王佳
内容摘要: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主要包括社会服务令和缓刑监督两大块组成。在独特的社会文化和法治背景下,其基本模式为政府引导社会组织在社会服务中发挥重要角色——执法机构提供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社会组织提供自治管理,为涉罪青少年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内地社区矫正已进入全面推开阶段,不宜全盘否定现有司法实践和立法中的合力成分,其完善不能脱离中国本土化思考,应当客观分析当下社区结构、社会力量,其立法模式必须与刑罚体系和刑罚权执行方式相适应。从长远看,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密切配合的同时,应当引入更多专业力量实施帮教。
关键词:社区;矫正;小政府与大政府;个性化矫正;本土化;立法万能论;检察监督
香港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水平、政府和社会多元化服务合作模式、系统完备的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体系和工作理念是其青少年社区矫正模式取得成效的重要背景,香港地区的青少年社区矫正模式既吸收了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模式的先进经验,又融合了中国传统社会的鲜明特色,通过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社区矫正制度的比较研究,客观分析内地社区矫正的优势与不足,有助于完善内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一、香港青少年社区矫正的概况
香港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社区矫正工作”之名,但很多实践做法与内地刑事司法中的“社区矫正”有着实然相似之处。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因此,回归后的香港特区社区矫正制度,依然保留着浓厚的英国法传统。
香港的非监禁刑主要包括社会服务令、保释、罚金、感化(类似缓刑监督)、下令补偿或赔偿、刑事破产令、没收及吊销驾驶执照等。同时,判处的监禁刑刑罚也可以适用缓刑和假释制度。所以香港的社区矫正制度主要是社会服务令和缓刑监督两大块组成。
(一)社会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
1984年香港立法局正式通过了《社会服务条令》,确立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替代监禁刑的刑罚选择。1987年1月1日社会福利署在香港三间裁判法院进行为期两年的试点,并于1992年11月扩大到所有裁判法院,直至1998年才扩展到区域法院以及高等法院的原讼法庭、上诉法庭。
社会服务令的适用对象为被宣告构成可判处监禁刑罪行的14岁以上(包括14岁)的人。凡14岁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罚监禁的罪行,对该罪行进行裁判的法庭可以颁布命令,规定该人在有效期内进行一定时期的无薪工作。一个或者多个法庭可以就同一犯罪对犯罪人判处多项社会服务令,并无数量限制,但判令犯罪人的全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40小时。
(二)缓刑(probation order)
香港的缓刑制度继承了英国法中的暂缓宣告制度(suspended sentence)制度,缓刑在香港又被称之为“感化令”,是动员社区力量协助罪犯改过自新的一项康复计划,其法条依据主要是《罪犯感化条例》。缓刑令是指法庭判处犯罪者在一定时间内受到缓刑官(又称感化主任)定期上门评核犯罪者的行为及表现。缓刑令适用于所有14岁周岁以上的被告人,凡所犯罪行无法律固定刑罚,法庭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颁发缓刑令。缓刑令载明具体的缓刑监管期限,罪犯在此期间需要遵守相应的规定,同时还可以对罪犯居住事宜作出要求,如必须入住核准的矫治机构。在实践中,感化令适用对象一般是青少年犯罪和轻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
二、香港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基本运作模式
香港地区,感化令和缓刑的主要执行工作由惩教署和社会福利署完成。惩教署是统一管理监狱、惩教所、劳役中心、戒毒所、精神治疗中心的监禁刑执行机构,同时也负责一部分非监禁刑的执行。社会福利署则通过在社区中推广一系列项目来重塑矫正对象的人格,使其重新融入社会。香港地区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基本运作模式可以划分为如下部分:
(一)由青少年罪犯评估专家小组进行评估
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针对14-25岁的男性犯罪和14-21岁的女性罪犯个案,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对已定罪的青少年罪犯作出判决。同时提交是否适合羁押的报告。
(二)执行复合司法计划
近几年,针对青少年犯罪问题,香港地区开始推出由社工协助执行的“复合司法”计划——即给予犯罪人和受害人調和机制,双方在协调者的协助和见证下,寻找修复双方关系的最佳途径,使青少年罪犯在获得尊重和尊严的环境下,明白其行为对社会的损害和对被害人的伤害,并对其作出赔偿。
(三)送往青少年综合服务中心
设立综合服务中心,提供住宿及特殊课程服务,帮助青少年罪犯建立纪律生活,改善情绪问题,提供就业支持。以访问团参访的香港扶幼会盛德中心为例,家长可以透过社会福利署下辖的各服务机构、非政府机构的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等单位转介,在监护人与盛德中心签订协议后将孩子送到该中心入住矫治,中心主要提供建立生活纪律、改善个人情绪行为问题、发展个人兴趣专才及职能培训,并引导学员重建个人与社会、家庭的关系。此外中心还根据个体需要,制定个案辅导计划,安排2名以上的专业社工一道与家长定期召开个案会议,讨论孩子进展。
(四)社区项目配合
香港社会福利署制定了一系列社区项目来帮助矫正对象改过自新。如针对10-18周岁犯轻罪被警司警戒的青少年提出“社区支援服务计划”——即在特定的社区内,让执法部门(警方、法院)和社会服务(福利机构、辅导社工)结合,为犯罪青少年提供综合辅导和治疗。又如“受感化青少年及高危青少年住宿服务”项目,由社会福利署提供资助,协青社营办的自立堂具体执行,主要内容是针对由感化主任 作出转介的未成年犯(15-21岁)或者由社工作出转介的待业(或在职)的高危青少年(15-21岁)提供为期不超过12个月的住宿及支援服务计划。再如,由社会福利署资助,香港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创办的YM cafe、YM balloon等社会企业,针对不良青少年或残障人士,培训咖啡、甜点制作、气球艺术等专业技能,在提升青少年自信心和工作、学习动机的同时,也为其提供生存技能和就业平台。
一言以蔽之,香港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形态尽管各不相同,但运作模式最为基本的特点是:在政府引导下,各种社会组织在社会服务中承担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执法机构提供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社会组织提供自治管理、专业服务和公益服务,使青少年罪犯尽可能接触社会、学习实用技能,让社区矫正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涉罪青少年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三、香港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实践特色和经验
(一)独特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提供了港人特色社区矫正之路的重要土壤
就经济层面而言,迅速腾飞的港人经济为保障青少年权益提供了良好的物质基础,重商主义传统又确立了注重效率的青少年权益保障之路。靠大量中国内地移民所提供的劳动力和资本,香港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进入一个经济繁荣的兴盛时期,70年代经济迅速发展接近发达国家水平,目前香港人均GDP仅次于日本。 早在1974年,香港地区就已经推广了九年免费教育并将青少年社区服务纳入正轨,由政府在经费上资助非政府机构开展相关服务。商业文化的氛围强调效率——在青少年问题上,政府不是简单地拨付经费,而是本着“用好纳税人钱”的理念与那些已经发展成熟的NGO组织确立合作关系,政府购买“物有所值”的社区服务。
在文化层面,西方文化与中式传统相互浸染,形成了港人“守望互助”、“非以役人,乃役于人”的精神。香港开埠之后,大量基督教和天主教教士来港传播教义、开办教会学校,“人人平等、互助互勉互重、自我牺牲”等基督教教义精神在民众间传播,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精神相互融合。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大多数的社会福利事业都由教会主办;香港经济腾飞之后,教会、私人募集慈善依然在社会福利事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从港人个体而言,更是形成了良好的互爱互助的“义工”文化。 据香港社会福利署发布的数据,目前香港人口数为732万,登记义工数目超过126万人,约占人口总量的17.2%,其中超过50%的义工为12-25岁的青年。
(二)“小政府、大社会”的管理理念,引入多方参与社区矫正
香港青少年社區矫正的特点之一就是政府与司法机关、执法机构不再大包大揽,通过与非政府机构的相互合作,实现各司其职、专业化分工。实际上,“多方机构合作”模式在英美国家获得广泛采用,即由执法者+教育部门(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工作)+社区+家长多方参与,进而对不良少年实施管控、教育,帮助其回归社会。目前香港青少年社区服务工作的主体包括社会福利署、民政事务局等政府部门,以及多达数百个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团体,真正实现了“小政府、大社会”的运作模式。这些民间社会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吸引问题少年参与活动,聘请各种专业人士为他们提供辅导服务,不仅注意解决矫正对象的经济、就业、家庭问题,还对他们进行社交、心理、行为辅导。
(三)“希望·改变·回归”的社会矫正理念,决定社区矫正的角色定位
香港地区法律中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术语,实际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沿袭了英国法传统,即“社区矫正”强调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允许罪犯在一定的监督条件下,通过教育、公益等活动接触社会。与内地强调“纠正”、“改造”的理念不同,港人对于青少年矫正对象持有“希望”、“改变”、“回归”的理念。在与多名资深社工的交谈中,他们反复重申的主题是,一是要传递给青少年矫正对象希望;二是要相信他们能够改变变好,最为重要的是要为他们提供可以改变的技能和途径。所以,具体执行社区矫正的机构的角色定位是协助、帮助。以香港扶幼会盛德中心为例,矫正对象和家长可以选择矫正计划和矫正内容,职员的作用是协助制定个人计划、协助做好计划执行与监察、进行行为评估。
(四)注重个体化和实用性的社区矫正方案,帮助矫正对象更好融入社会
香港青少年社会工作者们在工作中特别注重个别化的工作方法。根据每个青少年的不同需要,制定可行的治疗计划和目标,有针对性的介入。例如扶幼会盛德中心对于儿童入院时的问题,与家长、外部社工一道制定个体工作计划、定期召开个案检讨会议、讨论个案进展。一般来说,个案服务大致包括如下阶段:适应阶段(入住后3个月)、介入阶段(入住后3个月至12个月)、巩固阶段(入住后12个月至16个月)、回归阶段(入住后18个月以上)。在内容上,循序渐进展开,主要包括:正面关系建立,自立训练、建立良好生活规律、定立个人改善目标,社交及沟通能力的建立及提升,抗逆力、认知能力、分辨是非能力、自我认识、个人效能的提升,义工活动,正面行为,心理素质建立及提升,目标和抉择能力,回归家庭及主流学校计划。
四、几点比较研究的思考
内地的社区矫正从2003年起经过试点、 扩大试点、 全面试行阶段, 目前已进入全面推进阶段。《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从法律上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正当性,此后“两高两部”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等工作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具体实施要求提供了细化。目前,《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实行监督。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两高两部”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未成年犯罪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其罪行轻微的、主观恶性不大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实施社区矫正。”2012年“两高两部”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求“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同时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执行要求。 可以说,内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自试点以来,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也探索出一套独有的运行模式。例如,江苏省自2010年来,全省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人数低于1‰,2014年来无一名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 又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形成的“4+1+N”帮教模式 、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区模式 、上海闵行观护体系, 等等。
在取得成效、探索累积模式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内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仍有不少可以改进的空间。“立法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不强”、“缺乏专业人员”、“经费短缺”、“社会参与度低”是学者们对现阶段内地社区矫正存在问题的一致看法,“学习欧美先进做法”、“政府重视”、“加大投入”、“完善立法”是学者们开出的一致药方。这些问题和药方可以说是针砭时弊,切中要害。但在“社区矫正理念”尚存差异、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社区、尚未形成民众参与风气的语境下,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如何切实移植到本土实践中来?是否通过加强政府重视、提高政府投入、推进上层立法建设就可以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如何合理地确定司法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尤其是检察机关如何突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重点?笔者拟从中西方文化交融的香港经验,站在检察机关的角度管窥对上述问题的认识。
(一)老生常谈——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近年来,“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社区矫正”(community service)”成为谈及未成年犯非监禁刑完善措施和改革趋势的流行话语。这些理念的引入对于拓展我国未成年犯非监禁刑改革思路、推动立法完善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对于促进未成年犯的改造与预防再犯、稳定社会秩序也效果良好。有必要指出的是,在理解、运用这些舶来理念时有两个核心要义必须做本土化解读,否则难以跨越文化背景、理念、制度和政策方面的障碍,实现成功嫁接。
核心要义之一“社区”。英文community一词含有公社、团体、社会、公众,以及共同体、共同性等多种含义。社会学家对社区这一概念的表述并无统一定义。1955年美国学者G·A·希莱里综合了94种社区定义,总结出地域、共同的纽带、社会交往这三方面共同因素。 早在一百多年前,西方社会社区力量的发展促进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在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中,强调社区作为矫正犯罪人的重要场所,在社区中通过整合各类社会资源,为其提供职业训练、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更生保护,恢复受到损伤的社会秩序。中文的“社区”一詞由费孝通先生根据英文意译而来,强调社区的地域含义,社会群里生活是建立在一定的地理区域之内。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国的社会结构也在发生着巨变,由“政治国家”一元社会结构向“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二元社会结构过渡,但我国的市民社会与西方市民社会依然存在着重要差别——西方的市民社会自起源之初就作为与政府平衡的力量存在,而我国的市民社会是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在政府的培育下发展,它的特点一是承担了原本计划经济时期由“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障、管理职能; 二是对政府有着更强的依赖性,完全依赖于政府的经费支持、政策引导、管理资质许可。就公民个人而言,根据人民论坛面向全国开展的一项问卷调查表明,目前公众对于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公共事务的参与意愿最强,而对于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的公共事务,则参与意识较为欠缺。 而且即使是社会力量走在全国前列的上海,居民参与社区活动的比例也非常低,70%左右的调查对象从未参与过社区的任何活动,较为经常参与的比例仅为10%,这其中又主要是楼组长、老年人、低学历人群予以参与。 所以,在谈及“社区矫正”时,完全照搬欧美理念,认为中国存在着能够承载多种社会保障职能、独立实现共享、自治与管理的社区,不得不说是一种误区。
核心要义之二“矫正”。正如前文所述,内地与香港对“矫正”的理解存在着差异。尽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要求“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但在总的指导理念上,依然是立足于改造、被动矫正。在性质定位上,社区矫正始终作为刑罚执行活动,把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会上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 在管理方式上,虽然提出了“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等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的监管方式上依然与成年人管理方法不予区分, 在管理指导思想上认为“社区矫正人员在开放的社区中服刑,存在着多种诱发犯罪的因素,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既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区安全,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前提和保障。” 而香港地区的矫正理念是将预防罪犯和再犯罪放在首位,侧重于通过各种“训练”而非“管束”项目帮助其改善家庭及人际关系、学习控制自己的情绪及改善行为,培养生存技能,提高社会责任感,也帮助其早日融入社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对于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人矫正偏重改造的刑罚观应当持全盘否定态度,极力推崇英美国家的社区矫正模式,将社区矫正数字与我国的数字直接对比。诚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计划在内容、专业、个别化,尤其是帮助未成年犯重新回归社会方面着实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但笔者认为,不能直接予以嫁接,更不宜全盘否定现有社区矫正理念中的改造成分。其实,香港地区和英美法系对于犯罪的界限比我们更为宽泛,很多轻微犯罪实际上是我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单一适用率的数字横向对比,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性质定位具有其一定合理性。更何况现阶段“社区环境”本身对社会治安稳定的要求,加上“社区”本身的中国国情,尤其是在流动性人口大量存在的城市,强调“管束”色彩依然将是未来一段时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必经之路。
(二)“大”政府与“小”政府——适合的才是最好的
香港地区青少年社区矫正的特色之一即是主要依靠民间社会福利团体完成社会工作服务任务。我国内地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民间团体数量较少,能够承载社会管理职能的民间团体更少之又少,社区矫正完全依靠政府主导。很长一段时间,谈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改善之路,无外乎两种路径:要么大量篇幅用于论证如何加强政府投入、政府引导;要么论证学习英美法系,大量依靠社会团体,强调社会团体的高效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需要大政府角色还是小政府角色?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必须考虑如下因素:一是长期以来“举国体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自试点之初至今,都是由政府推动“自上而下”推行,在短期内实现扎实推进。
二是社区矫正的定位依然是刑罚执行方式,执行主体依然是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方式如调查评估、报告义务、禁止令等这些与国家机器属性密切相关,也离不开国家强制力才能发挥效力。只要社区矫正的定性不发生变化,社区矫正承载的稳定社会治安的重大任务不发生变化,那么就不能完全脱离政府主导来空谈民间团体的专业性、高效性。实际上,“主管的司法所威慑力不足”、“边远乡镇的司法所配置人数不足,没有车辆、GPS追踪器”、“未成年的矫正服刑太宽容,这部分人相当多,他们盗窃、打架,家长大多在外务工,以为这样可以对他们有效果,可是,本质还是没有任何改变,只有签到,象征性劳动”这些是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是社会团体发展不平衡。目前全国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79万人,社会志愿者64.2万人。 社工主要分布在北上广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其他地区的社会工作发展形势仍处于初级阶段。
总之,目前我国内地的情境,笔者认为尚不适宜照搬香港地区的“小政府”模式来推广社区矫正,更不能断然否定“举国体制”的优越性。但是也应当看到,“举国体制”并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香港地区卓有成效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离不开“乐善好施”、“怜悯、仁慈”的社会风气,而且社会工作已成为公认的令人尊敬的职业,热心参与公益也成为民众生活不可分割的部分。这些都是我们需要一段时间方能培养起来的“软件建设”。
(三)立法建设不是“万灵药”——对社区矫正立法应当客观评判
谈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需要完善、细化相关立法建设、加强顶层设计是很多理论文章共同观点。纵观内地社区矫正立法建设的历程,从03年试点、05年扩大试点、09年全面铺开、11年写入刑法修正案八、12年写入刑事诉讼法,12年至今“两高两部”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等,客观而言,平均间隔两年的立法速度和立法层级,可以看出顶层设计予以了足够重视,立法建设进入了快车道,甚至可以说在刑事司法领域,其立法完善速度和质量超越了任何一项改革措施。从某种程度上,我们是不是该换个视角来看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
笔者建议不妨厘清如下因素:首先,社区矫正作为舶来品,在英美法系对应社会服务令,作为独立的刑种存在。而在内陆,社区矫正是作为管制、缓刑和假释的非监禁刑罚措施。在刑种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社区矫正的立法层级、立法定位、立法设计不得不与现行刑法、刑诉法中的管制、缓刑和假释制度通盘考虑。实际上,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既表明了上层设计对该项制度的高度重视,也直接否定了社区矫正作为独立刑种的存在,因此完全对照国外社区矫正立法评判当下立法现状的观点着实值得商榷。其次,正如前文所言,内地的社区有着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承载功能,民众对社区的认同感不强,更何况在绝大多数普通百姓的意识中,刑罚的报复性观念根深蒂固,对生活环境稳定的要求压倒一切。甚至一些家长不愿让自己的孩子与未成年矫正对象有任何交集,再加上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能写入的、能被现实所接受的,基本都已写入,剩下的探索要想转化为立法,着实需要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四)司法机关的“执念”与“放手”——让专业的回归专业
缓刑官在香港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体现在如下环节。
一是根据法院的指示,对罪犯进行初步调查,包括对该罪犯的居住环境、个人生活情况等进行的社会调查。二是在法庭判定社区服务令或者缓刑后,对罪犯进行督导,确保其遵守法庭的规定的义务,进行思想辅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和督促罪犯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监督其完成个人矫正计划等等。
相对应的,内地社区矫正制度将缓刑官的主要职责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的组织实施层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执行文书,并及时告知、通报相关情况。具体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其中的法律监督包括了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2012年1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社区矫正监督主要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在实践中,各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主要由刑事执行监督部门负责,未检部门予以配合。在监督内容上,主要包括是否与成年人分开执行,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现象,帮教措施落实情况,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身份隐私保护情况,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特殊监管和矫正措施落实情况等等。在监督方法上,有的省份如江苏主要通过数据监控对比、实地检察等方式进行事后监督,有的地方,如上海各级未检部门均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利用未检部门办案优势,较早掌握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报告等,在办案过程中会同相关社区矫正部门制定个性化方案,并参与训诫和教育。
应当说,目前我们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监督还是富有成效的,既得到了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也获得了诸多学者的肯定。目前存在几个认识不一的问题。
一是对于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具体部门在刑事执行检察与未检部门的分工方面存在疑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长期与司法行政部门配合,积累了大量监督经验,尤其是建立的数据信息平台或者情况通报机制,掌握社区矫正的执行情况。但这种平面化社区监督矫正模式,具有广泛性和事后性的特点,难以适应未成年人对帮教,尤其是个性化帮教的需求。在现行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来如何充分发挥未检部门熟悉办案情况和未成年犯个人情况的优势,避免与执行检察部门和社区矫正部门重复开展工作,实现配合,尤其是有针对性地做好个案矫正,是我们未检社区矫正监督的重点。
二是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履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监督,不是要“替代”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工作,更不是要“包办”本应由社会工作者开展的工作。“专业的服务让专业的机构去做”,科学的社区矫正模式应当是专业人士+司法人员辅助,这也符合当前检察机关大力建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的要求。我们未检部门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定位是要延续诉讼过程中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监督促进维权,以监督促矫正,加强对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和禁止令的监督,督促落实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要求,将办案中掌握的社区调查报告、心理测评报告等移送矫正机构,提高矫正方案的針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