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阳
2005年6月28日,邱某(女)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某县城的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房价款35万余元,后该房登记在邱某名下,邱某申请了商业贷款计18万元、公积金贷款计5万元,主贷人为邱某。
2008年2月,赖某、邱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共计偿还商业贷款本金、利息各3万余元,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3万余元,支付利息1万余元。2013年5月,赖某、邱某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日,邱某母亲黄某以转账方式向邱某账户汇入17万余元,同月10日,邱某使用该款提前清偿该房屋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2015年6月23日,法院判决赖某、邱某两人离婚。2015年9月,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经评估鉴定:2008年2月8日,诉争房屋总价格为46万元;2015年6月,诉争房屋总价格为67万元。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邱某婚前购置的房屋,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邱某)对另一方(赖某)进行补偿。关于黄某汇款17万余元用于邱某提前支付本息的性质,由于此时邱某、赖某处于婚姻期间,邱某母亲将钱款汇入邱某银行账户内,并由其用于提前清偿房贷,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邱某母亲系向赖某、邱某的共同赠与。即上述诉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鉴于邱某父母向邱某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诉争钱款时,应综合考虑邱某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确认赖某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诉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诉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故依法判决邱某支付赖某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
[点评]在当今房价高涨的社会背景下,房产俨然已成为多数普通家庭财产来源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亦往往是案件审理中最主要的矛盾争议焦点,特别在70后、80后年轻夫妇离婚案件中,房屋分割还常牵涉到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款的法律性质认定。就本案而言,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分为三部分:(一)邱某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的首付款;(二)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归还的部分贷款;(三)在分居期间邱某母亲为诉争房屋提前还清贷款的出资部分。现本案双方围绕着第(三)部分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即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偿还贷款的法律性质认定。
我国夫妻财产制原则上实行婚后夫妻财产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婚后所得财产除非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否则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财产共有制”在特定情形下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为此,《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制的原则作了例外规定。
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三)针对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分别对出资的性质和房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纷繁复杂,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房价高涨,在青年群体中普遍存在“啃老”现象,为了避免助长通过婚姻不劳而获或损害出资方父母的权益,在上述司法解释无法予以适用时,应当结合《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从案件事实、生活常理以及基于父母出资的本意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邱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邱某一人名下,且首付款系邱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邱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可以根据该款的立法精神做出判断,邱某母亲的出资应认定为对邱某的个人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