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
长达3个月,4个录音笔,一本十几公分厚的录音材料,只为离婚时能多分些财产。如此破釜沉舟,他能成功吗?
为转运,他娶了“白富美”
杭州某电力公司的张志林虽已年近五十,桃花却很旺。妻子忍无可忍,和他离了婚。领导觉得他作风有问题,升职计划也被搁置了。一连串的变故让张志林很不顺,决定转转运。
很快,张志林在网上认识了王秋萍。王秋萍丧偶,和他年龄相仿,但经济实力雄厚,有一个女儿,就想找个对自己好、对女儿好的人好好过日子。这一点让张志林坚信,自己的机会来了。要钱他没有,但要说体贴、对女人好,却是他最擅长的。下雨天问她有没有带伞,降温天提醒她多穿些衣服,听到她声音沙哑立刻快递感冒药到家……张志林很快俘获了王秋萍的芳心。2010年,两人领了证。
张志林收入不高,家里的开支都是由王秋萍支付的,张志林有什么需求,她都会满足。张志林看上了一辆宝马车,她二话没说就给了他全款。她对张志林千好万好,但有一点,绝不允许他和其他女人有来往,因为他有“前科”。对此,张志林很不满,他觉得王秋萍不相信自己,压根儿没把自己当家里人。王秋萍有两套房,全在女儿杨蕊名下,一套出租,一套自住。张志林曾提议把房子变更到他们夫妻名下,王秋萍说过户还得支付高额费用,而且房子早晚是女儿的,不必太较真儿。在张志林看来,她这就是在防自己,他也得防着她。所以,他把自己的积蓄放在自己母亲名下存了起来。
而王秋萍对丈夫也颇有不满。她工作压力大,总抱怨张志林不思进取,还为钱斤斤计较。2014年,王秋萍帮张志林弟弟投资,两年后收益翻了一番。“留下5000元作为报酬犒劳下我呗!”王秋萍开玩笑道。谁知,张志林火冒三丈:“这点钱你都要?”“我缺这点钱吗?我要的是个态度,我给你花的钱有多少你算过吗?”张志林没说话,当即摔门走了。
为离婚,他也是蛮拼的
起初,王秋萍以为张志林只是在外面散散心,还给他打了电话。他说父亲病了,王秋萍还打了3万元过去。可接下来的几个月里,张志林只回家了两次,而当时王秋萍都在上班。张志林回到家也没闲着,对岳母故意谩骂,还和王秋萍的女儿发生了冲突。又是离家出走,又是无事生非,他到底想干什么?不就是5000块,至于吗?再说了,她已经连本带利一分不差地打到婆家账户上了。王秋萍想找张志林当面问清楚,可再找他,不见;打电话,不接。
张志林的避而不见让王秋萍感到不安,家里人觉得他就是不想过了,成心找茬儿,还说他看上了王秋萍的钱,如今分明就是为了离婚分财产。听亲友这么说,王秋萍一肚子委屈也肆意宣泄了出来,最后话赶话地说道:“他要是想离婚,我死也不离。”“就是,绝不能遂了他的心愿!”虽然嘴上这么说,但王秋萍还是希望这只是自己的胡思乱想。然而,3个月后,张志林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王秋萍慌了,赶紧电话咨询了律师。“他要是真想离,我是不是需要转移财产啊,我可不想自己被骗了,还把留给女儿的财产也一并搭进去。”律师指出转移财产需要一定的时间,不过也安慰她不用担心,“法律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依你说的情况,他应该拿不出你们夫妻间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要是你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方第一次起诉,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的。”王秋萍这才放了心。
然而,上了法庭,王秋萍就彻底傻眼了。在开庭举证阶段,法官问:“原告有证据提供吗?”“有!”张志林急忙从书包里拿出4个录音笔和一本十几公分厚的纸质材料,说:“这是我3个月来在被告家偷偷放置的录音笔所录的录音证据,它连续完整地录下了这3个月被告等人在房间内的谈话和电话,里面就有被告想转移隐匿股权财产、向律师咨询离婚法律问题的内容。”原来,张志林回家是为了给录音笔换电池,他找茬儿打架是为了制造夫妻感情不和的录音证据!
录音证据大致包含3个方面,被告发泄对原告的不满,不与原告离婚的原因就是不能轻易遂了原告的心愿;被告与其朋友说话内容表明自己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需要更多的时间转移财产等等。
私自录音能被采信吗
那么,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前曾有观点认为,未征得对方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从2001年12月起,私录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原则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法庭辩論阶段,张志林也极力为自己私自录音的合法性进行辩解。他说,电视剧《离婚律师》里就有丈夫在妻子家的客厅安装摄像头的情节,录像最后被认定为合法证据。张志林认为,自己与王秋萍一起生活,王秋萍的家就是自己的家,他并没有侵害王秋萍家人的隐私权。但随后,王秋萍一方则出具了居委会和物业的证明,证明其母亲、女儿、女婿和王秋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而且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秋萍的女儿。张志林不仅在王秋萍的卧室里放置了录音笔,还在其女儿、女婿、母亲的卧室及客厅均安置了录音笔,且24小时持续不间断录音,长达3个月之久,将与离婚案无直接关系的3个人的隐私完全暴露,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016年10月,针对此案,法院以原告录音方式存在不妥之处,且王秋萍没有法定重大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张志林的离婚诉求。
根据上述案情,可见,把录音当证据还是需要条件的:(一)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如夫妻关系很特殊,这里的“他人”应该是除夫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而不包括夫妻双方。(二)录音内容必须如实记录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不得采取欺骗、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三)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即录音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四)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最好选用录音效果好的录音设备。只有清晰的语音才能真正起到证明的作用,如果录音效果不佳,或有个别字词甚至句子听不清楚,就会使得这份重要证据的效力大打折扣。(五)要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来增加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单纯只有录音证据时,对方提出异议,法院难以一概接受录音证据作为唯一事实依据。(六)电话录音可以公证。经过公证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
此外,以下几种情况下的录音不得当作证据使用,如不能仅凭同意离婚的录音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私自录音要注意场所,私自在无法律关系的他人住宅录音,会认定侵犯他人隐私权而无效;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偷录偷拍行为;录音录像设备不得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除非法律特别授权,否则是违法的,如造成严重后果,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摘自《法制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