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虎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中国外国商会管理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张 虎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中国政府主要依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对在华外国商会进行监督、管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内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外国商会管理存在立法滞后、监督主体不明、责任追究不全面、缺乏支持等诸多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在指导思想上,应坚持鼓励与支持外国商会的成立和发展、严格监管和与时俱进的指导思想;在路径选择上,应分两个阶段,逐步完善中国的外国商会管理制度;在立法原则上,应坚持“一国一会”及透明度的原则;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不仅应破解目前外国商会所遇到实际问题,还应具有前瞻性和全面性。
外国商会;管理制度;一国一会;《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民政部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改革开放之后,在华外国商会经历了从无到有,并在我国对外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的历程。近几年,在我国经济发展模式转型的攻坚阶段,囿于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现状,外国商会在华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局限。一方面,《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此外,全国各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自贸区建设和“一带一路”倡议的稳步推进,亦对在华外国商会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为在华外国商会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另一方面,如何合理有效地监督管理在华外国商会,使其既能健康发展,又能积极发挥社会效能,将是我国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国内学者对在华外国商会的研究,集中于外国商会存在的模式分析、在华外国商会参与政治活动的情况、外国商会网络体系的构建、外国商会对我国社会管理带来的挑战及建议,以及外国商会采取多种措施影响我国立法和政府决策。从国内实践来看,政府对在华外国商会的管理主要的依据是《暂行规定》,2013年对其进行了修订,但实践中《暂行规定》依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下文将分析在华外国商会的活动,研究我国对其监督管理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外国商会管理制度的对策建议。
根据在华投资所占比重的重要性,下文以中国美国商会、中国德国商会、中国日本商会为例,分析其在华的一般活动。
1.中国美国商会
作为美国企业在华业务的一个独特的平台,中国美国商会一直在寻求新的方式为其成员提供有价值的服务。目的就是通过提供各式的服务,帮助商会会员在华开展业务、在华发展。*参见中国美国商会官网(http://www.amchamchina.org/services/.),访问日期:2015年9月9日。第一,日常生活的便利服务。中国美国商会通过提供各类打折会员卡,让商会成员在华旅游、医疗、保险、饮食和教育等各方面都享有独家折扣和特别优惠。此外,还为会员提供赴美签证、寻找工作机会等多项服务。第二,商务服务。中国美国商会为会员企业介绍潜在客户;为行业准备各种研讨会;为成员企业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种培训会议,帮助企业提高法律意识、管理水平和商业技巧,如对中国劳动合同法律、反垄断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通过出版商会刊物搭建企业信息交流平台。第三,充当与政府沟通的桥梁。中国美国商会在适当的时候,可以代表成员企业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与我国政府沟通;同时,其还可以直接与美国政府或相关部门沟通,向美国政府传达成员的意见。自1999年开始,每年中国美国商会都会发布《中国美国商会白皮书》,在介绍中国经济环境的同时,也会给其会员及美国政府提出相关的建议。
2.中国德国商会
中国德国商会组织常规工作会议、圆桌会议、商会会议和特别活动;通过商会媒体宣传其会员或新的政策;为会员交往的便利,提供会员名册和公司名册;给会员办理快捷签证项目;参与慈善项目;构建互动网络;创办社区项目,如为其会员员工的子女创办学校等。
3.中国日本商会
除了建立信息平台、年底聚会以外,中国日本商会还举办讲座,给会员学习的机会。如遇到如何应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如何确定不同行业间员工工资、工厂仓库如何处理剩余燃料等问题时,就开办讲座介绍经验和方法。当然,中国日本商会还会为会员企业与我国政府或其本国政府沟通,反映意见。此外,有时候还会举办一些慈善活动。[1]
当然,在华外国商会在活动的过程中,并非完全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其作用也并不是完全具有积极的意义。为代表其国家企业的利益,有时也会发表一些影响到我国国际形象的言论或做出一些不友好的举动。例如:“2014年8月,中国欧盟商会曾公开发布关于《反垄断法》相关调查的声明,对中国反垄断部门调查执法程序与公正性提出质疑,在这之后这家机构还表示求见相关部门被拒。”[2]事实上,中国欧盟商会的声明完全子虚乌有,因为我国反垄断部门所开展的执法活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事先还对有关国家的企业进行过法律、政策的普及和讲解。因此,作为一个有商业游说性质的组织,中国欧盟商会出台的相关报告缺乏真实性和代表性,其内容也缺乏透明性和公正性,这非但无法影响到我国政府的决策,反而会对其会员企业造成误导。“还有某些外国商会通过公开游说、出版刊物、媒体报道以及私下与政府官员商议等方式,表达他们对国内政策、政府行为的不满或担忧。”[3]进而对我国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干预。
总体而言,在华外国商会的活动对促进其国内企业了解中国、融入中国、化解与中国中央及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分歧具有积极意义,对繁荣我国经济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目前有关社会团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将在华外国商会与其他国内社会团体区别对待、专门立法。《暂行规定》所体现的政府单向管理模式及一成不变的管理制度已经明显无法适应我国当前开放的环境。一方面,一些外资寻求建立代表其利益的社会团体,并利用该团体开展正常活动的意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迫于当前开放经济之现实,政府对外商组织的管理亦缺乏明确标准,困难重重。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1.立法滞后
时至今日,《暂行规定》仍旧是我国中央政府规范在华外国商会成立及活动的主要依据。尽管2013年有关部门对《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但作为规制外国商会的“宪法性文件”,《暂行规定》对外国商会本身的职能、权益、运作程序、社会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并无详细的规定,“使外国商会开展活动的法律依据不足,合法性难以保障”[4]。此外,无法反映社会实践需要的制度反而限制该制度所规范对象的发展,《暂行规定》就是如此。同时,其也给政府的管理活动带来了难题。“目前,大量外国商会的准合法化运作已成事实。如果外国商会都出现这样的情况的话,以后政府对他们就很难监管了。一旦如果以后制定出来的法律与现在他们运行的机制出现抵制矛盾,这些商会就会选择不注册,从而陷入两难境地。”[5]178-179
2.财务管理制度不明确
《暂行规定》中没有对在华外国商会的税收优惠政策作出规定,然而商会作为非营利组织的一种类别,非营利性将其与企业区分开来,在财税管理方面具有其特殊性。在我国财税制度与合法身份息息相关,组织的合法登记是开展财税管理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商会登记制度的不规范,财税管理面临以下难题:[6]81首先,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法体制并不完善,在管理活动中需要主管部门与商会进行不断交涉,产生了大量的管理成本。其次,商会以何种名义登记注册存在税收差别:如以社团名义登记注册可以免税,而以民办非企业名义注册则需要交税,这样一来收税与否的判定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再次,商会作为非营利组织虽不进行营利活动,但仍需经费维持其组织运转,部分商会虽有会费支撑,但除掉成本外的利润若需缴税,则会限制组织自身发展。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对已注册的在华外国商会所进行的活动和印刷品收税,限制了商会活动的开展,从而使政府和商会都陷入两难的境地。最后,外国商会的非营利性界定标准缺失。目前,中国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是针对以前的情况而设定,以前的社团则多是政府职能的延伸,肯定和政府站在同一立场,因而不用担心。但现在的外国商会有其自身利益诉求,非营利性如果不能界定,监管就会成为难题。[5]179
3.责任追究规定不全面
《暂行规定》规定了外国商会在违反管理规定时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对外国商会构成犯罪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付之阙如。实践中,如果国外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在华外国商会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我国司法机关在追究不法分子的责任时,可否追究该外国商会的责任尚难确定。
4.外国商会结构体系不明确
商会体系的全球化发展趋势,“正日益影响着处于改革开放和经济转型期的我国社会。随着政府职能从微观经济领域退出,非政府组织正在我国社会各领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从整体来看,非政府组织在我国各个领域的发展很不均衡,绝大部分组织缺乏民间性和自治性,发挥作用十分有限”[7]。在商会结构体系方面,由于我国坚持“一国一会”的注册原则,因而对在华外国商会在不同地方结构的安排及在华外国商会与地方外国组织之间的关系均无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在华外国商会地方分会林立,难以监管。
(二)监督体系不完善
1.监督主体不明确
《暂行规定》2013年修改时废除了“在华外国商会的登记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商务部的双重管理规定”,明确了民政部既是在华外国商会的登记机关,也是主管单位。显然,这次修订为外国商会的成立与活动提供了便利,同时也方便了政府的监管。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这里的主管机关是仅指民政部,抑或是包括只要在华外国商会的活动可能涉及的所有部门,乃至主管部门授权的第三方监督主体,这无疑又可能重新导致政府对在华外国商会的监督困境,即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或部门之间争夺权力。
《暂行规定》规定:“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考虑到在华外国商会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授权专业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监督外国商会的活动将更专业、更有效率。第三方监督机构的缺失可能导致如下不利影响:其一,主管机关的监督行为可能面临公正性的质疑;其二,主管机关的具体监督行为将失去权力的制衡,容易出现偏差,进而打击在华外国商会合法活动的积极性;其三,由于《暂行规定》对主管机关的监督内容并无明确规定,可能导致主管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自由裁量权”过大。
3.活动报告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对外国商会的活动,依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外国商会应于次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情况,亦即除日常监督部门的监督外,登记管理机关实质上行使的是事后审查权。再加上《暂行规定》并未授权监督部门管理之职责,如此一来,对外国商会开展的活动,尽管政府可以了解基本情况,也可以满足外国商会举办活动便利之需,但同时还将导致外国商会活动过程中一旦出现违法或违规行为,登记管理机关无法及时去管理和阻止的情形。
(三)对外国商会在华发展的支持力度不够
诚如前述,目前在华的20家外国商会在我国吸引、留住外资,化解政府与外资企业的分歧,促进外资企业在我国的发展,繁荣我国的经济及加强外资企业与我国和其所在国家政府的沟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革,外国商会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也将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暂行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这是我国支持和鼓励外国商会的设立和发展的体现。但众所周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由中国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全国民间对外经贸组织,经国务院的授权,其具有一部分的行政职能。但相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其所能提供的服务也极为有限。况且,登记管理、咨询和服务、监督机关等涉及多个部门本身就会增加外国商会在华成立和开展活动的难度。
为适应社会发展之需,欲解决我国外国商会管理所面临的问题,指引未来外国商会的发展方向,协调外国商会在华所关涉的各种关系,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对外国商会的管理。
(一)中国外国商会管理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美团点评 CEO王兴曾说过,“按每人一顿饭10元计算,一年在餐饮上的消费至少1万元。作为一门入口的生意,14亿人带来的就是14万亿元的市场。”
1.中国外国商会管理的指导思想
指导思想是贯彻整个过程中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则,它关系管理活动的方向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它既是理论概括和思维抽象,又是思想指导和最高准则。明确了外国商会管理的指导思想之后,在制度的设计和具体的管理中,才不会出现方向性的偏差、根本性的错误。
第一,鼓励与支持外国商会的成立和发展。国家对整个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法律实施来实现的,而法律的制定或修改是达到其目的的保障。“法律的作用是法律通过对一定社会中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而对社会中的社会主体和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8]30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外国商会的成立和发展才能与整个社会中的各个主体和谐发展。外国商会在我国社会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需要得到法律的鼓励和支持,这一指导思想也应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例如:外国商会成立、变更、解散的程序明确具体,财务税收优惠制度、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设置,规定专门机关提供服务与支持等。
第二,严格监管。利益的追求是商人的本性。在华外国商会作为其会员的代表,在功利的竞争与利害的角逐面前,难免以牺牲社会公平价值为代价去满足利益的追求,这就需要我国政府的监督和管理。“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在政治国家层面的公域,还是在市民社会层面的私域,都贯穿着权力关系。而且,权力关系一直成为一种支配性的社会关系。”[9]只是在不同的阶段,权力关系的侧重有所调整。外国商会所具有的双重性质及涉外性,使其在华的活动极易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和国际效应,甚至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如中国欧盟商会对我国反垄断执法的质疑[10]、美国商会认为“中国保护主义”抬头的评价[11]等。
第三,与时俱进。尽管法谚有言:“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时代。”但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法制的现代化伴随着社会现代化而发生,是社会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8]177。《暂行规定》已经实施了26年,而这段期间正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最快的一个时期,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结构、政府管理能力、法律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起草或修改外国商会管理制度时,需要通过立法技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做到与时俱进,只有这样方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实现法律的真实目的。
2.中国外国商会管理的原则
根据现有的《暂行规定》的条文及我国的实情,在今后法律的修订或具体监管过程中,我国外国商会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一国一会”原则。“一国一会”原则是指外国在我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法在我国境内根据其国别,每个国家只允许设立一家外国商会。《暂行规定》实施至今,我国一直坚持这一原则。尽管不少学者撰文对此原则提出异议。[6]81但我国应依然坚持“一国一会”原则。(1)“一国一会”原则是严格监管的立法思想在具体制度中的体现。(2)“一国一会”原则方便主管部门对外国商会在华活动进行监管。(3)对于学者们提出的“许多地方外国社团组织无法获得合法身份,但开展活动已成事实的情况”是因“一国一会”原则所导致的困境,且导致政府监管更加困难,[5]179这种观点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认识。事实上,并非“一国一会”原则引发了注册难、监管难的问题,而是由于未给予正确引导、疏于监管及放任外国社团发展而导致的所谓“注册难”、“开展活动已成事实”的问题。况且,在“一国一会”原则下,可以通过在地方设立分会、代表处等措施达到外国商会欲在不同地方开展活动的目的,而不应放开、允许一个国家多个商会存在。否则,我国政府的监管难度将更大,引发的问题会更多。因为:其一,允许各地分别注册外国商会后,由于各地主管机关的监管水平不一,可能出现同一国家商会在不同地方面临不同监管尺度和标准的问题。其二,外国商会所兼具的本地属性和本国属性的双重本性,决定了其最终仍将代表其本国会员的利益。一旦某一地区疏于监管,迫于其会员压力,外国商会就可能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不仅会导致该国商会在其他地方的形象受挫,甚至还会影响到同一地区其他国家商会和我国的国际声誉。其三,同一国家多个在华商会,是否能统一意见与我国政府和其本国政府进行沟通也将是一个问题。
第二,坚持透明度的原则。透明度原则最早出现于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中,后来作为一个重要原则被世界贸易组织所继承。“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开,以便于各成员方的政府和企业的了解和熟悉。”[12]外国商会管理制度中的透明度原则是指我国政府及主管部门实施的影响在华外国商会成立及活动的所有政策或措施都应向国内外及时公开,便于外国商会、外国商业机构或人员了解和熟悉。否则,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13]由于外国商会制度具有涉外性,其对透明度的要求显得格外重要。不仅包括政府颁行的政策和措施,还包括司法、行政和准司法(如仲裁)方面的规定。所以,涉及外国商会的立法、执行和司法部门应一以贯之地坚持透明度的原则。这既是践行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也是公正对待在华外国商会的要求。
(二)完善中国外国商会管理对策之具体举措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应解决路径选择的问题。目前完善我国外国商会管理法律制度面临的三条路径:一是修订《暂行规定》;二是将外国商会管理制度与国内商会管理制度统一在一部商会法里予以规定;三是将外国商会管理制度并入《外国投资法》*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商务部启动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修改工作,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商务部2015年1月19日公布《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相比较而言,我国宜分两个阶段,逐步完善我国的外国商会管理制度,最终实现统一的商会法律体系。第一阶段,设计合理的条文,将外国商会管理制度以专章的形式融入《外国投资法》;第二阶段,在时机成熟、立法技术具备之后,制定我国的商会法典,统一我国国内、外国商会法律制度。需注意的是,无论哪一阶段,除原有部分制度外,还应包括破解目前外国商会所遇到实际问题的条文。
2.监管体系的构建
(1)明确监督主体的范围。现行的《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了民政部既是在华外国商会的登记机关,也是主管单位。对于监督主体的范围,《暂行规定》规定,外国商会应当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首先,“监督”不同于“管理”,只要与在华外国商会的活动相关联的政府主管部门,均有权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其无权行使管理权,但可以将相关情况反映给主管部门。其次,“有关主管部门”不限于某一具体部门,使所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都可能成为监督的主体,符合“严格监管”的立法思想。最后,《暂行规定》虽然将监督权赋予所有“有关主管部门”,但同时也排除了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的监督权。所以,制定或修改外国商会管理制度时,除“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监督权外,还应赋予“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第三方机构行使监督权。
(2)引入第三方监督和评估机制。在华外国商会活动多样,“一个成熟的市场体系应包括三个层面:政府、商会、企业。政府发挥宏观作用,商会发挥中观作用,企业发挥微观作用”[14]。随着我国市场体系的成熟,外国商会的活动将更加多样,对监督主体的要求也更具专业化、职业化和随机化。引入第三方监督组织可形成“政府部门—外国商会—第三方监督组织”为主体的制衡结构,实现政府从“管理”到“治理”的突破。将政府的一部分监督职能授权第三方专业的监督机构行使,这样既减轻了政府的压力,又增强了监督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实际上,民政部早就意识到了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作用,“自2007年《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下发后,在民政部本级陆续启动了基金会、涉外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全国性行业类、学术类、联合类、职业类、公益类社团等8类社会组织的评估工作”[15]。2015年5月13日,民政部又发布了《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从深化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的全局出发,按照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新要求,明确了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政策措施和组织领导。
(3)完善活动报告制度。在华外国商会的活动报告制度关系到外国商会在华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而且与上文分析的“负面清单管理”的理念及“严格监管”相联系。所以,在完善活动报告制度时,应协调好其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了外国商会在华的事后报告制度,这实际上符合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所赋予当事人充分自由权的理念,但与严格监管所要求的侧重事前、事中监管的思想相悖。细究其因:其一,“报告”不等于审批,外国商会活动前的报告不违背“负面清单管理”的理念,只要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非但主管部门不会禁止,反而还可能获得政府的支持。其二,事前报告的目的是让主管部门获知外国商会活动的情况。一方面,主管部门可以监督活动的过程或为外国商会的活动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主管部门的监督实际上可以防止外国商会犯错,从某种角度上讲,这也是保护外国商会在华的合法活动。所以,在完善我国外国商会管理制度时,应规定外国商会开展活动前先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制度。
3.明晰财务税收管理制度
财税管理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财务审计制度的推行。以注册的商会组织为依据,应该适当放松对在华外国商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非营利性质的商会活动应予以免税,提高商会活动的积极性。事实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京外国商会征免营业税的批复》中对此予以了明确。不过,由于商会活动性质定位较复杂,可与活动报告制度相结合,以便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此外,还应规范财务审计制度,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应定期对在华外国商会的活动和财务进行审查,并利用互联网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公信力。
4.确定责任追究的范围
“责任产生于人们没有按照规范的指引去行为。”[16]“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17]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可将其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由于违宪通常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某种行为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18],一般而言,作为社会组织的外国商会的责任仅指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目前,《暂行规定》只规定了在华外国商会的行政责任,将来应加入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的条文。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唯有《刑法》才可以规定剥夺人身自由、处以刑罚的制度。但在外国商会管理制度中也应加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条文,否则,一旦在华外国商会构成犯罪,相关机关难以追究其责任。
5.厘清在华外国商会的结构体系
就在华外国商会的结构体系而言,首先,应允许在华外国商会在不同地方设立分会。其次,在地方设立分会后,外国商会的结构可分为总会与分会之间的关系、分会之间的关系以及总会与其本国其他商会之间的关系三类。第三类关系是外国商会会员所属国家法律调整的内容,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对于第一种关系,分会应当接受总会的领导和监督,总会对分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种关系,不同地区的分会之间是平行关系,彼此互不隶属,但均应服从总会的领导和监督。
6.增加对在华外国商会成立和发展支持的力度
外国商会在华的成立与发展,开展正常的活动,需要我国政府给予多方面的支持。首先,支持的主体上,不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有义务为外国商会提供咨询和服务,外国商会的主管机关应负责协调外国商会在华活动中遇到的需要与其他主管部门协调的问题。其次,支持的内容上,外国商会的主管机关应当构建与外国商会人员之间良好的沟通渠道,定期听取外国商会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至其他相关部门。最后,支持的方式上,应当设立公开、公正、明确的程序,以保证及时、有效地提供服务。
在全国各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自贸区建设和“一带一路”倡议的稳步推进的背景下,我国将进一步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外国商会在华的发展又将迎来一个高潮。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一方面,我国要为外国商会在华发展提供广阔空间,发挥其在经济和外交上的特殊作用,另一方面,还要依法规范外国商会在华的发展,使之在遵守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进行活动。而欲实现以上目标,我国亟待完善现有的外国商会管理制度。本文在分析我国外国商会活动的现状及现存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指出了外国商会管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相应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外国商会管理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1]徐晶晶.加强交流合作实现共同发展[N].滨海时报,2015-06-25(1).
[2]中国反垄断官员:外国商会的指责真实性、公正性与动机成疑[EB/OL].(2014-09-15)[2016-05-10].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4-09/15/c_111248 6600.htm.
[3]HUI E S, CHAN C K-C. The politics of labor legislation in southern China: how foreign chambers of commerce and government agencies influence collective bargaining laws[J]. International Labor Review, 2014, 153(4): 587-607.
[4]汪沂,熊伟.我国商会立法模式之选择[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23(3):98-100.
[5]韩俊魁.外国商会在中国的发展与治理模式比较[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2(1):172-180.
[6]陈晓春,袁雨晴.多元治理视角下在华外国商会制度研究[J].桂海论丛,2014,30(6):80-83.
[7]汤蕴懿,唐兴霖.商会网络体系构建及分析——以上海外国商会为研究对象[J].上海经济研究,2007(3):72-76.
[8]朱景文.法理学关键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9]UNGER R M. Law in modern society: toward a criticism of social theory[M].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76: 180-206.
[10]欧盟商会批中国反垄断调查称外企被“针对”[EB/OL].(2014-08-15)[2015-09-25].http://finance.huanqiu.com/view/2014-08/5106840.html.
[11]李艳洁.在华美国商会发报告再提“中国保护主义”[EB/OL].(2015-02-14)[2015-09-25].http://www.cb.com.cn/economy/2015_0214/1113969_2.html.
[12]刘力,刘光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读本[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35.
[13]朱景文.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70.
[14]于盟.外国商会在中国的那些事儿[N].国际商报,2010-10-23(A2).
[15]《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解读[EB/OL].(2014-05-20)[2015-08-02].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jd/20150 5/20150500819646.shtml.
[16]姚建宗.法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77.
[17]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73.
[18]张文显.法理学[M].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49.
2016-09-22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016M591632);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15HZK011) 作者简介:张 虎(1984-),男,博士,讲师;E-mail:stevenzhanghu@163.com
1671-7031(2017)02-0017-07
DF415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