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 雄 周 宇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6)
论欠条之独立请求权效力
——以无因债权契约为视角
邹 雄 周 宇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6)
欠条本质上属于独立的法律行为,为无因债权契约,域外民法大多支持其独立请求权,但我国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均不予支持。究其原因,赋予欠条独立请求权会产生诸多消极影响,扰乱我国正常经济与司法秩序,故立法与司法实践采取保守态度,权利人主张权利须证明基础关系,方可获得法院支持。
无因债权契约;无因性;原因行为;欠条
案例1:原告何江诉至法院,诉称其被被告车某打伤,车某立下欠条,承认欠原告8万元,但在欠条中未载明原因为医药费。2014年2月26日车某出具欠条:今欠何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本人保证将欠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4年3月26日之前还给何江。保人:王兴波。原审法院在调查住院费事实后,支持了原告诉请①北京(2016)京03民终53号。。案例2:原告与被告为兄弟,因原告放弃继承,被告给予20万元人民币为补偿,未在欠条中载明欠款原因,立下字据:今欠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壹年之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一块清。法院在调查双方当事人真实法律关系后,支持了原告诉请②天津(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2号。。
上述案例中,债务人出具欠条,债权人以欠条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法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后支持了欠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均非直接支持其独立请求权。理论上,欠条作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约定的契约,只要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即应具有独立请求权,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方对基础交易关系负主要举证责任。法院为何不直接承认欠条具有独立请求权效力,而径直审理欠条背后的基础关系,值得探讨。
目前我实务界或理论界均未从民法理论角度厘清欠条效力,且未予不承认欠条独立请求权合理解释。申建平在讨论债权让与无因性问题时认为,债权无因性理论仅应适用于商法领域,从票据无因性推出民法领域的债权无因性,则毫无逻辑[1]。此观点认为无因性原则仅适用于商法领域,较片面。李光琴从审判实践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审判实践应承认无因债权契约,但应区分远因与近因[2]。笔者认为,如在审判实践中区分远因、近因,一方面将导致认定困难,缺乏统一标准;另一方面,承认无因债权契约却又追究其原因,不免矛盾。高治认为,当事人在无因字据中未记载法律原因,不涉及欠条性质问题,仅是法律解释问题,即解释权在法官,由法官解释该字据是一种凭证抑或是独立法律行为[3]。此说规避了“无因负债字据”本质问题的争议。目前学界多数观点均从审判实践出发,未从学理上厘清“欠条”与“无因债权契约”关系,也未回答为何我国实证法否认欠条独立请求权效力。因此,本文以原因与债务分离的合同类型为视角,就欠条本质讨论我国基于何种考量不承认其独立请求权效力。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完整性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支持。
(一)无因债权契约内涵
无因债权契约源于罗马法的要式口约制度③关于要式口约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的《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71-274页。[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196页。。“要式口约还是抽象(无因)行为。换言之,在要式口约中,既然允诺人基于何种原因(如赠与或者买卖)做出允诺无需被提及…该原因无法从要式口约本身得到反映。”[4]此制度被罗马法承认,债权原因与债务人义务分离制度基本确立。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公序良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这种仅为自己创设义务的合同未体现订立原因,仍具请求权基础效力,债权人可依据生效无因契约主张债权。王泽鉴认为:“‘民法’上的典型契约均属有因契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于不悖于法律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得订定无因契约。”[5]卡尔·拉伦茨提出无因债权行为原因与义务分离特点:“行为人也可承担‘不要因的’义务,即债务人承担义务时,不需考虑‘原因’效果,可以说是脱离了这种‘原因’的效果。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实际上也期待着某种其他效果,只是这种效果不属于负担行为的内容;负担行为因此可服务于不同目的。”[6]
综上,无因契约是一种不体现双方当事人订约原因,仅由债务人承担义务,原因与义务分离的单务合同,是未表明债原因之债权证书[7],本质是债务人承认债务,并与债权人作出合意的约定[8]。无因债权契约创设了无因之债,并在法学理论推导下,依抽象而具体、一般而特殊的方法,由法律行为概念入手推论出契约概念,由契约概念推论出物权契约概念,由物权契约概念推导出物权契约无因性,最后通过物权契约无因性导出无因债务概念[9]。因此,无因债权契约具有法律效力。
(二)无因债权契约特点
“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动机并非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10]“在许多可能的动机中,只有小范围的典型给予目的才能在法律上具有意义。人们将其称之为给予的法律原因,它在罗马法中的名称是原因。”[11]“小范围给予的法律原因”即法律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动,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与法律行为动机不是法律原因组成部分。对欠条而言,原因行为即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侵权行为、买卖、借贷、赠予等,无因债权契约是脱离了法律原因(基础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即无因债权契约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影响。
因此,无因债权契约特点为:第一,请求权。只要无因债权契约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二,无因性。债权契约生效不以原因行为为要件,为无因债权契约预留了适法空间。在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具有独立请求权,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或不存在,无因债权契约仍具效力,但给付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一)无因债权契约效力概述
无因行为作为另一无因行为的原因,可阻却不当得利请求权[7]。无因债权契约可成为物权转移的法律原因,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抗辩。理论上,因无因债权契约具有独立请求权,基础无因行为阻却不当得利的效力不仅在承认物权无因性的法域成立,在其他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域亦成立。
无因债权契约作为法律行为,受法律行为一般效力规则限制,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提出“因这类契约而成立的债务,其效力发生与原因分离,所以只要契约本身没有瑕疵,该契约的存在就是确定的。因此,具有作为独立财产存在的价值”[12],直接指出无因合同的有效要件,承认无因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独立请求权。笔者认为,不存在真正没有法律原因的无因债权契约,仅系其原因存在于其他法律行为中,但其本身是独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发生原因法律关系无效、解除和撤销等,无因债权契约丧失法律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存在于其他法律行为中,仍不影响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债务人无法援引其原因行为的抗辩阻却债权人实现合同权利,除非该无因债权契约本身具有法律强令禁止的无效要件。
王泽鉴指出:“当事人订立债务拘束(或债务承认)契约之目的,在于不受原因行为之影响,尤其是避免原因行为的抗辩,交易上自有其需要。惟当事人以无因行为掩盖不适法行为的,亦常有之。”[5]如甲、乙达成买卖枪支协议,甲立书据表示:“欠乙10万元,于3日内还清。”如仅依据无因债权行为的独立请求权效果,则法院应支持乙的债权,但若能够证明此无因债权行为是掩盖不适法行为,则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无因债权行为不是满足成立要件即绝对有效,受不可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原则制约。综上,无因债权行为的“不要因”在提供当事人交易之便同时,很可能为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的不适法行为“保驾护航”。
(二)无因债权契约效力之域外考查
1.法国。法国法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因此不存在无因债权契约问题④Vgl.Adolf Baumbach,Wolfgang Hefermehl,Matthias Casper.Wechselgesetz(WG)und Scheckgesetz(ScheckG)(23.Auflage)[M].München:Beck Juristischer Verlag,Einleitung W G,2008:Rz.10.。但涉及特别契约类型时,则需依据法国民法典中的特别规定,突破契约自由。法国民法典1108条将负担债务当事人同意、订约能力、确定标的与债的合法原因,共同作为契约有效要件[13]。虽其表述为合法原因,但依据法律解释规则,债之原因仍是债效力的重要要件。依据法国民法典1108条规定,票据行为属要因债务,债务人应对基础关系的瑕疵负主张及举证责任,无因债权契约不能直接得到支持。
2.奥地利。与德国法出同源的奥地利民法通说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原则上不承认无因债权契约效力[14]。根据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规定,“真正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须要件⑤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关于契约成立的规定,参见周友军,杨垠红.奥地利普通民法典[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137-139。,即合同成立需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实证法上不承认无因债权契约存在。
3.德国。德国普通法继受于罗马法,不否认无因契约效力[9]。学界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780条与781条直接承认了无因债权契约的立法地位。德国民法典第780条(债务约定)规定:“当事人为了某项给付而做约定,并且该项约定应以‘独自成立的义务’方式被约定,则这种债务约定⑥债务约定是单务合同。有效,以未规定其他形式为限,必须以书面做出该约定。不得以电子形式做出该约定。”[15]债务约定本质是债务人设定自身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无需承担义务。德国民法典第781条(债务承认⑦德国民法典第781条规定的债务承认,是积极的债务承认。)规定:“为使债务关系存在的合同(债务承认)被承认为有效,必须以书面做出承认的表示,不得以电子形式做出承认的表示。债务关系的存在被承认,而就该债务关系的成立规定了另一形式的,债务承认合同必须使用该形式。”[6]要求无因债权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为要式合同。
无因债权契约虽具有独立请求权,可得到法院支持,但会受到债务人对该无因债权契约不存在合法原因以及不存在法律原因而主张不当得利的抗辩。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乙出具无因债权契约,独立约定其付款义务。但买卖合同无效,甲仍诉至法院要求乙履行无因债权合同义务,法院依据无因债权契约有独立请求权,判令乙交付该款项。此时,乙可援引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甲返还该笔款项。
4.日本。日本民法未明文规定无因债权契约无效或契约成立需究其原因,日本学界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通说亦支持无因债权契约,以我妻荣观点为代表,“日本民法虽然没有规定这样的契约,但是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其有效成立应该没有疑问”[12]。故日本民法承认无因债权契约具有独立请求权。
(三)无因债权契约效力之我国立法考查
我国立法对合同生效并无原因规定,即未强令排除无因债权契约。但有学者认为,我国通说承认无因债权契约[16]。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对无因债权契约的态度是原则上承认其效力,但未采用此技术性名词,仅在个别情况下否认。承认效力即无需提供其他基础关系证明无因债权契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在担保关系问题上,债务人与担保人间是委托关系,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关系中,担保合同为无因,其原因属其他法律关系,在本债中不体现。实践中法院直接支持担保协议,无需主动过问其原因关系是否成立,即不需要债权人证明基础关系(债务人与担保人间的委托关系),担保协议本身具有独立请求权。但作为无因债权契约的欠条,法院不直接承认其效力,而需查明基础关系,此矛盾做法引人思考。
(一)欠条是无因债权契约
欠条是一种无因债权契约,经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约、承诺而生效,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法律行为。但我国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却不承认欠条具有独立请求权,故其为特殊的无因债权契约,在效力上有别于普通无因债权契约。
(二)立法不承认欠条具有独立请求权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16条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于欠条原因基础关系十分重视。从第15条可知,若原告主张借贷关系诉至法院,而被告提出抗辩对抗此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此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引起,法院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关键在于法院应查明欠条相关案件事实,依据实际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16条规定,当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被告对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并主张、证明已偿还借款,原告仍需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体现了司法解释对欠条的态度,法院要求债权人负基础关系的高标准举证责任。依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已清偿借款,构成对基础关系的自认,原告即完成对欠条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原告却仍需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考虑双方当事人可能串通以借贷关系隐匿、隐瞒其真正基础关系,严格禁止因违法犯罪、违反公序良俗引起的财产转移行为。
因此,即便以借贷关系为案由诉至法院,法院对欠条效力采取保守态度,必须查清基础关系。故欠条无独立请求权基础,无法获得法律直接支持。
依目前我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操作,欠条欲得到法院支持,必须由债权人证明其基础关系,但基础关系范围无法穷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均可视为无因债权契约的基础关系,适用与该基础关系相关的证据证明规则。如甲因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乙协议赔偿损失,并立下无因债权字据,乙持此字据并不能得到法院直接支持,需进一步证明甲对乙的侵权责任,即基础关系证明。表面上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无因契约记载的债务内容符合基础关系,并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认定两者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即可认定该无因债权契约具有合法基础关系,获得法院支持。但实质上,法院并非因债权人证明了基础关系而支持无因债权契约,而是直接支持基础关系,从而以合法的基础关系,架空无因债权契约。只有在一种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会抛弃基础关系请求权,而支持欠条请求权:上述侵权案例中,若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致其侵权之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可在查明基础关系基础上,支持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条,只有在此情况下,法院支持欠条具有实质上的请求权,乃基于公平正义考量的无奈之举。
(三)实务界不承认欠条具有独立请求权
我国实务界普遍认为,欠条是债务人与债权
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对交易价款差额的确认,即结算关系,“债务承认在实务中最为重要的形式是交互计算范围内的差额承认”[17]。结算关系不能作为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基础,只有依附原因行为,“结算”方具法律效力。审判观点认为,欠条是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欠款关系,对欠款客观事实的证明,“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18]。因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欠条认定为仅具证据功能的凭证。
无论作为结算关系还是证明欠款关系,欠条非独立法律行为,无法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我国,以欠条作为独立请求权起诉几乎无胜诉可能。根据现有观点,欠条仅为与通知、送达等类似的准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欠条性质的认定,究竟是创设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还是基础关系的证据,也只各自见仁见智。
笔者认为,上述对欠条的本质认识均有偏差,仅将欠条作为法律现象,从现象层面认识欠条的法律属性,未探究其真正法律属性。欠条本质不是上述结算关系或证明关系,而是一种法律行为,即无因债权契约。我国法律不承认欠条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真正原因,并非学者所言是“结算关系”,或差额证明,非债务发生的原因。司法实践中这种对欠条本质不准确的看法,其根源并非源自我国不承认无因债权契约的传统,而是源自我国在立法中对欠条独立请求权的考量。
欠条作为无因债权契约,在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下,因与原因行为分离,具有“见票给付”效力,支付方不得以欠条记载事项以外的抗辩事由对抗权利人。即欠条与前述其他无因债权契约区别在于可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量财物,而其他种类如担保等,均非直接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这种效力在票据上体现为票据的无因性,在普通无因契约领域,体现为支付方的合同义务,具有独立请求权。考量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立法与司法不承认其具有独立请求权效力具有合理性。
(一)防止侵害债务人利益
依据司法实践要求,以及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实际交付货币后借贷合同即生效。较大数额借贷需由债权人提供交付证据,如转账凭证等,法院应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无端背负巨额债务。若法院接受欠条独立请求权,会突破这道防线使债务人承担更多风险。故不直接承认无因债权契约效力,可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障民间金融秩序稳定。
(二)防止危害诉讼行为
部分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法律义务,增加法院执行难度,浪费司法资源。如当事人双方签订虚假欠条诉至法院,希望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转移财产。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及交易习惯,除欠条凭证外,尚需有实际交付借款证明。诸多捏造借款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虚假诉讼、危害诉讼行为发生。如承认欠条的独立请求权效力,原因关系与交付义务相分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将依当事人主张支持欠条权利人诉请,从而帮助当事人转移财产,则危害司法威信与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因此,在防止危害诉讼层面,不承认欠条的独立请求权效力具有积极作用。此外,欠条虽不直接体现其原因关系,但原告可通过欠条背后的原因关系主张其债权,无需赋予欠条独立请求权保护原告利益。
(三)防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交易
欠条支付财产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特点可能被利用,成为非法转移财产的工具,增加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对违法财产的打击、追回难度,增加追回赃款、赃物成本,在一定程度纵容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以非法手段转移财产行为的上游犯罪是严重损害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如贩毒、走私、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和贪污贿赂犯罪等,如承认欠条效力,将增加洗钱类犯罪的侦查难度。从打击犯罪层面考量,即便是票据、担保等其他无因债权契约也应让步于此。因此,我国对欠条持保守态度,需查清其真实合法原因关系,才能获得法律支持。
(四)防止违背公序良俗的交易
如双方当事人违反公序良俗之债以“不载明原因的欠条”形式获得法院支持,公众因不了解无因之债等,可能误认为法院支持违反公序良俗之债,极大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以及司法威信。
综上,承认欠条请求权效力,将增大追究违法犯罪行为成本,危害公共利益。因此,我国立法者在契约自由与公共利益中作出价值权衡,否定欠条的独立请求权基础。
欠条效力研究应充分尊重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审判机关不承认欠条具有独立请求权,主要考虑:如欠条具有独立请求权效力,可能会纵容掩盖非法目的的财产变动行为,增加打击违法犯罪成本,危害公共利益。欠条虽为独立法律行为,但我国司法机关仍应审查其基础关系,在有充分合法原因关系基础上,有条件支持欠条请求权。既不宜一律否定无因债权效力,视其为“准法律行为”,也不宜直接支持而不追究基础关系,平衡意思自治与交易秩序的矛盾关系。目前学界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可平衡因票据(无因债权契约)给付引起的不公平法律效果[19]。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实属无因债权契约研究中重要问题,当事人若依据无因债权契约而受领债之给付,则无因债权契约是否具有受领财物之保持力,即受领人是否有权抗辩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值得探讨。本文重点探讨“欠条”独立请求权效力,厘清“欠条”与不当得利间的关系是后续无因债权契约问题研究的重点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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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
A
1672-3805(2017)03-0049-06
2017-05-02
邹雄(1963-),男,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债权法、环境侵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