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彦
(1.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2249;2.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语言研究中心,北京 102249)
法律语言规范化中的语言学问题
张 彦1,2
(1.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2249;2.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语言研究中心,北京 102249)
法律语言规范化工作需要多领域的力量共同完成。其中,有些问题是法律领域的力量单方面可以解决的,有些则需要结合语言学领域的力量,甚至还有些问题主要依赖于语言学力量。规范化工作应明确分工。依赖于语言学力量解决的问题包括普通语言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普遍存在的语言规范问题,如普通语言领域尚未明确规范标准的问题、普通语言领域里有规范标准但依然容易出错的问题;也包括法律领域特有的习非成是的问题、生造词问题、语言转换问题。
法律语言;规范化;语言学问题
法律语言要讲求规范,无论是立法语言还是司法语言乃至执法语言。立法层面的法律规范是用于规范人的行为的,法律语言作为法律规范的载体,自然应该是语言规范的示范*张伯江.法律法规语言应成为语言规范的示范[J].当代修辞学,2015(5):7.。司法语言作为法律实施过程的载体,包括口语形式的讯问语言、询问语言、庭审语言、调解语言等,也包括书面语形式的各种法律文书语言,还包括兼有口语和书面语色彩的笔录语言。这些语言要么承载了诉讼功能,要么承载了固定口供的功能,等等,因此在规范化上也有更高的要求。执法过程中,法律工作者要用语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解决法律问题,故而语言的运用也应与法律的运用一样规范、严谨。
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后法律体系建立之初起,就开始逐步重视法律语言规范。从1954年起草宪法时聘请语言学家参与开始,到之后成立专门的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再到出台主要针对语言规范的立法技术规范文件*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时,中央政府就聘请了叶圣陶、吕叔湘先生作为语文顾问直接参与到该项工作中去(参见李培传.论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460)。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法律语言学专家和语言学专家为法律草案把好语言关。并在法律语言学专家和语言学专家的积极参与下,于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了涉及文字、词汇、语法、标点规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随着我国法治文明建设的推进,司法工作公开化、透明化,社会对司法语言的重视逐渐开始显现。现今,一些司法部门也开始主动与法律语言研究机构合作开展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研究工作。与此相应,学界也涌现出了一批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成果。
然而,法律语言规范化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目前存在的问题依然值得关注。人们在探索问题的同时,也提出了很多解决方案:从法律实践部门的角度来说,应建立、完善监督机制与促进机制,加强对法律工作者的语言能力、素质方面的继续教育;从社会人才培养的角度来说,应加强法律语言专业人才培养、加强法律语言专门教育。此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加强科研力量的积极投入,人们呼吁要加强研究,呼吁法律语言学者的加入,呼吁语言学者的加入。
人们群策群力,为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的解决指明了一些方向,但是,真正彻底解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存在的问题中,哪些应当由法律实践部门来解决,哪些应当从社会人才培养的环节就开始重视,哪些应当呼吁科研力量介入,通过法律语言学者尤其是语言学者的研究来帮助解决。只有厘清了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才更有利于解决问题。本文旨在具体分析目前法律语言规范中存在的问题,梳理需要法律语言学者尤其是语言学者协助解决的问题,从而呼吁语言学者的积极参与。
法律语言是普通语言的延伸,是普通语言在法律专业领域里的应用。因此,普通语言中存在的问题,必然也会在法律语言里有所反映。
(一)普通语言领域尚未明确规范标准的问题
有些语言表述(字或词或句)在普通语言领域里就没有明确的使用规范,相关工具书里也查不到应该如何使用该语言表述(字或词或句),所以在实践中就容易出问题,当这些表述用于法律领域,自然不可避免地也会出问题。
1.可以通过研究给出规范标准的问题
有的语言问题可以根据使用现状总结归纳出具体的意义和运用规范。比如一些容易混淆的近义词使用问题。
近义词意义相近,相互之间仅有些微差别,虽然工具书上常常能给出每个词的解释,但是对于一组近义词之间的区别,往往都未给出具体的阐释。所以,即使是普通语言领域里,近义词之间也常常有混用的问题。这些问题到了立法语言领域里,自然还会存在。
比如“拟订”“拟定”“制订”“制定”这四个词,是一组近义词,是立法语言里的高频词。而它们之间的区别却没有现成的标准,现有的各种词典等工具书也都只是对各个词做了分别的解释,甚至在它们之间互释。如《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解释“拟定”为“起草制定”;解释“制订”为“创制拟定”。《汉语大词典》解释“制订”为“制定;拟订”;解释“制定”为“拟订;定出”。等等。《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对“制订”和“制定”进行了区分,已实属不易:“‘制订’是指和创制的过程,不一定是定案;‘制定’是指将拟议和创制的东西加以确定,使成为定案。”此类近义词,大多缺少深入细致的研究,所以在运用中,便常有混淆的情况。我们可以从语言学的角度广泛调查这几个词的运用规律及表义,从而总结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如有人通过调查研究发现,这四个词无论在具体语义上还是搭配上都存在细微区别,这种区别决定了它们的使用并不是相通的,在不同的语境下要有所选择。语义上,它们的确定性不同,由弱到强依次为:“拟订”<“拟定”<“制订”<“制定”。这源于主体权力的差异,主体权力最高的、行使最终决定权的用“制定”,主体权力比较高但还没有最终决定权(或未行使最终决定权)的要用“制订”,主体权力较低,甚至是普通个人,要用“拟定”和“拟订”,其中,“拟订”的确定性最低。当然即便是主体权力较高但也仅仅是草拟某对象时也可以使用“拟订”和“拟定”。搭配上,它们有很多共同之处,都可以支配“办法”“标准”“方案”“政策”等成文的规则。不同点在于,“拟定”“制定”还可以支配不成文的、非规则客体,比如“区划”“价格”“指标”“限额”等,“拟订”和“制订”则不可*张彦.“拟订”“拟定”与“制订”“制定”辨析[J].语文研究,2016(2):48.。
此类问题比较普遍,常见的多为近义词的混用,如“缴纳”与“交纳”的区分、“施行”与“实行”的区分、连词“和”与“或”、“可以”与“应当”、“应”与“应当”的区分等,这些问题在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中都会出现。在普通语言领域里既无规范标准的问题,到了法律领域里,自然问题会存在,也就是说,该问题并不是法律领域里专有的问题,而是普通语言领域里普遍存在的问题。其出现的根源在于人们没有从根本上搞清楚这些近义词之间的区别,缺乏规范统一的标准。这些问题,通过研究,可以给出规范标准,从而实现规范化运用。只是这些研究需要语言学者贡献力量。
2.不能给出规范标准但可以给出统一标准的问题
有的语言问题学界争议还比较大,没有统一的运用规律,更谈不上有统一的规范标准,但却是立法语言中绕不开的表述,此时便需要通过调研,给出一个权宜的规定标准,即规定在立法文本里该语言表达什么意思。
以“以上”“以下”“以内”的运用为例。这三个词是否包括本数?在普通语言领域里即有争议。《现代汉语词典》里解释“以上”:表示位置、次序或数目等在某一点之上;“以下”:表示位置、次序或数目等在某一点之下;“以内”:在一定的时间、处所、数量、范围的界限之内。这三个词是否包含本数并不明确,学界一直有争议却始终未有定论。这几个词恰是立法语言里的常用词,从宪法到各部门法,它们的用法有不同处理,少数法律对这三个词是否包括本数做了专门的规定——应包括本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多数法律里并未作出规定。因为这几个词即便在普通语言领域里是否包括本数都一直存有争议*文本受. “以上”“以下”辨析[J].湖南教育,1985(10):36.*王海南.对《“以上”“以下”辨析》的辨析[J].湖南教育,1986(11):36.,所以,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理解上的分歧,比如对《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理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这一条款,数罪并罚究竟是否可以判总和刑期或数刑中最高刑期?有人认为“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以数罪并罚可以判总和刑期或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有的认为不包括,所以不同意上述观点*么惠君.数罪并罚中的“以上以下”不应包括本数[N].检察日报,2006-06-08(3).*周宁平,朱帅. 限制加重并罚时“以上、以下”不应包括本数[N].人民法院报,2008-11-05(6).*刘喜中.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不宜说“以上”“以下”[N].检察日报,2009-06-22(6).*刘小斌.数罪并罚条款之“以上”“以下”必须包括本数[N].人民法院报,2015-09-02(6).。
这几个词到底是否包括本数,目前无法通过深入的学理研究给出确切意见,可以做一个权宜的处理,即统一规定在本法里它们表示的是什么意思以及是否包括本数,就如同目前已有的一些法规的处理(如《刑法》)等。但是,规定的标准并不能随意确立,依然需要建立在广泛深入的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应有理据,比如采用目前多数人的倾向性处理方式和理解等。
解决上述问题,不是简单呼吁立法者提高语言素养,加强语言能力的培养即可的,也不是单方面依赖立法领域的领导重视、力推改革等便能行得通的。而是要在立法者重视的前提下,呼吁语言学者的关注与参与,语言学者深入实践,广泛调查,研究出这些语言问题的解决途径与方法,以便给立法者提供支持和借鉴。呼吁语言学者的关注,不仅仅是呼吁大家积极参与立法语言的规范建设*张伯江.法律法规语言应成为语言规范的示范[J].当代修辞学,2015(5):7.,而且呼吁大家从立法领域里寻找课题,其研究成果不仅能为立法语言的规范建设作出贡献,而且也可为汉语语言研究事业作出贡献,实为一举两得之事。
(二)普通语言领域里有规范标准但依然容易出错的问题
法律领域里有些常见表述(字或词或句)在普通语言领域里有明确的使用规范,但规范执行得并不理想,依然时有误用的情况。当这些语言用于法律领域,自然也容易出问题。这一问题出现的原因多是法律工作者的语言素养、语言能力或工作态度存在不足,但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既有的规范标准还不够细致、到位,导致人们具体表达时无“规矩”可依。
比如介词“对于”与“对”,是一对近义词,都表示对待关系。《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解释“对”:“介词,用法基本上跟‘对于’相同。”解释“对于”:“介词,引进对象或事物的关系者。”并提醒注意:“‘对’和‘对于’的用法差不多,但是‘对’所保留的动词性较强,因此有些用‘对’的句子不能改用‘对于’。”对这两个词的区分并不很明确,哪些用“对”的句子不能改用“对于”,并不明确。《现代汉语八百词》也认为“对”“用法大致同‘对于’。用‘对于’的句子都能换用‘对’;但用‘对’的句子,有些不能换用‘对于’。”并且对这两个词又都做了进一步的区分,提出三个区分标准:表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能用“对”,如“大家对我都很热情”;在助动词、副词的后面也只能用“对”,如“我们会对这件事做出安排的”;对……来说,表示从某人、某事的角度来看,有时候也说“对……说来”*吕叔湘.现代汉语八百词[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182.。工具书里虽然对这一对近义词作了区分,但使用上依然还会出现问题,如法律条文里:“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该例用了“对于”,而凭语感判断,此处似乎应用“对”。但是根据《现代汉语八百词》,如果用“对”,即不符合第一条,也不符合第二条,第三条是无关的,所以从这部工具书里找不到用“对”的依据。在我们的教学课堂上,学生们普遍表现出对这一对近义词区分的困惑,即使对照工具书的要求,也仍然很难搞清楚到底如何区别使用这两个词。
再如“截止”与“截至”,也是一对近义词。从词义本身来看,二者区分比较明显,《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截止”表示(到一定期限)停止,如“报名在昨天已经~”;“截至”表示截止到(某个时候),如“报名日期~本月底止”。但实践中,常有混用情况。
【例】“被告人贾栋梁于2013年1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案发,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2 0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此处“截止”便应为“截至”,意为截止到案发。
还有标点问题。标点的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就已经出台了专门的规范——《GB/T 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并于2011年又做了修订,规定已经很具体,但是实践中仍然问题频出。
以上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普通语言领域里给出的规范标准尚有继续研究的空间,比如表示对待意义的“对于”与“对”这两个介词,当句子里没有助动词和副词时,“对于”与“对”如何选择使用,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再比如“截止”与“截至”,除了分析词义的不同之外还要从词性上分析:“截止”是不及物动词,不能带宾语,“截至”是及物动词,能带宾语。这些问题也不是法律领域里独有的,要想解决,也还是需要语言学界的努力,不能仅仅寄希望于法律工作者的单方面努力,必须有语言学者至少是法律语言学者的加入。
有些问题是法律领域里特有的问题,包括因一时权宜而习非成是的问题、生造词等。这些问题是专注于法律内容的法律工作者所不易发现的,需要有对语言保持敏感神经以及深入洞察力的语言学研究者助力。
(一)习非成是的用法
立法语言里有一些习惯表述,这些表述不同于法律专门术语,法律专门术语是指专门用来表示法律领域特有的事物、现象的术语,它概括地反映法律事物、现象的本质特征,是法律语体的主要标志*陈炯.论法律术语的规范化[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4(1):5.。而习非成是的用法指的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由于表述需要一时想不起规范的表述方法而暂时使用的非规范表述,或者是立法者因一时疏忽或缺乏语言学常识而错用的表述,因这种表述错误不明显而不易被人发现,从而长期存在于立法语言中,久而久之便成了习惯用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
【例】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一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末尾少了“的”,应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例列举的分项为主谓短语,视为名词性短语,不应再加“的”。这已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诸如上述两个例句的不当用法便是立法领域里习非成是的习惯用法,已较普遍,需要从语言学的角度仔细审视才能发现*邹玉华.立法语言规范化的语言哲学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1):71.。
此类问题在司法语言里也常见,如起诉书的起诉理由及依据部分的格式化表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习非成是的惯用错误用法,正确表述应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在“确实”与“充分”之间加一个顿号,因为“确实”与“充分”是并列关系,不是修饰关系。而目前实践中有高达59%的起诉书都采用了上述错误表述。(我们调查了2014年七、八月份北京市四千余份起诉书的统计结果)
再如,讯问笔录中问号的使用。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与嫌疑人的对话,语言形式是问答式。记录格式是:
问:……
答:……
实践中,为了记录的方便,记录人员常常用问号和冒号直接代替“问:”“答:”,成为如下形式:
?你的手机发票还有吗?
:没有了。
有时候甚至还省略掉了问话和答话末尾的问号和句号。如:
?你还有什么说的
:没有了
句末不加句末点号是不规范的,把问号和冒号用于句首也是不规范的。但这一现象在笔录制作中已经司空见惯了。有一部分人把这一做法相沿习用,视为规则。
法律领域里习非成是的习惯用法不能因为已成习惯便获得合法地位,语言规范应是普遍的,是使用该语言的社会群体普遍遵循的。法律工作者主要致力于法律内容的斟酌上,语言表达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习非成是的习惯,还需要语言学家去帮助发现、研究与规范。
(二)生造词
立法语言里更容易出现生造词的问题,这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张伯江.法律法规语言应成为语言规范的示范[J].当代修辞学,2015(5):1-7.*李抒慧.大连市立法语言失范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13.。立法语言是立法中用以表述法律法规的符号或工具,按照一定的规则表达立法意图,除了应当严谨、准确、朴实以外,因立法规范所要制定的是人的行为规则,故而还要尽可能涵盖更广的范围,所以立法语言还应当是精炼的、高度概括的。这一要求加大了立法语言表述的难度,人们在表述的时候,往往会遇到要用简洁的语言形式概括复杂内容的情况。在表达方式的斟酌与取舍上,容易出现一时找不到合适的表达方式而临时生造词的情况。如: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掺杂”是现代汉语词汇里的一个动词,而且是及物动词,常带宾语,如“不能掺杂个人感情”。此处的“掺杂”却不是其做动词的用法,而是与“掺假”相并行的动宾短语,实为临时生造词。
再如“拨缴”,这个词在普通语言领域里并没有使用,但在立法语言领域里出现了3例,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里出现,该词均用于与“工会经费”相搭配。如“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可见该词是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而临时造的,也应视为生造词。
与“拨缴”相似的还有“各该条”“加施”以及“为非作恶”*宁致远.立法语言更应符合语言规范[J].语言文字应用,1999(3):67.等,都是普通语言领域里所没有的表述,仅在立法文本里出现,亦非法律专业术语,也当视为生造词。
生造词的问题在普通语言领域里也存在,但在立法领域里临时生造的词,因适应的是表达法意的要求,会与普通语言领域里生造的词有所区别,所以,针对立法文本专门进行生造词的梳理与规范是有必要的。而这一工作,不是立法工作者所擅长的,也需要语言学者的积极参与。
(三)语言转换
讯问语言的记录中,涉及由大量快速的、稍纵即逝的口语转换为可书写的简练的书面式口语;涉及由烦琐零碎的口语转换为表达清晰的书面式口语;涉及由有语病的语言转换为规范的语言;涉及将带有浓厚地域性色彩的方言转换为易于理解的普通话;涉及非言语行为的书面记录,等等。如何在保留讯问双方语言的真实性与转写的可操作性之间取得平衡?此外,还有标点符号的规范运用、数字的记录等等。笔录中有很多难点,难点来自于笔录本身的局限,其中就包括语言的局限和语境的局限。前者如改口、重复、停顿的问题,也包括说话时的声音特征等,后者如说话时的氛围,也包括说话时的肢体语言等*吴伟平.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50.。这些本应有用的很多信息转写为笔录时如何处理?很多问题都可以从语言学角度去考虑。
法律语言研究涉及多学科,需要多学科合作。法律领域里存在的语言问题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多样的。表现多样、形成的原因也多样,因此,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也理应有所不同。我们呼吁语言学者加入进来,共同努力解决这些问题。同时更应该清楚哪些问题应该由语言学者解决,哪些问题可由法律部门单方面解决,以及哪些问题是需要几个领域通力合作的。上述问题是我们看到的应该由语言学者主要解决的问题,但此类问题一定不止这些,还有哪些以及还有多少,都是需要我们继续去挖掘的。另外,归法律部门单方面解决的以及需要几个领域通力合作的问题到底都分别有哪些,在法律语言规范化道路上也还需继续研究探索。将这些问题思考清楚了,才能更有针对性地有效地开展下一步的规范工作。
〔责任编辑:李宝贵;实习编辑:李 辉〕
Linguistics problems in normalization of legal language
Zhang Yan
(SchoolofHumanities&LegalLanguageResearchCentre,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2249,China)
The work of normalizing legal language needs different scholars to cooperate to finish. Some problems may be solved by law scholars alone, but some need to involve linguistics scholars, even others must depend on linguistics scholars. The work of normalizing should make division of labor clear. The problems depending on linguistics scholars include the common ones in law and linguistics disciplines. For example, some problems of having no normalization standard in linguistics field, or having some standard but easy to make mistakes, also the other special problems in law field such as paradox problem, coinage of words and language transformation.
legal language; normalization; Linguistic problems
10.16216/j.cnki.lsxbwk.201703110
2016-08-1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语言规范研究”(15YJCZH226)
张 彦(1976- ),女,辽宁大连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律语言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法律语言学、实验语言学研究。
H0-05
A
1000-1751(2017)03-0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