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佳 宁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电商线下履约代收货款制度的法律规制与适用
郑 佳 宁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代收货款涉及对电子商务线下履约中实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整体安排,是线上交易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代收货款系由买卖合同、快件寄递合同和委托代理三种法律关系相互结合产生,在该法律结构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身为不同的主体,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尤其体现在买受人验收权与收件人验视权的区分当中,二者作为代收货款之责任承担的判断依据,在检验时间、内容和功能上各异。在分析代收货款的繁杂的法律结构的基础之上,出卖人、买受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均应各司其职,恪守承诺,凡违约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充分保证代收货款的履约保障功能的实现。
快递服务合同;代收货款;验收权;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日益成为拓展企业营销空间、助力产业优化融合和带动产业转化升级的强劲原动力,因而备受社会推崇。2015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高达18.3万亿元,同比增长36.5%,涨幅上升5.1个百分点[1]。电子商务由线上交易平台和线下支撑体系两个部分共同组成,线上交易平台和线下支撑体系是电子商务的任督二脉,缺一不可。因而,电子商务的持续快速发展,必须建立在统筹线上线下两端资源的基础之上,切忌畸轻畸重。而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线下支撑体系,包括线下履约、线下金融监管等存在着根基不牢、制度混乱等弊端,这业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亟需突破。其中,最为重要的无疑是线下履约保障机制,也就是如何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促使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和价款得以及时、安全地交付与受领。毕竟,线下履约是线上交易的终极目标与归宿。
代收货款是实现线下履约保障的重要机制之一。通过发挥电子商务与现代快递服务网络的整合优势,代收货款能够使消费者重获“眼见为实”的机会,有效化解履约风险。仅2016年1月至3月,全国的快递行业代收货款业务量高达1.8万亿件,代收的货款金额达到892.7亿元,为企业带来3.4亿元的服务收入,较2015年同期增长72.2%[2]。代收货款随着“互联网+”流通经济的大潮奔涌而来,迎合了电子商务繁荣发展的需求,亦释放了我国电子商务的活力和容量。然而,我国代收货款因制度不周、规制不力,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诸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携款潜逃致使电商无故蒙亏以及通过代收货款进行诈骗等事件层出不穷。仅国家邮政局2016年4月一个月收到的关于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纠纷的申诉请求就有118件[3]。因此,代收货款法律关系之探讨和研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只有通过对代收货款法律关系的厘清,明确出卖人、买受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构建运行顺畅、安全高效的线下履行,从而筑牢和夯实我国电子商务的线下支撑体系。
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毫无疑问,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占有,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受领标的物。但是,在电子商务中,线上交易与线下履约因时空距离而存在“裂缝”,无法直接实现货物与价款的同时交付,存在天然的履约困境。代收货款,能够通过较为完善的快递服务网络,利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这一中间人,达成买卖双方的面对面的履约,有效地抹平该“裂缝”。代收货款是指,从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寄件人的授权与指示,在向收件人派送快件时,以寄件人的名义向收件人收取价款,并将获取的货款于约定的时间内交还给寄件人的行为。关于代收货款的性质,诸多学者认为代收货款仅仅是电子商务中的支付方式[4]。其实不然,代收货款并不仅仅只意味着资金从买受人手中流向出卖人手中那么简单,将代收货款视为交付方式,无疑过分降低了代收货款的作用,未能参透代收货款的本质。代收货款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组合体,涉及三方主体间的货物的占有与移转、资金的支付与结算以及信息的收集与反馈,即实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相互结合。质言之,通过代收货款,能够满足交易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最为朴实和纯真的愿景。
我国快递代收货款业务源于广东省,后蔓延至全国。目前,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已超过三十余家,包括国有、民营和外资经营主体*徐勇:《探讨快递企业“代收货款”的长效监管机制》,《2012中国快递论坛论文集(内部资料)》,2012年,第186页。。快递代收货款服务是以传统的寄递业务为依托之上的服务延伸,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所从事的一种收取寄递物品的价款的增值业务,其优势在于满足用户需求、改善用户体验。快递行业相关立法已经承认了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的合法地位,《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中均有条款涉及对代收货款的规制*《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7条、第25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2013年10月,国家邮政局发布了《快递代收货款服务规范》,更是对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的基本要求和服务环节做了行业标准的规范,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通常而言,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快递代收货款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为:出卖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订立委托合同并授予代理权,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代为受领价款。而后,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然后通过寄递渠道将该标的物运至收件人处。待收件人验证快件后,由快递业务员向收件人收取货款并将快件交付于收件人,并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递业务员在收取价款后,将收集的货款上交其所在经营网点,经营网点再上交企业总部,然后由总部将货款交予寄件人。在整个过程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际扮演着两种角色:一是,快件寄递合同的主体,二是,出卖人收取价款的代理人。两者的结合意味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必须收取价款后方可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从而导致面对面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的法律效果。
除了代收货款之外,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履约保障机制还有当面支付和第三方平台支付。当面支付是指,电子商务的出卖人直接通过自身的线下物流终端与买受人面对面地直接履约。出卖人的线下物流终端是其线上交易平台的直接延伸,因而与通常的面对面交易并无二致,如京东和亚马逊等。第三方支付是指,电子商务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特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来完成价款的支付,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将约定的价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待出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该价款交付于出卖人[5]。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借助中立第三人的信用来增强交易双方的信任,保障线上交易的顺利进行,典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支付宝、银联商务、财付通、快钱、汇付天下等。无论何种方式,电子商务的履约保障机制的基础均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根据给付地和给付结果地的不同可分为赴偿之债、往取之债和送交之债。赴偿之债是指出卖人须至买受人处交付标的物;往取之债是指是指买受人须至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送交之债是指出卖人须将标的物交付于承运人,由其运至买受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方取得占有与所有权[6]。在上述三种履约保障机制中,当面交付中的买卖合同是典型的赴偿之债。而第三方支付和代收货款中的买卖合同为何种类型的债,则需要根据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具体约定来予以确定,在大多数情形下,此种买卖合同属于送交之债,两者均须借助于独立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特定的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方才最终完成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当面交付因其为赴偿之债,须建立线下寄递网络,承担运送过程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成本较高,风险较大,一般只有大型电商方有人力、财力来构建此种履约保障机制。而作为送交之债的第三方支付和代收货款则无运送义务,成本和风险都相对较低。第三方支付,虽然其与代收货款均属运交之债,但第三方支付的有效运转,必须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一是交易双方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足够信任;二是交易双方须通过网上支付工具进行支付。任何一个前提缺失,整个履约保障机制将会失灵。从本质上看,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属于远程消费合同,合同的履行受到时空距离的限制,距离使得交易双方之间难以相互信任。虽然,第三方支付为交易双方之间设定了一个履约“中转站”,以其自身的商业信用来担保,但是究其根源,交易的时空距离仍未彻底消除,一旦第三方支付平台未能依约完成“中转”,交易风险便随之而至。而代收货款实际上是通过快递服务网络,以“延长手臂”的方式,实现货物与价款的同时交付,有效地消弭了时空距离。此外,代收货款较之于第三方支付更具便捷性,后者必须依赖于网络支付工具,而代收货款既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工具,亦可通过现金支付等方式来交付价款。总而言之,代收货款更能够满足消费者的远程消费心理和消费体验,是一种成本和风险较低、适用性较强的履约保障机制。
代收货款是对线下履约的整体安排,为了更为全面地探明代收货款的法律构造,须对线下履约的整个过程进行分析。电子商务的线下履约涉及出卖人、买受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三方,其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履约的根本依据,出卖人与经营快递业务企业之间关于货物寄送和代为收取价款的约定,是代收货款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奠定履约基础的买卖合同
电子商务中的买卖合同是代收货款的重要前提与基础。不同于传统交易,在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主要利用计算机、移动电话和电视机等设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交易[7]。因而,买卖合同主要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此外,在电子商务中,因受时空距离所限,买卖双方多数情形下无法就合同内容进行讨价还价。同时,为了提高交易效率,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平台一般均会事前单方拟定定型化的合同条款,买受人只能消极地接受,无任何协商的余地,故买卖合同多属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容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合同[8]。当然,在电子商务中,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必须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能发生效力。
根据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按照合同关于货物种类、数量和质量等约定及时交付货物以及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并对该货物承担物之瑕疵担保和权利之瑕疵担保的义务。与之相对应,买受人在验收无误后,应当及时受领货物并交付相应的价款。买卖合同的基本目的在于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移转,以促进社会交往,实现财产的流转。因而,上述义务为合同的本质内容,属于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此类义务的履行将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如期实现。此外,在电子商务中,出卖人除了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目的之货物外,还应当合理地安排货物的运送。虽然根据合同,出卖人不承担运送货物的义务,但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出卖人应依照买受人的要求或者按照合理的标准,选择适当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订立快件寄递合同,正确填写买受人的名址信息,并根据货物的种类进行合理包装、选择交通工具和安排路线运送,以确保货物能安全及时地运至买受人处。该义务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而是附随义务,旨在保障货物的顺利交付,是对买受人权益的延伸性保护,使其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与之相对应,在电子商务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验收无误后,应当及时受领货物并交付相应的价款。
(二)调整货物运送的附条件交付的快件寄递合同
在代收货款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货物的寄递自然为必不可少的环节,出卖人须根据合同约定合理安排货物的寄递。此处需特别说明的是,安排运送并不意味着出卖人需根据买卖合同承担运送货物的义务,出卖人仅负责将特定的货物交于承运人,故而货物的运送并非属于出卖人履行债务的范畴。因此,不能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理解为出卖人的履行辅助人*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0页。。在快件寄递合同中,存在寄件人(出卖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收件人(买受人)三方法律关系,结合货物运送的基本规则和快递业务的特殊要求,概括而言,三者需要在快件寄递合同中履行如下义务:寄件人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如实申报快件的义务、特殊物品的安全保证义务以及接受快件收寄验视的义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准时、安全寄递快件的义务,通知收件人收取快件的义务。收件人则应当承担及时验收货物和提取货物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不真正的义务,实为对收件人验货和提货权的行使的督促。
快件寄递合同是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即利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9]。在快件寄递合同中,寄件人是债权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债务人,收件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得依“受益的意思表示”[10]而取得快件。通常情形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特定的快件运至收件人处,收件人即可凭其身份信息领取快件。然而,在代收货款中,虽然出卖人已将货物交运,但是货物的所有权须至交付于买受人后方可转移,在买受人未提前支付价款的情形下,给付地与履行效果地之间的客观距离极易导致买受人“空手套白狼”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强化出卖人对货物的控制权。在代收货款中,快件寄递合同本质上为附条件交付的寄递合同,合同中存在附条件交付条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须待收件人同意支付价款之时方可交付快件。附条件交付条款实际上是对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无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补救。据此,若收件人由于货物瑕疵或资金短缺等原因,拒不支付货款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据其与寄件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将货物交付给收件人,并及时通知寄件人待其指示来处理该货物。
(三)规制价款受领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除了上述两层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一层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该法律关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寄件人(出卖人)的代理人,以寄件人的名义代为受领价款,受领价款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寄件人(出卖人)。由此可见,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由内外两个部分共同组成,内部关系包括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和代为受领价款的委托合同,外部关系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代为受领价款的法律行为。在代收货款中,出卖人在选定适当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代理人受领价款之后,会通过线上交易平台,将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息通知于买受人。因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进行代理行为时,通常无需向买受人出具授权书等以证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缔结的代为收取价款委托合同,一般情况下为有偿委托合同,其手续费根据还款周期的不同从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不等,因此被称作“增值服务”。
根据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即按照要求受领价款、不可擅自变更价款等。具体而言,首先,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提示收件人验收货物并签收,依据收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收取货款。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须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不得将代收业务转委托给第三方。质言之,在代收货款中,禁止复代理。其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完成货款代收后,还负有向寄件人报告事务处理过程及结果的报告义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约定,以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及时向寄件人通报代收货款的情况,如果收件人拒绝支付款项的,应当暂时保管货物并等待寄件人的指示。最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及时足额地向出卖人转交货款。在收到货款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委托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向寄件人返还货款,并提交代收货款费用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面文件,以方便寄件人核对账目。相对委托合同的另一方,出卖人作为委托人须承担的义务包括:保证其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发票等收款凭证,以及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支付代收货款的增值服务费。
从代收货款的法律结构中,可以发现,买受人不仅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亦是快件寄递合同中的收件人。据此,其自然分别享有和负担买卖合同与快件寄递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和第310条的规定,买受人和收件人均具有对货物的验收权*《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第310条的规定。。验收权的行使是对出卖人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考察,当货物产生毁损、短少和灭失等情形时,对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两种验收权经常被混淆,导致追责困难,而广受诟病。因此,有必要对买受人的两种验收权进行解析,厘定二者之间的界限,为法律责任的判断提供明确的指引。
在代收货款中,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验收权,与普通买卖合同的验收货物并无二致。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描述,并将验货结果告知出卖人。而在快件寄递合同中,收件人的验收权是指,收件人应当在投递现场当面开拆快件包装,对寄递物品的外观和数量进行视验,并将验收结果当场反馈给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受买卖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之特殊约定的拘束。况且,经营快递业务的大型企业全国日均理货量高达数十万票,其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交寄物品的品质、效用等具体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因此,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属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无关,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买受人验收权和收件人验收权无论在检验功能,还是在检验期间、检验内容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区别。
第一,在检验功能上,买受人验收权是衡量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买卖合同的标杆,而收件人验收权则是确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合理地提供寄递服务的尺度。正是基于功能的不同,买受人验收权针对的瑕疵,是在该货物的风险于转让买受人之时即已存在,至于该瑕疵是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还是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在所不问。而收件人验收权所针对的瑕疵,则应当限于快件寄递过程中,因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不当行为而发生的瑕疵。二者在功能上泾渭分明,相互独立。也就是说,若买受人经检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并非因运送行为所致,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货物的数量和外观与快递运单上的记载相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则须对货物的短少和毁损等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检验期间上,买受人验收权的检验期间相对较长。在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限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未作约定的应根据交易性质、目的、方式、标的物种类、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2年。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定检验期间和保证期间为准。此外,出卖人若故意隐瞒瑕疵的,则检验期间不受上述时间限制。而在快件寄递合同中,收件人应当进行现场验收。收件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运单填写的投递地址或约定的其他投递场所,于快递业务员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开拆快件,检查寄递物品的外观是否完好和数量是否无误。一旦收件人或其代理人签收后,视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其在快件寄递合同项下的运送义务,即在约定的时间内快速且安全地将快件运至收件人处并获得签收。
第三,在检验内容上,买受人验收权的检验内容范围更广。无论是买受人还是收件人,法律赋予其验收权,旨在判断债务人是否依债之本旨,交付标的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当事人所约定的品质,因此,除了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等表面瑕疵之外,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还包括对品质、效能等较为隐蔽的瑕疵[11]。而在快件寄递合同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须将快件快速而安全地运至收件人处,因此,收件人验收权所检验的内容主要为快件内物品的数量和外观是否与快递运单上的记载相符,也就是说检验快件是否短少和毁损,不包括物品的品质、效用、价值等与寄递运送无关的内容。更为确切地说,收件人只能进行初步验收。收件人在支付货款前,有权拆开快件包装进行检验,但仅限于对货物的外观和数量的视验,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体验验货,比如手机不可插卡试用、服装不可试穿、食品不可试尝等。
由此可见,买受人验视权和收件人验视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权利,在代收货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此两种验视权的分别独立存在。但在实践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往往将二者混淆,以收件人在快递运单上的签收行为而拒绝其行使买受人验收权,这无疑剥夺了收件人根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此外,国家邮政局发布实施的《快递代收货款服务规范》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须根据其与寄件人之间的约定提供验收服务,即使合同约定允许收件人检验内件,亦限于数量和外观*《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30条的规定。。诚然,该规范看到了代收货款中的买受人验收权和收件人验收之间的区别,但是仍未彻底厘清二者的边界。正因为如此,代收货款开始被不法行为人所利用,成为骗取收件人财物的新手段*例如在“李国良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朝阳第六快递营业部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李国良通过淘宝平台购买了一部手机,出卖人通过顺丰速递寄递手机并委托其代为收取价款,李国良在签收过程中,顺丰速递拒绝其验收内件,无奈之下,李国良只好交付价款。但随后发现,该手机为假货。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分析,本文认为,为了减少快递代收货款中签收环节的不必要的纷争,应当重新设计快件寄递合同中签收的法定环节。其一,将收件人的验视内容定为对快件内件外观和数量的检查。而现行国家标准中的快件外包装,由于经过业务操作中的塑料包装袋、泡沫棉、胶带等封装,有时很难看出内件是否破损、泄漏或短缺。其二,在快递运单上设计增加二次签收流程。收件人关心的是货物的质量,而快递业务员关心的是精准投递,两者并不矛盾,最佳的签收模式是派送时,收件人先在“货到”一栏进行签字,然后开拆检视内件,再在“外观完好、数量齐全”一栏进行签字,并付款收取快件。其三,不干预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买卖合同关于验收货物的约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负责的是货物的运送,而不是货物的生产,只要妥善负责寄递即可,无需对货物的品质、效用等承担法定义务。国家标准对此不宜做过多规定,应交于寄件人和收件人自行处理。其四,明确签收的证明效力。由于快递运单上一般会载明货物的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基本信息,因此收件人的签字应当被认定为其对货物外观和数量的验收,然而这并不能剥夺收件人作为买受人的验收权,收件人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检验期内对货物进行检验,或者在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形下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快递运单上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签收。
在代收货款的复杂的法律结构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三方主体是否认真地履行义务,直接决定了该法律结构的稳定性。须知,义务的履行须有法律责任予以保障,否则,义务的规范功能将会落空。义务背后的法律责任就像是一条束缚义务人的锁链,使其不可随心所欲、恣意而为。凡强制挣脱该锁链者,法律必然会科予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出卖人的法律责任
出卖人在整个代收货款中集三种角色为一身,除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外,亦是快件寄递合同中的寄件人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因此,其须分别遵循买卖合同、快件寄递合同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履行义务。首先,出卖人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安排运送,并将符合合同之本质要求的标的物,交付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若出卖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交至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此导致货物未能及时交付买受人的,或者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品质、效用或价值等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瑕疵,其行为则背离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买受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且出卖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损失。
其次,出卖人作为快件寄递合同中的寄件人,支付运费是其最为重要的给付义务。在代收货款中,当出现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之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若出卖人明确表示其亦不愿收回货物的,则意味着其做出了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依据先占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自行处置货物。若出卖人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送回已发出的货物,这种情形下,出卖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达成了到付的快件寄递合同。若在货物运至后,出卖人拒绝收取标的物并拒绝支付寄回产生的运费、保管费等费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将该货物留置。本文并不赞同现行有关无着快件的相关规范的规定,即一旦收件人拒收货物,寄件人又不愿支付返程运费的,变卖货物后除处理费之外的剩余款项上缴国库*《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快件管理规定》第4条、第13条的规定。。
最后,出卖人作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若委托代理是有偿的,出卖人应当依照约定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支付报酬。即使是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事由,造成代为受领价款的事务不能完成的,出卖人亦需支付报酬。若出卖人拒不支付报酬或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报酬的,出卖人须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和利息。当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代理人手握出卖人的货款,其有权以货款与报酬、费用予以抵销,以实现债权。
(二)买受人的法律责任
在代收货款中,买受人既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又是快件寄递合同中的收件人,更为确切地说是快件寄递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在确定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一致后,须及时受领货物,并向作为出卖人代理人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支付价款。若买受人发现货物数量短少、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形时,可以拒绝收取货物并支付价款。然而反之,若买受人无合理抗辩事由而表示拒绝收取货物的,此行为当属违约行为,其应当赔偿出卖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向出卖人赔偿货物的往返运费。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若买受人属于为了生活消费的自然人的范畴,且购买的货物非属鲜活易腐等特定物品,买受人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享有反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即收件人在收到货物之时,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或心意无条件选择退货,无需赔偿出卖人的损失。此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再收取货款,而应将货物运回至寄件人处,当然此程运费如无特殊约定应当由收件人承担。
买受人作为快件寄递合同的收件人,地位较为特殊,严格意义上说,其并不是快件寄递合同的主体,合同的主体系作为寄件人的出卖人和负责货物运送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但是,买受人的收件人地位并非毫无意义,快件寄递合同本质上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当买受人在明确表示接受该利益之时,其亦需受到快件寄递合同的约束。在代收货款中,若买受人在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领取快件的,其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领取快件,否则须承担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概而言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货物运至收件人处,经两次通知后,买受人仍未及时领取快件的,其行为则构成迟延受领,需要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两次通知取件是我国快递行业的基本操作规范,这样既能避免给收件人造成的不便,又能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投递成本,两全其美。经两次投递后,买受人未领取快件的,其除了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支付货款之外,还需支付迟期保管、再次运送等额外费用,买受人拒不赔偿上述费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留置该快件。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法律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代收货款的整个法律结构中,扮演着快件寄递合同中的承运人和价款受领的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虽然,在代收货款中,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买受人处并交付于买受人,但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独立的运送主体,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5条关于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规定,而应负担承运人的运送责任。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地运至指定地点,并通知收件人,其行为则为对合同债务的迟延履行。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运送过程中,未能妥善地保管货物,而致其发生毁损、灭失的,除其能证明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耗损以及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过失造成的之外,其须对此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当然,若收件人因自身原因没有验收货物,径行签字,并支付货款收取货物的,即意味着快件已经按照快递运单记载情形送达,寄件人或收件人都不得再就快件的毁损灭失追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其须严格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受领价款,尽职尽责。具体而言,第一,其不得将这项增值服务转托其他第三方代理。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该项业务转托其他第三方,那么,其除了要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对该第三方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在执行委托事项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须及时向出卖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特别是当出现无法准时、足额收回货款等情况之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报告或怠于报告,而致出卖人受损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须对其过失行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12]。第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到货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周期内将货款移交给寄件人。若超过了约定的结算期限仍未移转货款的,寄件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并且从逾期之日起加算利息。第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代收货款的委托代理既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若委托代理是有偿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代为受领价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出卖人遭受损害的,其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委托代理是无偿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出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代收货款作为重要的履约保障机制,它通过电子商务与快递服务的有机结合,能彻底刺穿因时空距离而产生的竖立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屏障,有效地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但随着电子商务市场容量的持续扩大,代收货款的规范缺失、责任不明等弊端日益显现。为此,应进一步强化对代收货款的法律规制,明确争议纠纷的法律适用以及增强履约过程的安全性,从而为电子商务的持续快速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当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电子商务法》,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不能仅将目光聚焦于线上交易制度,亦应对代收货款等线下履约保障机制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再完美的线上交易制度,也会因线下的天然履约障碍沦为“水中月、镜中花”,成为纯粹停留在纸上的法律。立法者虽可以将其意志付诸每一项法律内容,但法律毕竟是一种实践艺术,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形中都能指望其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13]。因此,电子商务立法须从线上和线下两端同时发力,在优化线上交易制度的同时,着力构筑起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线下履约保障机制,形成线上线下联动发展的格局,使电子商务真正成为带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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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家鹿]
Legal Regulation and its Application to the Offline Paying System in E-Commerce
Zheng Jian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Cash on delivery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systems to secure the online electronic commerce, which involves the overall arrangement of physical flow, fund flow and information flow when contracts are?performed by?offline electronic commerce.Cash on delivery arises from the combination of three kinds of legal relationships, namely sales contract, express delivery contract, and proxy, in the legal structure of which sellers, buyers and express delivery enterprises, as different subjects, enjoy their respective rights and fulfill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s. It is especially reflected in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acceptance check right enjoyed by buyers and acceptance check right enjoyed by recipients. As the criteria to determine responsibilities, they differ from each other in inspection time, content and function.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complex legal structure of cash on delivery, sellers, buyers and express delivery enterprises should exercise their rights, perform their obligations and undertake corresponding legal responsibilities in order to adequately guarantee that the function of cash on delivery to insure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can be realized.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contract;cash on delivery;acceptance check right;legal responsibilities
10.16366/j.cnki.1000-2359.2017.05.009
郑佳宁(1978-),女,北京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6-D66);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资助项目(2016B)
D913.6
A
1000-2359(2017)05-0051-08
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