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少威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
优先股“无表决权”的法律构建
余少威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
优先股是区别于普通股的一种以表决权为代价而获得企业利润和财产的优先分配权的一种类型股。目前我国在国务院的主持下开始了优先股发行的试点工作,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给优先股进行制度构建也未对其进行限制,因此有必要给我国优先股制度的建立做一个理论上的解读,从中探寻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优先股制度,强化公司资本内部结构,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
公司法 优先股 普通股
普通股(common shares),是指在公司管理和决策以及公司财产分配的事务上享有一般权利的股票,相对于其他类型股或种类股而言,普通股股东是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即能够凭借持有的普通股数量或比例的大小获得相同权额的表决权,并和所有普通股股东享有相同的财产分配的权利。
优先股(preference shares)的意义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优先股的“优先”是相比普通股有着优先分配公司红利和财产的权利。但是这种分配财产的优先权是以表决权或决策权为代价而存在的。对于优先股的定义,国内通说认为是“优先股的股东以不享有表决权为代价而换取的对公司盈余和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权”。需要说明的是,优先股股东的“无表决权”仅相对于普通股股东而言,在同为优先股股东的种类股股东大会中,优先股股东依然享有在该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
优先股的“无表决权”无论是来源于公司章程还是法律的直接规定,都有着一个统一的共识:优先股股东对于公司的决策没有表决权或投票权。然而在大部分国家尤其是像中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完全的决定权,这些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资金构造等等,对于这些事项,只有公司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才能对此进行决策。而对于优先股股东而言,其与普通股股东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公司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由此牺牲与普通股一样的决策权或者表决权,又可以说投资者购买优先股的目的在于更优先的获得公司的经营成果。那么这就存在着一个矛盾之处:如果有表决权的股东在对涉及到公司重大财务分配,如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上述情形下,当股东会对涉及到优先股股东的财产权利的事项进行决策时,优先股股东能不能参与决策呢?
笔者认为,对于优先股的“无表决权”的法律构建,结合国务院颁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几点思考:
首先,应该明确优先股的“无表决权”的范围。明确优先股的“无表决权”的范围有助于更好的界定优先股股东对“表决权”的牺牲止于何处,当公司的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超出了优先股“无表决权”的范围,那么优先股股东的这种“牺牲”将不复存在,优先股对于超出“无表决权”范围的公司的决策事项应该具有表决权。那么这个“范围”又有多大呢?套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涉及到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公司的财务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债券、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的范围内应该具有决策权。而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方面的事务如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任命董事、监事的决定没有表决权。
其次,在明确优先股具有“表决权”的范围的前提下,应该有这样的质疑,是不是只要涉及到范围内事项的公司决策中,优先股股东都将获得表决权呢?显然不是这样,前述对于优先股的性质已经作出了详细的介绍,其优先性的体现在于能够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公司红利和剩余财产,因此,如果公司的各项决定能够保证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得到实现,那么即使某些决策事项在优先股股东“有表决权”的范围内,优先股股东也没有必要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中来。只有当公司的决策将会破坏或者无法保证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的实现,那么其作出的“放弃表决权”的牺牲将不复存在,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应该要回归,其目的在于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除全体股东大会之外,公司会有各种的种类股公司股东大会,在优先股股东大会上,优先股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有着一样的表决权。但是这种表决权应该不能涉及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事实上优先股股东大会上所产生的决议并不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有着明显的影响,因为参加优先股股东大会的股东多数并不具有在全体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大会的意义变得十分狭窄。如何让种类股股东大会发挥出积极的作用,也是各国公司法理论应该去思考的问题。
当然,对于优先股制度的实行,目前我国只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有所规定,《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公司资金结构构造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股制度。我国的优先股制度也尚处于试点阶段,不少理论移植于外国但还没有完全的实现中国本土化,不少理论存在着与中国现实格格不入的情形,本文旨在通过表达笔者自己的看法和认识,为中国公司法的发展能够献上绵薄之力。
[1]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9.
[2]刘连煜.现代公司法[M].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3]赵莉.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审查[J].法学杂志.2012(9).
[4]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5]任尔昕.关于我国设置公司种类股的思考[J]. 中国法学,2010(6).
余少威(1993.1-),男,江西上饶人,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