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智婷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龙智婷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法上一项特别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要求投保人将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告知给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合理公平定价,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法技术性特征的体现。结合保险法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问题,应当对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和内容等具体内容给予进一步的完善。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诚实信用
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负有详细说明的义务,而投保人则需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这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合同法出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需要,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处于初期阶段,水平不高,加上多数投保人对保险业务的了解不够,现实中投保人违反此义务并试图通过两年的除斥期间来阻碍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投保人都不知道自己违反了这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到底是什么,只是一味的隐藏事情的真相从而达到获取高额保费的目的。不得不说,该项制度应有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基于此,本文试图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就该项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其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项,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作出真实的陈述义务。这是一项先合同义务,且来自法律的规定而非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业务发达的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这项制度,我国保险法亦是如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设计并非立法者的凭空臆想,一时冲动,而是有其重要的价值追求和深远的学理基础。
(一)与最大诚信原则一脉相承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民事领域,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观上不得隐瞒、欺诈。在合同成立之前、之时、之后都需要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成立之前不得进行恶意磋商,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成立之时应善意行为;成立之后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保密、协助、忠实等义务。该原则引申到保险法领域即为“最大诚信原则”,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在违反该义务时承担合同被解除的相应后果。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本身并不是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对于投保人违反这一先合同义务会导致“合同被解除”后果的规定,正是最大诚信原则之“最大”二字的体现。因为在一般的合同中,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是不遵守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会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很大影响。
(二)保险合同技术性特征的体现
保险法作为商法的一个分支,具有明显的技术性特征。保险人对已知信息完整、充分地把握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影响着保险人对风险高低的认定,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险费收取的多少。所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内容对保险人的专业技术能力发挥有很大影响。然而现实中投保人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恶意骗保的情形屡见不鲜,很多当事人不得不面临合同被解除的危险。此时,与其说是伦理道德判断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发挥了作用,不如说是保险法中技术性规范的指引评价功能得到应用。
(三)维持市场对价平衡原理的必然要求
保险市场中通常保险人提供保险产品,承受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投保方为获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保险产品的价格,即保险费。一般情况下,保费的高低与风险的高低成正比。但在保险市场这个特殊的交易中,保险产品的定价并不像一般的商品交易。一般生产商对原料、加工、技术都比较了解,从而可以进行合理的定价,而与保险产品价格相关的保险标的掌握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手中,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信息在保险人与投保方之间出现了不对称。此时特别施加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非苛责,而是为维持保险市场对价平衡之必需,亦可在源头抑制投保人作出逆向选择而给保险市场带来影响。①
我国《保险法》第16条从如实告知义务人,告知的内容到法律后果几个方面,简单构建了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下面分而述之。
(一)如实告知的义务人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明确了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属一人的情况下本无争议,但在纯粹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利他合同中,如果将如实告知义务施于被保险人,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而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如实告知保险人。”由此,我国只是在特殊的海商保险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对于是否需将如实告知义务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在理论上存在争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损害保险还是定额保险, 如果投保人并不知道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 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理由在于:对于损害保险来说,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保险利益的归属者;在定额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及其他危险状况最熟悉,唯有赋予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才能达到保险人评估与控制危险的立法目的。反对者则认为,让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法上的义务,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这里存在合同相对性与保险技术性的冲突。笔者认为,保险法作为商法部门的组成部分,其技术性特征明显,但是否意味着要牺牲合同的相对性以保全保险的技术性特征呢?其实不然,排除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会导致保险人评估控制风险的目的落空,可通过其他途径来控制风险,比如可以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做法,如果投保人的“知悉”和“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即会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那么在为他人计算的保险合同中,亦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知悉”和“行为”。如此一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仍被限制在投保人那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未被打破。但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所知悉的危险情况没有告知就视为投保人自己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要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危险的评估和控制权仍掌握在保险人手中,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遏制投保人的恶意骗保。
(二)告知义务的受领人
保险人作为重要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享有告知义务的受领权毫无争议。在以代理制为保险公司经营发展主要模式的情形下,保险代理人通常是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在场者,对其是否具有受领权意见不一。德国《保险合同法》在赋予保险代理人受领权的同时,又有“保险代理人被告知的信息不能对保险人发生作用”的限制。②我国《保险法》中尚未规定保险代理人的受领权。现实中,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方式主要是提供格式条款,辅之以保险代理人的询问,而保险代理人往往基于获取更多保险佣金和业务提成的急功近利心理,很可能对投保人作出虚假的承诺,甚至帮助投保人对保险人隐瞒重要事实,此时不能笼统的认为对保险代理人的告知等同于对保险人的告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做法,赋予保险代理人一定受领权,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亦可向保险代理人告知,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保险代理人受领告知,这符合目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当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保险代理人的素质普遍提高时,才能对保险代理人的受领解除限制。
(三)如实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方式
如实告知的客体,即告知的具体内容,应当是“重要事实”。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可知:首先,重要事实应当是客观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其次,应当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重要事实的客观要素在理论上争论不大,德国《保险合同法》将“重要事实”界定为“对于保险人契约或者其约定内容的决定产生影响的危险事项”。在保险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对于该事实具体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保险利益的状况、保险标的的性质和基本状况、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和财产保险中标的物的权利负担等因素。对于重要事实的主观要素,投保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识程度是必须的,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善意”之体现。司法解释第5条看似将重要事实限定在“明知”的范围内,其实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和提高保费的事实”也属如实告知的内容,其他国家的保险法也是将范围扩展到了“应当知道”。
此外,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投保人知道的事实与事实本身不符的情形。比如,病人家属基于对其身心健康的考虑往往会联合医护人员隐瞒真实病情,此时病人根据已有了解出具相关住院证明进行了正常投保,尔后保险人却以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律对已知事实与事实本身不符的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投保时投保人的告知并不要求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只要投保人秉承诚实的信念,未隐瞒自己“明知的”事项,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便不是真正的事实,也属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如何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涉及到告知的具体方式问题。综合各国保险立法,有两种告知方式:一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的“无限告知主义”,即无需询问,告知的义务人也应当将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限于保险人的询问,未经询问的不需告知。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内容可知,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正是第二种方式。由于保险合同本身极具专业技术性,告知义务人需要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涉及到义务人本身素质和能力的考量。社会大众囿于对保险业务的认识程度不高,身为“外行人”,对于何谓“重要事实”、何谓“不重要事实”没有足够的分辨能力,因此,尚不足以承担无限告知义务。但基于海商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常不是同一人,同时海上航行中易出现不可控的突发状况,投保人往往较难掌握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所以在海商保险中要求告知义务人履行无限告知义务也是现实所需。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而将一般过失排除在外,这是值得肯定的。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分重要事实和非重要事实,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依前文所述,如实告知的内容必须是告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的重要事实,非重要事实不在如实告知的讨论范围内。
义务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此时也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惩罚性后果是比较严厉的,此时的解除权溯及到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保险合同一经解除自始无效。
因重大过失而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时,不能像主观故意情形下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必须达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程度,此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毕竟,义务人主观上并不是不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是因为疏忽大意导致了法律后果的出现。
由于告知义务人主观上的过错导致对该义务的违反,并满足上述条件时,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保险人有两种选择:一是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归于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二是不行使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但是保险人的解除权会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该权利消灭。该条款属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不让其处于休眠状态,同时保护社会关系趋于稳定,防止出现纠纷。
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在我国存在和发展的时间不长,在保险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以使这项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区分义务告知主体
如本文第二部分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人的陈述,告知人应当以投保人为主,特殊情形下适用于被保险人。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做法,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投保人的“知悉”和“行为”具有法律意义时,也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知悉”和“行为”,在海上保险领域中尤其如此。
(二)完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它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复效申请书等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一项先合同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当中履行,而不是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投保人投保时这个时间点无法提供保险人足够的时间对相关情况进行判断评估,以达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会导致保险人的不利。所以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都应当作为该义务的履行时间。
(三)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关于义务告知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虽然确定了“询问告知”,但是具体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保险业务的文件多半是书面的格式合同。书面形式具有易采集、易固定等特点,不易丢失;而口头形式必须要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并且需要相关设备固定证据,故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于口头告知有很多益处。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当书面文字有不同含义可作不同理解时,一方面可以遵循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可以进行口头问答进一步明确条款的含义,将有关情况记载于保险合同中。
注释:
①保险市场的逆向选择,是指一个理性且拥有保险交易自由的投保人通常会利用其信息优势做出利于自己却不利于保险人的选择。
②这也限制了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耳目”地位理论的贯彻(即保险代理人知悉的情况也是保险人所知悉的情况)。参见19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3条第1项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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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 畅
The Truthfully Informing Obligation of Applicant
LONG Zhi-ting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China)
The truthfully informing obligation,as an insurance legal system of great importance,needs applicant to inform insurer important matters related to insurance subject and the insured,influencing insurer determine whether to accept insurance and increase insurance fees or not,to price fairly and reasonably for insurer. The obligation adheres to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e civil law and the technical character in the commercial law. However,it is advised to give further improvement concerning the scope of inform obligation,the time and details to fulfill inform obligation,since there appears many problems on the operation of truthfully informing obligation legislative system in insurance practice.
applicant;truthfully informing obligation;right of renouncement;Incontestable clause;honesty and credibility
2016-08-19
龙智婷(1990-),女,湖南株洲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1004—5856(2017)02—0059—04
D922.284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