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模式的解读

2017-03-10 13:44秦立超
怀化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定罪受贿罪数额

秦立超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模式的解读

秦立超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贪污贿赂犯罪一直是危害政府正常运行的严重犯罪,随着我国打击贪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原有的“计赃定罪”模式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如何合理地给贪腐犯罪分子准确定罪量刑的问题日益突出。《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有的定罪量刑模式进行了修改,也就是将数额与情节相结合,将数额不足但是情节严重的犯罪升格处理,形成了新的“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模式,该模式将更有力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惩治腐败,净化社会风气。

贪污贿赂犯罪;计赃定罪;数额+情节

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模式的演变[1]

新中国成立以后,一直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放在打击犯罪领域的重要位置。早在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就规定了对盗窃、套骗国家财物的处罚,但是未能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开,更无法论及定罪量刑模式。1979年,随着司法领域的拨乱反正,我国也产生了第一部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分开,不得不说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定罪量刑也基本是以数额为依据。直到1997年刑法中,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得以明确,主要根据数额定罪处罚,“计赃定罪”量刑模式正式形成。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该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首先,“计赃定罪”的定罪量刑模式单纯地以数额为标准,仅仅将情节作为补充因素,难免忽略了违法犯罪分子的主观过错以及犯罪的起因等细节,并不能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太过于机械而不近人情[2]。其次,刑期的衔接性不足,难以做到裁判公正。在原先的刑法中,判断一个犯罪分子刑期长短,是以犯罪的数额为基础来判定刑期,刑期也分为两年以下、一到七年、五年以上等,在刑期的衔接上没有充分对接,刑期设置不够科学,刑期上的重叠,难以让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把握。第三,该定罪模式的起刑点数额已经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难以起到惩戒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收入也大幅度增长,我国的人均GDP从1997到2014年增长了6.24倍,但是起刑数额标准依然是1997年的5 000元,在20年前5 000元数额巨大但是在今天却不再是一笔巨款了,确实与时代有所脱钩[3]。第四,“计赃定罪”量刑模式下定罪量刑数额和刑期是从高低排列,先是贪污受贿十万元的处罚规定,后面的数额及刑期逐渐降低,这在逻辑上造成混乱,难以理解。这种从高到低的逻辑是有悖于一般人认识规律的。

因此,原先的定罪量刑模式无论是从具体的实务操作还是逻辑性方面,都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打击腐败的要求,新的定罪量刑模式呼之欲出。

二、“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模式的解读

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就有必要对定罪量刑模式进行修改,通过刑罚的威慑性让蠢蠢欲动者不再触碰贪腐的红线。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颁布施行,次年4月,《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正式出台,从此我国的“计赃定罪”模式正式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则是“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该模式对没有达到数额但是情节较重的犯罪纳入惩治范围,也就是将数额与情节相结合,将数额不足但是情节严重的犯罪升格处理,将更有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这种模式将有力地推动我国的反腐进程。

(一)关于“数额”的解读

传统的“计赃定罪”以犯罪数额为标准,将情节作为补充因素定罪量刑。而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中“情节”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提升,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将原先具体的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数额修改成为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在《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三档数额明确为3万元、20万元、300万元,以下笔者将对这些数额的改变做出具体解读。

首先,起刑数额由原先的5 000元提升到了3万元,是否合理[4]?笔者认为是合理的。第一,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我国5 000元的贪污贿赂起刑数额是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经历了近20年的发展,人均GDP增长6.24倍的情况下,继续以5 000元为起刑点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脱钩,很可能将一些正常的人情往来纳入到贪污受贿罪的范围内,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领导干部群体的稳定。第二,贪污受贿罪与盗窃等其他经济类犯罪对社会及民众的影响不同,因此起刑点不应参照这类犯罪。财产犯罪直接涉及的是公民的切身经济利益,如果起刑点定得过高,将会造成人民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失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最终导致民众恐慌和社会秩序的混乱。而贪污贿赂类犯罪危机的主要是公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对社会及人民的引起恐慌等危害的程度较小。

其次,三档法定刑入罪数额分别达到了3万元、20万元、300万元,这三档量刑是否合理?笔者同样认为是合理的。第一,我国原刑法第383条规定的三档法定刑数额分为别为5 000元、5万元、10万元,很可能将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处以重罚,因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了。第二,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巨贪、巨腐。在落马的官员当中,以刚刚被判刑12年零6个月的原山西省政协副主席令政策①为例,他贪污受贿数额总数达到了1 607万元,仅杜善学②一次性给其赠送的资金就超过了10万元,按原标准就意味着令政策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那么他接受杜善学的那一笔贿赂就意味着已经跌入了万劫不复的深渊,即使再多贪污也仅仅多一点惩罚,原法条中10万元的标准实际上相当于放任了以后的犯罪行为,没有给高级领导干部改过从新的机会。而将定罪量刑标准提高到3万元、20万元、300万元后,即使收受了十几万元贿赂,也不至于让他们继续自甘堕落、自暴自弃下去。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来考虑,提高量刑档次数额使刑期和犯罪数额对应更加合理。根据原刑法383条规定,数额在10万元以下,相当于每贪污受贿一万元就需要有期徒刑一年,但是一旦超过十万元,就成为了十万元甚至百万元数额承担有期徒刑一年,这样的处罚实难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而新的修正案及解释的规定,三万元以下为每一万元承担刑期一年,三万至二十万元为每六万元承担刑期一年,三百万元以上为每三十万元承担刑期一年,更加合理。第四,从修正案及解释规定来看,逻辑顺序都是从轻到重的顺序,以解释为例,先是数额三万元以下的处罚规定,后是三万至二十万元的处罚规定,最后才是三百万元以上的巨额犯罪的处罚规定,更加符合人们从简到难的一般认识规律。

因此,通过以上几点的解读,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及《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数额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将法律规定落到审判实际工作中。

(二)对“情节”的解读

“情节”原指事情的变化和经过,贪污受贿罪中的“情节”是指在贪污受贿罪中行贿人、贪污受贿人的一系列行为总和。“情节”在新的修正案和司法解释中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提升,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和数额并列的地位。

首先,“情节”地位显著提升并可以脱离数额,独立地成为定罪量刑的条件。以新刑法第383条第一款为例:“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从这句话中我们不难看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两种情况,一是贪污数额较大,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在原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中,数额明显是具于基础地位的,在数额的基础之上才能考虑情节,以原刑法第383条第一款为例:“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这一款中,情节较重处死刑的前提条件明显是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如果没有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仅有情节特别严重,那么犯罪嫌疑人也不能被判处死刑。由以上新旧法条的解读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情节”地位的提升。

其次,“情节”成为独立的量刑标准还体现在《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减半入罪”。在2016年颁布施行的解释第一条中,不仅明确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使具体的审判工作有了数额依据。更重要的是第二款中对贪污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这种已经不再满足起三万元刑点的贪污受贿罪处罚,第二款中规定具有:(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只要有这其中之一的情节,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也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处罚。这种“减半入刑”的处罚,实际上不仅体现了“情节”成为贪污受贿罪重要的定罪量刑标准,更打消了一部分人对于提高贪污受贿罪起刑点的顾虑。

再次,在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减半升格”规定当中,也将几种不到起刑点但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内。这些“其他较重情节”是:(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有这些情节但是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按照三万元的起刑点规定,原本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由于这些情节比较严重,为了打击这种不良风气,将这些情节“减半升格”,使他们同样要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处罚。

最后,将“情节”提升到与数额并列的地位,可以有效弥补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将“情节”纳入到定罪量刑标准的体系当中,避免了因数额规定过死导致的不能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准确定罪处罚[5]。例如,在贪污案件中,自然灾害高发地区的行为人如果贪污了救灾抢险物资假如数额达不到3万元,在灾害发生时也会因救灾物资缺乏导致更大危害发生。而在一般情况下贪污不足3万元则难以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倘若仅根据数额定罪处罚,二者不应受到贪污罪的处罚。但是,前者贪污救灾抢险物资的行为无论是主观恶意还是社会危害性都较大,倘若不能依据贪污罪定罪处罚,无疑是放纵了违法犯罪分子,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在这时,将“情节”纳入到定罪处罚的考量体系当中,无疑能更加有效地处罚犯罪分子。

以上四点,充分表明在新的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情节”因素已经不再是“数额”的补充,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并列,共同构成最新的“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标准。

三、最新定罪量刑模式下需要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最新“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顺应了目前我国强力反腐的大趋势,将会有力地净化社会风气,但是有几个问题需要在运用这项新定罪量刑模式时加以注意,才能更好地起到打击贪腐犯罪的效果。

第一,坚持统一数额标准,数额不足起刑点但情节严重的,采取“减半入罪”等方式严厉打击[6]。我国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原先存在着分地区数额标准以及统一的数额标准之争,最终采取了统一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统一数额标准是合理的,不仅有利于我国的司法统一,而且可操作性强,尤其是针对一些跨地区的贪腐案件。但是对于一些数额达不到三万元起刑点的贪腐行为,并不是不追求责任,而是根据解释第二款相关情节给予这些贪腐人员数额上的“优惠”,如果存在较重情节,则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也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跨地区任职情况突出,也更应该采取统一数额标准,否则将为日后追究责任埋下隐患。

第二,合理认定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坚决查处变相贪污受贿行为,区分正当交易与贪污受贿。追究贪污受贿罪并不是不顾及领导干部正常生活,而是要仔细区分正常生活与贪污受贿。以落马的北京市原市委副书记吕锡文为例,她在担任北京市及西城区领导期间在西城区购买了总共五套住房。在寸土寸金的北京,不少人梦寐以求的就是一个立足之地,而身为领导干部的吕锡文不但不率先垂范,反而大肆利用职权低价购买房屋,前后与市场价格相差达2000多万元。领导干部自己购买住房本无可厚非,商家为了促销进行价格优惠也属于正常,但是她购买的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是一种变相受贿,而吕锡文涉案数额就应该是本人支付房款和正常市场价格或者商家合理优惠之间的差价。

第三,降低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行贿行为的按照自然人行贿定罪处罚,防止变相更换主体逃避法律追究。目前,随着法律普及以及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各种高端犯罪手段层出不鲜。以我国刑法第393条为例,该条文规定的是单位行贿罪,主要追究单位为了谋取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但是,由于单位的特殊性,对单位仅能处以罚金等处罚,情节较重的也仅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这种处罚明显轻于刑法第390条对行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于是,单位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一些人规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笔者认为在认定犯罪时,要合理区分单位与个人。在现行法律下,一个自然人为实施行贿行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行贿实际上应该按自然人行贿罪定罪处罚,防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处罚。

第四,将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增加到情节当中。目前,我国行贿罪要件主要包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两大要件,笔者认为,为了谋取正当职务上的升迁以及其他合理的利益,实施行贿行为也应当纳入行贿罪打击的范围。因为,行贿行为是受贿罪的源头犯罪,只有控制好源头,才能有效地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保证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在构成要件中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适当的缩小行贿成立范围。把大多数的行贿行为均加以立案,同时分情况对待,对于那些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情节的行贿行为加重处罚,对不存在这个情节的行为适当减轻处罚,才能有力地打击行贿行为。

因此,最新贪污受贿罪“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适应了目前反腐的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定罪量刑方面也更加合理,逻辑性更强,关键在于在实践中不断落实和完善,才能配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有力地打击腐败,净化社会环境。

注释:

①令政策:(1952.5-)山西平陆人,曾任山西省政协副主席,2016年12月16日,令政策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②杜善学:(1956.2-)山西省临猗县人,曾任山西省委常委、省委秘书长,2016善学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

[1]徐龙,褚文丽.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及设想——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契机[J].法制与社会,2015,8(上):142-146.

[2]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1): 15-47.

[3]傅跃建,刘婷.贪污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设定——对最新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质疑[J].法治研究,2016(6):97-107.

[4]曾凡燕,陈伟良.贪污贿赂犯罪起刑数额研究[J].法学杂志,2010(3): 138-140.

[5]梁云宝.回归路上的突破:贪贿犯罪数额与情节修正评析[J].政治与法律,2016(11):32-44.

[6]赵秉志.略谈最新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N].人民法院报,2016-04-19(3).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viction and Punishment Mode of the Crime of“Bribes and Plots”

QIN Li-chao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Qingdao,Shandong 266590)

Corruption and bribery has always been a serious crime against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government.Along with increasing efforts to combat corruption in China,the original model of conviction based on the amount of bribes has been difficult to adapt to demands of the new situation,so it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that how to convict and sentence criminals reasonably and correctly.In Criminal Law Amendment(9)and Interpretation of a Number of Issues on Applicable Laws for Handling Corruption and Bribery Criminal Cases,the origin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model has been modified.Namely,the amount and circumstances are combined,and crime with insufficient amount and severe circumstances are handled in an escalation way.So,a new amount+circumstanc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model has formed,which will be more effective to blow against corruption and bribery,punish corruption and purify the social atmosphere.

corruption and bribery;count bribe for conviction;the amount of plot

D924.3

A

1671-9743(2017)01-0080-04

2016-12-31

秦立超,1990年生,男,山东潍坊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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