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梅,张亚莉
(河南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教育权利与义务的冲突与平衡
刘冬梅,张亚莉
(河南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教育权利、教育义务是教育法律文化生态的基石,它们基于教育活动产生,经由法律规范设定,通过法律保障实现,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活动过程。两者之间彼此并行,时常冲突,主要体现为权利义务的观念冲突、规范冲突和行为冲突。确保教育权利与义务的生态均衡,关键在于教育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制衡、制度制衡和实践平衡。在观念制衡上,需要树立正确的权利观,提升教育权利意识,强化权责统一意识。 在制度制衡上,应做到教育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教育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教育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在实践平衡上,应析分教育权利义务边界,拓展教育权利救济渠道,完善教育责任追究机制
教育权利;教育义务;生态均衡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根本问题,是法律文化生态的基石。作为教育法的核心要素,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既是教育法律现象的抽象,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还是教育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并贯穿于整个教育活动过程。教育权利与义务,基于教育活动产生,经由法律规范而定,通过法律保障实现,两者之间彼此并行,时有冲突。教育权利与义务的生态均衡,则是教育法律文化生态的价值诉求。
(一)基于教育活动而生
教育活动是人类古老而永恒的社会现象,也是人类社会特有的教育现象。教育活动在法律产生之前就已存在,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自入校的那天起,就与所在的学校、教师形成了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法律尚未介入教育活动时,还只是一种自然状态的关系。随着教育立法的发展,法律开始介入教育领域,教育关系随之受到教育法律的调整,从而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教育权利与义务关系,基于教育权利、义务在教育法中的核心地位,教育权利、教育义务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教育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教育义务受到法律的规制,由此便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总体说来,教育权利、义务的产生,离不开教育活动与法律这两个重要因素。教育权利、义务与教育活动密不可分,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教育活动是教育权利、义务生成的“土壤”。同时教育权利、义务又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认可,就不成其为法律权利或义务。可以说,法律是权利、义务产生的“催化剂”。
(二)基于法律规范而定
教育关系作为一种古老的社会关系,学校产生之前就已存在。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法律尚未介入教育活动,教育活动主要受道德规范和社会习惯的约束。道德规范不同于法律规范,主要是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所维系;道德权利不同于法律权利,主要凭借主体自身力量、道德舆论等予以维护。道德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靠舆论谴责、加害人的良心自省来获得补救。尽管如此,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内容却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可以说,法所提倡保护的,必为道德所倡导;法所禁止的,必为道德所不容。然而道德规范毕竟不是法律规范,只有经过法律制度的确认之后,道德权利才提升为法律权利。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严密内在逻辑结构的法律行为规则。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有其独特而又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缺一不可。法律规范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是构成法律的“细胞”。法律权利作为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权益,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如果法律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使受损权益得以补救。然而法律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从法律意义上讲,权利必然是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1]。具体说来,法律意义的权利,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2]义务则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履行的责任,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某种约束。进一步来讲,义务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3]。不论是教育权利,还是教育义务,都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如若失去这一前提,就不能视为法律的权利与义务。
(三)基于法律保障而成
教育权利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教育方面的权利。而法定权利需要转化为现实权利,权利才能得以真正实现,而这需要从根本上得到法律的保障。不论是学校、教师的教育权,还是公民的受教育权,都离不开法律的保护。权利需要法律救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只能是空泛的权利。教育义务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的教育方面的责任。法定义务同样需要转化为现实的义务,才能得以真正履行,否则只会是空泛的义务。教育义务的履行,离不开法律的监督保障。如果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就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实践来看,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法定的权利义务与现实的权利义务之间并非完全等同,还要看权利的实现程度,或是义务的履行程度。从根本上讲,在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过程中,只有加强法律的保障,教育权利才能得以充分实现,没有法律救济的权利,则难以有效实现;在法定义务向现实义务转化过程中,只有加强法律的监督,教育义务才能得以真正履行,没有法律的监督保障,教育义务可能只停留在口头层面。由此可见,教育权利的全面实现,教育义务的切实履行,均有赖于法律的强力保障。
(一) 观念冲突
法律观念是对法律的认识和态度。不同时代的法律观念会有所不同,即使同一时代,不同的人对法律的认识和态度也不尽相同。当今的社会是法制社会,我国已构建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相对于制度建设而言,法律观念的更新则显得有些滞后。即使在现代社会,仍有一部分人固守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淡薄,传统法律观念与现代法律观念之间难免就会发生冲突。具体到教育法律观念,也是如此。教育法律观念指引教育法律行为,不同教育法律观念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与碰撞。教育法律观念最为核心的是权利义务观,教育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观念冲突。义务本位观认为,法主要是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其重心在于义务,义务派生权利,因而法以义务为本位,以义务为法律的中心。这种观点过分强调人们的义务,而对权利重视不足。权利本位观则认为,权利派生义务,义务从属于权利;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来源于权利,义务履行是为了保障权利实现。两种观点彼此对立,相互冲突。实际上,教育权利与义务是矛盾的统一体,二者既对立统一,又相辅相成,不应过分强调权利,更不应过分强调义务。二是法律至上与权力至上的观念冲突。传统法律观是“王言即法”“权大于法”,在行政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信奉权力至上的价值观,漠视公民的教育权利,随意加设公民的教育义务,导致公民教育权利受损。这与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律至上观念,必然发生冲突和碰撞。现代法律观的核心是法律至上,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任何人,违反法律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无论任何组织与公民,都要以法律作为行为准则,自觉遵从法律,形成对法律的忠诚、信奉和崇尚。
(二)规范冲突
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的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定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教育法律规范具有自己内在的逻辑结构,有着不同的类别,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方面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从教育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规范的制定,往往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立法价值观、立法技术等。法律自身的创制和运行过程充满了矛盾冲突[4]。受诸多因素影响,权利与义务规范有时会发生冲突,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不对称,教育权利多于教育义务,或是教育义务多于教育权利,都会导致教育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一方的教育权利义务与相对方的教育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必会造成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冲突。三是在设定某一教育权利时,缺乏对权利受损时的责任追究,权利救济渠道不畅,也会导致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教育权利与义务的冲突。不仅如此,教育权利之间也有冲突,而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冲突是教育权利冲突的基本内容[5]。
(三)行为冲突
行为冲突是权利义务冲突的外显形式。这种冲突发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常见的冲突多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学校与教师之间、教师与学生之间。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了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学校,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招收与管理学生、聘用和管理教师等活动,同时有义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维护师生合法权益;作为教师,拥有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管理学生、进修培训、民主管理等权利,同时应遵守职业道德,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关爱学生,教育、保护学生,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对于学生而言,具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业后获得学业证书及学生申诉等权利,同时有义务努力学习,完成学习任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尊敬师长等。学校、教师、学生三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着紧密的联系,在有些情形下,一方的权利可能就是相对方的义务。对于所有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无论是教育权利的行使,还是教育义务的履行,如若行为不当,都会造成教育权利义务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教育权利行使越界,超出了自身权利范围,这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利;二是不依法履行自身教育义务,或者是履行义务不到位,这可能妨碍相对方教育权利的实现;三是侵犯对方的教育权利,造成一定伤害,这直接损害了他人的教育权益;四是只强调自身的教育权利,不尊重他人的权利,这很容易侵害到他人的权利。以上情况都会引发教育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行为冲突。
(一)观念制衡
1.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对权利、义务的不同认识,形成了不同的权利观。有的人将自身拥有的权利视为绝对权利,主张绝对的自由,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这是对权利的误解。实际上,权利是有法律边界的,权利主体在主张自身权利的同时,也应尊重他人的权利。一味强调自身权利,而漠视他人权利,是不可取的。观念指引行动,权利的实现,或是义务的履行,直接受到观念的影响。如何认识、定位教育权利、义务,直接制约着人们的教育法律行为。所以应正确认识权利,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关于权利是什么,人们从不同角度加以诠释。耶林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洛克指出,权利是享有使用某物的自由;康德强调,权利是意志的自由行使。总而言之,权利就是法律所赋予与保护的利益,自由可谓权利的核心体现。权利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没有法律规定或认可就无所谓权利。此外还应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观念。义务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一种约束,也是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6]而就教育权利与义务而言,其最终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与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人们在享有教育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教育义务。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相互对应,彼此并重,既不应该过分强调教育权利,更不应该过分强调教育义务。
2.提升教育权利意识。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受法律保障。但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自身教育权益受到侵害时,有的人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教育权利意识还比较淡薄。然而公民教育权利的实现,法律意识尤为重要。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关键则在于提升权利意识。与此同时,还需要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直接关涉管理相对人的教育权利,如何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应树立权力法定观。为了维护教育公共利益,法律赋予教育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来自人民,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约。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教育行政权力的行使,应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法定的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如果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强化教育权利意识。权利需要救济,作为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学生、教师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充分认识自身所拥有的教育权利,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敢于主张自己权利,依法行使教育权利。如果教育行政机关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唯此,教育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保持平衡。
3.强化权责统一意识。权利不是绝对的,它与义务、责任不可分割。只强调自身权利,而把义务和责任抛之脑后,不履行义务,不尽自己的责任,就不是科学的权利观。作为权利主体而言,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义务和责任,权利与责任是对应统一的。一方面,权利主体要有权责统一意识。不论是学校、教师,还是学生、家长,都应充分认识到,权利与责任是一致的,在自己享有权利的同时,必将负有相应的责任。只强调自己权利,而不承担责任,或是只强调责任,不尊重他人权利,都是极其错误的。另一方面还应充分认识到,权利与责任是相互对应的。教师与学生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学校与教师之间,其权利与责任常相对应。对于任何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都应依法行使教育权利,同时又要自觉承担教育责任。若未依法履行自身义务,没有尽到法定责任,或是侵犯他人权利,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制度制衡
1.教育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从法理上讲,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且相互对应。就同一权利主体而言,人们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应依法履行自身的义务。就不同权利主体而言,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也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教师、学生、学校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更是如此。在某些情形下,其中一方的教育权利就是相对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因而应特别注意教育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首先,在教育立法过程中,设定教育权利、义务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之间要相对应,教育权利与义务等量同质。其次,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相对应,教师与学生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政府与个体之间基于教育活动的教育权利与义务,必须相呼应。在许多情形下,一方的教育权利,对于相对方而言,需要提供义务保证。在义务教育阶段,权利义务具有双重性。公民既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又有受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受教育权的主体范围、行使条件等都是由法律规定的[7],与此相对应,国家应提供义务教育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同时也有权强制公民接受义务教育。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权利义务则呈单一性,这一阶段的教育是竞争性教育,国家根据财力和社会发展需要,保证公民得到平等的竞争机会,然而,国家无权强制公民接受非义务教育[8]。总之,权利与义务既对立又统一,在制度的设定上,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之间应注意相互对应。
2.教育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不论是公民,还是组织,其权利与义务都是统一的,这是教育权利和义务的重要特征。首先,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集中体现了公民受教育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其次,教师的教育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教师职业经历了一个从兼职到专职,又从专职到专业的发展过程”[9]。根据《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一方面,教师依法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这是教师的最基本权利。而另一方面,教育教学又是教师最基本的职责。这就是说,教师不仅享有教育教学权利,同时担负教育教学的基本职责。可见教育教学既是教师的基本权利,又是教师的基本义务。再如,参加进修培训是《教师法》赋予教师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法律同时也要求,教师要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难看出,参加进修培训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义务。再次,学生学习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依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等学习权利,同时应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可见学习既是学生的权利,也是学生的基本义务。最后,学校教育管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学校是进行教育活动的专门机构。我国《教育法》对学校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有专门规定,其他相关教育法律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也作了规定。据此,学校享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同时负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从我国教育立法的现状看,亟需出台《学校法》,对学校教育活动各方的教育权利义务作出更加系统的规定。
3.教育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是教育法律的基石,两者之间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尽管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是双向的,但都指向一个共同的价值目标,那就是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了确保教育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首先,在制度的设计上,就要认识到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的最终目的一致性,明确教育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公民的教育权益。其次,在教育权利体系中,受教育权居于重要地位。“教”是为了“学”,教师的教育权、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服从于学生受教育权的目的。教师的教育权、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利三者之间,其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当受教育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受教育权应当处于优先的地位[10]。最后,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相辅相成。从一定意义上讲,教育义务的设定,正是为了保证教育权利的更好实现,两者之间彼此并重,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三)实践平衡
1.析分教育权利和义务的边界。教育权利、教育义务都是相对的,各有其特定范围,无论是教育权利的行使,还是教育义务的履行,都应有法律的限度。首先,要析分教育权利的边界。权利是自由的保障,但权利不是绝对的,是有法律限度的,权利的行使不能逾越一定的界限。教育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侵犯他人权利,不损害公共利益,不妨碍教学秩序[11]。这是析分教育权利边界的基本原则。其次,要明确教育义务的具体范围,尽可能使教育义务具体化,以便于实施与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讲,义务本身就是权利行使的一个界限。教育义务能否得以切实履行,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义务内容是否明确,人们是否知悉自身的具体义务。然而,从我国的教育实践来看,教师的教育权,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权、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等,权利边界还较为模糊,容易给某些教育权利纠纷的解决带来一定难度。比如,由于学生惩戒立法缺失等原因,学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惩戒权边界不清,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遇到不少困惑,也就是说,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如何行使惩戒权,其尺度难以把握,这已成为当下学生管理实践的一大难题。此外,还存在一些诸如此类的问题。为此,在设定教育权利、义务时,内容上应尽可能明晰,以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便于外界的监督,从而促进教育权利的充分实现,教育义务的切实履行。
2.拓展教育权利救济渠道。教育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法律救济。当公民教育权利受损时,权利救济就是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请求处理,使受损权益及时得以补救。我国确立了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建立了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等多种权利救济渠道。但从实践来看,教育权利救济途径仍需拓展。其一,教师权利的救济途径尚需拓展。我国《教师法》只是规定了教师申诉,却未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权利救济途径还不够宽。此外,教师申诉的程序还需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应尽快出台《教师申诉办法》,对教师申诉作出全面规定,从而使教师受损权益能及时得以补救。其二,从公民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来看,需要在相关法律中加以具体化。关于公民的受教育权,除了宪法中的规定外,我国的相关法律中缺乏具体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教育法律依据,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不够明晰,受教育权法律纠纷的解决遇到了不少难题。对此亟需完善受教育权利救济机制,将受教育权在法律中加以细化,以法律形式设定相关标准、实施方法及违法制裁标准等,这是受教育权落实的法律保障。然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对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规定得还不够具体,学生受教育权受侵害后,申诉渠道还不够通畅,学生申诉制度亟待完善。在我国《教育法》中,只规定了学社申诉主体和申诉范围,而对学生申诉期限、申诉管辖和申诉受理程序,还缺乏明晰规定,学生权利救济遇到不少问题。因此需要加强这方面的教育立法,完善教育权利救济制度,拓展教育权利救济途经,完善教育权利救济机制,从而更好地实现教育权利。
3.完善教育责任追究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制定重要,法律的实施更为重要。法律的实施,关键在于完善教育责任追究机制。可以说,责任追究是教育权利得以实现、教育义务得以履行的根本保障。没有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很难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律就难以得到真正实施。而要完善教育责任追究机制,需要着眼于以下方面:首先,健全与完善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国家强制性的重要体现,对于人们的教育法律行为起着预示作用,从而引导人们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教育法律责任在教育法律制度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从法律责任的形式、内容到法律责任追究的实施程序,均需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从我国的教育立法情况看,教育法律责任方面还有待于强化,特别是程序方面更为欠缺,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在教育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加以明示,并使之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其次,严格追究违法者的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国家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其他组织、其他公民等。无论公民,还是组织,任何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都应依法享有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自身义务。如果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或是未依法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强化教育权利行使与教育义务履行的法律监督。缺乏法律监督的义务难以真正履行,缺乏法律监督的权利同样难以有效实现。就教育法律监督的途径而言,主要包括来自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等。无论任何组织、公民,都要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如果不依法履行教育义务,或是侵犯了他人的教育权利,都要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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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彭筱祎]
On the Conflicts and Balances between Educ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Liu Dongmei,Zhang Yali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7,China)
Educ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s the foundation of the ecology of educational legal culture, are based on the occurrence of educational activities, set by legal norms and realized by legal protection through the whole process of educational and legal activities. They work in parallel but somewhile conflict with each other. The conflicts are mainly reflected in conceptual conflicts, norm conflicts and behavior conflicts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us the core of maintenance of the equilibrium between educ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lies in the checks and balances in terms of conception, norms and practice. For the checks and balances of conception, right conception of power should be built, consciousness of educational rights improved, and awareness of the unific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trengthened. For the checks and balances of norms, educ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hould be corresponded, unified and consistent. For the checks and balances of practice, it is of necessity to analyze and differentiate the boundary of educ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roaden the channels of educational right relief, and perfect the mechanism of educational obligation investigation.
educational rights;educational obligations;ecological equilibrium
10.16366/j.cnki.1000-2359.2017.02.022
刘冬梅(1963—),女,河南焦作人,教育学博士,河南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研究。
河南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支持计划(2017-CXTD-04);河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重大招标课题(〔2015〕JKGHZDZB-04)
G40-011.8
A
1000-2359(2017)02-0140-06
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