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改革检察官遴选制度的顶层设计

2017-03-10 10:55
岭南学刊 2017年3期
关键词:检察官检察机关司法

周 恒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深化改革检察官遴选制度的顶层设计

周 恒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自2014年党和国家提出建构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理论设想以来,检察官遴选制度伴随着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地区进行了大胆实践和勇敢创新,在取得一系列成果的同时也面临着质疑和压力。在此基础上,检察官遴选制度的进一步深化改革迫切需要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以统筹安排遴选制度的体系性建构,突破试点改革的地理界限,协调各地区改革步调,建构起一条符合法治规律的实践路径。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建构应当以严格的职业准入标准作为起点,以公正权威的专职遴选机构作为保障,设计具备正当性的程序化规则,在妥善协调检察机关上下级关系的同时着力解决改革过渡时期出现的种种问题。

深化改革;检察官;遴选制度;顶层设计

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司法职能的生发催生出检察官职业的创设与改革,“在人类司法公正这一永恒的价值目标过程中,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神与捍卫者,是社会高度分工、司法进化的必然产物”[1]187。1995年《检察官法》以及2001年《检察官法修正案》的颁布在我国事实上确立了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的检察官选任方式,由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选任工作。这种选任方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于维护我国法制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传统的选任方式亦暴露出诸多现实问题。在我国当前法治国家建设不断推进以及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时代大背景下,检察官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国检察职能的行使以及法律监督在实践中的成效,由此,如何从数量众多的法律人群体当中遴选出一批高素质的检察职业人员是一项事关我国当前全面深化改革成败的重要工作。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司法改革明确提出“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遴选”的制度设想,这就解决了我国当前检察官遴选制度建构的方向与道路问题,并将检察官制度的改革上升为党和国家治国理政的重要方面,纳入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框架当中。在此方针指导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并截止于2015年底启动了全部三批司法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各省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进行了诸多有益和开创性的探索,为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入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与此同时,试点改革过程中亦生发出改革所面临的阵痛与挑战,反映出我国当前检察官遴选过程中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的弊端。长久以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了,“缺少顶层设计的司法改革,会偏离正轨,迷失方向,固化甚至加剧司法体制的既有缺陷”[2]。在试点改革业已铺展至全国范围之际,检察官遴选制度的进一步深化改革迫切吁求国家层面具备全局性的顶层设计,从而促使我们进一步探究和思考检察官遴选制度深化改革的顶层设计方案。

一、先决基础——严格专业的准入机制

检察工作的司法本质决定了检察职业人员的遴选工作必须设置严格的职业准入标准,这是由于司法行为更多地“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3]64。基于此,对于检察官遴选做出严格的职业准入标准成为现代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实践模式。①纵览我国传统的检察官选任模式可以看出,我国针对检察官选任主要从年龄、身份、专业知识、政治思想以及资格证书等方面做出相关规定,然而这种看似全面的规定以及检察官队伍的不断壮大却无法掩盖我国检察官选任过程中选任标准低质化的缺陷。“检察官是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严谨的法律逻辑思维和崇高的职业伦理道德的特殊群体,他们的专业知识、语言、思维以及职业伦理道德等都与普通人有所不同,其遴选条件也应当与其素质要求相适应。”[4]

(一)身份条件。

所谓检察官任职所需的身份条件主要指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所规定的担任检察官所必须的基本条件,这其中涉及拟任职人员的国籍、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等。一方面,由检察工作特殊的政治性所决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检察官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另一方面,基本的健康状况以及身体条件亦是履行检察职权的必要条件。这一条件的设定可以借鉴我国《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当中的相关标准,在此基础上,结合检察工作的职业特性加以损益。此外,对于检察官任职的年龄限制亦应当加以完善,我国现行检察官选任的年龄标准仅见于《检察官法》当中对于初任检察官所作年满23周岁的规定,这种规定不仅缺乏完整性亦不符合检察工作的客观规律。在笔者看来,我国检察官遴选的年龄标准应当借鉴俄罗斯联邦根据检察官任职级别高低而区别规定相关工作年限以及任职年龄的做法,②使得检察官任职年龄依托职务的提升呈现阶梯式的增长,此种做法不仅契合司法职业人员的成长规律,而且对应我国检察官遴选制度建构的理论设想,同时兼顾司法人员良好的上升空间,防止遴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级别间检察官数量的失衡。

(二)专业理性条件。

作为法律职业群体的有机构成,一定的专业理性条件是保证检察官法律思维的必要准备,也是其有效行使检察权的基础要件。由此,在检察官遴选制度建构过程中,通过严格的专业理性标准对检察官的专业素养加以考察,塑造检察官职业特有的职业理性就成为深化改革过程当中的应有之义。首先,检察职业应当以一定的法律专业教育背景作为职业准入的基本条件,这是由于“非法律专业毕业人员可担任检察官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精英化”,法律专业的学习“不只是单纯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更是法治理念根植、法治信仰树立、法律知识储备、法律思维培养、法律技能提高等法律素养全方位培育和提升的过程”[4],这就要求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建构必须转变我国以往任职资格当中“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以及“从事法律工作”等宽泛的认定,通过更加确证的硬性标准借以提高检察职业的专业性。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将法律专业教育背景作为法律职业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这一设想,③这就间接使得专业的法学教育背景成为检察官遴选的准入标准。除此之外,作为我国检察权的践行主体,检察官资格的取得在注重专业知识背景考察的同时,也要更加兼顾拟任人员的司法实践能力以及职业伦理,“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最终目的是选拔出德才兼备、工作能力强的检察官”[5],这就必然要求检察官遴选过程当中要加强对于所遴选人员实践工作的考核比重,设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对其既往工作成效加以评估,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角度塑造检察职业的专业化。

(三)思想政治条件。

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职权的国家属性以及我国“党管干部”的领导原则对于检察官的思想政治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所遴选检察官自身必须是德才兼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身道德品行良好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生活当中能够遵纪守法,保持廉洁刚正的工作作风。相关的思想政治评价可以考虑通过组织推荐以及所在工作单位民主评议的方式对检察官的思想政治素质加以必要的认知和测评,同时,在遴选工程中应将违法违纪等奖惩情况纳入考察范围,以保证我国检察权行使主体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政治素质。

二、主体建构——专职权威的遴选机构

检察官遴选工作因其专业特质而区别于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任,在保证遴选工作公正性的同时,也需求对于被遴选人员的司法专业能力以及检察职业伦理等相关方面的综合把控,这就决定了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建构必须通过设定专职化的权威性遴选机构加以保障。就现代化法治国家而言,相关的司法职业遴选主体泛及行政首长、立法机构、司法委员会、公民选任以及首席大法官、首席大检察官等多种主体,遴选主体多样性的背后是遴选机构的崇高地位以及专业权威这一普遍特性。我国传统的由各级检察机关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选任模式大致可以归属为立法机构模式,而我国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则明确提出了“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这一模式构想,并付诸司法试点改革过程当中。作为检察官遴选制度建构的必要主体性要件,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对于推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建构一支法治化检察职业队伍无疑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遴选委员会的职能与性质。

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确立,从根本目的来看旨在解决我国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职能化等问题,并兼顾遴选工作的公正性及其专业性。由此一理论目的出发,其主要职能亦即通过对于相关检察官候选人员进行任职标准上的评估,在中立、专业的立场上提供具备权威性的遴选人员名单。因此,可以说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定的职能权限集中于从专业任职资格等方面对候选人员进行评估和遴选,而不涉及司法机关领导干部等人选的任命。遴选委员会所遴选人员为检察业务的办案主体而非负有领导责任的司法官员,在“党管干部”这一组织原则领导下,各级检察长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的选拔及任命不宜由遴选委员会承担。由此,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职能是相对狭义上的遴选权限,“遴选委员会的职能应该是从专业角度提出人选,为选拔任用检察官增加一道专业把关程序,但不应赋予遴选委员会业务考核、等级评定、职务晋升等管理职责,以免对检察官履职形成新的外部干扰因素”。[5]

根据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相关职能设定,省一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在严格、公正的遴选工作基础上提出检察官遴选拟任名单,各省级以下检察机关拟任检察官交由省级检察机关统一提名,并报请省、市、县同级人大常委会分别任命,这种理论愿景就决定了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在性质上“只能是依附于省级司法机关或省级人大的附属机构”,[6]而非省一级独立设定的单独机构。从理论角度而言,将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于省级检察机关或是省级人大并无法理上的矛盾,二者皆有其法理依据。然而,将遴选委员会设置于省级人大似更易于遴选名单在下级单位的贯彻度和接受性,顺畅遴选工作的层级业务,同时,附属于省级人大的设定使得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在一定意义上脱离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直接领导,更易于保障其中立性、公正性,树立遴选委员会的权威属性。除此之外,司法官员遴选工作除检察官外亦包括各级法官遴选,将遴选委员会设置于省级人大亦可以建立彼此之间的交流机制,甚或统一性的设置包含法官、检察官遴选在内的司法官遴选委员会。④作此考虑,笔者认为,统一性的将遴选委员会设置于省级人大似是一种更为妥善也更契合司法效率的做法。

(二)遴选委员会组织方案。

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织方案在严格意义上取决于其相关的职能权限。遴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遵循严格的检察官准入标准对遴选人员进行全方位考察,以专业化、精英化为准则拟定检察官遴选名单,同时,在遴选过程中保持自身中立性,突破狭隘的部门利益与视角,综合性把握遴选人员。由此,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内部资深检察官,保证遴选主体的专业性,从理论与检察工作实践的双重层面把握遴选人员的选择,且通过资深检察官的参与提高遴选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此外,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还应当吸收来自律师界、法学界、政协以及人大等相关部门的代表,借以保障遴选工作的综合性。在遴选委员会组成人数上,我国当前司法改革试点地区以13至17人作为一种默契标准,⑤而根据遴选工作试点改革成效来看,这种人员规模应当是一种妥当的做法,由此,我国检察官遴选制度应当于顶层设计上对这一标准加以制度性认可,并通过这种区间性的标准给予地方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力。

现阶段,全国各试点改革地区检察官遴选工作的开展更多是以在职司法人员作为遴选对象,逐步实现中央关于检察官员额比例的红线。从长远来看,检察官遴选工作的开展在未来将是涵盖初任检察官选拔以及上级检察官遴选的全局性工作,这其中既需要中央层面的统一把控,亦不可或缺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而现阶段仅于省一级设置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做法似乎并不足以满足检察官遴选工作的全面开展。故而,一方面应于中央层面设立领导性的国家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不仅从全国意义上把握检察官遴选工作的开展,亦负责从省一级检察机关当中遴选检察官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在省级以下设立对应的常设性工作机构,既由其负责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沟通交流,亦从事遴选的日常性工作事务,并通过对检察人员的考察建立专门化的人才储备库,充分保障检察官遴选工作全国意义上的正式确立。

三、主要内容——科学公正的遴选程序

检察官遴选制度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然突破试点改革过程中行政区域的地理界线,成为一项覆盖全国范围的综合性制度建构。在妥善协调检察系统内部之间结构关系的同时,亦需要一定的程序设计规制遴选过程中的权力运作,切实践行遴选标准,保证遴选工作的科学公正性。结合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来看,各试点地区在改革过程中结合地区情况开展了多种富有创造性的改革创制⑥,这对于从国家层面确立检察官遴选的统一性程序具备了重要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现有选任程序、公务员遴选等相关程序上的成熟经验以及司法人员成长规律这一客观要件⑦,建构起系统性的检察官遴选程序。

(一)遴选内容的科学化。

我国传统的检察官选任一般采用“笔试+面试”相结合的选任方式,这种模式化的选任程序不仅仅存在于检察官选任过程中,更确切地说似乎普遍适用于各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任,从而成为一种模式化、定型化的思维和实践选择。这种选任程序确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于我国检察工作队伍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过于突出理论考试比重、考察内容单一、缺乏检察业务专业性以及公开透明度的缺陷亦显现出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的格格不入。过高的理论知识比重使得对于检察业务实践工作能力的考察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化,造成骨干业务人员的流失,不足以充分体现遴选人员的综合职业素养。此外,长期而频繁的备考工作亦造成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一线检察业务的消极应对,少数年轻干警甚至以考试为主业,而将职务工作放于后序位置,影响了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由此,在进一步深化改革过程中,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构建应当努力转变传统的选任方式,创制一套更加科学化的遴选程序:一方面,要致力于实现遴选方式的多样化,增加组织推荐、民主评议等合理的选任方式,突破传统单一选任模式的窠臼;⑧另一方面,在遴选考核的内容方面平衡不同范畴之间的比例,区分初任检察官与上级检察官遴选之间的不同,前者以个人工作能力作为考核重点,而后者要更加注重对于检察人员实务工作能力、工作成效、检察职业伦理、个人述职等相关的考察比重,适当提升检察人员个人奖励及荣誉的重要性,从而促使下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努力准备遴选工作的同时保障正常的工作状态,维持检察业务的正常运转。

(二)遴选程序的正当化。

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和“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7]178,它通过时间与空间维度上的设定引导结果的正确价值导向,由此,遴选程序的正当化对于保障检察官遴选结果的公正性无疑具备了重要的法律意义。我国检察官遴选程序的建构应当在借鉴我国现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选任程序的同时,结合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经验以及检察职业的成长规律加以制定。检察官遴选工作的开展应当以对所遴选岗位及其要求的公开作为起点,以供各级拟参加遴选人员结合自身情况本着自愿原则报名参加,在此基础上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及其下设办事机关根据遴选标准进行初步审查。通过资格审查人员进入笔试以及考核环节,在这一过程中既注重考察遴选人员的理论知识,亦包括对于实践工作能力及事件应对能力的考察,并结合民主测评、组织推荐以及资历审查等方式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把握,在检察官员额基础上由省一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差额遴选出拟任人员名单,最终提交组织部门考察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内部对于拟任人员的表决应当采用不记名投票的方式,并以三分之二多数作为通过比例,并基于公正性考虑,赋予被遴选人员申请遴选委员回避的权利。

相较于传统的检察官选任方式,改革后的检察官遴选方式同时兼顾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双重考察,突破了传统单一的选任方式,并通过制度层面的正当性保障遴选结果的公正性,实现遴选制度架构所期许的价值要素。

四、必然要求——统筹协调的上下关系

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建构对于我国检察权的运行确乎有着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其着力于转变检察权运行过程中行政化、地方化等缺陷,促使检察官回归司法职业本质,建构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现代检察官队伍。在这一制度模式之下,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均来自下一级检察机关,这就使得各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具有丰富的下级实践经验,在理论意义上契合了我国宪法以及检察院组织法所设定的垂直领导体系。但与此同时,上级检察机关的遴选工作亦容易造成下级检察机关一线办案人员数量的减少,如何从实践角度统筹协调上下级之间的良性互动,沟通检察机关内部检察人员之间的流动便成为遴选制度建构过程中的必然问题。

首先,根据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模式设想,检察官职业以一定期限的法律专业教育背景作为任职标准,在初任检察官一律任职基层检察院,上级检察官从下一级检察机关进行遴选的制度模式下,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除法律专业教育外仍需一段时期的基层实践工作经验作为补充,这就使得随着检察机关等级的提升其所遴选出的检察官年龄亦随之不断增大,使得检察机关人才年龄结构发成畸变。⑨其次,有鉴于上级检察机关从下级检察机关所遴选检察官皆为其中的优秀人员,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基层检察机关业务骨干人员的流失,这种人才流失状况与基层检察机关繁杂的业务需求形成了鲜明对比,进而加剧检察工作人员对于“案多人少”这一长久难题的担忧,由此,如何在遴选过程中保障基层办案力量也成为一个现实问题。最后,检察官遴选制度是与检察官员额制度相伴随推广的改革方案,员额制的推行不仅符合检察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且适用于解决检察业务当中长期存在的行政化倾向,使得过往庞大的检察官队伍不断精英化。然而与此同时,员额制的推行亦引发相应的问题担忧。员额比例的确定使得检察官的晋升要严格遵循上级检察官员额的空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官晋升空间,这似与前一问题形成了问题的两个方面,即过度频繁和稀少的遴选活动皆不利于检察系统内部的人才流通,如何把握遴选的量度是一个必须斟酌的问题。

要解决检察官遴选可能面临的上下级之间的矛盾问题必然依赖检察官遴选制度本身体制机制上的创新,通过制度层面的统筹协调,实现遴选制度的良性运转。首先,上级检察机关的遴选工作应当基于当前工作的实践状况及岗位缺失发布具备前瞻性的总体计划,并在结合检察官员额制度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开展遴选工作,避免过于频繁和盲目的遴选对于下级检察机关困扰,同时,加强不同级别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在遴选的岗位、时间、人员数量等方面达成基本的共识,避免遴选过程中的片面主动以及上级机关的强势。其次,作为一种全局性的遴选体制,检察官遴选制度应当创造性的开展人员的对向流通机制,而非单纯落于由下而上的单一流向窠臼,除上级检察机关从下级检察机关遴选人员外,亦可“通过挂职锻炼、双向交流等机制,促使上级检察机关优秀检察官到基层检察院挂职或任职,从而实现人才反哺,提升基层检察院整体素质,形成检察官资源的良性循环。”[8]最后,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更重要的在于自身加强对于初任检察官的管理与培训,在遴选过程中借助检察机关内部的沟通机制为基层检察官增添更多的学习和锻炼机会,增强培育意识,真正实现检察官遴选上下级之间的良性互动。

五、有效应对——改革时期的过渡措施

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推广在积累经验以及创制改革的同时也引发一系列与改革相伴随的阵痛,当前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开展更多的是结合员额制度在现有检察官内部逐步实现中央政法委关于检察官39%的员额红线(在改革实践过程中许多地区的员额比例还要低于此)。这一改革一方面迈开了检察官遴选制度改革的实践步伐,对于优化我国当前检察官职业队伍有着重要意义,但另一方面,员额制改革亦使得原本大量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不再具备检察官职务⑩,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近年来我国法学界热议的法官、检察官离职热潮。以北京市为例,在一份有关北京市法官的调查当中,仅有5.53%的受访者表示从未想过离开法院工作,这一调查结果充分反映了我国当前存在的司法官离职热潮。[9]此外,试点改革过程当中各地区一般对于中央所规定39%的检察官员额比例有所保留,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数量相较于以往有所减少,容易造成检察官办案压力增大,引发案多人少的改革困境。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等配套性改革机制尚未全面实施的过渡时期,必须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妥善解决改革所引发的相关问题,消解对于司法改革的疑虑,从而全面深化当前司法体制改革。

一方面,过渡时期对于员额内检察官遴选的对象范围可以适当拓宽至检察机关当中部分拥有检察官或助理检察官职务但并未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这些特定的人员群体具有熟悉检察业务、工作经验丰富等特点,可以在特定的过渡时期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另一方面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构建在从内部进行上级遴选的同时,应当探索建立“双轨制”的遴选模式,亦即在保障检察系统内部遴选的同时,拓宽从优秀法学家、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当中遴选检察官的做法,使得遴选对象范围和渠道多样化,并加以规范化成为一种常态性机制。事实上,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当中进行遴选的做法早已有之,例如早在199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就已经推出学者挂职制度,2013年周光权、曲新久、张建伟三位教授也曾挂职最高检并任副厅级领导岗,但并未将其确立为一种常态化的体制机制。[10]从当前司法改革试点的阶段性状况来看,这种“双轨制”的遴选方式不仅有助于拓宽检察官遴选的渠道,从更加广泛的范围内吸取优秀法律工作者,而且通过与初任检察官招录的统筹协调,充实优秀法律人才至基层检察机关,推动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深入开展。

针对改革所引发的检察队伍的“恐慌”以及离职潮,应当看到事件背后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关人员对于自身利益的失望和担忧。对此,应当着力于提高检察官助理以及相关司法行政人员的地位及经济待遇,增强检察官职业的荣誉感,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的构建对于提高检察官的职业认同感亦有着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这是由于“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形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11]396马克思甚至直言不讳的说明“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016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在这份规定当中明确了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这也被视为我国在检察官职业保障建设方面的重要一步,对于提升检察官职位的吸引力有重要意义。

六、结语

在我国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大背景下,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建构对于创建一支精英化、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有着重要的实践价值。它从检察权行使主体的角度出发,并服务于独立公正这一重要的司法价值理念,从遴选标准到遴选主体,再到遴选的范围都体现出鲜明的法治化特征,是基于我国当前检察人员队伍及其工作规律的科学设想。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构建并非独立的制度架构,而是与检察官员额制度、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体制、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等改革方案共同构成了我国当前检察官制度的综合性改革,成为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然而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试点改革过程中所引发的一系列质疑说明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建构仍旧行走在法治化的道路上而任重道远,这其中的改革困境也仍旧需要更多的解读与论证加以解决,但改革的阵痛并不能阻止司法体制改革的脚步,法律人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也必将永存。●

注释:

① 参考相关国家遴选工作可以看出,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以律师资格作为检察官职业准入的必要条件,而律师资格的取得又以一定期限的院校学习以及资格考试作为条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往往通过院校学习以及考试制度设定严格的标准。

②根据俄罗斯联邦的规定,对于市、区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任职年龄不得低于27周岁,联邦主体一级检察长任职年龄为30周岁,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及副检察长的要求为35周岁,同时还有相关的工作年限方面要求。

③《意见》当中要求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④在司法改革试点过程当中,上海、青海等地区皆设置统一性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

⑤例如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由15人组成,组成人员涵盖政法委分管领导、资深法学专家、业务专家等,江苏省检察官遴选委员包括主任1名,常任委员6名,非常任委员8名共计15人组成。

⑥如重庆市在改革试点过程中采用“考试+考核+面试”的方式,并经遴选委员会审查实现对于检察官员额制的改革。作为第三批试点改革地区的江西省在首批员额内检察官遴选考试中设定包括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遴选委员会遴选、公式以及江西省检察院党组会研究等程序。

⑦我国公务员的选任经过多年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程序,主要包括公布职位、考生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组织考验和体检、党组决定、公示、试用等程序。

⑧此一遴选方式改革具备一定的试点改革基础,如海南省在司法改革试点阶段遴选首批员额内检察官时除采取“考试+考核”的方式外,在考核环节纳入检察人员民主推荐、党组集体推荐意见以及任职资历三个部分。

⑨检察人员普遍需要接受为期四年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教育学习以及若干年份的基层工作实践,这就使得上级所遴选出来的检察官普遍年龄将会大于30周岁。

⑩以海南省为例,海南省在首批员额制改革当中,在过渡时期预留部分名额的情况下,从原有的1510名检察官当中(其中检察员1022人、助理检察员488人)实际选任了806名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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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海波)

D916.3

A

1003-7462(2017)03-0093-08

10.13977/j.cnki.lnxk.2017.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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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