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语境下的言论界限与法律规制

2017-03-10 05:49谌明凤
关键词:言论规制

谌明凤

新媒体语境下的言论界限与法律规制

谌明凤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00)

言论自由是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各国宪法都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自由言论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形式。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虚拟的表达途径行使言论自由更容易引发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虽然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已有所规定,但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无限扩张与政府对网络环境下各种有害和违法言论的控制能力有限,网络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因此,加强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新媒体;言论界限;法律规制

1 新媒体的概念阐析

1967年“新媒体”作为新兴事物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后逐步扩展至全世界。21世纪初,“新媒体”(New Media)一词开始在中国盛行。但是,对新媒体的概念的界定却是众说纷纭,按照早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给出的定义,新媒体相当于网络媒体。

首先,从字面上看,新媒体是一个与“旧”媒体相对的概念。因为新媒体是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基础之上的媒体形态。其次,作为一种继承传统媒体发展起来的新兴媒体形态,它与传统媒体及先进的科学技术结合,通过整合各种个性化和多媒体化的复合信息形成一个庞大的信息承载和传递中心,这个中心实时交互地承载和传递各种信息。法国学者曾对“新媒体”提过这样一个问题:“不管是诸如录音带、录像带等独立的材料还是局部的或全球的通信网络,这些不同的媒体在什么意义上才真正是新的?”由此看来,西方学者对于何为新媒体也没有做出准确的说明。新媒体又是一个发展变化的概念。从 Web1.0到 Web2.0,再到现在Web3.0——即时网络阶段,网络媒体或以网络媒体为基础或主体的新媒体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有业内人士认为,新媒体是前一个世纪90年代后基于IT技术与互联网产生的,具有互动性的新的信息传播形式并以网络为主体的传播平台等理论,以及美国网络新闻学创始人丹·吉尔默的“新闻媒体3.0”(Journalism 3.0)①的概念并不是全面的。综上可知,“新媒体”至今没有被完全定义,因为任何人都无法用一成不变的文字来定义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事物。

既然叫新媒体,那与之对立的一定是传统媒体,两个概念只有相比较才能相互印证,“新”一定是从“旧”脱胎而来的。因此,在总结新媒体的特征时,我们应该先了解一下与新媒体相对应的传统媒体的特征。传统媒体通常可以分为报纸书刊、广播电话和电视电影三类。传统媒体一般具有以下四大特征:首先是单媒体,即信息传播形式单一;其次是单平台,即传播平台单一;再次是封闭性,即各种信息传播体系相互独立;最后是单向性,即服务形式简单。与传统媒体采用的科技手段、传播介质、传播形式和受众等相比,新媒体具有以下特征:及时性、交互性、开放性、超文本性、无限性、易检索性。

2 新媒体语境下的言论界限

2.1 新媒体语境下言论自由的异化

新媒体相较于“大众媒体”②而言,最明显的特点是网络成为社会舆论发布的集散地,言论的自由度大大提高。人们可以不受发布主体资格的限制,通过网络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不用因为现实的身份而疑虑、顾忌,任何个人或是集体都可以成为信息发出的主体;加之科技的发展、新媒体所具有的强大的功能性,网络的强大和吸引力使得每个孤立的个体正体验着一种“伪互动”的媒体化信息,与此同时言论自由的“度”却被渐渐打破。由于网络言论的迷失使得新媒体时代言论自由发生异化,由此带来的弊端、问题逐渐显现,而且有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在这个拥有强大媒体的社会里,网络言论不仅通过让更多的弱势群体拥有话语权,通过开创民主监督新形式等途径来推动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而且通过它还有效促进了公共领域的形成和强化我国与世界的联系。但是与此同时,人们也因为盲目地追求网络过度的言论自由而放纵迷失自我,造成网络言论自由的异化,引发了诸多问题。一是网民逐渐失去自我,进入无意识状态的表达引发言语暴力,造成网络群体极化现象频发,“网络暴力”就是典型代表。二是由于新媒体特殊的性质,每一个传播或表达的参与者很难仔细和深入地了解某一事件的真相。愤怒的正义和道德歪曲了言论表达。三是捏造的、歪曲的、虚假的和低俗的网络信息和文化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人们对事物的是非曲直的辨识,产生错误的理解,同时也使得网络的公信力降低;另一方面造成低俗文化的肆意散播,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四是由于中国的新媒体产业迅猛发展和运营模式的影响,各类媒体利益主体为牟取暴利和吸引大众眼球,发布夸张不实甚至反动言论,这些言论经网络的快速传播引发社会的动荡。五是网络言论为官民之间的互动提供了便利的场所,但是与之而凸显的是政府公职人员的新媒体素养缺乏和新媒体环境下政府的政务信息公开机制不完善。六是新媒体的崛起和发展改变了传统受众之间的关系和人们的生活方式,并且在中国的新媒体转型中产生了三种新的阶层力量——新意见阶层、新新商业阶层和新新人类阶层。新阶层的出现改变了中国的舆论生态,同时也在言论自由的权利与言论自由的界限之间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七是新媒体舆情监督存在隐患,“网络暴力”和“媒体审判”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

人们在网络世界里因迷失所带来的网络言论自由的异化而引发的问题日益凸显,激化了矛盾冲突。目前,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二是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共管理的冲突。与此同时,“表达自由”被赋予更多正面的价值,而在信息大爆炸的新媒体环境下,过度自由的表达造成的网络言论自由的异化给社会、国家所带来的影响也不容忽视。

2.2 新媒体语境下的言论边界

新媒体即我们俗称 “网络媒体”。如果说,美国新媒体崛起的标志是1998年的“莱温斯基事件”的话,那么中国新媒体崛起的标志事件则是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从此新媒体在中国开始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由于言论自由在网络世界里的迷失带来的网络言论的异化,从而招致众多的问题进而衍发了利益冲突和严重后果,从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网络暴力第一案——姜岩案”,从2015年毕福剑“视频风波”到2016年的王宝强、马蓉“离婚”案,从“有偿删帖”到“跨省追捕”再到“因言获罪”的沸沸扬扬,这一切使得人们不得不思考,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又在哪里?

在法律层面,人们追求言论自由这一项权利时,特别是借助网络这种特殊的表达方式时,应该坚守两个不可逾越的界限:第一,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鉴于这些利益都是模糊的概念,所以,我们必须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进行界定,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察:首先,享有利益的主体是大多数人而不是极少数人,并且要明确这种利益应该能最终为多数人所切实享有。其次,要考虑相关程序是否合法,程序中是否有人非法获利。最后,要看受益主体的收益比例。如果一个项目极少数主体获取了绝大多数利益而其他人受益甚微,就不能算是符合国家利益。第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权益和法律保护下的自由。王利民教授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民法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甚至可以说,隐私权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在新媒体言论自由的异化下,“人肉搜索”、故意散播不实信息、传谣信谣等引发的问题使得像隐私权这类私权正遭受着侵害。自由在法律的面前是有限度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犹如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样。当我们在网络上享受自由言论的时候,每一个网民都应该清楚不可以侵犯他人合法的权益。

3 新媒体语境下的言论规制

3.1 国外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网络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新媒体的茁壮成长,大数据、云计算、微商、电商等新词汇冲击人们眼球并运用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改变了人们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模式,同时也伴随着网络侵权和诈骗的滋生;当我们可以利用网络言论的平等性、无界性等特性来随心所欲、毫无顾忌地发表言论的时候,也意味着我们的私权和公权可能被侵犯。鉴于此,各国法律对于网络言论自由都有所规制。

德国的《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1997)明文规定,网络服务者必须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③规定明确了“思想表达自由”受宪法保护和不设审查制度。第5条第2款规定一般法律并不针对某种思想或言论的具体内容,只是规定一些原则或底线。第18条也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有剥夺凡以非法目的滥用自由表达的权力。除此之外,德国《刑法典》第86条列举出了一些有关网络言论的详细犯罪行为并予以归罪。在新加坡,1996年7月11日对互联网进行分类的自动获取许可管制制度。1996年制定了《网络管理办法》《网络内容指导原则》和《网络行为准则》并成立规范网络行为的信息通讯发展局(Info-com Development Authority,IDA)。在澳大利亚,言论自由是高等法院承认的默示性权利,对于网络掌控一般是地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澳大利亚在1995年颁布了《检查法》,直接规定了关于网络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因为引发不满,1996年进行了修改并颁布了《1996检查法案》(Censorship Act),这个法案规定了从业者应该注意的违法性使用网络的行为种类,同年制定了《互联网审查法》。至此,澳大利亚建立起了官方性质的互联网内容分级体制。韩国十分重视网络经济的发展。韩国从2002年起通过教育、立法的方式对滥用网络言论的行为采取网络实名制。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实行初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从现今的结果看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因其没有把握好网络言论的自由保护与规制之间的平衡,出现了一些负效应。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主要体现在1868年宪法的第14修正案,在规制网络言论方面大多采用中立态度。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明确承认包括言论在内的自由权视为优先保护的权利,对涉讼的有关法律予以更严格的审查。从1986到1996年美国陆续颁布了《国家信息安全法案》《通讯规范法》《电信法》,并于2000年通过《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美国是一个强调从业者自律的国家,其特点不同于新加坡政府主导型。此外,针对互联网内容的不同,对网络操作行为采取内容分级制度并提出政府在制定政策时应以限制为保障的手段,对网络空间进行较少的管制。

3.2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探索

在中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保护、规制网络言论。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④是确立言论自由的核心条款,第四十条⑤规定了政治性的言论自由。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六条分别对诬告陷害罪和侮辱罪、诽谤罪进行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在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⑥中新增了对故意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虚假信息、转载不法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也存在相关的行业自律规范,要求网络从业者应严格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从事网络媒体工作,做好把关工作。

虽然我国加大了对言论自由保护和规制的力度,可是新媒体语境下,这一特殊的载体所负载的言论在不断地异化和带来突破:第一,信息发布主体门槛的降低——发言人更多了。在传统媒体时代,政府对传播组织的设立往往是设置了一些门槛,如报纸、杂志需要刊号,广播、电视则必须由广电部门设立⑦,这些实际上是属于行政许可。鉴于传统传播模式采用的是“中央控制式”,新媒体采用的是“分布式网络”。加之如今只要有网络,同意使用计算机协议,任何一个信息发布的主体都可以“零门槛”进入传播渠道,我们已经进入“每个人都是记者”的“麦克风时代”。第二,内容事前审核制度失效——“把关人”消失了。“把关人”制度作为“精英生产机制”下的产物,早已被证明是传统媒体领域实现信息产品质量把控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就目前的发展状况,要审查数以亿计的媒体信息是不太可能的,无论在人力、物力还是财力上,可操作性不大。第三,传播方式创新带来的新情况——问题更复杂了。譬如,由于网络传播方式的新颖性以及隐匿、开放性等造成的个体私权的被侵犯,甚至公权力遭到破坏也是屡见不鲜的事情。第四,信息获取能力的“畸形”拓展——受众知道的太多了。在改革的攻坚期和发展期,各种权利的保护在我国不断强化的同时,公民的表达权在网络媒体下变得畸形。由于网络的便利性,使得人们不惜以侵犯他人隐私、名誉和肖像等私权作为代价而窥探、掠取信息,人肉搜索堂而皇之地进行,暴力淫秽不良信息泛滥,商业诈骗行为日趋猖獗。

由此可见,构建、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的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法律体系和加强职业人的行业操守以及规制其他参与者行为势在必行。从国外对新媒体言论规制的立法情况来看:首先,有些国家采取了强制性的立法来规制网络言论,有的是采取“相对主义”来限制。其次,在宪法层面都有保护言论自由的规范,但是也强调了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再次,国外的法律注重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行为的审查,特别是涉及公权力行为的审查更加严格。最后,有的国家还利用职业规则制定“禁口令”和通过规定ISP过错责任的分担,来规制言论自由以减少不法侵害的发生。

因此,在规范网络言论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吸收国外经验,实现制度创新。

(1)提高网络言论方面的立法位阶。依据《宪法》的原则,平衡好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关系,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一部相对合理的有关网络言论方面的部门法律,保证该专门法的内容的独立性,不能与其他法律内容相重合。

(2)树立自治观念,制定严格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实现“自律与他律”的有机结合。在英美法系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国家除了在立法上进行网络言论的规制外,更加倾向于对发布言论的主体以及网络人员的规制。因为任何事物的存在必有其道理,但是之所以有缺陷是因为内外原因的结合,在网络的世界里内因就是参与者们,所以可以以解决内因来带动外因发挥作用。

(3)树立有限立法的意识,限制性的规定应当清晰明确。公民的言论自由直接体现出公民的政治地位与政治权利,公民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客观上起到了监督国家公职人员的作用,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展,因此要兼顾言论自由的保护,不能单纯限制网络的言论自由。

(4)完善新媒体舆情监督体系,建立健全救济制度。如果法律没有创制合法权益受侵犯时的救济途径,那么法律形同虚设,其后果甚至比不去设定权利所产生的损害还要大,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亵渎了法律的权威性。就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立法情况来看:一方面国家机关限制网络空间中信息流动和表达行为但又不能实施强有力的监督,另一方面网络从业人员却无力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即使监督到也难寻相关的诉讼救济。因此,法律应该明确和指引受害者应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和程序、提出何种性质的诉讼以及告知管辖法院等;同时,要求公职人员以身作则,禁止其滥用公权力,以免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

(5)培养专业的“意见领袖”,促进网络意见领袖与新媒体的良性合作。在网络环境下,社会公众对网络事件的个体意见一旦出现,就会通过“信息流”的形式快速而广泛地传播开来。因此,培养专业性的“意见领袖”有助于提高社会正能量,引导网络舆情的发展方向。因此,应加强专业的意见领袖的培养,充分发挥意见领袖的作用。这就要求意见领袖应具有专业特长,具有过硬的专业素质,要懂得团结协作,具有“求同存异”的思想意识。

(6)借鉴欧美国家的言论分级保护制度,建立媒体言论审查制度。网络空间是高度自由、自治和开放的领域。在网络世界里,人们所表达的内容包括政治性的言论、时事性的意见以及一些普通生活性质的言论,等等。对于政治性的言论笔者建议采用一般法律进行规制,因为这些言论可能会影响社会和国家的稳定。而对于其他性质的言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允许。同时,对于言论的发表和言论的内容我国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并追究违法者相关的法律责任。对言论侵权的制裁不应该只限于民事责任,对于严重的言论违法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4 结语

尼莫和库姆斯(Nimmo&Combs)将当代媒体化政治的间接体验比作柏拉图洞穴囚徒,向我们昭示了这样的事实:被大众媒体的受众所体验的“被驾驭”的政治作为一套间接的媒体影像,由媒体,特别是电视将其送入人们的生活。网络言论自由亦是这样。今天我们需要将洞穴的图像进行反转,影子已经不再是问题,而附着在洞穴墙壁上的新媒体屏幕才是问题所在。人们接收着从外界传入的具有高建构性和中介性的世界的图像,这些图像不再是模糊、昏暗的,而是新鲜、清晰和多彩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准确反映“洞穴”外部的所有“现实”。通过柏拉图的囚徒理论,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化进程中的人们逐渐在迷失自我,网络言论自由被异化。所以,我们希望立足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对新媒体语境下的言论表达能够怀着宽容的态度,并采取相应的规制措施,因为限制网络言论的滥用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

注释:

①新闻媒体3.0(Journalism 3.0):是以“博客”为趋势的we media,又叫“个人媒体”“自媒体”“我们媒体”“共享媒体”等。

②大众媒体:最初出现在19世纪后期,由北岩爵士和普利策创办的报纸成为第一种能接触到大量受众的媒体。当代大众媒体现在能辐射到高达数百万的受众。大众媒体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和万维网。

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表达及传播他们的观点的权利,通过书写或其他可视化方式可以通过被允许的途径获得信息而不受任何阻碍。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⑥《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⑦《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1]王利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EB/OL].http://www.jcrb.com/xueshu/zt/200806/t20080613-22802.html.

[2]邓瑜.媒介融合与表达自由[M].北京:中国传媒出版社,2011:2-7.

[3]谢文.什么是新媒体——一谈网络媒体[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3a2b800100ew98.html.

[4]皇甫平.喜看“新意见阶层”的崛起[N].南方都市报,2009-01-03.

[5]2015年中国移动互联网应用市场回顾与展望[EB/OL].http://www.ccidnet.com/2016/0224/10100204.shtml,2016-02-24.

[6]黎昱睿.新媒体时代政府信息公开及网络舆情引导[J].新闻爱好者,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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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廖祥忠.何为新媒体?[J].现代传播,2008(5):154.

责任编辑:卢宏业

Boundaries of Speech and Legal Regulations in the Context of New Media

SHEN Ming-fe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621010, China)

Freedom of speech is a basic right of citizen in modern legal society, each country′s constitution consider it as an important content to identify and protect.With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free speech is endowed with new concepts and forms.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through the virtual expression way of the exercise of freedom of speech,it is more likely to encounter all sorts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conflict and contradiction.Although there has been a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for freedom of speech in China,the unlimited extension of free speech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network circumstance of various harmful and illegal speech control ability is limited,the guarantee of citizens freedom of speech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limit to become a modern democratic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must seriously be considered as an important legal issues.Therefore,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citizens′network freedom of speech is necessar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rule of law and regulation.

The new media;The boundaries of speech;Legal regulation

D921;G206.2

A

1674-6341(2017)05-0053-04

10.3969/j.issn.1674-6341.2017.05.019

2017-02-21

谌明凤(1992—),女,四川西昌人,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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