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研究
——以审判环节为中心

2017-03-09 10:26彭晓艺
关键词:错案审判法官

彭晓艺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研究
——以审判环节为中心

彭晓艺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刑事错案是任何国家在任何时代都会面临的问题,也是司法运行客观规律的反映。因此我们要正视刑事错案的存在,并对它进行深刻剖析。应从我国社会以及政治体制的角度去寻找导致刑事错案的外部原因;从审判活动的主导者——法官个人身上去寻找导致刑事错案的内部原因,内外结合,才能全面深刻地认识刑事错案的成因,以期达到控制和纠正的目的。

刑事错案;成因; 刑事审判

2016年12月2日,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至此,历经十六载,聂案得以沉冤昭雪。但是,聂树斌却再也看不到自己无罪的这一天,年事已高的父母即使能够得到高额的赔偿,也换不回儿子的陪伴。迟来的正义挽救不了逝去的生命,我们唯一能做的,也只有从错案中不断反思,寻找致错的原因,用行动让社会公众以及法律人士看到我国司法公正的希望。

中国目前已进入法治国家,但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因各种原因被曝出来的冤假错案仍然屡见不鲜,[1]如河南赵作海杀人冤案,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云南杜培武杀妻冤案,广东孙志刚被收容遣送伤害致死冤案,呼格吉勒图强奸和故意杀人冤案,以及近期才得以平反的聂树斌冤案等。从个案来看,这些冤屈或许只是导致了一个家庭或个人的不幸,但从国家、社会来看,则很有可能成为毁损我国司法公正这座大堤的蚁穴。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触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找到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就可以在源头上制止刑事错案对司法公正的侵害。

一 本文中“刑事错案”的界定

目前,何为错案在我国理论界还存在一些争议,有学者甚至否认错案的存在,认为法官的判决“不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对错案的认定不仅违反了诉讼规律,而且对我国的司法审判独立有百害而无一利。也有学者认为刑事错案的认定必须与法官主观过错相结合,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只是基于事实、证据或法律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审判决不当的则不应认定为错案。[2]在此,笔者认为,首先刑事错案在我国还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审判结果的对错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但是基于我国现有的审判规则,以及身为法官应当具备的高于一般人的理性与良知,可以得出一个相对的标准,这种相对的标准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达成的共识,如果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与这种相对的标准相去甚远,那么就可以认定为错案。其次,关于对法官主观过错的考虑,主要是出于责任追究的需要,而当我们只是单纯地探索错案结果发生的原因,以降低错案发生的几率,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的情况下,就需要全面考虑各种情形的错案。

因此,此处在研究刑事错案的成因时,采取的是广义上的错案,并从影响刑事案件审判的外部和内部两方面的因素去考虑。

二 导致刑事错案的外部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实际上审判活动经常受到法外因素的干扰,导致法官不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而屈从于法外因素作出裁判。[3]实践中,干扰刑事错案的外部因素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一)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干涉

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社会民众通过各种媒体途径参与到司法案件的审判中来,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干涉也日益严重。[4]如2010年的李昌奎案件,云南省高院二审做出了死缓的终审判决,但这样的判决结果立即遭到公众的一片质疑,受害人家属也强烈抗议,迫于压力,云南高院以法律适用有误为由启动再审,最终撤销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为了顺应民意,云南省高院即轻易改变审判程序与审判结果的行为,已经远远背离了刑事审判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也为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还有曾经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在媒体的渲染下,药家鑫甚至被贴上了“权贵家庭”“富二代的标签”,于是公众的讨伐喊杀声如热潮一般涌来,庭审上甚至出现了法院给旁听者发放量刑问卷的一幕。虽然我们是处在一个倡导民主的政治社会中,但是法律的高度专业性以及规范性注定了它应该是严肃的,是理性而客观的,而不是能够随时随地被普通民众的情绪所左右。

或许有人认为,司法审判有了社会公众的参与,会促进司法的公开与公正,有利于监督法官的行为,防止法官徇私舞弊,滥用司法权力。但是,一方面,在媒体的过度渲染下,民众对司法案件的了解往往不是真实全面的,对审判结果的反映大多只是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直观感受。并且在理解和对待犯罪的问题上,普通公众的心理与价值观与法律人士有着一定的偏差。美国俄亥俄州检察总长曾做过相关的实证考察,[5]该考察将公众的司法信念与刑事司法中的真实状况进行了比较,从他的考察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服刑犯的申冤是否可信,民众普遍认为监狱内的每个囚犯都会称自己无罪,而经过研究得到的真实状况却并非如此,事实是大多数囚犯都不会声称自己是无辜的,而且相当多的无辜者在冤案发生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对于审判中目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普通民众持相信的态度,而真实情况却是目击证人指证错误是导致刑事错案的常见原因;关于对无罪判决是否会伤害被害人的看法,普通民众认为无罪判决导致有罪之人逃脱法网,对被害人是极度的伤害,而真实情况却是无辜者服刑对于保护被害人而言,无任何积极意义,反而会使真凶逍遥法外。从这一结果可以看出,来自于普通民众的那些朴素的法律观,对案件的审判并无益处。

另一方面,民众对个案背后的社会问题的关注往往超越了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本身的关注,[6]如对受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身份的关注,是否是官二代,是否是弱势群体等。既然民众关注的重点是与案件相关的社会问题,而审判者审理的是案件的法律问题,两者关注的角度不同,那么在“民意”干扰下的审判结果的合理性就有待争议。

(二)中国特有的行政体制为刑事审判带来的干扰

在中国传统行政体制的影响下,上级官员干预下级官员审理案件,并依靠权势恣意改变审判结果的现象历来已有。从古代的直接插手到现在的“批示”定案、“条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电话”定案等,虽然形式不同,但都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对此,2015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这一规定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并由此建立了一套干预追责制。但这项制度实行以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的压力与责任,在实践中的运行却并不尽人意。一方面法院的财政权牢牢地握在政府的手里,并且我国司法系统长期带有的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也一时难以消除。另一方面,出于人类的本性,本就受到压制的主审法官在启动这项制度的时候,考虑更多的通常是这样做会给自己带来哪些不利影响,这导致了法官面临着在自己的利益与诉讼双方利益之间衡量的局面。来自上级领导的干预得不到有效的遏制,长期下来,甚至形成了一部分案件先定后审的潜规则,当被告人的命运被权贵左右而非由法律决断时,我们的司法距离公正也将会越来越远,冤假错案发生的频率也会越来越高。

此外,在我国行政政策的号召下所建立的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审判。[7]依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和最高院发布的文件要求,全国各省级法院须出台对本辖区具有指导意义的法院绩效考核规定或办法,省级以下各级法院根据自身情况出台规范本院绩效考核的具体规定。法律规定的初衷是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然而实践中却并未达到这样的效果。

在我看来,这项制度本身的设立以及在实践中的运行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在学理上,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考虑与事实、法律相关的问题,并尽力使自己成为一个中立者。而绩效考评则让案件的审判与法官自身利益联系起来,[5]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损害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利益的可能性就大大提升。其次在实务中,由于最高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管理要求和规定中,只是提及了法院绩效考核的要求,而与之相关的具体内容和指标设定,并未过多说明,致使各种良莠不齐的考核指标在地区法院纷纷出现。由此可见,一份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只是单纯地依据法和事实作出,它还建立在结案率、上诉率、发改率、撤诉率等各项指标之上。

三 导致刑事错案的内部因素

法律是正义的捍卫者,而法官是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律的适用者。在我国的审判模式下,法官主导着审判活动的进行,并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作出判决。[8]因此,就审判程序来说,一个刑事案件的决定权最终掌握在法官的手里。刑事错案的产生,除却那些外部的干扰因素,还有一部分是来自法官自身的内部因素。

(一)审判者固有的传统司法理念难以改变

延续了五千年的中华历史既为我们积淀了深厚的文化底蕴,同时也形成了难以逾越的思维传统。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早在封建时期就深深植入普通百姓的思想中,“犯罪嫌疑人就是案犯”的思想成为广大民众以及多数审判者的一般认识。[9]在现代司法审判中,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无罪推定,但在法官的意识深处,仍然会在无形中倾向有罪推定。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法官往往更加注重有罪证据,而忽略了无罪证据,或者当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罪名成立与否不能确定时,很多法官不是坚持疑罪从无,而是作出从轻的判决。因此可以说有罪推定的观念是法官作出错误判决的源头。

以赵作海案件为例,在审判中,整个案件证据疑点重重,却仍作出了有罪判决。首先,赵作海口供对无名尸的其他部分去向的交代相互矛盾,并且也未得到证实,但还是用作认定有罪的证据;其次,作案工具也是在赵作海家随意找到的一把刀子,而且警方未做任何调查核实;再者,无名尸的身高与赵振裳并不符和,被害人的身份根本没有确定,但也被当做认定赵作海有罪的证据。如此多的证据疑点,很显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在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下,法官采取退一步的做法,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执行。在冤案曝光后,原审判庭庭长杨松挺坦称,之所以判死缓,就是因为认为案件存在疑点,所以做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以便发现判决错误后能够有机会纠正。

可见,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最初就本着有罪推定的观念,那么无罪推定的审判程序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实务中对犯罪嫌疑分子疑罪从无也无法实现,我们只有从固有的司法观念中走出来,逐渐改变错误的司法观念,才能从源头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审判者自身的素质有待提高

首先是法官的道德素质急需改善。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现象相当严重,[10]各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据统计,在2008年至2010年之间,全国范围内严肃查处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中司法工作人员有36900人。这不仅成为导致刑事错案的直接原因,而且对我国司法权威的树立产生了极大的危害。此外,一些法官除了滥用职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还表现得相当的不敬业。在公众的眼中,庭审本是一项庄严而又神圣的活动,但有些法官却经常在审判中做一些无关的活动,如在审判进行中接打私人电话,无故中断法庭审理,更有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姓名、刑期执行起止时间出现错误的现象。法官的这种不严肃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更让人民对法官的信任和尊敬大打折扣。

其次是法官的专业素质有待提升。司法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法官的法律知识储备、生活经验的积累以及思维的逻辑性都有很高的要求。而现实中许多法院的法官难以达到合格标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我国法官的招录标准过低,作为法律职业的入门条件,国家司法考试在我国的通过率近年已将近百分之三十,考试题目也越来越简单,而日本前些年司法考试通过率仅百分之一,并且通过的人平均考了5年之久。如果没有一个扎实的法律功底,就很难在面对复杂的刑事案件时,作出一个客观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存在大量优秀法官离职从事其他行业的现象,[11]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曾透露,超过百分之五的法官干不到退休年龄即离开法官队伍,并且法官的流失数量还在不断增长。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官在面临巨大的工作量的同时,却得不到相应的待遇,而同样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律师,往往有着高额的收入,由此形成的不公平感成为大量优秀法官转变职业的催生剂。

四 结 语

刑事案件的审判,是在一种特定环境下的主观价值判断,因此,有刑事案件,就会有刑事错案。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刑事司法发展史就是一部与刑事错案不断斗争的历史。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到一个时期的社会背景、司法现状,还可以在分析与总结的基础上,认识和掌握司法规律,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

[1] 朱崇坤.重视司法责任追究中的错案问题 [J].人民法治,2016(6):28.

[2] 张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断片思考[J].现代法学,2014(2):4.

[3] 刘 磊.案外因素对催生刑事冤案的作用力分析[J].现代法学,2014(2):152.

[4] 孙光宁.干预追责:司法独立保障的扩展与提升[J].法制建设,2015(1):104.

[5] 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J].法学研究,2014(3):26.

[6] 徐光华.个案类型特征时域下的刑事司法与民意[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5):30.

[7] 沐 润.法院绩效考核机制的评析及其完善[J].实践与探索,2012(2):141.

[8] 陈永生.论刑事错案的成因[J].中外法学,2015(3):580.

[9] 张宗亮.我国刑事错案研究综述[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5):20.

[10] 施鹏鹏.我国司法腐败的现状与遏制[J].证据科学,2016(1):25.

[11] 方宏伟.法官流失及其治理研究[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15(3):470.

StudyontheCausesofMisjudgedCriminalCases——Taking the Trial Link as an Example

PENG Xiaoyi

(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 China)

The criminal misjudged case is a problem that every country will face in every era, but also a problem that reflects the objective law of the judicial operation. Therefore, we must face the existence of the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and try to analyze this phenomenon profoundly. This paper finds the external cause of criminal misjudged case from the view of China’s social and political system; and finds the external cause of criminal misjudged case from the view of the leader of the judicial activities-the judge. Combining internal work with external work, and trying to realize the causes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comprehensively and profoundly, we will achieve the purpose of control and correction.

the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cause of formation; criminal trial

2017-02-27

彭晓艺(1992-),女,河南灵宝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史。

D915

A

1671-1181(2017)04-006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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