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入刑的合理性探讨

2017-03-09 08:46刘良强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人监禁刑罚

刘良强

(北京盈科 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61)

自《刑法修正案(九)》(下文简称刑九)问世伊始,终身监禁便进入公众的视野,各种疑问蜂拥而至:我国是否应当引入终身监禁,刑九中的终身监禁的性质又当如何理解,终身监禁能否替代死刑,我国司法机关应该如何适用终身监禁。因此,研究终身监禁,首先要明晰几个问题:何为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什么?厘清上述问题,可以揭开终身监禁的面纱,为终身监禁的展开破除瓶颈。

一、终身监禁的概念

近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已历经三百年之发展,然而学界依然未形成关于终身监禁的统一概念。贝卡利亚将终身监禁与终身苦役作为等同概念加以理解①[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 59页。。密尔眼中的终身监禁,犹如把服刑人员置于坟墓般,失去声音与光亮,与外世隔绝,苟延残喘地度过余生。《布莱克法律词典》将终身监禁概括为一种拘押犯罪人终生的刑罚,虽然犯罪人存在被释放的可能。目下,依照国际刑法学界的通说,终身监禁被认为是将罪犯关押于特定场所并拘禁终生的刑罚。上述观点虽存在差异,然均以剥夺犯罪人②本文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犯罪人与行为人的概念。的终身自由为要旨。所以,终身监禁首先应是一种自由刑,因而有别于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它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其次,从文本上看,它的期限乃犯罪人之余生;最后,这类犯罪人应当被关押于特定的设施中。综上所述,终身监禁是一种将犯罪人关押于指定场所,既可能剥夺其终身自由,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

在论及终身监禁之时,务必要知悉其来源,对此问题的看法更有益于对终身监禁的深入理解。对于其究竟是中国土生元素的产物还是来自西方的舶来品,云起龙骧的刑法学界形成了意见相左的两队。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并无实质差别③张新甦:《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制度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14页。李贵方:《终身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6期,第20-22页。。另一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是西方近代化之产物,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实为不同之概念④姜玉楠:《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刑罚体系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7期,第55页。严玉婷:《终身监禁制度的探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第1-4页。。显而易见,二者分歧之焦点在于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是否有相同之内涵与外延。终身自由刑在西方各国的发展有着相似的脉络与趋势,以法国为例,现代意义上的终身自由刑是以无期惩役的方式最早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得以规定①张秀玲:《无期徒刑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36页。,虽然产生之初带有一定的劳役色彩,但是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后,“无期徒刑”终于取代了“无期惩役”的称谓②[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59页。,剥夺自由的意义终于超越了劳役的意义。由此可见,西方现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为内容。据考证,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始于《大清新刑律》,“……其中徒刑分为无期、有期。无期徒刑惩役终身”③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10页。。当时中国修法以日本为参照,而日本的终身自由刑具体又细分为无期惩役与无期禁锢,不难看出,当时中国的无期徒刑与日本的无期惩役更为相似。而之所以采取“徒刑”的称谓,是因为在北周之时“徒刑”已经成为主刑,其本质上是一种劳役刑,也就是说,剥夺自由为手段,服劳役方为目的。《大清新刑律》中的无期徒刑正是在综合考量中国传统上的“徒刑”(劳役色彩浓厚)和日本刑法中的无期惩役的基础上而设置的,所以带有先天的劳役色彩,且这一主刑为我国后来的刑法典所维持。

由此观之,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无期徒刑与国外所言的终身监禁并非等同概念,至少存在以下相异之处。其一,在我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同时要履行强制劳动的义务,当然这种劳动也可能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方式;而国外被判处终身监禁的部分服刑人员可能只是纯粹地对其进行监禁,并不包含强制劳动的因素。其二,我国的无期徒刑是可以减刑、假释的;而国外有些国家存在不可变更的终身监禁,即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没有减刑或者假释的机会。其三,在我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实际的服刑期限一般都在13年以上22年以下(均包括本数);国外的终身监禁虽有最低服刑期限的限制,可是却没有上限,也就是说,在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服刑人员出狱之前,任何人都无法预见到他的具体服刑期限。缘于此,笔者以为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是截然不同的,将二者视为同等概念的论者是漠视了个中差异。

二、终身监禁的正当化根据

刑罚论部分存在着两块理论研究的重点与难点,即刑罚目的理论与刑罚配置理论,前者回答的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即因何配刑的问题,后者回答的是如何配刑的问题,两者互为依托。西方学者围绕刑罚目的,形成了名目繁多的理论学说,宏观上主要分为报应论、预防论、一体论三种。笔者将试着阐述终身监禁存在于不同学说下的正当化根据。

(一)报应论下的正当化根据

报应论者认为,刑罚乃犯罪之当然结果,刑罚目的在于惩罚,除此之外,再无其余目的。主张通过对犯罪人施以痛苦,来达到正义之要求。报应论中的神意报应论和道德报应论早已被弃之不顾,其中的法律报应论与规范报应论经由后人修饰尚有学者支持。报应论中的惩罚是与罪过联系在一起的,如若行为人并无任何违反法律之举动,便不可对其施以惩罚,只有当行为人触犯法律规范时才应当受到惩罚,且行为人所受之惩罚应与其所犯之罪行相称。此外,报应论下的行为人必须是基于已然之罪而接受惩罚④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4-57页。,不存在因未然之罪而被处以惩罚的行为人。

法律可以惩罚违法者,可是惩罚之根据或者说对违法者进行裁判之根据是什么呢?或许正如西原春夫教授所言,人本来是不可以去裁判其他人的,然而人不对人进行裁判而产生的非正义明显比人对人进行裁判而产生的非正义要严重得多⑤[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页。。那么,处罚此人而不对其他人进行处罚的根据又是什么呢?康德认为,符合惩罚的质与量的是偿还的权利,或者报复的权利。而在布兰德利看来是对坏事的一种消灭或者对善事的一种显示,即是罪犯之行为回报其自身的一种反应⑥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二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433-434页。。

在刑罚阶梯中,终身监禁的严厉性仅次于死刑,其强制性不言而喻。对极其严重之犯罪处以终身监禁,亦是在朴素正义感驱使下的正当的报应。犯罪人之所以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惩罚,恰是对其先前所犯罪行之回应。他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已经为自己创设了一种将来受到报应惩罚的风险。换句话说,犯罪人在进行犯罪的同时,也隐含了某种承诺——允许国家以法律的名义来惩罚他。

(二)预防论下的正当化根据

预防论,又称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本身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刑罚的存在并不是为了惩罚已经发生的犯罪,因为犯罪已然发生,不管怎样惩罚犯罪人,均难以回复到犯罪前之状态。制定刑罚实为预防未然之罪,以达到将来不再犯罪的效果,即“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①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64页。。预防论者大都赞同意志决定论,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非是其自由选择之结果,而是外界环境影响使然,其之所以应当负担刑事责任,完全是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

预防论内部又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争。一般预防强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为了借助于惩罚犯罪人而对其他人进行威慑与警示,以使社会上一般公民不敢或者不愿犯罪,继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特殊预防中的剥夺犯罪能力论意在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限制或者剥夺其进行再次犯罪的内外条件,使其永久或者在一定时间内不再犯罪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 510 页。。而特殊预防中的改善论或者教育论的观点是通过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引导其回归正途,甚至培养其成为具有高尚伦理道德之人。因为无论是基于社会契约论还是法律家长主义,国家都有对公民进行教化之职责,犯罪人作为国家的公民理应享有这一权利,善良公民最终走上犯罪之路,国家也有不可推卸的疏于管教之责。

终身监禁不但满足了一般预防中的威慑与警示,而且符合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引导的理念。一旦犯罪人被判处终身监禁,势必给跃跃欲试者以及社会上一般公民以威慑与警示,通过震慑的方式告知其利害,从而不敢犯罪。并且,犯罪人自身亦被投入监狱进行矫正或者改造,而国家则继续尽其责任,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使其悔过,引导其向善。当服刑人员符合苛刻的条件之时,亦可以重回社会。此处即以我国已有的三例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为索引,白恩培、魏鹏远、于铁义、武长顺等四人是我国最早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官员,四人以终身监禁入监服刑,无形中给了其他官员以警诫。此外,四人进入监狱之后,国家并未置之不理,而是照顾其生活起居,教育其悔过。是故,终身监禁既体现了一般预防中的威慑与警示,又体现了特殊预防中的教育与矫正。

(三)一体论下的正当化根据

一体论,又称并合主义、折衷主义,持此论者认为刑罚是缘于惩罚犯罪而产生的,但刑罚又不以惩罚为唯一目的,还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纳入其目的之中。并合主义之下,又有真正的折衷主义、绝对的折衷主义、相对的折衷主义之分③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4-57页。。目前,国内外大多数学者都是徘徊于绝对的折衷主义与相对的折衷主义之间,即究竟是以报应为中心,预防为限制,还是以预防为中心,报应为限制。报应论坚持的是意志自由,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自由选择之结果,预防论主张的是意志决定,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自身和外界环境综合作用之结果。显而易见,单独的报应刑带来的是刑罚的严厉,单独的预防刑带来的是刑罚范围的扩大化。唯有将二者相调和,方可发挥刑罚的实质功效。因为报应刑能对刑罚起到限制作用,避免因无限预防而导致的刑罚的扩大化;预防刑能使刑罚中的报应的意义循着一定的目的而推进,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之时,如果较轻的刑罚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之功效,便排斥较重刑罚之适用,如此便加快了刑罚的轻缓化步伐。

本文主张“以报应为中心,以预防为辅助”。前述已经对报应与预防的相互限制作用有所表达,不再赘述。我们缘何要对公民进行刑罚处罚,必是因其犯了罪,即侵犯或者威胁了法益。亦即是说,刑罚必然是起于已然之罪(报应),倘若公民并未实施犯罪而被科处刑罚,未免有践踏人权之嫌。然刑罚并非到此为止,犯罪人受刑之后,定然会发挥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功效,包括对社会一般人的威慑与警诫(一般预防),以及对犯罪人犯罪能力的剥夺与教育改善(特殊预防),由此看来,刑罚是终于未然之罪。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必然是因其犯下相当罪行,刑罚首先要对其进行惩罚。犯罪人已被拘押起来,因而失去了实施犯罪的条件而不能再犯罪。国家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引导他走入正途,使他失去了犯罪的欲望,不想再进行犯罪。与此同时,社会一般人慑于终身监禁的严厉性而不敢去犯罪。自此,源于终身监禁本身的威慑、剥夺与隐藏在终身监禁背后的国家关怀,促使人们不能、不想、不敢去犯罪,这正是刑罚目的的合理实现。

三、终身监禁的价值所在

(一)有助于刑罚结构的调整

储槐植教授曾将刑罚结构之类型概括为五种,分别为死刑、死刑与监禁、监禁、监禁与罚金、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并将第二种称之为重刑结构,第四种称之为轻刑结构,又将三年的平均刑期作为重刑与轻刑之分界线①储槐植:《刑事一体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 281页。。至于我国到底是死刑和监禁共同占主导,还是监禁占主导,尚存争议。然毋庸置疑的是,我国应属重刑结构。

在储槐植教授看来,罪刑配置存在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厉而不严等四种组合类型。前两种结构的典型模式已不复存在或者尚未到来,多半发达国家的刑法基本上属于严而不厉的组合类型,反观我国现行刑法之类型大体上可归为厉而不严②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法学》2004年第 3期,第 74页。。虽然最近的两次刑法修正案一共减少了22个死刑罪名,但是刑法中还保留了46个死刑罪名,可见我国刑罚之“厉”。或许有人会问,既然我国的刑罚结构已过于严苛,为何还要引入并不轻缓的终身监禁呢?这里需要介入一个大前提,终身监禁相比死刑而言要更轻一些,至少在中国的语境下这是成立的。刑九博弈到终了也只是减少了9个死刑罪名,余下的46个应该是风雨难动了。倘若此时,用严厉程度与死刑最为接近,又能保护犯罪人生命权的终身监禁亦步亦趋地代替死刑,难道不是对刑罚结构的调整吗?难道不是向着轻刑化的方向努力前进吗?

(二)有助于实现罪刑均衡

贝卡利亚认为,犯罪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危害,与诱使人们实施犯罪的选择成正比,也因而与阻止人们实施犯罪的力度成正比,鉴于此,需要保证刑罚与犯罪相称③[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5页。。那么,怎样方能实现罪刑相称呢?或许应该构建一个由高至低的刑罚阶梯与犯罪阶梯相对应④廖斌:《监禁刑现代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54页。。我国的刑罚阶梯大体上是依照刑罚体系由高到低依次排开,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然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跨度过大,是从生到死的距离。比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如果受害方存在明显过错,就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0年4月14日《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然而“明显过错”究竟细化到何等地步,是首先对犯罪人恶语相向、拳脚相加,还是长期打骂、侮辱、虐待犯罪人,或是违法执行公务活动侵犯了犯罪人的权益……这恐怕要由法官视情况而判。可是,毫厘之差,便是生死两重天,生命未免显得过于轻浮。倘若此时用终身监禁代替死刑,就不会存在因技术与经验缺乏而导致生命的凋谢。

刑罚的适用需保持罪刑之均衡,而剥夺生命可谓是对刑罚之滥用。原本适用死刑的场合由于掺杂了对生命的践踏,使得正义的审判血腥起来,失去了衡量罪刑相称的意义。终身监禁却令罪刑的衡量不再苍白无力,即使是在死刑存在的情况下,倘若对犯罪人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都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终身监禁无疑是可靠的选择。仍然以刑九规定的贪腐类犯罪的终身监禁为例,依照目下司法实践操作规则来说,2亿元人民币是为临界点,2亿元以下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2亿元以上就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在“慎用、少用”死刑的方针指导下,对于贪污受贿2亿元以上的官员,基本上不会有判处死刑情况的出现,如果判处无期徒刑,未免显得过轻,与其所犯罪行不相当。此时,只有判处终身监禁方能达到罪刑均衡之效果。

(三)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改变,具有因时性特征。或许正如一些学者所言,法律已沦为政策之仆从⑥蔡定剑:《历史与变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65页。,“……刑事立法的应时性特征愈加明显,……‘以策入法’是传统刑法思维惯性的延续”⑦孙万怀:《刑事立法过度回应刑事政策的主旨检讨》,《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65页。。笔者也忧心刑法的权威问题,然“宽严相济”并非是一般之刑事政策,它是刑罚朝向轻缓化发展的推动力。而终身监禁恰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刑罚表达。与死刑相较而言,终身监禁更为缓和、宽宥;与其他刑罚相比,终身监禁就更为严苛。对于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罪行,要以剥夺其终身自由的方式来达到报应与预防的效果。毕竟刑罚旨在防止任何形式的罪过,并以最小之代价行事。为达此目的,必须保证刑罚与罪过之均衡①[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 224-234页。社会组织云官网http://www.chinayun.gov.cn。正如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贫富差距降低、社会福利增加、基础设施完善当然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但这是顶层设计具体实施的效果,短期内难见收效。可是终身监禁的宽严体现却是不证自明的,我们没有理由错过任何净化我国刑罚戾气的机会。

四、结语

刑九中的终身监禁虽然缺乏法理的支撑,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西方式的终身监禁的合理性。无期徒刑除了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还包含了强制劳动的义务,而终身监禁一般仅包括对自由的剥夺。又因“无期徒刑不无期”的怪像,以致于很难对无期徒刑进行改造,只能是引入西方的终身监禁以达到限制甚至替代死刑的最终目的。如上所言,终身监禁在三种刑法目的论中均具有正当化根据,又能够更好地调整刑罚结构、实现罪刑均衡、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而西方式的终身监禁入刑是具备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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