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心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英美刑法介入原因规则 及其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刘士心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英美刑法中法律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主要发生在介入原因案件中,表现为介入原因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断被告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英美刑法实务创立了一系列介入原因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主要包括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新介入行为原则、合理可预见性原则、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等。这些规则对中国刑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当重点研究介入原因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增强司法指导功能。介入因果关系判断不存在统一的规则,应当对不同类型案件采取不同的判断规则。介入因果关系是一种规范评价和价值判断,不能以事实认定代替规范评价。法律因果关系不是纯粹的客观联系,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一些情况下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内容。
事实原因;介入原因;法律因果关系;判断规则;英美刑法
在刑事司法中,因果关系判断的疑难问题主要发生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里,即在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实施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又有其它人类行为、动物活动或者自然事件的介入,由介入因素单独引起或者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共同造成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如何判断介入因素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一直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学者们没有提出具体的判断规则。目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对司法实务发挥有效的指导作用,很大程度上是这一缺陷造成的。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在英美刑法中被称为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英美刑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针对介入原因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研究借鉴这些规则,对于深化我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研究、提高因果关系理论的司法指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事实层次上,英美刑法把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划分为直接原因和介入原因两种。直接原因(direct cause)是指没有中间因素的介入而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比如,D对V开枪,子弹击中V,导致V死亡。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是与直接原因相对的概念,指的是在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介入其中,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人类行为、动物行为和自然力量。比如,D晚上将V打昏在公路边,E醉酒驾驶汽车将V压死。E的酒驾行为就是介入原因。介入原因不同于并发原因(concurrence cause)。所谓并发原因是指相互独立、同时发生,单独都可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例如,A、B互无联系,同时对V开枪,V被两发子弹打死,而且每发子弹都是致命的。介入原因与并发原因的区别在于,前者与危害结果具有时间上的前后之分,后者则与危害结果同时发生。在英美刑法理论中,介入原因通常被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被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acts and omissions of the victims),主要包括:①为了躲避侵害而跳车、跳窗、涉水逃跑;②受到伤害后拒绝接受医生治疗;③被侵害后自杀等。(2)第三者的行为(acts by third parties),包括:①第三者的故意行为;②医生的治疗行为;③第三者的合法行为(如警察执法行为);④第三者的非故意行为等。(3)非人类行为(non-human acts),包括:①动物行为;②自然事件(natural events,如狂风、暴雨、闪电、地震、洪水等)。自然事件也被称为“上帝的行为”(acts of God)。
美国刑法一般根据介入原因与被告人先前行为的关系的不同,把介入原因划分成反应性介入原因(responsive intervening cause)和巧合性介入原因(coincidental intervening cause)两类。反应性介入原因也称从属介入原因(dependent intervening cause),是指作为对被告人行为的回应(response)而发生的介入原因。比如,D入室抢劫V,V跳窗逃跑,结果摔伤自己。在反应性介入原因中,介入因素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的,倘若没有被告人的先前行为,就不会有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在前面的例子里,V逃跑是为了躲避D的侵害,跳窗行为是抢劫行为引起的。巧合性介入原因也称独立介入原因(independent intervening cause),是指其发生与被告人的先前行为无关,只是因为时间和地点的巧合才介入原有因果进程的介入因素。比如,D违章轻率驾驶汽车发生事故,乘客V昏迷在车内,D离开现场寻求救助,导致V被熊吃掉。*Matthew Lippman, Essential Criminal Law, SAGE Publication, Inc, 2014, p.63.在巧合性介入原因中,介入因素的发生是独立的,不是被告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在某个时间将被害人置于某个地点,因为被害人处于那样的地点,才使得介入原因能够对它发生作用。”*Wayne R. Lafave, Substantive Criminal Law(second edition)(Volume I), West Group, 2003, p.482.比如,在前面的例子中,熊的出现并不是D的肇事行为引起的,肇事行为只是在巧合的时间将V置于熊出没的地点,V才被熊吃掉。美国刑法认为,反应性介入原因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对其发生负有责任,巧合性介入原因是独立发生的,被告人对其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在因果关系判断中,反应性介入原因中断被告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机会和能力低于巧合性介入原因,即巧合性介入原因要求的事实因果流程更加紧密。
英美刑法对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前后相继的两个步骤,即事实原因(factual cause)和法律原因(legal cause)。事实原因的判断规则被称为“but-for标准”(but-for test,sine qua non)。在判断中,司法者提出与事实相反的假设,即“假如被告人没有实施其行为,危害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危害行为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But-for标准”的实质是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因此也称为“必要条件标准”(necessary condition test)。法律原因则是在必要条件判断的基础上,按照刑法的规范要求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对必要条件进行的进一步判断,只有符合刑法要求的事实原因才能够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从逻辑上说,法律原因只是事实原因的一部分,法律原因一定是事实原因,但是事实原因不全是法律原因。要使被告人对一定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他的行为就必须既是结果的事实原因又是结果的法律原因。美国《模范刑法典》对因果关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两步判断模式,其§ 2.03.(1)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成为危害结果的原因,需要具备两个条件:“(a)先行发生,缺少它结果就不会发生;并且(b)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满足了本法典或者规定犯罪的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附加条件。”*Markus D.Dubber,Criminal Law: Model Penal Code, Foundation Press, 2002, p.306.这两个条件中,前者是事实原因,后者是法律原因。
在这种先“事实”后“法律”的两步判断中,法律原因(legal cause)具有决定性意义,对它的判断结论决定一定的事实原因是否能够成为归咎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法律原因也称为“归责原因”(imputable cause)。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被概括为“近因”(proximate cause)。按照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近因”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过于遥远或者偶然,以致对行为人的责任或犯罪的轻重没有(合理的)影响”。*Model Penal Code, Section 2.03.(2)(b), (3)(b).英美刑法理论认为,所谓近因,并不是指危害行为在地点、时间或者发展环节上与结果接近,而是指在刑法的视野中危害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足够密切,把结果归咎于被告人是公平合理的。事实原因的“but-for标准”判断是一种科学判断,可以依照自然规律获得判断结论。法律原因的判断则与此不同,法律原因体现一种规范评价(normative inquiry)和价值判断(value-judgement),不能通过实证的方式得出结论。正如美国学者Robinson教授所说,认定一个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近因,“意味着让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看起来是公平(fair)或公正(just)的,而归责的公平性是不能用科学方法测定的”。*Paul H. Robinson, Criminal Law : Case Studies and Controversies (third edition),Wolters Kluwer Law&Business, 2012, p.263.司法中,“法庭和陪审团不是发现(discover)结果的近因,而是将它选择(select)出来”。*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9, p.189.近因的判断本质上是司法者根据刑法实现其自身目的的需要,对众多“but-for”标准下的原因进行筛选的过程。实际中,这一“筛选”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共政策,法官和陪审团对被告人的伦理可责性作出的价值判断,以及法官和陪审团在具体案件中的正义直觉”。*Richard G.Singer, John Q.La Fond,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 Aspen Publishers, 2010, p.125因此,在近因的判断中,陪审员的伦理观念、朴素正义直觉和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英美学者看来,这些伦理观念、正义直觉和政策考量正是法律原因刑法规范意义的集中体现。
在近因判断中,“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的直接原因总是这一结果的近因”,*Rollin M. Perkins&Ronald N. Boyce, Criminal Law,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2, p.790.即直接原因一定是近因,因此在直接原因案件中,一般不会产生因果关系判断的难题。在英美刑法实务中,“近因判断问题主要发生在存在介入力量时”,*Joshua Dressl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Fourth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8, p.217.表现为什么情况下介入原因可以中断被告人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如果先前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被介入原因打破,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再成立“近因”,被告人就不再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在发生介入原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近因”的成立,是英美刑法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内容。换言之,在英美刑法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围绕介入原因的问题展开的。
由于实践中,介入原因的内容、发生原因、介入方式、对结果的作用等要素各不相同,介入原因案件因果关系的事实联系方式十分复杂,从理论上难以对其中的近因判断归纳出统一的判断标准。在民法领域,不少英美法官认为,对于发生介入原因的案件,试图在近因判断上找到一个可以包罗所有情况的统一终极标准,是不可能的。*Douglas Hodgson, Intervening Causation Law, LAP LAMBER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1, p.7英国上议院2007年在一个案件中指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是一个单一不变、可以脱离具体案情而机械适用的概念”,*Jonathan Herring,Criminal Law(seventh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2011, p.53.这大体上也表达了与前者相同的见解。因此,英美刑法实务中对近因的判断并没有类似“but-for”标准那样的统一标准。“近因”概念本身也不是一项具体的判断标准,而只是对判断结论的总体要求,即法庭确定的因果联系对于公正追究刑事责任而言必须足够密切,不能“过于遥远”。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近因判断完全没有规则指引。相反,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司法经验积累,英美刑法实务与理论已经针对不同类型的介入原因案件发展出一系列“具体规则”,这些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对法庭正确认定法律因果关系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a substantial and operating cause rule)
在英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实质而起作用原因”(a substantial and operating cause)。“实质”(substantial)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超出了微不足道(de minimis)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如果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在事实上过于轻微,是微不足道的,按照“法律不关心琐事”(de minimis non curat lex)的原则,就不属于法庭处理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就不是结果的法律原因。比如,D割断了V的喉咙,D将在三分钟内死亡,这时E用针扎了V一下,流出一滴血。虽然一滴血也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加速V的死亡,但是E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V死亡的原因。*Alan Reed&Ben Fitzpatrick, Criminal Law(fourth edition), Sweet&Maxwell Limited, 2009. p.40.“实质原因”并不要求行为是结果的唯一原因,也不要求是主要原因,只要它实质性(significantly)地促成了结果的发生即可。“起作用”(operating)是指在结果发生时行为还在发挥原因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引起的作用。按照这一原则,在有介入原因发生的情况下,介入原因介入之后,只要被告人先前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被告人就仍然要承担原因责任。换言之,介入原因不中断原有的因果联系。在先前行为和介入原因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法庭要判断的只是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是对最后结果的发生起了实质作用,至于介入原因是不是造成结果的共同原因则在所不问。如果介入原因是人的行为,并且对结果的发生也起了实质性的作用,介入者也可能单独构成其他的犯罪。
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是英国上诉法院在处理介入医生不当治疗行为的案件中发展出的原则,其中代表性的判例是1959年的Smith案。Smith案的基本案情是:两名士兵在军营里发生争执,被告人用刺刀将被害人刺伤,造成肺脏被刺穿。被害人的一名战友将被害人背到救护所救治。当时军医官正忙得一团糟,他匆忙检查了一下,没有发现伤情的严重性,只对被害人做了简单的治疗。由于治疗不充分,被害人在两小时后死亡。事后有证据显示,如果对被害人输血,他有百分之七十的机会保住性命。上诉法院判决认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联系。法官Parker勋爵解释说:“如果在死亡发生时,起初的伤害仍然是发生作用的原因和实质的原因(an operating cause and a substantial cause),那么尽管有其他原因也在发生作用,也可以恰当地说死亡是伤害造成的。只有在起初的伤害仅仅是另一个原因发生作用的背景时,才可以说死亡不是伤害造成的。换言之,只有在第二个原因具有足够的压倒性以至于将起初的伤害降低为仅仅是一部分历史,才可以说死亡不是产生于伤害。”*David Ormerod, Smith and Hogan Criminal Law(twelf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85.英国学者一般认为,Smith案奠定了英国刑法处理介入不当医疗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立场,即看不当医疗行为发生后,先前的伤害还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实质而起作用的原因”,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论医生的行为存在多大的过错,都不能中断伤害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时,如果医疗过失也单独构成其他的犯罪,则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和医生的医疗过失构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医生的责任并不能减轻或排除被告人的责任。*David Ormerod, Smith and Hogan Criminal Law(twelf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86.
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还被用于介入被害人不作为的案件中。所谓介入被害人的不作为,主要表现为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拒绝接受治疗,导致死亡等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1975年英国曾经发生有名的R v.Blaue案。在该案中,被告人用刀刺伤了一名年轻女子,导致肺被刺破。被害人送医后被告知需要输血,否则性命不保。然而,被害人是一名“耶和华见证人”(Jehovah’s Witness),基于宗教信仰问题拒绝输血治疗,结果因为失血过多死亡。在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拒绝输血是不合理的,打破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最后,上诉法院还是判决被告人杀人罪(manslaughter)成立。英国刑法理论认为,这种情况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的根据在于,它仍然属于死亡发生的“实质而起作用的原因”。*David Ormerod, Smith and Hogan Criminal Law(twelf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88.
如果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被告人的先前行为所创造的危险性已经消除,先前危害行为已经不再发生作用,介入原因应当中断近因联系。对此,英美刑法中有所谓的“危险耗尽”原则(“exhaustion of danger”principle)。“危险耗尽原则”也被称作显然安全原则(apparent safety doctrine),是指在被告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行为介入的情形里,如果在被害人行为介入前被告人的行为所创造的结果危险性已经“耗尽”,被害人原本已经处于安全境地,但是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尽管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事实上是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也不再成立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比如,英国曾经发生过的R v.Waters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被告人Waters在上船时,与旁边一条小船上的被害人V因为货物运费发生争执。当时两人都喝了不少酒。Waters为了摆脱V的纠缠一脚将小船蹬开。V为了防止小船走远试图抓住一只驳船,但是没有掌握好平衡跌落到水中淹死了。*Dennis J. Baker, Glanville Williams, Textbook of 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 Sweet&Maxwell, 2012, p.227.美国也发生过类似的案件即State v. Preslar案。在该案中,被告人在一个严寒的夜晚对其妻子实施暴力,妻子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被迫从家中离开。妻子走了不到200码的距离来到其父亲家门前。当时她如果敲门父亲会欢迎其进去,但是她不愿意深夜打扰父亲而选择在外面等待天亮,结果被冻死了。*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9, p.194.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都认为虽然V站立不稳和妻子逃离家门都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的,没有被告人的行为便不会有悲剧的发生,但是在结果发生时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已经结束,被告人已经处于安全状态,是其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并不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不难想象,如果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突然蹬开小船失去平衡而跌落水中,在第二个案件中妻子的父亲的家不在附近,妻子因为无处栖身被冻死在寒夜,法院就会肯定被告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近因联系。
(二)新介入行为原则(novus actus intervening doctrine)
新介入行为原则也称新行为原则(novun actus principle)或故意介入者原则(the voluntary intervening actor doctrine)。按照这一原则,如果在被告人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介入了他人“自由、故意和知情”(free、deliberate and informed)的行为,原有的因果联系就被打破,介入原因成为危害结果的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被告人不再对最终的结果承担原因责任(causal responsibility)。比如, D往V的食物中下毒,在毒药发挥作用之前,V被与D没有关联的E开枪打死。D与死亡发生没有因果关系,E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所谓“自由、故意和知情”,并不要求介入者积极追求最终结果的发生,只要介入者明知前行为者制造的情况,出于利用这一情况的意图而实施其危害行为即可。如果介入者出于轻率、疏忽而没有认识到前行为者造成的情况而实施其行为,则不中断原有因果关系。*Michael S. Moore, Caus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245.一般地说,在新行为原则中,介入原因中断因果关系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介入因素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或造成的,介入者只是在利用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情境;(2)介入者与被告人不是共同行为(not acting in concert with him);(3)介入因素自身可以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按照英国学者Glanville William教授的解释,这一原则的根据有三个方面。第一,从伦理上说,人的行为是受其自由意志支配的,一个人基于自己意志实施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不能视为是由他人引起的。第二,从心理学上说,有责介入者的行为转移了人们对前行为者的报应冲动(retributive wrath),使得介入者比前行为者更加可责。新介入行为原则就是这种心理在因果关系上的反应。第三,从刑事审判目的上说,制裁犯罪的目的在于表达社会对犯罪行为的排斥。为了这一目的,只要起诉直接的行为就够了,虽然可以以其他的犯罪形态(如未遂犯、从犯)起诉先前的行为者,但是没有必要让他们对最后的结果承担责任。*Dnnis J. Barker, Glanville Williams, Textbook of 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Sweet &Maxwell,2012, p218.在笔者看来,其中关键的根据是第一条。正如Jonathan Herring教授所说,法律不能让一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会使得被告人对不受其控制的行为负责。*Jonathan Herring, Criminal Law(seventh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2011, p.56.
附带说明,新介入行为原则与处罚从犯(accessory)并不矛盾。在教唆、帮助他人犯罪的过程中,从犯的行为和最后犯罪结果之间介入了实行犯(perpetrator)的故意行为,按照新介入行为原则,似乎应当中断从犯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倘若果真如此,处罚从犯就缺乏客观事实的支撑。然而,事实并不是这样。因为,新介入行为原则只适用于实行犯当中,并不适用于从犯和实行犯之间。教唆、帮助者承担的并不是实行犯的责任,而只是非实行犯(从犯)的责任,并不受新介入行为原则的限制。事实上,在共同犯罪领域中,新介入行为原则非但没有否定对从犯的处罚,相反还为在理论上区别从犯和实行犯提供了基础。对此,Glanville William教授曾经指出,假定D1教唆D2杀死V,D2接受教唆杀死了V,如果没有新介入行为原则,D2的行为就不能中断D1与V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D1也是谋杀罪的实行犯。这样,教唆犯与实行犯就没有区别了。*Dnnis J. Barker, Glanville Williams, Textbook of 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Sweet &Maxwell, 2012, p.219.
英国上议院在1996 年Latif案的裁决中明确表达了新介入行为原则的立场。Latif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从巴基斯坦向英国走私运输价值320万英镑的海洛因,在巴基斯坦的英国海关官员通过线人获知了犯罪情报,在中途拦截了毒品。为了诱使被告人“取货”,他们继续将毒品运至英国,结果被告人在“取货”时被抓获。上议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不对毒品运进英国的结果负责,因为其中介入了海关官员“自由、故意和知情”的行为。他们利用了被告人行为创造的条件,又不是被告人的共犯。法官Steyn勋爵对判决理由解释说:普遍的原则是后行为者利用前行为者创造的情境而实施了“自由、故意和知情”的介入行为,并且又不是前行为者的共犯,应当免除前行为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原则应当适用于该案海关官员的角色,因为他们明知包裹中是毒品,他们不是被告人的同伙,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故意实施其行为。*Alan Reed&Ben Fitzpatrick, Criminal Law(fourth edition), Sweet&Maxwell Limited, 2009, p.45. 另外,该案中当然可以以未遂犯处罚被告人。
然而,如果介入的故意、知情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警察职务行为等,则不适用新介入行为原则,被告人仍然要对最终的结果承担责任。比如,在1983年英国上诉法院曾经审理的R v. Pagett案中,被告人将提出与其分手的16岁怀孕女友绑架在一处公寓内,在警察抓捕他时,被告人挟持女孩做为盾牌走到阳台用手枪向警察射击,警察本能还击,结果子弹击中女孩,造成女孩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武器、绑架和杀人三项罪名。被告人对杀人罪判决提出上诉,称女孩的死亡是警察造成的,与他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是不论认为警察的开枪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执行职务,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都属于合理的行为,不属于中断因果关系的“新行为”(novus actus),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间接地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是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在类似案件中,如果警察的还击存在重大过错(如轻率),则完全可能中断因果关系。比如,被告人只是持刀威胁要杀死被害人而警察居然轻率开枪,则可能中断因果关系。*Dennis J. Baker, Glanville Williams, Textbook of 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 Sweet&Maxwell, 2012, p.225. 另外,需要附带说明的是,就这个案件本身而言,其只是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并不涉及警察的行为。英国刑法理论认为,如果警察的行为不合理,警察也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即便如此也并不必然排除被告人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人的射击迫使警察开枪还击,警察的还击是在被告人开枪的“压力”之下被迫实施的,并不是出于无拘束的自由选择。这样,警察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死亡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三)合理可预见性原则(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test)
合理可预见性原则要求判断被告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是否已经或者能够合理地预见介入原因的发生和介入。如果介入因素的介入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可以合理预见的(reasonably foreseeable),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是不能预见的,就中断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预见”,只要被告人预见或能够预见到介入因素的发生即可,并不要求对结果发生的“精确过程”(the precise sequence of events)或“具体机制”(the specific causal mechanism)的预见。合理可预见性原则的根据在于,使被告人仅对其可以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防止处罚无辜。在英国,合理可预见性原则是上诉法院在处理“惊吓和逃离案件”(fright and flight case)中确立的原则。“惊吓和逃离案件”是指被害人为了躲避被告人的伤害、攻击,采取危险方式逃避侵害(如跳车、跳窗、涉水)而造成自己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其中代表性的案件是1971年的Robert案和1992年的William and Davis案。
Robert案的大致案情是:被告人让一个女孩搭他的便车,途中对搭车女孩动手动脚,还撕扯被害人的衣服试图脱掉她的外套。女孩害怕遭到性侵犯,从行驶中的汽车上跳下,摔伤了自己。被告人被控犯有袭击致人伤害罪(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被告人辩称,只有他已经认识到女孩可能跳车才能够认定他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他并没有认识到。上诉法院未采纳被告人的辩解,认为在这个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是被害人跳车逃跑的行为是不是被告人行为的“自然结果”(natural consequence),即是不是被告人“能够合理预见”(could reasonable have been seen)的结果。如果被害人逃跑是“可以合理预见的”(reasonable foreseeable),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该案中被害人的反应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官Stephenson进一步说明,“如果被害人所做出的行为十分‘愚蠢’(daft)或非常意外,造成不仅实际的侵害者没有预见,而是一般人(reasonable man)都无法预见”,就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Jonathan Herring, Criminal Law(seventh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2011, p.59.William and Davis案的案情与Robert案几乎相同:被告人让被害人搭他的便车,在试图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时,被害人跳车逃跑,结果摔死了。被告人被控犯有杀人罪。在这个案件中,上诉法院又对“合理可预见性标准”做了一定的补充。法官Stuart-Smith指出,陪审团在判断被害人的反应是否属于“可以合理预见的反应范围之内”时,要考虑被害人的相关个人特征(particula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victim)。比如曾经有这样的案件:一位脾气暴躁的父亲打他3岁的儿子,儿子躲避跑开,在跑开的过程中从楼梯跌落掉在地上摔死了。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了杀人罪,理由是儿子跑开是被告人殴打行为的“自然结果”,因而是被告人可以预见的。法院对“自然结果”的判断显然考虑了被害人是3岁幼儿的因素。英国刑法理论认为,这里的“个人特征”主要是指年龄、性别等可能影响被害人反应的特征。
不过,在美国刑法中,合理可预见性原则的适用范围与英国刑法有所不同。如前所述,美国刑法在近因判断中的基本思路是把介入原因分为反应性介入原因和巧合性介入原因两种,采取不同的标准分别确定其中的近因联系。总体上看,美国判例反映了这样的立场:巧合性介入原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取决于其是否可以预见(foreseeable),可以预见的不中断因果关系,不可预见的中断因果关系。反应性介入原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取决于反应是否异常(abnormal),正常的反应不中断因果关系,异常的反应中断因果关系。按照Perkins和 Boyce教授的说法,在美国刑法中,合理可预见性原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介入独立性原因(即巧合性介入原因);介入人的不正常反应行为或者动物行为。其它情况下,并不适用合理可预见性原则。*Rollin M. Perkins&Ronald N. Boyce, Criminal Law,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2, p.813.换句话说,对于反应性介入原因原则上并不首先使用合理可预见性原则,只有在反应“不正常”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合理可预见性原则作出补充性的判断。显然,英国上述“惊吓和逃离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在美国刑法中都属于反应性介入原因,都不适用合理可预见性原则。
(四)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unreasonableness/abnormal test)
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反应性介入原因案件中适用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根据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是否合理或者是否正常确定其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具体地说,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合理(reasonable)、正常(normal)的“结果”,就不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相对于被告人行为来说是不合理(unreasonable)或者不正常(abnormal)的反应,就中断因果关系。其根据在于,合理的“反应行为”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正常后果,不属于危害结果发生的独立原因。在介入原因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时,这一原则实际上包含一个对介入者自身责任的评价问题,即合理的“反应”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应当受到法律的宽恕和接受,因此不应当对结果承担责任。在这一原则中,介入原因合理、正常与否的判断基准不是被告人的认识,而是社会一般人的评价。美国刑法认为,不属于人的行为的反应性介入原因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不能成为犯罪结果的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Rollin M. Perkins&Ronald N. Boyce, Criminal Law,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2, p.794.因此,在司法中,反应性介入原因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发生在介入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反应行为的情形中,其中主要是英国刑法所说的“惊吓和逃离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判断的核心,不是英国刑法所关心的被害人的逃离行为是不是被告人可以合理预见,而是被害人的逃离行为在一般人看来是不是对被告人加害行为的一种自然(natural)、合理(reasonable)和正常(normal)的反应。合理正常的反应不中断因果关系,客观上被告人要对逃避行为直接引起的伤害、死亡结果负责。如果逃离行为是不合理、不正常的,则中断近因联系,被告人不再承担责任。按照笔者的理解,就“惊吓和逃离案件”而言,美国的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与英国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这是因为,被告人通常情况下属于“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如果一种反应行为在一般人看来是合理、正常的,对于被告人来说就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被告人无法预见的主要是被害人不正常、不合理的“愚蠢行为”。在逻辑上,两种标准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被告人的预见能力有别于一般人的情形中。比如,被告人依其自身的经验和能力不能预见到在一般人看来属于“正常”、“合理”的反应行为,或者被告人事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行为倾向而有意利用被害人不合理或不正常的反应行为达到犯罪目的。实践中,这种情形应当是比较少的。
在美国刑法中,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还被运用于介入医生不当治疗行为的案件中。法院的一般原则是,将治疗伤害的医疗行为视为一种伤害行为引起的反应性介入行为(responsive intervening act),由于一般性的医疗过失经常发生,在社会生活中不属于异常事件,不能中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科罗拉多州曾经有这样的案件(People v. Saavedra-Rodriquze案):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因为医生的疏忽死亡。被告人辩称医生的疏忽才是死亡的近因,他不构成杀人罪。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医疗疏忽太常见,不能认为是异常”(too frequent to be considered abnormal),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引起了事物的发展过程,使得死亡成为自然而可能的结果(natural and probable result),应当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该法院进一步指出,只有“严重的和不负责任的”(the most gross and irresponsible)医疗疏忽才能超出正常的预期而被认为不可预见。*Matthew Lippman, Essential Criminal Law, SAGE Publication, Inc, 2014, p.64.换言之,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脱离正常医疗准则而达到了“异常”的程度,才能成为中断因果关系的力量。
(五)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 (harm-within-the-risk test)
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是一种基于法规范目的和被告人所承担的义务确定因果关系的原则。实践中,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轻率、疏忽犯罪和介入巧合性原因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其基本含义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有义务防止由其行为引起的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在这一“危险”的范围内,即便因为介入其它原因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先前行为与法律意图避免的结果之间仍然具有法律因果联系。其根据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防范介入原因发生和介入的义务。与其它原则相比,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扩大了介入原因情况下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按照这一原则,在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消极地为介入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condition),并且介入者有意利用这一条件,介入行为是出于自愿、明知和故意,只要最后的危害结果属于规定犯罪的法规范意图避免的范围之内的,就都应当肯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Douglas Hodgson, Intervening Causation Law, LAP LAMBER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1, p.127.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原本只是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原则,用于解决侵权人或违约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比如,油漆工在雇主家施工时,如果外出忘记了锁门,导致窃贼进入盗走屋里的财物,油漆工就应当对财物失窃承担赔偿责任。*Douglas Hodgson, Intervening Causation Law, LAP LAMBER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1, p.127.英国上议院1998年在Environment Agency v. Empress Car Co Ltd案(以下简称:Empress案)中将这一原则引入了刑法领域。
Empress案的大致案情是:被告Empress公司在一处排水道直接与河流相连的院子里违法用油箱存储大量柴油,并且油箱的溢流管龙头没有加锁,油箱周围也没有安装隔离栏,由此一直存在柴油因为某种疏忽或者意外从油箱流出并通过排水道进入河流的危险。一天,一个破坏者故意打开溢流管,使得整箱的柴油流出并通过排水道进入河中,造成河水污染。Empress公司被指控违反英国《水资源法》(Water Resource Act)的规定,构成“致使污染物进入管制河流”罪。在这个案件中,破坏者故意放掉柴油属于“自由、故意和知情”的行为,按照新介入行为原则,违规储存柴油的行为与河流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被中断,Empress公司不应再为污染结果负责。然而,英国上议院却裁决Empress公司的行为与污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环境污染犯罪。英国刑法理论认为,Empress案裁决显示出因果关系是一个可变的概念,在一些犯罪中法律可能使危险行为的实施者承担防止一定结果发生的特殊义务,这种义务甚至会包括采取措施防止其他人造成这种危害结果的内容。在这样的犯罪中,如果因为被告人没有尽到防止义务,使得他人造成了这种危害结果,由于他人行为的发生属于法律预设的行为人防范的范围之内的,并不能打破原有的因果联系,被告人仍然要对最终的结果承担责任。*Alan Reed&Ben Fitzpatrick, Criminal Law(fourth edition), Sweet&Maxwell Limited, 2009, p.46.
本质上,Empress案构成了前述新介入行为原则的例外,英国上议院创造这一例外,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强化环境保护的政策要求,其并不符合因果关系原理的一般要求。因此,这一判决也受到了来自学界的质疑。英国学者Glanville Williams 教授就曾指出,这一判决与让一个因为没有锁门而导致笔记本电脑被人偷去的人对电脑丢失负责没有区别。在他看来,Empress 案涉及的罪名是一种处罚不重的行政犯(regulatory offense),主观上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在这样的案件中以被告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due diligence),判令被告人对最终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不会造成重大的不公正。然而,如果在一般的自然犯(malum in se)中也采取这样的处理方式,则会造成严重的不公正。*Dnnis J. Barker, Glanville Williams, Textbook of 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 Sweet &Maxwell, 2012, p.220.好在在后来的案件中(Knnedy,2005年),英国上议院又明确表示了Empress案规则只适用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案件。英国上诉法院曾经在杀人罪案件中适用过Empress案规则,但这一作法遭到了英国上议院的否决。*David Ormerod, Smith and Hogan Criminal Law(twelf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82.
不难看出,英美刑法在介入原因问题上并没有追求适用于所有情况的一般规则,而是在处理不同案件时归纳出不同的规则,反过来再运用这些规则处理相同类型的案件。法院灵活运用这些规则,实现刑罚适用的伦理公正和政策目的。这些规则来源于司法,作用于司法,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功能。这一点与理论色彩浓重的中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和现在我国多数学者接受的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明显的不同。在笔者看来,英美刑法的介入原因规则,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介入原因因果关系是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重心,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当重点研究介入原因案件的因果关系规则。
如前所述,英美刑法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判断和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两个步骤。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前规范的事实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是一种刑法之内的规范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近因标准是按照刑法的目的和规范意义从事实判断确定的众多条件原因中,把符合刑法要求的条件挑选出来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法律因果关系所说的“近因”包括直接原因和包含介入原因的间接原因两种情况。直接原因一定是近因,无需进一步的规范评价。这样,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主要内容就剩下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近因的成立。因此,在英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近因的判断主要是评价介入原因在什么情况下能够中断或影响被告人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近因联系,上述所有关于介入原因的规则都是围绕着这一问题展开的。这些规则构成了英美刑法法律因果关系规则体系的主体,是法院认定近因的主要“法律根据”。另外,在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中,英美刑法并没有对“近因”的一般标准进行理论探究或哲学论证。虽然,如前所述,美国《模范刑法典》和一些州的刑法规定,近因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过于遥远或者偶然,以致对行为人的责任或犯罪的轻重没有(合理)的影响”,但是这一规定只不过是对各种具体规则做出的一般性概括,由于它过于模糊和空洞,并不能算作近因判断的“总体性规则”,当然也不能成为法院处理介入原因案件的直接指导。这样,前述“分散规则”几乎构成了近因判断的全部依据。
整体上说,我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转型,源自前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因为忽视因果关系的规范属性被质疑,新的因果关系理论正在设计和建立的过程之中,尚未形成公认的因果关系理论模式和规则体系。不过,多数学者受德日刑法和英美刑法的影响,主张把因果关系划分成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部分,并认为法律因果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是因果关系刑法规范属性的体现。我国学者们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都主张“条件说”或“but-for标准”,而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则见解不一,存在近因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的分歧和争论。总体上说,我国刑法理论对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基本上停留在法律因果关系“基本判断原则”的选择和论证上,似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是“基本原则”的简单运用,找到了“基本原则”,司法中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在这一思路的支配下,我国刑法理论并没有正面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具体规则。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空洞、抽象,难以在司法中发挥指导作用。英美刑法的法律实践给我国研究者揭示了这样的事实: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并不存在可以指导实践的统领性“基本原则”,只能依靠不同的原则灵活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因此,我国刑法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应当跳出“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近因”等一般性抽象原理的选择、论证,把中心转移到对介入原因具体规则的归纳、提炼上,只有这样,因果关系的研究才能具有实践价值。这或许是英美刑法介入原因规则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最大启示。
第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区别情况灵活运用介入原因的不同要素,在方法论上不能寄希望于依靠一个固定要素解决所有问题。
如前所述,英美刑法在处理介入原因的问题上并没有整齐划一的规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只是形成了前述的几个较为稳定的独立规则。这些规则既不存在共同的“上位规则”,每个规则也都只能用以判断一部分案件的因果关系,哪一个规则都不能适用于介入原因的所有情况。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明显的不同。近些年在中国刑法理论整体向德日刑法靠近的背景之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受到我国多数学者的赞同,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属性主要体现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不是专门针对介入原因的,但是它显然适用于对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初由德国弗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在1880年提出。Von Kries教授运用数学上的概率理论和社会学的统计分析方法解决法律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认为一个事件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该事件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conditio sine non);该事件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元照出版公司(台北)2004年版,第7页。在Von Kries教授看来,“根据人类的经验和在事件的一般过程中,如果一个条件有伴随发生这种结果的趋势,就说它是这种结果的相当原因”。*[英]H.L.A 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认为该行为中足以发生结果”。*[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页。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主观说主张按照行为人已经或者能够认识、预见的事实为基础判断。客观说主张按照行为发生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判断。折中说则认为应当按照客观存在的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出判断。在日本,主观说现在少有人主张,主要是客观说和折中说之间在争论。*[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二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我国学者有些主张折中说,*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郑泽善:《刑法总论争议问题比较研究(I)》,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有些主张客观说,*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也鲜见有人主张主观说。不论采取哪种具体标准,相当因果关系都是“从统计学或者概率论的角度看,在经验法则上,由该行为引起该结果可谓之为通常现象的场合,即可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页。在笔者看来,在介入原因案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意味着单纯根据介入原因的正常性和可预见性(两者通常是重叠的——笔者注)一个标准来确定介入原因是否能够中断因果关系。因为,只有介入“正常”和“可以预见”的因素,才能在被告人行为和最终结果之间建立起高概率的联系而具有“相当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多只是涵盖了英美刑法中合理可预见性原则和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的内容,而将其它原则都排除在了法律因果关系的考虑范围之外。这决定了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最多只能解决一部分介入原因案件,而不能适用于介入原因案件的所有情况。
从英美刑法归纳出的处理规则看,确定介入原因对案件因果关系的影响,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其一,介入因素与被告人先前行为的关系。英美刑法把介入原因分为反应性介入原因和巧合性介入原因。反应性介入原因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的,一定程度上是被告人行为发挥原因力的一个环节,巧合性介入原因是在被告人行为所创造事态的基础上独立发生和介入的,因此反应性介入原因中断因果关系的能力显著小于巧合性介入原因。简言之,介入原因与先前行为的因果联系越密切,中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小。其二,被告人先前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直接原因力的大小。“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意味着,如果在介入原因介入之后,先前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介入原因就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据此,先前行为对最后结果的“残存原因力”越大,介入原因中断原因果关系的力量越小。其三,介入原因的可预见性。按照合理可预见性原则,凡是被告人已经或者能够合理预见的介入原因都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只有难以预见的介入因素才能中断因果关系。因此,介入原因的可预见性越大,中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小。其四,介入原因的异常性。根据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合理、正常的介入原因不能中断原有因果联系,只有不合理或者异常的介入原因才能够打破原有因果链条。由此可以看出,介入原因自身的“合理性”与“正常性”越强,中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小。需要附带说明的是,实践中,介入原因的“正常性”、“合理性”与“可预见性”往往是重叠的,因为合理、正常的介入因素发生的几率高,容易被“预见”,反之,不合理或异常的介入原因发生的几率低,被预见的可能性就小。其五,介入原因自身的主观可责性。按照新介入行为原则,在介入原因是人的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是第三人或者被害人“自愿、知情和故意”而为之的,则要中断原有的因果联系。其六,介入行为的法律正当性。如前所述,英国上诉法院在R v. Pagett案中确立了警察合理的职务行为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的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过类似的观点,认为绑架、非法拘禁、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中,犯罪行为必然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应将结果归责于犯罪人。不过,如果警方由于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人质死亡的(如误将人质当做犯罪人而射击),则不能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成立绑架致人死亡。*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笔者赞同这一主张。
第三,介入原因案件中,因果关系判断是一种规范评价和价值判断,受刑罚目的、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的影响和支配。
如前所述,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两步判断模式中,介入原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属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内容,而法律因果关系的近因判断除了应当符合一般人的正义感觉之外,还要体现刑罚目的、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介入因果关系的规范意义提示,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不能以事实判断代替规范评价。近因判断是对事实原因的筛选,并非所有事实原因都能够满足近因的要求,在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不能以事实原因力的证明代替规范价值的论证。2001年在我国上海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件:被告人陆某是一名公交车司机。某日,在陆某驾驶的公交车上,乘客张某上车后站在车门台阶处阻挡了其他乘客上车,陆某要求张某向车厢里面走,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打了陆某脸部一拳,陆某置行驶中的汽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扭打,造成汽车失控引发交通事故,最终导致1人被撞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该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张某是否应当对最后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案法官分析认为,张某拳击陆某引起陆某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放弃驾车而与张某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张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6页。笔者认为,张某的殴打行为引起陆某放弃驾驶,只是张某行为与最后结果的事实原因,仅此还不足以让张某对最后的结果承担责任。按照英美刑法的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在这一案件中,要肯定张某拳击陆某脸部与最后汽车失控导致严重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关键在于陆某作为驾驶员离开驾驶座位回击张某的行为能不能算作一种正常、合理的反应。其二,对“法律原因”的把握应当考虑刑罚的轻重。不同的事实原因对结果的关联程度是不一样的,“近因”判断就是把因果联系限制在一定紧密程度的范围之内,而对这一“程度”的把握应当参照被告人可能面临刑罚的轻重。根据刑罚谦抑性的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刑罚越重,因果关系联系越密切,反之亦然。我国刑法在结果加重犯中对“致人死亡”含义的把握就说明了这一点。比如,虐待罪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是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较轻,因此其中就包括了“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刑罚较重,因此其中就不包括被害人遭抢劫后自杀身亡。*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44页。其三,允许介入原因中断因果关系,要考虑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现实可行性。英美刑法原则上不承认医疗过失能够中断伤害罪、杀人罪的因果关系,就说明了这一点。英国法院在1956年的Jordan案中曾经采取过医疗过失中断因果关系的立场。Jordan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被害人在医院经过治疗后伤口已经基本愈合,却仍然在入院八天后死亡。两名医学专家证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医生为了抗感染给病人使用了病人过敏的土霉素和大量静脉滴注液体,而这种措施“明显是错误的”。先前的伤害不是死亡的原因,因为死亡发生前伤口已经基本愈合了。上诉法院采信了医学专家的证言,认为医生的行为中断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谋杀罪(既遂)。上诉法院的理由是,正常的治疗(normal treatment)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而该案中的治疗是不正常的。然而,这一判决在法律界和医疗界都受到了批评和质疑。法律界人士认为,上诉法院的裁决误把事实因果关系当成了法律因果关系,虽然在医学上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是“不正常治疗”,但是这并不排除在法律上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界人士担心,按照这一“先例”,以后一旦医院的治疗低于人们期望的“正常标准”,加害者都不会再对死亡结果负责。*Alan Reed&Ben Fitzpatrick, Criminal Law(fourth edition), Sweet&Maxwell Limited, 2009. p.51.显然,在医疗行为本身存在大量风险和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认为所有的医疗不当都可以中断因果关系,在政策上会导致大量犯罪人逍遥法外。正是由于这一缺陷,英国上诉法院在1991年的Cheshire案中改变了立场,认为医疗过失只要不是特别严重,就都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被告人都应当对医疗过失直接引起的结果承担责任。*Cheshire案是1991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人用枪把被害人打成重伤,被害人经过一段治疗,枪伤已经没有生命危险,但是被害人却出现了呼吸困难。医生对被害人实施了气管造口术,将一根呼吸管插入被害人的气管,以维持呼吸,但是,造口周围的疤痕组织生长挤压呼吸管,造成被害人因为窒息死亡,而医生事前没有注意到插管被挤压的情况。医学专家证人证明医生存在一定的疏忽。上诉法院认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该案判决所体现的因果关系标准,法官Beldam做了这样的说明:“即便对被害人治疗中的疏忽是引起死亡的直接原因,陪审团也不能认为它能排除被告人的责任,除非疏忽治疗行为高度独立于他的行为(so independent of his acts),并且其自身在引起被害人死亡中非常有力(so potent in causing his death),从而使得陪审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实质意义(insignificant)。”按照这一解释,只要医生的治疗行为不是“高度独立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且自身在引起结果中“非常有力”,就都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联系。英国学者认为,这一标准意味着,在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告人必须接受治疗的情形里,除非治疗非常糟糕,存在重大过失,否则,被告人都应当承担因医疗疏忽而引起死亡结果的风险。See Alan Reed&Ben Fitzpatrick, Criminal Law(fourth edition), Sweet&Maxwell Limited, 2009. p.52.其四,近因的判断要结合被告人承担的法律义务进行。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要求,在被告人担负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范围内,即便介入原因是人的“自愿、知情和故意”行为或者异常自然事件,也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否则就与被告人承担的义务相违背。比如,在一些监管类的玩忽职守犯罪(如食品监管失职罪)中,被告人的职责就是防止监管对象事实一定的违法行为(如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这时显然不能因为“介入第三者故意行为”而中断被告人与最后危害结果(如严重食源性疾患)之间的因果联系。
第四,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纯粹的客观联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一些情况下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内容。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把唯物辩证法中的因果关系原理直接套用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认为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它既不依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转移,也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转移”。*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与我国不同的是,英美刑法理论虽然认为因果关系大体上是客观的,但是并不完全排斥因果关系的主观因素。英国学者Victor Tadros教授指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他曾经举过两个对比性的例子。第一个例子是,B正从商店出来,遇到了意图杀他的仇人A。A用刀朝B的腿上猛刺一刀逃离现场。B受伤后无法离开商店。就在这时,一枚被他人放在商店里的炸弹爆炸,炸死了B。A并不知道商店里有炸弹。第二个例子的基本案情与第一个例子完全相同,只是A事前知道商店里有炸弹,希望B在被刺伤而走不掉时被炸弹炸死。Victor Tadros教授认为,第一个案件和第二个案件的客观情况完全相同,但是第一个案件中A不对B的死亡负责,第二个案件中A要对B的死亡负责。其原因就在于,第二个案件中A事前明知会有爆炸发生,而故意利用它造成了B死亡。*Victor Tadro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179-180.另一英国学者William Wilson教授进一步指出,在英美司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经常受到对主观过错(fault)评价的影响,法院更倾向于把原因责任(causal responsibility)归责给有过错的行为者。*William Wilson,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 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 2014, p.103.在笔者看来,英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主观要素主要体现在合理可预见性原则之中。按照这一原则,只有在被告人已经或应当预见到危险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才承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
不过,因果关系的主观性因素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比如,有学者批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culpability)判断因果关系,与犯罪的主观要素相重复,是多余的。英美刑法把犯罪的主观罪过分成故意、轻率、疏忽三种形态。故意是指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或者明知结果几乎肯定发生而漠视其发生。轻率是指已经认识到存在不合理的风险而仍然实施其行为。疏忽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偏离正常的行为规范,没有预见到应当预见的风险。在批评者看来,故意、轻率、疏忽的成立都要求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故意、轻率)或者能够预见(疏忽),再在因果关系判断中要求对介入因素的预见,是重复的和多余的。*John Deigh and David Dolinko,The Oxford Handbook of 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81.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也存在关于因果关系主观因素的争论。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主张按照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的事实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折中说主张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判断的根据之一。不少学者质疑这些主观因素,认为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构成模式中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件中的问题,应当是客观的,在因果关系判断中考虑被告人的认识内容,混淆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与责任判断的关系。另外,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和折中说,在侵害特异体质者造成伤害、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会产生不合理的结论。比如,X知道A的病情,唆使不知道病情的Y殴打A。按照因果关系的主观说和折中说,正犯Y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倒是教唆犯X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9页。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笔者也不赞同英美学者提出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会导致因果关系判断与主观罪过(mens rea)相重叠的观点。因为,在合理可预见性原则下被告人预见的只是“介入原因”的发生和介入,并不是对“最终结果”的认识。只有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和预见,才是犯罪主观要素的内容。
(责任编辑:杜小丽)
刑法中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刘士心,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天津市社科规划项目“中美刑法因果关系基础原理与司法认定规则比较研究”(项目编号:TJFX12-00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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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7)02-0002-16
编者按: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基本都主张条件说,同时,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则见解不一,在我国犯罪论体系可能面临转型或改进的当下,与探讨选择哪种因果关系理论同样重要的是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具体规则。本刊选取的以下三篇论文,均从方法论的视角归纳不同因果关系理论中合理的成分,设计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具体规则。希望它们的刊出,能够有助于克服理论的抽象化,增进理论与实务的沟通,实现刑罚适用的伦理公正与政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