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伟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马拉喀什条约》视野下我国视障者权利保护制度研究
李 伟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马拉喀什条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一份专门为著作权法规定限制与例外的国际文件,为视障者权利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文中对《马拉喀什条约》以及各国具体实践进行了分析,通过进行比较研究发现我国《著作权法》存在主体、客体范围限制和被授权实体界定不明的障碍,以及在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技术措施规避的滥用难题。我国在吸取各国实践经验构建视障者权利保护的过程中,首先应适当扩大视障者权的主体及客体范围,其次明确对“被授权实体”的界定及扩大范围,在明确被授权实体承担确认受益人身份的义务的同时,协调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规避之间的关系,以此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提供法律依据。
马拉喀什条约;著作权;视障者;被授权实体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全球大约有3.14亿的视力障碍者,其中发展中国家占到了90%的比例,我国的视障者数量尤其庞大,大约占到了全球总数的五分之一①。世界上有如此多的视障者,但是视障者对于获取知识的权利没有落实,没有得到应该享有的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视障者群体对于权利的获得受到了极大的阻碍。各国对于视障者权利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国际组织也对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尤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3年6月28日通过的《马拉喀什便利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出版作品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我国参与了《马拉喀什条约》,但是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于视障者保护的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仍有很大的区别,针对我国视障者权利面临的现状,应对《著作权法》进行补充和完善,为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做好准备。
《马拉喀什条约》中对视障者权利保护的限制与例外进行了具体规定,对相关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各国对于视障者权利保护也各自进行了国内立法,存在着差异。对《马拉喀什条约》以及各国国内法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我国《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
“受益人”的概念对于一部以限制与例外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条约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其直接决定了为了何人利益而适用限制与例外②。英国国内法中将盲人、视力障碍者以及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规定为受益人;德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将残障人士即盲人、其他视障人士、听障人士以及因为肢体障碍不能拿书本或杂志的人等都规定为受益人。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具体规定,对于“受益人”的范围规定非常宽泛,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盲人;第二类即视力障碍者,条约界定为有视觉障碍、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第三类是身体残疾不能持书或者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这三类人即为《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受益人的范围,也是可以享有条约所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主体。
《马拉喀什条约》中已经对“被授权实体”进行了定义,构成“被授权实体”需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1)非营利方式;(2)为的是给受益人带来利益。总的来说,“被授权实体”从性质上来说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是以非营利的方式为受益人谋取利益的组织,主要包括两种:(1)政府授权或承认的组织;(2)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性组织,但是政府授权或承认并不是必要条件,非营利方式及为受益人带来利益才是主要构成要件。
从各国实践来看,“被授权实体”一般是各个国家的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由国家政府支持,为视障者提供公共服务。美国实行一体化集中模式,视障者服务机构主要由国会图书馆下属的全国盲人以及行动障碍者图书馆服务机构(NIS)主导③,各个地区图书馆协同服务,以当地的公共图书馆为主要依托,由政府提供支持,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北美地区的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非集中制服务模式,一般由专门图书馆提供服务,在注重专门图书馆的同时,更关注的是以传统概念的公共图书馆为依托。中国的“被授权实体”采用的也是非集中制服务模式,不由国家统一负责,各个地区对于是否建立为视障者提供公共服务机构或者怎么建设都是由各地自己决定。
1.无障碍格式版的界定
《马拉喀什条约》中的“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④但是条约没有明确的把“无障碍格式版”的具体表现形式列举出来。各国的实践表明,“无障碍格式版”主要包括盲文版、大字号版和有声读物。
2.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
《马拉喀什条约》中的规定突破了地域壁垒,具体规定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这是条约对于视障者权利保护的一大突破,更大程度的保护了视障者的权利。条约中规定根据限制或例外或依法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允许被授权实体自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一向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提供与发行;其二允许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直接发行或提供;但前提必须是被授权实体必须承担“确认其正在服务的对象是受益人”的义务;其三无障碍格式版仅限受益人使用;其四被授权实体或受益人及其代表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口无障碍格式版⑤。对于规定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是为了避免重复转换作品格式,实现世界范围内无障碍格式版资源的共享⑥,我国也应该遵守相关的规定,在国内法中规定无障碍格式版的内容,尽力去保护视障者的合法权利。
条约第七条规定,“缔约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本国制定技术措施相关规则时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条约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⑦。这条条款是首次在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中明确技术措施不得限制视障者依法享有的限制与例外。
近年来缔结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如WCT、WPPT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都将为技术措施提供保护,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作为其内容⑧。美国的《新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中对于技术措施的规定为:只禁止对访问控制的规避以及技术和服务的交易禁止,不禁止对复制控制技术的规避,但是DMCA对于技术措施的规避规定了例外情况,尤其在访问控制以及技术和服务的交易方面规定了法定豁免的情形;欧盟的《欧洲版权指令》(EUCD)也对于技术措施的规避进行了规定:对于访问控制、复制控制以及技术和服务交易的规避都进行了禁止,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公共政策例外、私人复制例外以及合同效力例外⑨。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六十九条⑩规定了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虽然没有明确分为访问控制、复制控制等,但是可以视为对访问控制、复制控制以及技术和服务交易的规避都进行了禁止。
2014年6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的内容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对于视障者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应该遵守《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内容进行补充与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将视障者权利的受益人仅仅规定为盲人,也就是意味着在我国能够享有视障者权利的人群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其他如视力障碍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都无法享有该项权利。这种受益人范围的缩小,会导致对其他视障者的不公平,会影响他们阅读到书籍以及其他有声作品等资料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一类人群的人权保护,会造成《著作权法》对于视障者人群的侵害。
无障碍格式作品是视障者人群获得权力的作品形式,在各国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将作品的正常形式转变为盲文、大字报版以及有声读物。因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仅仅将盲人作为受益人,因此在法条中也只规定了盲文的无障碍转换,其他形式的转换并没有提及,而且只针对将文字作品、符号或相关图示的作品转换为盲文。对于文字作品之外的形式如影视作品、舞蹈作品等有画面表演的作品,著作权法体系中没有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视障者对于这些作品的欣赏与研究,他们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产生不公平的现象。
被授权实体对于无障碍格式版的限制与例外以及跨境交换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在我国现行的 《著作权法》以及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改稿》之中,并没有对“被授权实体”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的实践来说,盲文出版社、盲人协会和公共图书馆都可以称之为有资格的“被授权实体”。除了这些公共组织之外,还存在一些志愿者组织、商业公司、自助团体以及公共服务部门也提供了视障者作品获取服务⑪,但这些组织提供服务存在着如资源的分散化、排除一部分视障者接受组织提供的服务等不足。《著作权法》对“被授权实体”没有明确界定,各种组织的义务承担也无法明确,在提供服务时就会造成障碍,可能会存在各种组织服务混乱、对部分视障者重复提供服务或者漏掉部分视障者等各种问题。
如果法律将适合视障者阅读的作品转换为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视障者,还会存在一定的滥用风险,有些作品既可以由正常人使用,也可以供视障者使用,但有些作品是必须转换为无障碍格式版,视障者才能使用。对于必须转换格式的作品,因为其格式的无障碍转换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和经济利益,如果不对受益人进行明确的认定以及无法由“被授权实体”承担确定身份的义务,将会直接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同时间接地损坏了视障者作品的获取权。如何界定适用无障碍格式版的主体、客体的问题,应该由《著作权法》进行明确的规定,但目前来说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并没有进行界定,这将会在实践中造成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滥用,会出现冒充视障者去享受专属于视障者的权利,因而造成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
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中规定的视障者的受益人只包括了盲人,没有涉及到其他视障人群。基于人权保护的层面,更好地维护视障人士的作品获取权,使得视障人士能够获得和正常人平等的权利,《著作权法》有必要对受益人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大,将残疾人分类标准作为参考,将更大范围的视障人士如有视觉障碍、知觉障碍以及阅读障碍的人,和因身体残疾不能翻书等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都纳入视障者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每类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视障者可以享有权利的具体标准,为视障者合法平等享有权利提供指引。
《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只规定了将已出版的作品改为盲文进行合理使用,没有适合视障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阅读的形式,我国可以借鉴《马拉喀什条约》中的规定,将大字报版以及有声读物纳入到《著作权法》中来,在扩大受益人范围的同时,提供同步的措施,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具体实践中已经存在了适用于视障者的关于电影作品的解说版形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视障者的视野。既然在实践中电影作品解说版可以得到适用,我国可以结合具体的技术和经济利益,将影视作品也纳入到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技术发展的同时不断提高视障者可获取作品的程度。
“被授权实体”是《马拉喀什条约》的重要内容,也是视障者权利得以实现不可获取的一部分。我国虽然没有被授权实体的概念,但是具体实践中一般是由中国盲文出版社承担着被授权实体的义务。根据各国实践总结来说,公共图书馆是最合适的“被授权实体”的担当者,我国实践中也有部分地区的公共图书馆承担着为视障者服务的功能。为了更好地为视障人士服务,我国《著作权法》应当以具体的条文为公共图书馆成为“被授权实体”明确条件,如只要以非营利方式为受益人谋取利益的公共组织,都可以成为被授权实体。但是这些公共图书馆本身要具有一定的能力如可以进行无障碍格式版的转换,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不能全部依靠政府财政拨款等。结合我国具体的实践,对于一些公益组织、商业公司、自助团体以及公共服务部门也可以对其进行认定,虽然他们的视障者服务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但是他们的存在可以弥补公共图书馆服务的不足,这些组织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能够更深层次的维护视障者的权利。对于这些组织行为的实施,由法律条文进行限制,设置门槛条件以及需要承担的义务,为视障者权利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只能由视障者人群进行使用,是为视障人士进行的专门规定,但实践中存在着冒充或者滥用的问题,为了解决滥用风险,我国《著作权法》应该确定由被授权实体对受益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对视障者的受益人的身份进行明确的认定,采取实名登记的方法:既可以自己到被授权实体机构如公共图书馆等机构进行实名登记,按照要求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以及领取自己独特的验证码等必要的信息;也可以由公共图书馆等公共组织向视障者人群提供上门服务,毕竟有些视障者行为不便,由被授权实体主动出击提供服务,记录到他们的真实信息以及需求。
对视障者进行实名登记是一项非常巨大的任务,我国的视障者人口数量非常庞大,仅仅依靠公共图书馆是很难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与被授权的公益组织、商业公司、自助团体以及其他公共服务部分进行沟通,达成协助模式,与公共图书馆进行统一行动,将各自范围内的视障者实名登记工作做好,减轻公共图书馆的人力、物力负担。被授权实体必须将进行实名登记的视障者名单进行存档,如果条件允许,可以采用电子档案实现全国实时互通,使得视障者在变换居住地址之后还可以在新的居住地直接享受服务,不需要再次登记核查。对于视障者实名登记确认问题,应该一次性尽可能地齐全,不断地进行增补,在适当的时间段内应该进行核查,将新生人口进行登记,将死亡人口或者其他不需要服务的人口名单进行消除,以免造成人力物力浪费。
《马拉喀什条约》对视障者权利保护提供了法律范本,我国应该对《著作权法》进行补充和完善,面对存在的受益人范围、被授权实体界定以及无障碍格式版和技术措施滥用风险的适用难题,仍然需要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进行逐步的修改,使得我国对于视障者权利的保护更加完备,逐步符合国际法对于视障者权利保护的标准。
注 释:
① 曹阳:《<马拉喀什条约>对公共图书馆服务视力障碍者的影响》,《中国图书馆学报》2014年第1期,第104页。
② 王迁:《<马拉喀什条约>简介》,《中国版权》,2013年第5期,第6页。
③ 曹阳:《<马拉喀什条约>对公共图书馆服务视力障碍者的影响》,《中国图书馆学报》2014年第1期,第105页。
④ 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
⑤ 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五条、第六条。
⑥徐轩:《图书馆印刷品阅读障碍人士版权例外研究——《马拉喀什条约》述评及对中国图书馆界的建议》,《图书情报工作》2013年第11期,第61页。
⑦ 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七条。
⑧ 黄亮:《<马拉喀什条约>视阙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重构》,《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第67页。
⑨郭鹏:《我国技术措施保护及其例外的法律构架完善——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不修改质疑》,《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0期,第110页。
⑩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⑪ 曹阳:《<马拉喀什条约>对公共图书馆服务视力障碍者的影响》,《中国图书馆学报》2014年第1期,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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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1992-),女,山东省冠县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在读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国际法方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