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稳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文 稳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基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理由,各类型侵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依是否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是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来判断。对于产生原因不同的侵权请求权,以类型化方法分别考量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后对已经存在的批评进行分析,发现均无法成立。
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信赖利益;交易成本
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开创了新的侵权责任体系,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不仅限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赔偿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体系。这也意味着,未来的民法典在总体布局上将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侵权责任法相对独立,使其脱离债法的的体系,作为独立的一编,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相并列,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对于各种类型的侵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法律上未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样理论上争议也很大。需要承认的是,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本文讨论的一个重点,可本文认为,在认可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立法体例的前提下,以及我国民法学者取得共识的基础上,有必要对整个侵权请求权体系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作出讨论。
分析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依据,是分析各类侵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
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之一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有效地行使权利,即所谓的“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①。按照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范式,如果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将不利于社会财富以效益最大化的方式被利用,为避免此情况产生的对于权利效益发挥的不利影响,大陆法系民法选择了放弃请求权人的部分利益而倾向于总体利益的保护,以此敦促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即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冯·图尔认为,这存在一种经验上的可能性,即根据已过去很久的事实提出的请求权抑或根本不能成立,抑或已经不复存在。即使这个请求权还成立,权利人也应承受由于自己的疏忽而没有及时行使自己权利的后果,即权利人应当承担所谓的“时效不利益”。但是,也存在反对此观点的学者,例如萨维尼的看法是:“不能从惩罚的一般性解释来看,因为通常疏忽没有损害到他人,那么这样的疏忽就不应得到惩罚。”所以,萨维尼不认为惩罚权利人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理由。同样地,如果从权利的本质来看,既然任一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作为一项权利,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或者选择放弃权利,法律不能强迫权利人必须行使权利,所以“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中的“惩罚”似乎缺乏足够的正当性。
另外一个理由是降低权利相对人的证据搜寻成本,帕夫洛夫斯基称之为“权利的和平功能”。由于案件已经发生很长时间,对权利相对人有利的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或者相关的证人已经离世,权利相对人正是担心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其主张其权利,一旦陷入诉讼中将会陷入极为不利的处境,所以会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不敢轻易对其财产进行处分,降低了财产的配置效率。“同时,这也会从客观上减轻法院受理案件的负担,虽然这不成为一种主观设计的目的,因为法院受理这种时间久远的案件,工作难度很大,而且处理这类案件或多或少会存在偶然性。”②但是反对的声音正如王轶教授所言:“缘何为了避免权利相对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缘何厚此薄彼?”③所以,如果只是为了降低权利相对人的证据搜寻成本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在帕夫洛夫斯基看来,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从总体上来说只是一个经验性的结论,若考虑到不同个案中,由于具体情况的复杂性,证据灭失的速度会不同,那么这样统一的设立诉讼时效期间会不会过于刚性?由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通常不会对于个案证据依职权进行审查,所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确实很有可能降低司法成本;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依职权对个案中证据进行审查较诉讼时效制度而言会不会更为恰当?本文认为,以上的批评如果不能被有效地反批评,“降低证据搜寻成本”就不能完全站住脚。
诉讼时效制度在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视角中,可以使得利益④归属于评价较高一方,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科斯的观点是,初始界定合法权利会影响到经济运行的效率,权利的一种分配会比另外一种分配产生更多的价值⑤。如果不长期行使一项权利,该权利内含利益的效用必然也不会得到充分发挥,因为利益只有通过流通才会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但是在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讨论中,朱虎博士并不赞同这样的一种论证思路,如果占有人对于财产的价值评价较高,他可以通过和权利人交易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而法律制度的设计只需朝向着降低此处交易成本的方向即可。因此在朱虎博士看来,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非直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而是通过降低交易成本间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⑥。同样地,我们考虑债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如果权利相对人的价值评价较高,权利人的价值评价较低,他们同样可以通过交易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这里的交易可以体现为和解⑦与人格权商品化。所以,交易成本仍需在中间承担“桥梁”的作用,“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刺激所涉及的资源在其生命周期内被充分有效地利用。”但是朱虎博士的假设就会引出一个引证需要证成:诉讼时效制度是否能够这里的降低交易成本?本文将在下段论证。
首先,有必要对交易成本的内涵和外沿作一点梳理。交易成本理论最早由科斯于1937年在其论文《企业的性质》中提出,交易成本是企业在组织生产的过程中通过价格机制发现与其可能交易的价格所付出的成本,以及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成本及利用价格机制存在的其他方面的成本。后经威廉姆森整理扩充,交易成本可以被简单地类型化为以下几种: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和监督成本。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讨论的交易情形只考虑信息搜寻成本(即搜寻成本和信息成本的加总)。
其次,大陆法系民法从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鲜明的特点之一即为更加强调“动的安全”,而不仅仅是原有的“静的安全”,体现到财产法领域即为鼓励交易,并且保护交易中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当传统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存在正当性理由的根基摇摇欲坠时,本文尝试用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理论对其进行论证,并且以倾向保护交易中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为视角分析交易成本。
最后,本文还需要将侵权请求权进一步类型化后加以分析。当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涉及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转让方并非权利的所有人,此时的风险和责任该如何分担?德国学者舍费尔和奥特认为,如果受让人承担全部的风险,那么他在每次交易中都必须付出高昂的信息搜寻成本,以获知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而真正的权利人则不需要承担监督成本。因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他可以用他的权利对抗受让人,这样便会导致受让人单方面承担高昂信息搜寻成本的不公结果。这里的信息搜寻成本即为交易成本,如果受让人的信息搜寻成本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予以避免,则降低了交易成本。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不特定的第三人有可能和侵权人进行交易,这样他需要对侵权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判断,例如其是否业已向被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金,而付出高昂的信息搜寻成本。所以对于各种类型的侵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判断,是基于其主要功能,即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前文已经论证了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核心正当性理由,但是在民法中尚存在其他的制度设计从形式上满足此理由,取得时效、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即如是。由于以上三种制度均不适用于人格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那么本文只需要考虑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能否在此项功能的实现上被以上三种制度中任何一个所替代。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在功能上不能相互替代。首先,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取得时效要求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地、和平地以及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还有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取得时效那么严苛的适用条件,而且诉讼时效不要求占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取得时效一般是用于物权的丧失与取得,而诉讼时效一般是用于债权的丧失与取得,虽然对于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还有待下文的讨论,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原始设计确是用于债权的丧失与取得。最后,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而诉讼时效不产生特定的权利,需要权利相对人选择是否接受时效利益。但是,我国民法暂时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将来民法典中是否规定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怎样协调,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本部分论证的范畴,这里便不再赘述。
善意取得与诉讼时效在功能上亦不能相互替代。首先,从逻辑上推导不出二者功能上上的相互替代。“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如果受让人是出于善意受让财产,那么即使出让人不享有所有权,受让人仍然可以立即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本质是一种“瞬间取得时效”,据此有些民法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可以替代取得时效。如果仅仅从逻辑上推导,即使善意取得可以替代取得时效,但是上文已经论证过取得时效并不能替代诉讼时效,那么善意取得仍不能替代诉讼时效。其次,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即使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要无权处分人构成无权处分,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诉讼时效届满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以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更为宽泛。最后,二者的客体区间不同。善意取得只能适用于善意第三人,并且需要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诉讼时效能保护交易中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诉讼时效的客体区间更为宽泛。
登记制度与诉讼时效在功能上仍不能相互替代。从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来讲,登记制度只是解决了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的保护,并没有确定财产的最终归属,如果不配合其他的制度设计,仍会造成财产的不安定。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可以直接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所以从这点上来讲,登记制度便不能取代诉讼时效制度。
虽然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我国民法学者达成共识人格权应该独立成为民法典的一编,这有利于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本文在认同人格权请求权存在论的基础上将人格权请求权划分为侵权请求权的一个类型。
即使我国民法学者已经基本就人格权请求权存在论达成共识,但是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应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有学者主张消除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与赔礼道歉请求权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具体存在形式,归属为债权请求权的范畴⑦。而本文认为,消除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和赔礼道歉请求权属于人格权请求权,因为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效力的体现,它是以绝对权请求权的形式救济原权利,在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成为单独一编的情况下,能够使得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周延。而且,待全面形成人格权请求权理论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以后,就形成完整的绝对权请求权理论,不再是仅有物上请求权⑧。对于人格权请求权而言,无论是哪种类型的人格权请求权均不涉及财产问题,即使没有被请求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第三人也不会误解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因此不存在需要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降低交易成本进行保护,故人格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这里顺便提及一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准物权,那么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的探讨必将以物权请求权理论作为蓝本,但是鉴于现今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并不十分完善,而且本文的篇幅有限,这里不再探讨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仍须注意的是,将来民法典中会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一编,那么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按照通说,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均以义务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它们均有债权请求权的性质,而非物权请求权⑨。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⑩,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的情况采用非限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按照前文的结论,请求权人若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特定的第三人会认为义务人不必负担损害赔偿义务,对其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也会产生错误的判断。因此在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的基础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由于其本质还是与权利人对外呈现出的财产状况相关,所以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不能纳入人格权请求权。⑪
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存有争议,赞成的学者给出的理由无非是两个: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与降低义务人的证据搜寻成本。然而前文已经论证过这两个理由的基础并不牢固,诉讼时效制度被适用的目的应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然而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均现实存在不特定的第三人是能够知悉的侵害、妨碍以及危险,所以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之信赖利益并不存在必要性,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理由。
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更加复杂,在《物权法》和《诉讼时效规定》中,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与诉讼时效制度适应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明确规定。之所以出现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因为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该问题的争议较大,立法者最终决定不作出实质性规定。值得探讨的是,在《物权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民法通则》第135条却规定为两年的诉讼时效,这条规定能否适用?
我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也并不相同。在“杨秋宝、叶雄诉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红楼梦连环画手稿遗失案”⑫中,时隔二十多年原告才提出返还原稿的要求,这早已超过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该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因为其造成了原稿遗失无法返还的后果。而在“北京市东城区本司胡同42号院6号平房使用权纠纷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房屋使用权的纠纷,审理后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中华医学会以王荣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王荣的主张。可以看出,上海二中院认为能适用,而北京东城法院认为不能适用。
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也各不相同。2009年9月28日最新修改的《德国民法典》⑬第197条第1款第1项仍明确规定30年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有效诉讼时效。⑭根据第902条之规定,记载于登记簿上的土地所有权所产生的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⑮所以,涉及登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国民法典》在最近的一次2008年修改之后,第2224条规定了5年的债权诉讼时效和动产诉讼时效,第2227条规定了30年的不动产物权诉讼时效⑯,从立法上明确排除了之前判例对原第2262条所作出的例外裁决⑰。《意大利民法典》中第948条第3款明确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所限,但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⑱有关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得到明确规定,但曾经在日本大审院的判例中出现过这样的观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的一个作用,并不是因物权产生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⑲
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文认为应当针对产生原因不同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分别用前文论证过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正当性理由进行判断。关于类型化标准的确定,考量到本文一直探讨的法律关系存在于交易当中,交易所关注的核心便是权利的变动,所以以物权变动模式(具体而言,物权的公示制度)为返还财产请求权类型化的标准成为最优选择。
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还必须履行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139条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经记载了不动产的权属状况,而且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作用,作为交易中的不特定第三人不会出现对于权属不明的疑惑,更不会轻易相信占有人无须向任何人返还不动产,因此没有必要保护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在履行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之前,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9条、第212条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物权如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动产质权而言,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权利人就财产已登记,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而言,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财产登记簿上已经记载了财产的权属状况,而且财产登记簿具有公示作用,作为交易中的不特定第三人不会出现对于权属不明的疑惑,更不会轻易相信占有人无须向任何人返还财产;如果财产未登记,权利人对于登记簿上的原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返还财产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可能会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相信权利人和登记簿上的原权利人之间不存在返还财产请求权,以至于会让不特定的第三人对登记簿上的原权利人之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所以法律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如果财产未登记,权利人对于财产占有人(登记簿上未载)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法律保护交易中不特定第三人的消极信赖,即不动产登记簿上没有登记,则其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物权变动,作为交易中的不特定第三人仍不会出现对于权属不明的疑惑,所以仍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采登记宣示主义的物权。登记宣示,登记宣示主要指公开物权变动的登记⑳。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登记宣示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是未经登记,权利人再次处分物权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㉑。如果权利人就不动产已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采登记宣示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主要为《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经记载了不动产的权属状况,而且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作用,作为交易中的不特定第三人不会出现对于权属不明的疑惑,更不会轻易相信占有人无须向任何人返还不动产;如果不动产未登记,权利人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原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㉒,但是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依照《物权法》第28-30条的规定,此时的权利人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一致,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的配合,且权利人不积极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最终的物权归属也很难确定。所以将来的民法典应以该情况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前提,规定取得时效以保证物权的最终归属;如果不动产未登记,权利人对于不动产占有人(登记簿上未载)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法律保护交易中不特定第三人的消极信赖,即不动产登记簿上没有登记,则其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物权变动,作为交易中的不特定第三人仍不会出现对于权属不明的疑惑,所以仍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采交付生效主义的物权。交付生效主义是指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还必须履行交付(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作为公示的方法,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类型的物权主要为一般动产物权,其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考虑到法律推定动产占有人能行使动产有关权利,但若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则交易中不特定的第三人可能会相信此权利并不存在,不特定第三人可能会认为无权占有人无须向权利人返还该动产,此时也必须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此处权利人的返还财产请求人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毋庸置疑。
因为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会引起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所以在讨论该问题时应该遵循以下规则:民事主体的自由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的前提下不得受到限制。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人一方面要论证存在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来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另一方面还要针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者提出的批评进行有效的反批评。由于在前文已经论证了正当性理由,接下来将会对已经存在的批评进行反批评。
持有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仅在损害赔偿方面有效,且以加害人过错为前提。若承认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那么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均要以加害人过错为构成要件,这显然不太合理。
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例坚持了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物权保护制度框架,并进行了适当的调整,用侵权请求权取代了物权请求权。至于构成要件的处理,《侵权责任法》打破了传统大陆民法的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区分了不同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可谓是我国民法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所以,《侵权责任法》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实际上就是被称为“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按照王轶教授的观点,这样的立法例还可以带来一些“意外的收获”:其一,为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单独编制开辟了可能;其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将可用于救济其他类型的绝对权;其三,《侵权责任法》中的“中国元素”标志着中国的民事立法正式由“照着讲”到了“接着讲”的阶段。㉓
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归为债权请求权,则侵权请求权中便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划分;另外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作为人格权请求权,但是人格请求权不能被侵权请求权所替代,侵权请求权应该被淳化为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㉔
本文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请求权已经取代了物权请求权,那么将来民法典中侵权请求权进一步取代人格权请求权,实际上是称为“侵权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也未尝不可。事实上,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和赔礼道歉请求权只是类型化的方式,便于讨论这里侵权请求权在救济人格权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立法论上,如果某一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例如停止侵害请求权)可以分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并且构成要件相同,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可以放在一起规定,这仅仅是学理讨论和立法技术的区别而已。
有学者认为,基于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亦即诉讼时效㉕。
本文认为,尽管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但它毕竟不能和物权混为一谈,二者的关系是原权利和救济权利。从产生原因上来讲,物权由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而物权请求权是因为物权被侵害才产生;从消灭原因上来讲,物权的消灭是绝对消灭或相对消灭,而物权请求权因其目的的实现而消灭㉖。所以该批评意见不能成立。
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在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虽然仍享有所有权,但是却无法现实地对财产进行分配,占有人虽然可以以时效抗辩对抗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却也没有充分的法律支撑来对财产进行支配㉗。
本文认为,因为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变态或空虚的所有权才会产生,而事实上,法律承认很多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的物,例如租赁物、借用物以及物上负担他物权的物。类比债权请求权,在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会因为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从而变成“变态”或者“空虚”的债权,但这样的状态是被法律所认可的,那么为何法律不能接受“变态”或“空虚”的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有权人尚不能向占有人主张返还;但如果第三人侵犯现占有人的占有获得对财产的占有后,所有权人却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能会让所有权人产生一种非法期待:如果第三人侵犯占有人的事实占有,那么其将有可能收回所有权,这未免过于荒唐㉘。
本文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对于权利人而言失去了主动行使的意义。此时有两种情况所有权人可以重新获得所有权:其一,占有人主动向所有权人返还财产,这也就意味着其放弃获得的时效利益;其二,第三人侵犯现占有人的事实占有。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思想,所有权人如何希冀,法律并不关心,但是如若所有权人勾结第三人故意侵犯现占有人的占有来重拾所有权,法律便要规制了。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以上讨论的两种情形皆来源于外部力量,且皆无法为所有权人的意志所控制左右,故所有权人的希冀不存在任何影响法律调整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最核心的正当性理由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继而促进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至于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文认为尚待实证的研究,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前文总结的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应分别加以实证研究,以确定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另外,还需要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篇对相应制度设计加以配合诉讼时效制度。
经过前文的讨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无论是对物权或者是人格权进行救济,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消除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均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所以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按照通说,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比较复杂,在下文具体总结:
首先,对于是否适应诉讼时效制度,不应在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之间有所区分。因为诉讼时效之所以适用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要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更关注的是不特定第三人,那么占有人的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并不会影响诉讼时效存在核心正当性理由的评价过程。所以,善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占有人都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抗辩并以此来胜诉。其次,明确有利于物权继受人的诉讼时效援引规定。最为直接的情形是,当第三人通过交易占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所指向的物时,新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会针对该第三人重新发生。《德国民法典》第198条指出,若某物存在物权请求权,且该物因权力继受而被第三人占有,那么在前权利人占有期间的诉讼时效时间有益于权力继受人。”[29]考虑到随着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这意味着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那么《物权法》第十九章条所规定的孳息、费用、损害赔偿等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随着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届满,且不以这些请求权所使用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点为转移;同时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以及避免实践中的矛盾结果,其他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也不能被行使。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有权人不能因权利相对人转让财产获得相应的价金而对权利相对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如果所有权人能够对权利相对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那么事实上其并没有承担因自己原因导致的时效不利益,这样之前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便失去了意义。
将来的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应并立规定,但是在当下我国不承认取得时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待未来的民法典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可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混合的“主要的债权形式主义,例外的债权意思主义”)进行制度设计,具体总结如下:
1.基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基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若:
(1)权利人就财产已登记,其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权利人未就财产登记:其对于原权利人(登记簿上所载)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于占有人(登记簿上未载)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基于采登记宣示主义的物权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若:
(1)权利人就财产已登记,其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权利人未就财产登记:其对于原权利人(登记簿上所载)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于占有人(登记簿上未载)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4.基于采交付生效主义的物权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上文的总结很大程度是理论上的类型化结果,在立法论上可不必遵循上述顺序,可以将同样的请求权放在一起规定。不得不提到的是,对于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文并没有加以讨论,一是由于作者能力有限,对于知识产权的研究不甚深入,二是由于知识产权是否编入将来的民法典尚有争议,所以作者将这一问题暂且搁置起来,不过这成为了本文的一个遗憾,但也能激励作者在以后的研究中对于该问题能有更进一步的突破。
注 释:
① 参见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2,(6):118-120.
② 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3-254.拉伦茨在这里把司法成本的降低称为一种“公共利益”,本文对此存疑。
③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1.
④ 这里的“利益”特指“权利”中的“特定利益”,由于物权、债权或者人格权并不都能转让,所以讨论利益归属更为妥帖。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0.“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
⑤ 参见[美]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和法律[C].盛洪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90.
⑥ 同①。
⑦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3.
⑧ 参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75.
⑨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9.
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之规定.
⑪ 由于分析思路的不同,本文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
⑫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 180 号》.
⑬ 参见联邦法律公报,2009(1):3161.
⑭ 参见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8.
⑮ 同上,第326页.
⑯ 参见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92.
⑰ 参见“所有权不因(财产的)不使用而消灭,追还(所产所有权)之诉不受时效约束(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3年6月2日)”。本案法官没有认定土地的占有人因30年取得时效而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否定被告“无论是债权诉讼还是所有权诉讼均因30年时效而消灭,而原告已有30年没有对此土地提出任何主张”抗辩理由 (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83年6月22日)。
⑱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丁玖、张宓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4.
⑲ 参见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686.
⑳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5).
㉑ 同上。
㉒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7.示例: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甲一直未去办理登记,也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也长期不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会让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甲和乙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也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乙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
㉓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7-198.
㉔ 同⑧。
㉕ 参见张文龙.论由所有权所生之物权的请求权[A].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81-182.
㉖ 对于这个问题,在德国帝国法院与德国联邦法院的几个判决中,法官们清楚地阐明了这一点。法官们认为,物权系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却产生一定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有消灭时效之适用。而对于此种绝对权的每一次侵害都会产新的请求权,纵然由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已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但是物权本身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
㉗ 参见秦炳辉、王研心.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J].法制与社会,2008(4):144.
㉘ 参见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A].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6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2.
㉙ 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6-327.
[1]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2,(6):118-120.
[2][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3-254.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0.
[4][美]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和法律[C].盛洪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90.
[5]See Vgl.Dazu Baird,D./Jackson,T.Information,Uncertainty,and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S.299 ff).Journal id Legal Studies,Bd.13(1984).
[6]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2-77,197-198.
[7]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75.
[8]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9.
[9]杨立新、猿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J].法学研究
[10]联邦法律公报,2009(1):3161.
[11]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8.
[12]法国民法典 [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92.
[13]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丁玖、张宓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4.
[14]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686.
[15]张文龙.论由所有权所生之物权的请求权[A].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81-182.
[16]秦炳辉、王研心.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J].法制与社会,2008(4):144.
[17]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A].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66.
[1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2.
[1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6-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