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蝶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中美欧法院选择协议比较
孟 蝶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已经得到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立法认可,随着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和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生效,法院选择协议制度的运行细节也得到进一步完善。中国、美国、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和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规定的法院选择协议制度在法院选择协议的性质、准据法、效力及排他性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我国应在这些方面借鉴欧美国家和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法院选择协议制度。
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当事人意思自治
法院选择协议是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为合意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合同中约定的法院选择条款或单独缔结的法院选择协议,其实质是当事人合意赋予或排除一国管辖权的行为。关于该行为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占主导地位的合同还是属于国家强制性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行为,各国历来争议不断。各国对于法院选择协议性质的不同认识,又进一步导致了各国关于法院选择协议效力和执行问题的不同立法和实践。本文从多个方面对中国、美国、欧盟和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关于法院选择协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管辖权选择协议制度的思考和建议,希冀抛砖引玉,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法院选择协议的性质问题涉及其成立和效力适用何准据法的问题,因此确定其性质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法院选择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其涉及一国的司法主权——管辖权,因此关于法院选择协议的性质问题——究竟是国家强制性的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占主导地位的合同性,各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1.美国
20世纪初期,美国很少讨论法院选择协议。美国传统上一直认为“管辖权的基础是物理权力……”[1]可见,美国最初甚至不承认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 Insurance Company Morse一案的判决中强调:大量案例表明,事前签订的意图排除法定管辖权的协议是无效的[2]。一直到1972年,通过Bremen案,美国法院才开始认可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该案双方当事人美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约定由英国法院审理因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后争议产生,美国公司在佛罗里达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国公司承担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德国公司主张纠纷应由英国法院管辖。美国当地法院驳回了德方的请求,德国公司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德方的请求,并认为一味排斥当事人选择别国法院管辖会拖累美国商业和工业的发展和扩张,因此支持了管辖权条款。Bremen案是美国选择法院协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式案件,在这一案件之后,选择法院协议制度在美国得到正式承认,由此美国对法院选择协议性质的认识由最初的国家强制性转向了合同性。
2.欧盟
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洲各国的民商事往来日益频繁,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几乎成为日常生活,往往一个民商事案件会涉及好几个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共体早在1968年就签订了《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为欧共体成员国确立了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规则。2001年,欧共体在《布鲁塞尔公约》的基础上,又制定通过了《布鲁塞尔条例I》。该条例第23条规定了法院选择制度:“……如果当事人约定由某个成员国的一个或数个法院对上述法律关系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行使管辖权时,上述一个或数个法院对该类纠纷有管辖权”①Brussels Regulation,Article 23.c。。上述规定表明该条例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基于该条款规定,本文认为欧盟各国对法院选择协议的合同性质持肯定态度。
3.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
2005年,《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在海牙订立。该公约首篇就写道:“如此合作的加强特别需要国际法律体系来提供确定性和保证当事人对商事交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①Hague Convention。由此可见,该公约的订立旨在保证尊重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意思自治。公约第3条第4款规定:“法院选择协议应被认为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个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仅因为合同是无效的,就否认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②Hague Convention,Article 3。。可见,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明确肯定选择法院协议的合同性质。
4.中国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为管辖权属于公法范畴,否认法院选择协议的合同性质。而我国更是对法院选择协议存在诸多限制,采用实际联系原则,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虽然我国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但仅限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在山东聚丰网络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争议由新加坡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被最高院判定无效,笔者认为仅仅根据实际联系原则判定法院选择协议无效,体现的是我国对法院选择协议更倾向于国家强制性占主导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书和其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③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之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选择协议属于国家强制性占主导地位的一个证明。
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即由什么法律来决定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包括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分析总结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可由以下几个法律来判定:主合同的准据法、被选法院地法、受案法院地法。
1.美国
和大多数国家一样,美国在确定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问题上采取了法院地法理论,适用受案法院地法作为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虽然美国在Bremen案之后已认可法院选择协议的合同性质,但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仍然不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即便合同中当事人选择了法律,也不承认,而是直接适用受案法院地法[3]。这样的做法与美国一直以来秉持的不愿司法主权受到私权过多干涉的理念有关。
2.欧盟
欧盟区域内,在Handelsveem案中欧洲法院判定,缔约国法院管辖的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由被选法院地的法律决定。但当时还不清楚该判决是否同样适用于约定缔约国法院管辖的选择法院协议的实质效力[4]。2002年生效的《布鲁塞尔条例I》中虽然规定了统一的法院选择协议的形式要件,但并未对法院选择协议的实质有效性作出规定。2012年新修订并于2015年生效的《布鲁塞尔条例I bis》补充了对法院选择协议实质有效性的规定——法院选择协议的实质有效性由被选法院地法决定①The new Brussels I-bis Regulation, Article 25。。这一规定无疑体现了对法院选择协议当事人正当期望的尊重,也增加了司法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3.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
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中被选择的缔约国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根据被选法院国的法律是无效的”。并且第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其他任何法院“应暂停或撤销程序……除非该协议根据被选法院地法律是无效的”。一旦被选择的法院作出判决,第9条第1款规定,“如果根据被选择法院地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另一缔约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除非被选择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这三个条款都说明无论是被选择的法院还是未被选择的法院,在审查自身对案件的管辖权时,认定法院选择协议是否有效,应适用被选择法院地法,而不是受案法院地法[5]。
4.中国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性的准据法,但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在判定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时采取法院地法理论,与欧盟适用被选择法院所属国法律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院地法是指受诉法院所属国法律,即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例如最高院在审理“山东聚丰网络公司”案时判定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争议由新加坡法院管辖的法院选择条款无效,理由是违反我国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可见我国在判定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时适用的是受案地法。但是当事人为什么要协议选择毫无实际联系的新加坡法院为管辖法院? 该约定的本意是为了更公平的处理争议,也是双方妥协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的做法看似保护了国家司法主权,但是却违背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国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原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当事人各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合同争议的法院,也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的认可。法院选择协议作为一种特殊协议,除了需要具有一般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当事人之间法院选择的效力还有一些不同的特殊规定。
1.美国
美国法院适用“合理性规则”取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6]。这种改变是由上文提到的美国Bremen一案时开始的。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被选择法院是严重不方便的情况下才能拒绝行使法院选择协议赋予的管辖权。这样,传统的不考虑当事人利益而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承认管辖条款的做法开始被改变。此外,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体现出对雇佣合同、消费合同中法院选择协议的限制。如Boyd v.Grand Trunk Western R.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选择法院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限制了雇员对于初审法院的选择。而在 Mendoza一案中,法院认为不利于消费者的选择法院协议无效,从而限制了选择法院协议在这些领域的适用。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且法官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美国法院对法院选择协议效力的限制至今还未形成统一标准。
2.欧盟
《布鲁塞尔条例I》明确规定了排除法院选择协议的专属地域管辖范围:与不动产有关的诉讼、与公司内部治理有关的诉讼、与公共登记效力有关的诉讼、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讼以及与判决执行有关的诉讼②Brussels Convention, Article 16。。这些领域通常都与国家公共利益或政策有关,所以不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符合欧盟成员国利益的。此外,条例对管辖权的规定还体现了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原则,在保险、消费和雇佣三个领域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作出限制③Brussels Convention, Article 13,17,21。。这三个领域通常都属于当事人经济实力不平等而会产生弱方当事人的情况,条例对这三对关系作出限制其目的就是保证法院选择协议的公平性。但同时条例还规定如果协议是争议发生后双方合意签订的或者更有利于弱方当事人,则被认为是有效的。这样的规定不仅保证了公平和自由,也体现了灵活、合理的特点。
3.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
与《布鲁塞尔条例I》的理念相同,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也体现出了弱者保护原则。公约第2条第1款将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④Hague Convention, Article 2。。理由同上文所述。但有所区别的是公约对这两个领域是绝对限制,并不如《布鲁塞尔条例I》规定的那样灵活。
公约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约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明显不公时可以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并且还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其中一条就是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⑤Hague Convention, Article 9。。该规定有利于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保护缔约国在特殊领域的公共利益。
4.中国
如前文所述,在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我国坚持实际联系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并且还规定所选法院不能有违我国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均坚持实际联系原则,例如,挪威某租船公司与深圳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纠纷由英国法院管辖,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该合同与英国没有实际联系……合同中关于由英国管辖的条款是无效的⑥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689号。。国际商事贸易通常只与少数几个国家有关联,而要求所选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大大缩小,而该条后半段规定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则要求外国人在争议发生之前就了解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有些苛刻,也不符合现实情况。
一般情况下法院选择协议将带来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是赋予本来不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以管辖权,另一方面是排斥未被选择的法院原本享有的法定管辖权。如果两重效果同时具备,那么该法院选择协议即是排他性的,否则是非排他性的。
1.美国
从司法实践中看,美国早在马萨诸塞州法院审理“纽特案”时,就不承认法院选择协议的排他性效果,并认为“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原本享有的管辖权”。后来的Bremen案虽然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法院选择协议,但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认为原则上法院选择协议仅具有许可性,除非有排他性的专门约定。例如,在Boland v. George S.May Intern 案中,尽管法院选择协议约定由伊利诺伊州管辖,但马萨诸塞州法院认为该条款只是允许而非命令必须在伊利诺伊州进行诉讼[7]。在 K amp; V Scientific 案中⑦K amp; V Scientific Co,Inc.v.BMW,314 F.3d 494,(10th Cir.2002)。,当事人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慕尼黑的法院管辖,因为该约定只提到管辖地,并没有明确说是否是排他性的,美国法院最终认定是非排他性的。因此,虽然美国未对法院选择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法院选择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时,美国法院认为该法院选择协议不具有排他性。
2.欧盟
《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由某个成员国的一个或数个法院对因上述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行使管辖权时,上述一个或数个法院对该类纠纷有排他的管辖权。以《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的《布鲁塞尔条例I》对此条规定并未作大的改动,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所选法院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唯一不同的是公约规定的排他性是绝对的,而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排他性或者非排他性,这样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
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和《布鲁塞尔条例I》秉持相同的原则,该公约第1条便规定:本公约规定的法院选择协议是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第3条的规定也说明了“排他性”的意思就是“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相反表示,当法院选择条款指定了缔约国的一个法院或多个特定的法院时,应视为该管辖法院是排他性的”⑧Hague Convention,Article 3(b)。。
4.中国
中国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法院选择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但从实践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所选法院的排他性或非排他性有明确约定的,除非该法院选择协议无效,我国法院都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在宝时公司等诉某投资基金案中,广西高院和最高院都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管辖”是非排他性的管辖约定①广西高院(2000)桂经初字第3-2号裁定书、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所选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管辖权时,我国司法实践对法院选择协议排他性问题倾向于承认有排他性。例如,韩国某建筑师事务所与中国某公司的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首尔的法院管辖,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该法院选择协议条款有效,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②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182号。。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法院选择协议的排他性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查找了大量审判案例发现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法院排他性的案例中法院都认定所选择的法院具有排他性。
法院选择协议制度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步被各国所接受并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对我国来说,随着综合国力和经济实力的攀升,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到国际商贸往来中,但目前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公约的一些规定与理念尚有较大差距,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制度以及相关国际公约来完善我国的法院选择协议制度,以使我国相关立法更加适应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
第一,在21世纪的今天,国际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商业自由的观念已经成为国际主流观点,再加上各国都开始由国家强制性论转向合同性质论,愈来愈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法院选择协议的大趋势下,中国只有改变“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强制性论,尊重国际商事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以及意思自治,我们的企业才能获得更多机会参与国际商事交易。
第二,为了适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日益受到各国尊重和保护的趋势,我国应当摒弃以受诉法院地法作为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性的准据法的做法,而应当借鉴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以及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以被选择法院地法作为法院选择协议成立和效力问题的准据法。
第三,本文认为“实际联系”原则过度限制了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范围,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选择协议制度的目的就是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法院来解决他们之间合同纠纷的权利,当事人在选择法院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了所选法院的公正性、便利性等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联系的法院管辖必定有其自身的理由,例如无实际联系的法院会更加保证中立和公正,毕竟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会担心有本国偏袒这种不公现象出现。再例如选择法院可能是出于对所选法院审判能力的信任,或者被选法院具有某方面的特殊经验,例如“金融机构通常在法院选择条款中选择英国法院,就是因为英国商事法院法官在金融方面的特殊经验”[8]。因此,笔者认为“实际联系”的要求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合理限制,应当摒弃。
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弱者保护原则。法院选择协议的初衷就是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其价值取向便是保证最大程度的公平,如果立法不能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保护,他们很有可能在交易中发生被迫接受协议条款的情形。所以在立法中列举保护弱势群体的合同类型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消费合同、保险合同和雇佣合同排除适用法院选择协议。
第五,笔者认为,为了统一全国各级法院对法院选择协议排他性的认识,更好维护我国法治的统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所选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的,该选择应视为是排他性的。这样既符合当前国际社会主流做法和司法实践,也更好的体现了法院选择协议的初衷,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理解决管辖权冲突。
[1]McDonald v.Mabee,243 US 90.1917:91.
[2]Insurance Company v.Morse,87 U.S.445,WL 17388(U.S. Wis.),1874:451.
[3]焦燕.法院选择协议的性质之辩与制度展开[J].法学家,2011,(6).
[4]叶斌.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6.
[5]Ronald A.Brand, Paul Herrup,The 2005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Commentary and Documents,Oxfor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80-81.
[6]郭玉军,蒋剑伟.美国联邦法院执行管辖权条款规则评析[C]//武大国际法评论(第五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7]张建.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则的新发展——兼论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相容性[J].南都学坛,2015,(35).
[8]王吉文.“实际联系原则”的困境:废抑或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11,(3).
[责任编辑: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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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8-7966(2017)06-0105-04
2017-07-1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中国国际私法实证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10YJA820082)
孟蝶(1992-),女,山西晋中人,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