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渎职罪及其防范机制
——以防控重特大安全事故为主例

2017-03-07 20:09刘海渤李景华
关键词:渎职罪渎职犯罪渎职

刘海渤,李景华

(1.哈尔滨学院 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2.鲁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25)

论渎职罪及其防范机制
——以防控重特大安全事故为主例

刘海渤1,李景华2

(1.哈尔滨学院 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2.鲁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25)

渎职罪是与近些年较多发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等社会问题密切相关的一类职务犯罪,它不仅犯罪种类多、相关犯罪后果严重而且较难认定,亦是反腐败的重要延伸领域。我国渎职罪存在刑罚配置过于简单、犯罪主体界定不清,实务中惩治与重大安全事故相关的渎职失职行为的司法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渎职罪;重大安全事故;权力寻租;轻刑多罚;制度预防

一、实然视域:渎职罪防范机制的问题分析

(一)现行刑法渎职罪立法不尽完善

首先,有关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界定。我国刑法典第九章规定的37个狭义渎职罪,对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97刑法”中比“79刑法”做了限缩的规定,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要求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而刑法典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基本法律术语没有给予定义、解释,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诸多学术论述。新刑法实施后,随着反腐败和惩治职务犯罪愈加受到重视,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渎职犯罪主体不易把握、罪与非罪认定难,一些严重渎职行为有逃脱刑罚制裁之虞,渎职罪入罪从严、门槛过高不利于惩治职务犯罪等问题。为此,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罪主体,这一规定对刑法典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做了扩大解释,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但是仍然没有对渎职犯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明确界定,同时,因扩大渎职罪主体的外延而出现的“组织”概念亦无明文解释。随后,2006年最高检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附则对渎职罪主体作出两点说明: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各类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一是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列举的“依法”“受委托”“未列入编制”三类人员;二是在乡(镇)以上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规定》虽然进一步明确了渎职罪犯罪主体,但是仍有一个在前述立法解释中两次出现的“组织”其指代未予界定。直到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颁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间接地对此做出了呼应,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罪主体。该解释亦扩大了渎职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和外延,意味着渎职犯罪主体不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甚至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样规定虽突出了法的目的价值,有利于公权力的依法行使和从严惩治渎职犯罪,但使这类犯罪主体的界定显得繁冗、拖沓而淡化了法的形式价值,反而不利于人们对渎职犯罪的识别、法律监督和司法操作,也使它陷于既具有法律的效力又没有很好法律实效的尴尬境地。可见,上述自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所颁布的,从2002年立法解释、2006年最高检察解释到2012年“两高”联合司法解释,对于渎职罪犯罪主体的“立法”轨迹虽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但事实是循环解释,其最终又回到“79刑法”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原点。这不仅消耗立法资源也给刑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造成无益的浪费或者负担。“行为主体的认定是查处渎职犯罪的重要要素”[1],因此,应当尽快完善渎职罪犯罪主体的立法。

其次,有关渎职罪的刑罚设置。现行刑法有关渎职罪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罪名与刑罚的繁简失衡、刑罚配置缺乏针对性,不仅刑罚种类少且功能缺失不成体系,罪名数量、犯罪性质与过于简单的刑罚不相适应,无法实现刑罚功能的互补。对于刑法典繁复众多的三四十个渎职罪名,其刑罚方法只有单一的拘役和有期徒刑两种自由刑主刑,立法硬性搁置了限制自由刑(管制)、附加刑等刑罚方法,缺少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职务犯罪较多使用的资格刑和财产刑。相比之下,同样是职务犯罪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其罪名虽然只有十几个,却设置了包含主刑、附加刑在内的六种之多、相对丰满的刑罚架构。渎职罪是公职人员违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即公权力实施的犯罪,其刑罚方法却不配置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不仅资格刑功能缺位,而且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也未予配置,致使刑事审判中对一些渎职罪轻罪的量刑无以应对而致其逃脱刑罚制裁。这样单一的刑罚设置不仅未满足惩治渎职罪刑罚运用的实务需要,还会减弱刑罚裁量环节的科学性和挤压量刑的游刃空间,失掉运用并处刑罚方法复合功能的可能性,致使法官可能面临某种量刑尴尬,既无法实现严惩个别后果极其严重渎职犯罪的刑罚功能,难以运用刑罚遏制社会上重特大安全事故一发再发,又不能适应惩治过失渎职犯罪以及较多渎职罪轻罪的处罚需要,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渎职行为因入罪则重、出罪则轻而免刑与缓刑多、最终获刑少或实刑少,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违法责任代替刑罚制裁,惩罚难到位的状况形成痼疾而被长期诟病。

(二)刑事司法中对渎职罪刑罚打击不力,惩治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相关渎职罪的可操作性不强

首先,实践中与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等相关的渎职犯罪认定难、刑罚制裁不到位。通常这类渎职失职行为属于隐性犯罪行为,多以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作为定罪或者量刑条件,若事故不发生或者后果不严重抑或因果关系不清晰则失职渎职行为一般不易被发现、被定罪,或者其是否达到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往往因情况复杂不易认定,很多情况下是处于一种若追究则有罪、不追究则无罪的罪与非罪的临界状态,使一些本应受到刑罚制裁的渎职行为人得以规避法律,而被以党纪、政纪处罚或者以违法责任代替刑事责任,致使失职渎职行为受到刑事追究少。据国家安监总局披露,2009年全国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处理近3万人,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约有1/4,移送司法机关欲追究刑事责任的仅是7%(含缓刑、免刑和不起诉等处理)。事实证明,对渎职犯罪惩治不力是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现象难以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亿元GDP事故死亡率下降18%,各类安全事故均有较大降幅,但是防控形势依然刻不容缓,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2]。仅2015至2016年,国内发生40余起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700余人死亡。“频发的安全事故背后大多有官员失职渎职”[3],近两年来,国家加大了对事故涉及渎职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例如,天津港事故后对所涉27件刑事案件公开审理,并对涉案的25名相关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判处三年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深圳滑坡灾害后对涉案的26名直接责任人员和19名相关职务犯罪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宣判,40多人获刑。反思上述案例不难发现,这些事故大都涉及多个方面的渎职失职,假设其中能有一个部门或者几个环节坚持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就有可能避免付出人民生命健康的惨重代价以及公私财产、社会财富和生活环境的巨大破坏。因此,必须提高惩治重大安全事故中渎职犯罪行为的司法可操作性,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不放松,严格依法治吏才能遏止失职渎职酿成灾祸。其次,很多渎职犯罪背后往往隐藏着权钱交易等商业贿赂的腐败犯罪,而以往对商业贿赂、公职人员受贿罪与渎职罪之间的法理联系关注不够、打击不力。贿赂犯罪多为公职人员其他渎职犯罪的上游犯罪,其中,商业贿赂与权力寻租是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的重要诱因,严惩渎职罪要与严惩腐败犯罪尤其是官商勾结的商业贿赂犯罪同步进行。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相关的商业贿赂犯罪是目前经济经营领域的高发犯罪,它以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为主要特征,以一方满足寻租需求,另一方得以排斥竞争对手或者获取超出市场规则的重大不当得利为目的,而其结果却是为公职人员的权力寻租和腐败犯罪推波逐澜,甚至成为腐败犯罪的滋生土壤和直接诱因。商业贿赂犯罪不仅国内的犯罪率高而且发达国家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也在不断蔓延,以公职人员为犯罪对象的涉商贿赂更是以促其渎职犯罪为目的,可以说,商业贿赂是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腐败堕落的最直接外部因素之一。当公职人员把手中的公权力作为谋求私利的交易筹码时,其寻租目标和不法经营者的交易对象总是不谋而合。那些位高权重的贪官腐败堕落的关键外力推手或者说始作俑者多是商业贿赂,他们之间在各取所需中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利益联系,各种涉商行贿受贿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言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实质性的上游犯罪的作用,使国家工作人员在主动寻租或者接受其行贿与诉求之后,自然要进一步亵渎职责而不惜以犯罪完成交易或者回馈行贿者。可见,权力寻租与商业贿赂是包括渎职罪在内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犯罪动因和犯罪根源,惩治渎职犯罪只有同时严查严打涉商贿赂犯罪才能事半功倍。

(三)渎职罪犯罪成因分析

1.主体主观因素。首先,行为人缺少公仆意识与职业光荣感和神圣感。以往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取得不规范,一些人进入公务员队伍的动机不纯,不注重职业道德修养,职业操守与自我约束差。渎职犯罪的行为人往往由于职责神圣感与光荣感懈怠淡化,缺乏使人产生勤勉敬业、大公无私的崇高境界和高尚情操的意识基础,服务人民的公仆意识差,相反把职务身份作为向人民、向社会索取名利与回报的资本,甚至把公务职权看作是为己谋私的手段,难免走向渎职失职犯罪。其次,个别执法人员缺乏科学思维和以人为本的精神理念,缺少正确的政绩观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例如冤假错案的发生很多是办案人员缺乏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法律思维,急于破案、定案而向领导或者上级邀功报喜造成的,突显个别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低、理论水平差,虚荣浮躁甚至法制观念淡薄的弊端。再次,生活观念腐化。改革开放使国人的财富观念和消费观念急剧变化,个别人不择手段追逐、聚集金钱财产,一些未富先“腐”之人追求超出个人经济能力的生活方式。这一矛盾易导致产生趋利心理乃至权力寻租,为谋取私利不惜以手中神圣的权力为筹码而滥用职权或者因私欲膨胀而玩忽职守。

2.社会客观因素。首先是公众对渎职罪罪与非罪识别难、防范意识弱。渎职罪行为人不仅地位较高而且往往有着合法的名义,渎职失职行为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相较于腐败犯罪“民愤小”,与职务违法的界限不易识别;而按照一些人的思维定式,渎职罪与公众较为熟悉的贪污贿赂罪相比,是法定刑较轻而且过失犯罪较多的一类犯罪,以为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危害轻,不是刑法惩治的重点,因而防范意识弱。其次是渎职罪的特性不利于公众主动参与监督。一是犯罪主体众多、复杂,行为方式有作为也有不作为,公众对渎职犯罪了解少;二是多数渎职罪都必须具有严重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方能成立,而这一后果并不易于衡量或者被普通民众掌握,有的还需要专门鉴定;三是渎职犯罪与相关重大安全事故的严重后果之间往往不是显性的、单一的或者直接因果关系,更增加了公众对渎职犯罪的识别难度。

3.制度建构因素。首先是权力监督机制不健全。例如作为对公检法办案的法定专门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办纠正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渎职违法和犯罪活动,但它本身又在刑事司法中与公安机关、法院共同承担刑事追诉职能,以往的冤假错案有些就是检察机关扮演了重要角色。检察机关内部并没有专门履行预防冤假错案法律监督职能的机构,其控申职能部门主要是事后、被动监督,显然监督责任不明确,监督机制不尽合理。其次是管理制度不完善。对执行公权力的执法人员管理不到位。例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行为人并不是完全隐蔽行事,从执法开始到案件危害后果发生的这一过程其渎职失职行为应当有机会得到制止或纠正,而管理水平低、管理制度不科学导致防范不到位也是最终危害后果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应然构建:我国渎职罪防范机制的完善

(一)借鉴外国防范渎职犯罪的有益经验

世界各国的刑法中一般都有渎职罪的规定,尽管具体名称不尽相同,但西方和亚洲一些发达国家的刑法大多更重视渎职罪,在反渎职犯罪方面有很多值得参考借鉴的立法经验。主要有:其一,渎职罪在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地位较显赫,位置相对我国刑法倒数第二章的排序要靠前得多。例如1956年的泰国刑法分则共十二章,而“行政渎职罪”和“司法渎职罪”分别规定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之中;1995年的韩国刑法分则共四十二章,“关于公务之罪”规定在第七章;意大利刑法专章集中规定的渎职罪是在重罪分则的第二章和第三章,表明这些刑法更重视惩治渎职罪[4]。其二,一些国家渎职罪的主体较为宽泛。国外立法例一般把渎职罪主体规定为公务员或者公职人员,例如日本渎职罪的主体是公务员,但又规定凡是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机关、公共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构成该罪,美国刑法把即将担任公务员或者曾经担任过公务员的人也包括在渎职罪的主体中。再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明确使用“公职人员”的概念,并对其作明确的扩大解释,以简单的术语高度概括渎职罪犯罪主体,既方便操作使用又无遗漏之虞。其三,立法细密完备,突出惩治渎职罪,对相似的罪状常常既规定普通罪又规定特别罪。例如在《德国刑法典》中,普通罪是该法典第339条的“枉法罪”,而在该法第344条和第345条又规定了“对无罪人的追诉罪”和“对无罪人执行刑罚罪”两个特别罪名。《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对明知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罪”和“故意作出不公正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或其他审判文书罪”等罪名。《法国刑法典》、《泰国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还有对渎职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对公务员犯罪惩罚更为严厉,例如韩国刑法除了第七章规定一系列渎职罪外,在135条还特别规定公务员利用职权犯本章之外之罪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四,有的国家刑法在对渎职罪的处罚上注重刑罚多样化和适用附加刑:如美国较多使用罚金,俄罗斯、意大利、西班牙、韩国较多使用资格刑等。其五,重视以立法规范公务员伦理。例如日本除了以刑法惩治渎职和腐败犯罪外,还制定颁布了《国家公务员管理法》、《国家公务员伦理法》和《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等法律法规,成为防范腐败、规范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重要依据[5]。此外许多国家将预防渎职罪与反腐败联系起来。

(二)完善我国渎职罪防范机制的对策

1.有关制度完善的思考。首先,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堵塞公权力寻租漏洞,严惩官商勾结的涉商贿赂犯罪。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严肃政纪,遏制因权力寻租导致的公职人员渎职犯罪,例如立法规定公务员伦理细则,规范政商关系,要求公职人员自觉划清官商界限,限制工作需要之外与商人不必要的私人交往;同时严打对公职官员行贿的商业贿赂犯罪,刹住官商勾结的歪风,有效防控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罪乃至其他腐败犯罪,为公职人员创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清除渎职犯罪的土壤。其次,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其一,推行行政集体问责、首长问责和个人责任并行的追究制,包括领导决策失误追责制度,并完善细节增加可操作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实践中关乎公共安全和社会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渎职失职多来自于基层执法责任,应将这一宏观制度设计的精神落实到基层执法主体,认真执行“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遏制行政执法中的渎职失职行为乃至犯罪发生,破解以往渎职案件因事后追查责任难度大以致无法立案的情况。其二,防范司法渎职,尽最大努力减少刑事冤假错案①参见高一飞著《美国:126名被错判的死刑犯》,来源:http://www.qhnews.com光明网,访问时间2007年12月29日。据该文统计,美国自1973年至2007年间共有126人被错判死刑。可见,无论初建法治且司法机关“日理万案”的泱泱大国的中国偶有错案发生在所难免,还是自诩人权卫士的美国也曾常有错判的死刑发生,表明完善的法治国家建设任重道远。。良法之治的法治真谛要求刑事错案率即使降至最低也要不断地减少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冤假错案。当前司法改革重要举措之一的法院、检察院“员额制”使司法责任的强化和落实初见成效,而鉴于冤假错案缘于非法证据的事实,司法改革还应更加重视刑事诉讼起始阶段的公安机关的严格依法办案责任,捍卫司法公正不应过多依赖办案过程中“公检法”机关逆向纠错的路径。最后,注重公务员高尚职业道德信仰的培养,制定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建立渎职犯罪长效防范机制。职业信仰就是职业光荣感和神圣感,它是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爱国爱民、敬业守法的精神源泉。必须重视严密法网不敢犯、制度完善不能犯的外因规制与规范职业道德不想犯的内因导向的一体建设,在提升司法、执法人员业务能力水平的同时,重视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信仰教育,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建立和维护职业光荣感和神圣感,并把它融为职业素养渗透到日常工作中。例如,举行公务员上岗、晋职的就职宣誓仪式,授衔各种荣誉公务员称号,定期轮训和高薪养廉,等等。此外,对公务员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的行为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和违法制裁也应制度化。

2.从立法司法层面反思。首先,立法应当更加明确、缜密,使刑法惩治渎职犯罪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良法、善法必然兼有法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的优良属性,好的立法既是守法的前提、执法司法的准绳,同时其本身又是对违法犯罪的一种震慑因而也是重要的预防措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渎职罪主体,既然现有规定已使渎职罪主体突破“国家机关”的单位性质和“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标志,甚至使它大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理应可以将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渎职罪犯罪主体,修改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作为前者的上位概念,譬如以在刑法典增加第397条之一或者第419条之二,规定其他依法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而构成犯罪时,依照渎职罪处罚。也即明确渎职罪的主体仍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同时把渎职罪犯罪主体的扩大明确写进刑法,而不是游离于刑法典之外的立法、司法解释,以保证刑法典的完整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出于犯罪性质相近和常见多发犯罪的考虑,建议修改刑法时将渎职罪的位置前移,与现行刑法第七章位置互换,这样变动既表明与侵犯国防利益罪和军职罪相比,渎职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都是较为常见的对普通公权力的犯罪,也表明渎职罪比贪污贿赂罪的显性犯罪后果更为严重应更加重视的立法技术思路,以提升刑法典立法体例、体系及结构的逻辑性和科学性,提高渎职罪在刑法典中的地位[6]①笔者认为与其危害性不相协调,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和侵犯客体实际上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具有同类的性质,并属于国家法益或社会公共法益的范畴。。其次,应建立对渎职罪“轻刑多罚”常态化的刑罚惩治机制。刑罚的多样化和轻刑化是当今世界刑罚改革的潮流和必然趋势。这里的“轻刑”,即以适用低自由刑、附加刑(财产刑与资格刑)和开放性的非监禁刑为主的刑事处罚方式改变以往对渎职罪刑事制裁少,以党纪政纪处罚或者以免刑和缓刑弱化刑事责任的状况,“多罚”应当包括刑罚的多样化和经常性。毋庸质疑,以刑罚对渎职犯罪的事后严惩亦是预防,不仅是对已犯罪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预防,也是对有可能发生这类犯罪的“危险人群”的即时警诫。然而,事实表明,罪后的刑罚打击并不是预防渎职犯罪的“灵丹妙药”,尤其该类犯罪主体不同于那些暴力性犯罪的“天生犯罪人”。因此,有理由相信,假若有更加健全的预防机制完全可能减少这类犯罪及其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渎职犯罪应该更加重视制度预防的建设,以制度预防为重心,以防为先,使各项制度常规化;以法律制裁辅之,惩罚在后,使轻刑多罚常态化,避免逃避刑事制裁。顺应当今世界非暴力性犯罪刑罚轻刑化、多样化和开放化的发展趋势,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增强其实效性。再次,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实务:其一,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独立。设立法律监督专职机构,做到职能独立、部门独立而不是由其内部承担侦查、起诉职责的部门兼行其职责。现有人民检察院法定监督机关的角色只是由内部其他职能科处代行,这种自侦自检自监的模式形同虚设,等于是没有专门防止冤假错案的法律检查监督机构,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设立专门的或平行或高于其他职能部门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机构并有专司其职的人员才能更好地完成法律监督职责。其二,司法应避免刑法罪名的立而不用。例如刑法第九章有关司法、执法渎职失职的罪名涵盖审判、执行和仲裁,而在审判实践中这些罪名的适用率低,缺少经典判例的指导和宣传,一方面司法渎职、司法腐败积重难返,冤假错案频出,另一方面专门针对司法渎职的罪名却少有问津,社会公众更是知之甚少。最后,应尽快解决与重大安全事故相关的渎职罪与非罪界限不易确定问题。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管理的面较宽、职权相对抽象,有些案件中的渎职法律责任很难确定问题,应在已有渎职罪立案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查办范围、调查和侦察权限;出台相关公职人员职责行为规范立法以及渎职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细则,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在各类重大责任事故中的直接责任,划清罪与非罪界限,改变以往在大多数重大责任事故、社会上的群死群伤事件中主管机关渎职刑事责任模糊以及司法实务中渎职罪案源少的情形。

[1]张梦杰.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研究——以行为主体的司法认定为视角[J].商,2015,(47).

[2]胡茜.2005—2014年国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与分析[J].技术研究,2016,(11).

[3]北京副检察长:安全事故背后多有官员失职渎职[EB/OL].正义网,http://news.sina.com.cn/c/2009-03-13/082717400201.shtml,2010-04-02.

[4]许相明.我国渎职罪问题之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5]包健.渎职罪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6]龚洁婷.渎职犯罪结构性立法缺陷及对策[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

[责任编辑:范禹宁]

D914.393

A

1008-7966(2017)06-0029-04

2017-08-10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 “俄罗斯转型期反腐败理论与制度研究”(15YJCZH078);山东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俄罗斯转型期预防腐败制度研究”(J15WE25)

刘海渤(1960-),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教授,从事刑法学研究;李景华(1978-),女,辽宁岫岩人,讲师,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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