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长宁 200042〕
政法与社会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不当通知与公告之民事责任
刘富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长宁 200042〕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注销前清算时对其债权人有通知与公告的法定义务,当清算组成员违反该法定义务时,即不当通知与公告,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清算组成员责任时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当清算组存在前述法定义务之违反时,采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但清算组成员可举证债权人实际损失予以抗辩,减轻赔偿责任的承担。非适格清算组成员系受委任经办公司清算事务,需同适格清算组成员一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清算组成员对不当通知与公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应持审慎态度。
清算组;不当通知与公告;侵权损害赔偿;公司人格否认
依《公司法》第18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应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解散清算事项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按照公司之规模和营业地域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清算事宜,告知债权人及时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未依法(包括未完全依法)履行义务时,为不当通知与公告。通知与公告乃并列关系,须一并履行。因债权人无法时刻留意公司之存续状态,故通知与公告对债权人债权之实现意义甚巨。公司消灭其法人资格时,仅于得知这一消息并及时申报债权者,尚存实现其债权之可能。
然而,公司股东①为了逃废公司之债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清算时故意不通知债权人,具体情形如下:一是不依法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仅于报纸上公告清算事项;二是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不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清算事宜(此种情形较少见,因注销登记时,注销登记机关一般对报纸公告进行形式审查);三是公告报纸之选择不符法律之要求。此外,清算组不当通知与公告尚可因重大过失产生,但对其责任承担而言无实质差异。针对上述情形,《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和第3款对清算组成员设置了忠实、注意的义务,违反之,须担赔偿之责。
前述赔偿责任性质为何?其范围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影响吗?在债权人主张的范围内全额赔偿,或于公司责任财产内担责?从司法判例来看,实务对前述问题的回答较分裂。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法律指导书问世之后,问题也未得到根本解决。因而,对不当通知与公告所造成之损失的赔偿性质和范围的讨论具有现实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不当通知与公告对债权人造成损失之赔偿责任性质和范围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判例可兹为证。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清算报告”和“书面通知”全文检索,随机收集了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18份,通过北大法宝以“清算报告”和“已知债权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选取了符合条件的案例6例,共计24例。经统计,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18例,这18例中因清算报告未显示公司剩余财产的占8例,显示公司剩余资产大于公司债务的有1例,对显示的公司剩余资产不予采信,认为是虚假清算报告的有4例,推定公司剩余财产大于公司债务的有1例,认为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法律依据的有1例,利用《公司法》第20条否定公司人格,股东恶意逃债的有3例。判决清算组成员可在公司责任财产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有4例;认为债权损失和清算组不当通知与公告之间不具因果关系,进而驳回债权人请求的有1件;未对清算组成员赔偿范围表态,但终判全赔的有1件。
赔偿责任不受股东有限责任影响的主要观点: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清算组不依法履行通知与公告义务,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赔偿债权人债权未实现之全部;*法宝引证码:CLI.C.2457054,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金某某、徐某某与嵊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据此得出的清算报告必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为虚假的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对债权人之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法宝引证码:CLI.C.3392487,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黄艳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2015)宁民终字第52号。据笔者考证,此处连带赔偿责任实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义。只有在依法清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股东才有权主张有限责任,未依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注销公司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宝引证码:CLI.C.253883周健等与TAY KENG SOON(郑景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1783324,无锡清碧水处理有限公司诉征志明等买卖合同案。此处赔偿与清偿混淆使用。清算组签署的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资产远低于债权人未获实现之债权时,本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违反之,清算报告为虚假,其目的在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故对该清算报告不予采信,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之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剩余资产缺乏必然联系,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支持。*(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40号。赔偿范围以公司责任财产为限,在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内承担责任的观点有:清算组本应在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赔偿债权人的损失,但因客观原因难以确定剩余资产,推定公司注销时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清算组成员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宝引证码:CLI.C.4057312 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喜英、徐忠故意隐瞒清算信息侵犯债权纠纷案。此处赔偿也和清偿混淆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其立法目的在于体现股东权利义务的统一,如清算后尚有盈余,自然由公司股东分配,如发现资不抵债,则股东也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2014)锡商终字第00821号,(2014)锡商终字第00822号。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的范围为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债权额超过剩余资产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债权遗漏申报不一定导致清算报告虚假,即使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其受偿的范围也不可能超过公司的剩余资产;*(2016)川民终766号。此处系采客观认定标准。清算完毕后,如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因此债权人债权未能实现和不当通知与公告间不具因果关系,故债权人的索赔主张得不到支持。*(2016)粤03民终8432号。
之所以出现上述各案有各案的说法,表面看是由于此类案件具体案情具有差异,但深层次的原因恐怕是对该赔偿的性质认识不清。该赔偿责任的性质最终决定了清算组成员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本应是确定的,同案不同判将会严重侵蚀法律的确定性,破坏法治原则,此乃最高院掌握司法解释权的重要原因。因不当通知与公告引起的清算组成员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判定关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解释。下文将从理论上对该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不同认识所产生的问题进行论述、评述。
1.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为了清楚地认识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性质,首先应探究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依《公司法》第183条,清算组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于一定时期内成立的。公司正常存续时,清算组无存在之必要和余地。全体股东充任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内容上,公司清算期间,不得进行和清算无关的事务,具体依《公司法》第184条,原则上依《公司法》第189条,即忠于职守、依法清算。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学者在学理上把清算组称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此谓机关说。机关说认为公司解散后,清算组代替公司法定机关——董事会,成为公司的代表机关。作为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1]597-604违反之,则应承担违信责任。违信责任为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上的具体运用,在归责上,需要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实际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1]393-408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法院比照前述侵权责任之要件判定清算组成员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2.清算组赔偿责任承担之困境
既然清算组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那么为何直接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呢?这有点难以理解,因债权为相对权,一般来说在债权中仅债务人负义务,也仅债务人尚能侵害债权,[2]因而只有债务人才对债权人承担债权未能实现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而非对清算组成员享有债权,那么为何直接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债权未能实现的赔偿责任呢?责任分配的过程有点跳跃,据笔者猜测,恐因公司注销之后,债权之实现对象不存,公司的剩余资产被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瓜分。故法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应直接规定:公司注销之后,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债权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即使这样也只能较好地适用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大于债务之情形。因为当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算组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全体债权人进行债权分配。此外,因债权人属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other constituencies),是指除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参与者(participants),包括雇员、客户、债权人以及公司所在的社区(community)等。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01页。,股东对债权人负有受信义务也颇具争议,且学界主流持否定之态度。《公司法》第5条虽明确股东应承担社会责任,但缺具体内容,责任之具体承担面临很大的困难。故宜认为我国公司法实未把公司社会之责任落实于公司管理者。当剩余资产大于公司债务时,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尚无问题,因此时公司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都可实现,无是否公平受偿之忧,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无涉。
在公司注销、法人人格消灭之后,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时,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影响为实务之难点,且颇具争议。上节判例可兹为证。究其根源,一方面盖理论不清,另一方面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赔偿责任之规定可有多种解释。依文义,前款规定仅能推出侵权之要件,然尚无法得知赔偿范围的规定。在因果关系上,当清算组不当通知与公告时,债权人必遭损失。至于其债权全部受损或部分受损,须参照法定清算之情形方可知晓。法定清算时,债权人正常申报债权,当公司剩余资产超出总负债时,全体债权人可实现全部债权;当公司总负债超出剩余资产时,公司进入破产清偿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下,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公平受偿。但当清算组具有不当通知与公告之情形,且公司债务超出剩余资产时,遗漏申报之债权人于剩余资产范围内或得不到清偿(若此时剩余资产已被公司其他债权人分配完毕),或得不到公平受偿,假设此时清算组成员也仅于剩余资产内或股东分得之资产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实为不公。清算组成员实未因过错承担责任,恐将鼓励清算组成员不通知公司债权人或者少通知公司债权人,以便逃避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负债。假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即使债权人起诉赔偿也仅以公司剩余资产受偿,对公司债权人实为不利,且有违清算通知与公告制度之立法目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3]50-55除此之外,也恐将架空破产清算制度,公司债务超剩余资产时,清算组成员倾向于少通知公司债权人,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从而逃避公司破产程序。
依前述逻辑,恐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不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限制更属合理,然其不利之处是有违侵权赔偿之填平原则。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属民事侵权责任在实务界获广泛赞同,依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具有简便、高效的特点。假一律使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之债权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恐将有违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之构成,使清算组成员承担非由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于公司经清算后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遗漏债权申报之债权人于正常情形之下仅能实现其80%之债权,但债权人经诉讼却能实现100%之债权,造成一个债权因实现途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进而前述赔偿也体现出惩罚的性质,但惩罚性赔偿于我国实需法律明文之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受欺诈人可向欺诈人主张三倍之赔偿。于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不得自由裁量惩罚性之赔偿。
上述之困境或因我国公司清算注销程序为不可逆。依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程序,诸如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通知与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和确认、最终清算分配等环节乃环环相扣、依次进行,不可逆转或跨越,然可避免公司清算义务人利用公司扰乱社会之经济秩序。[4]249随之产生的问题是,一环之错将影响整个清算注销程序的进行和清算结果的公平公正,如债权未获申报实现,于公司注销后仅得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害赔偿。然于债权人和清算组成员而言,此种损害赔偿恐将造成两相不公之局面:债权无法得到公平实现和承担不属于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国内亦有学者依我国公司登记法之规定,持我国在理论上存在接近恢复登记[3]398之特殊规则之观点,然该学者亦意识到恢复登记制度在我国缺乏必要之理论准备,无经验可循,实操难度甚大,[3]399或不具现实意义。故本文对以恢复登记解决问题的路径不作考虑。
1.解决困境的一般原则
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公司注销之后,人格消灭,债权人于债之相对性范畴无实现债权之可能。依侵权损害赔偿之见解,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对清算组成员的侵权债权。于此转化,债之性质生变。于转化之前,债权或为意定之债,或为法定之债;转化之后,转化为对清算组成员之侵权债权。侵权之债的实现应符合侵权责任之要件构成,即侵权行为、债权受损、清算组成员具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即清算组的不当通知与公告。债权损失即于客观上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并实现其债权之事实。主观过错以推定进行认定,依法通知债权人系清算组之法定义务,且此种义务亦属合理,故于清算组未能依法履行义务时,推定清算组成员之主观状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果关系应采相当因果关系[5]标准予以认定,前述法定义务的违反一般可使债权人公司债权受损时,即认为清算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受损间具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成立。清算组不履行前述法定义务,债权人将难以获知公司人格行将消灭,因而不能及时向公司主张(申报)债权,实现其债权。基于侵权责任填平损害的赔偿原则,在具体案件中还应客观地理清债权之损失范围,清算组成员当以债权人客观损失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之具体认定
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定清算通知与公告的义务,公司注销之后,并不意味着清算组成员仅需于剩余财产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在处理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是否可信等,最终决定赔偿责任的承担。
(1)公司剩余资产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当公司剩余资产超过公司负债总额时,公司注销之后,清算组成员应全额赔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且此时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就公司剩余资产所得也能足以赔偿债权人之损失。
(2)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之全部债务。当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负债,但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上显示的公司剩余资产为客观真实,且不具弄虚作假之情形,公司注销之后,清算组成员仅需就假定通过公司破产程序该债权人能够实现的债权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公司清算组成员须对该债权额度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是清算组的一项法定义务,清算组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组成员具有主观过错,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失的,由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并且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而言属内部人员,于清算时其掌控着公司的账册等资产信息,对于遗漏债权人在公平受偿的情形下能够实现多少债权较为清楚,且能举证证明。基于一般债权平等受偿原则,应比照在破产清算情形之下,遗漏债权申报之债权人本应能够实现的债权数额来计算清算组成员的赔偿额度,但应以债权人对遗漏债权申报不具过错为前提。
当清算组成员举证不力时,应承担不利之后果,即推定公司剩余资产尚能清偿公司全部负债,由债权人全额实现其对公司的债权。之所以采取此种方式,乃因我国清算注销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不能通过宣布清算组已经做过的合法清偿行为无效,回转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公司全部债权人参与分配、公平受偿。但清算程序的不可逆并不意味着不可借用破产清算受偿之计算方法以证明债权人实际能够实现多少债权。
3.小结
上述方法处理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或仅借用侵权责任承担之法理判断清算组成员该如何承担责任虽然合理,但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赔偿责任之承担应引用公司法的相关条文,而非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换言之,当债权人诉请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一并适用《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当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适用《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因通知与公告为公司合法注销中的重要一环,通知与公告出现瑕疵时必然带来清算报告之虚假,因而将出现法条聚合之情形,法条之适用应按债权人诉请赔偿对象的不同而作区别应对。
由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损失额度承担举证责任,并未突破侵权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模式,换言之,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如前所述,如果清算组不履行法定通知与公告义务,如非公司内部人士,债权人将难以意料公司会于某一天突然消灭其独立人格。采相当因果关系之标准,必将引致债权人债权不能正常实现,不当通知与公告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不必再就该行为实际造成自己多大范围的损失举证证明。[4]253之所以可由清算组成员举证证明债权受损的范围,实乃基于公平原则和程序法上的辩论原则给其一个反击的机会,假如清算组成员反击不力,则推定公司剩余资产尚能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由清算组成员对之进行全额赔偿。
在我国现行法上,笔者就仅债务人方能侵害债权这一论断持有疑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财产权益包括债权应无疑义。当股东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人格消灭时,该债权通过债权请求权保护的现实可能性也随之消失,难道不能谓债权受侵害吗?至少也是侵犯了债权人通过债权保护方法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债权并非期待权,[6]而是如同物权一样实实在在存在的财产权,过错侵害之,受害人理应获得赔偿救济。
存有疑义的是非适格清算组成员*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充任,所以当非公司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时,我们称之为非适格清算组成员,由股东担任的清算组成员我们就称之为适格清算组成员。是否也需像适格清算组成员一样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判例中,认为非适格清算组成员也需同适格清算组成员一样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清算组成员系接受公司的委托,成为清算组整体的一份子,和适格清算组成员并不具差别,且清算组成员不必非得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就允许非公司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非适格清算组成员一旦受任清算事务,就应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为非适格清算组成员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非适格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注销之后并不能像公司股东一样分得公司剩余资产,要求其承担像适格清算组成员一样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虽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也未禁止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因公司法总体属于私法,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法理,非公司股东当然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受托处理公司清算事务。至于是否公平,非适格清算组成员可在同适格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向其他清算组成员追偿。[7]清算组成员可在承担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之后向其他清算组成员追偿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一般法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是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出于打击股东恶意逃债的角度。笔者认为,虽非绝对不可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无限责任,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应持审慎态度,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定之。当清算组不履行法定通知与公告的义务系恶意逃废债务且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判决清算组成员(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未尝不可,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也有相应的法条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会从根本上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和现代法治造成灾难性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从严把握,不得滥用。[8]在不当通知与公告民事责任的赔偿中,当利用侵权责任的原理能够解决问题时,没有必要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权人以救济。
[1]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597-604.
[2] 汉斯·布洛克斯 (Hans Brox)、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 (Wolf-Dietrich Walker).德国民法总论[M].杨大可,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79.
[3] 叶林,徐佩菱.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J].法律适用,2015(1):50-55.
[4] 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49.
[5] 林操场.施惠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J].人民司法·案例,2016(35):45-47.
[6] 杨立新.债与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3-34.
[7] 徐强胜,赵莉.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80.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416.
(责任编辑:朱登臣)
2017-01-10
刘富城(1992-),男,江西赣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10.3969/j.issn.2096-2452.2017.01.009
D922.291.91
A
2096-2452(2017)01-0040-06
①由于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本文也局限于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自行清算的情形,为了行文顺畅,如无特别指出,本文中,“公司股东”与“清算组成员”同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