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瑞娟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
法律禁止下经济绕行行为及其规制路径
柴瑞娟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
经济行为在被法律禁止的时候会“绕道而行”,经济主体通过政府官员违规、地方政府政策庇护、法律漏洞、法律执行不力等方式可以在法律框架下巧妙地“合法”存在。法律禁止下的经济绕行行为屡禁不止,究其根由是由于低成本高收益刺激了经济绕行行为,法律的滞后与有失公允衍生了经济绕行行为,而法律的执行不力更是进一步催发了经济绕行行为。要对经济绕行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必须加强经济立法的宽容度与先导性,促进经济立法的公正性,强化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与此同时提高经济绕行成本以减少经济绕行行为。
经济绕行行为;法律规避;法律规制
在影响经济发展的众多因素中,法律的影响无容置疑是最大的。以对某行业的市场准入为例,如若法律不允许从事该行业,而该行业的利润又远远大于成本时,该行业就很有可能转入绕行转入地下继续存在,这就是经济行为对法律禁止项目的“曲线绕行行为”。例如高利贷、赌球博彩、黑车、黑摩的、无照餐馆、无照摊贩、地下工厂等。经济绕行行为之所以存在,究其根由是由于低成本高收益刺激了经济绕行行为,法律的滞后与有失公允衍生了经济绕行行为,而法律的执行不力更是催发了经济绕行行为。经济绕行行为的屡禁不止更凸显了对其规制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对经济绕行行为的有效
规制之道进行研究和探讨,也就必可少。
在众多的、遍布于各行各业的诸种经济绕行行为中,有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经济绕行,如制假售假、洗钱赌博、贩毒、走私、黑工厂等,也有合理但不合法的经济绕行,如曾被各地交通管理部门定性为“黑车”的专车行业[1]、被一些地方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用作快递运输工作的“电动三轮车”行业[2]、屡屡被城管驱赶的小商小贩等。
这种经济行为通过绕行模式继续存续的直接后果是,直至法律认可之前,该行业的规则都不是法律制订的,而是依靠一些潜规则、地下秩序、行贿官员甚至黑社会来管理。以高利贷为例,建国以来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我国银行业一直为国家资本所垄断,无论是四大国有行,还是13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抑或是遍布全国各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均由国有资本直接或间接控股,民间资本在我国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所构建的金字塔状的银行体系中,民间资本仅占5%。[3]严格限制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后果之一是导致了各种民间金融如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地下钱庄、合会等在我国的长期兴盛不衰,集资诈骗、卷款跑路、暴力逼债等事件频发,尤其以吴英案最为典型,这种状况一直到村镇银行开始接纳各路民间资本允许其入股方才有所缓解。[4]
研究表明:税负、行政许可、逃避监管、法律缺陷等均是产生经济绕行的原因,这诸多经济成分游离于社会规则之外,不仅意味着国家税收的流失,也会导致社会资源无法合理配置,更会导致经济数据失真以致制定的政策等出现偏差和失误,无疑酝酿了巨大的风险。现实警示我们,良好的立法初衷未必会产生良好的执法效果,再完善的立法亦必须面对执法过程中的腐化和投机者,必须面对法律规避或者脱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研究法律如何能被切实执行与研究如何立法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法律禁止下的经济绕行行为就是典型的反证。
在经济利益的诱惑驱动面前,利益主体有着谋利的本能冲动。但是众所周知,违法要遭受惩罚,因此理性经济人就会利用各种办法降低违法成本,对法律绕道而行以求“曲线获取”。概括而言,其基本方式如下:
(一)通过官员个人的违法行为获得绕行
囿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及浓厚的官本位文化,我国权力的行使和扩张有其明显的惯性,即使是在提倡“有限政府”多年的当下,这种状况仍然十分明显,这就使得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权力的资本化和市场化一直如影随形,借由官员手中公共权力的腐败而衍生经济绕行行为。
我国对药品的GMP认证即为典型例子。1998年之前我国《药品管理法》只要求企业进行GMP自愿认证,但自1998年国家药监局成立后做出强制规定:凡未能取得认证的企业,将一律不准进行药品生产。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其意为“良好作业规范”或“优良制造标准”,是一种注重产品质量与卫生安全的自主性管理制度,它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在世界范围内很少有国家强制认证,我国立法实属例外。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立法初衷在于调控制药企业、保障民生的GMP认证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非正常现象,如某些药监局官员指定企业购买某高价仪器、高价软件、设计方案,与某些国家药监局官员关系密切的一些设计院、净化公司、制药机械企业和咨询公司等大发其财,一些GMP认证人员也“一夜暴富”。笔者就此问题专门调研过一家大型制药企业,而其态度更加惊人——“搞不定法律,还搞不定检查的人吗”。此类典型案件昭示,执法人员的违法增加了企业对抗监管的成本,而这种成本最终还是会转嫁给消费者。①
又如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终结食品免检制度之前,企业为获取“免检”令牌向有关部门行贿,最典型的当属“毒奶粉”三鹿奶粉竟然头顶“免检产品”标识。如今虽然食品免检制度已经成为历史,但在依然存在免检制度的其他行业,这种行贿寻租亦可见到;再如专做“病车”生意牟取暴利的检测公司也大量存在,其通过行贿使得“病车”免检上路也早非新闻。[5]
(二)通过某些地方政府支持获得绕行
1.直接立法执行地方标准
由于考核的压力,某些地方政府动用一些非常手段促进经济增长。以招商引资为例,很多市县出台的优惠政策中都包含了诸如“外来投资者新办生产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第1-5年全额返还”的词句。更有甚者,在招商引资时以政府公告形式表明:“在本市场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商户,应参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按照每个营业柜台(每户)每月50元人民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按此规定,实际缴纳的税款远远少于国家法律的规定。
2.为新型行业提供地方保护
在立法执行地方标准的同时,有些地方政府还可能通过“擦边球”行为直接提供地方保护以求促进经济发展,例如:山东一些城市小型电动汽车热卖,而该行业生产甚至没有得到国家的许可。电动汽车想套什么壳就可以套什么壳,即使“傍名牌”都毫无问题,该电动汽车亦不需要办理上牌、保险、养路费等手续,甚至连驾照亦不需要即可上路行驶。因此该车热销并成为当地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百姓叫好,县政府亦提供优惠政策如警察放行、免收一些费用等等,[6]以此来培育和保护这些游离在法律之外的产业萌芽。
(三)通过法律本身漏洞获得绕行
人的认知能力、智识能力、利益立场具有有限性和偏向性,立法者也概莫能外,法律作为立法者人为的制度设计,很少能够尽善尽美至臻科学,或多或少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无法穷尽所有可能性。换言之,每项法律制度均有其漏洞和空隙存在,而利用法律制度漏洞本身,绕过该制度的种种规制,便可大行其道。如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长期阙如所致的民间金融的长期繁荣。在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认可企业间借贷合法之前,①其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而首次赋予了企业间借贷合法性。我国立法长期禁止企业间借贷,银行是贷款的主要发放者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民间借贷的概念,并只在该解释第六条中出现一次。按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可以理解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这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也发生在公民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最显著特点是:公民始终是借贷关系的一方。,也是企业对企业发放贷款的唯一合法主体。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但是,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却常常被银行忽略。在这种大企业有款可贷,而中小企业贷款无门的情形下,就滋生了所谓的“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④目前小额信贷公司发展得非常快。以浙江为例:浙江省工商局统计,浙江省已成立小额贷款公司94家,注册资本金120亿元,平均每家达1.28亿,累计发放贷款382.1亿元。而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息是月2%。小额贷款的利率要显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在我国民间放贷只做“短线”,还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按照民间借贷的“行规”,利息为五分至七分,每个月收取利息,年利率高达本金的70%,差不多是银行利息的10倍,小额贷款公司利息的3—4倍。,其办理工商登记,只是登记的内容是投资或咨询。报纸的分类广告上经常可见其身影——用指甲盖般大小的版面,打出五分、六分、七分的贷款小广告——不要以为这是年利率,其均是月利息。这些借贷公司未因法律的禁止而停止过生存,其规避法律的手段主要有:
1.针对贷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其采取的规避办法有:(1)多写贷款金额,实际贷款100元显示为130元;(2)利息预先扣除,例如:贷款100元,先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实际出借90元;(3)每个月到当事人处换一次借条,使得复利得以计算等等。
2.针对法律对贷款主体限制规定的绕行,采用的办法有:(1)采用股东自然人的名义,如果企业贷款出现纠纷,则以股东自然人身份追债,不仅平安无事而且利润还是公司赚取;(2)如果贷款人是私营企业或夫妻、家族公司,则以自然人身份发放贷款,再以公司的财产、股权作为抵押。
3.对非法集资法律禁令的绕行。在小额贷款公司中,股东的原始本金是贷款的源泉,因为其不能如银行一样吸收存款。但是,股东自有资金毕竟非常有限,在资金需求旺盛的时候,股东往往以自然人身份四处向亲朋好友高息筹借资金投入公司,从外部看此举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增资”,并无不当更不违法。
法律禁止企业对企业贷款初衷在于保护银行、害怕非法集资引起社会问题、担心民间贷款利息过高对当事人不公平,但是这些担心在现实生活中几乎全被规避。随着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以上诸种绕行行为虽会有所改观,但可以预见的是,新的绕行行为会根据该规定中的现行限制性规定,再度产生而不能绝。而我国法律中很多制度规制及其所衍生的绕行行为,大体亦情形类似。
(一)低成本高收益刺激了经济绕行行为
经济学假定每个市场主体都力图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利益就有经济主体去追求,存在的法律障碍只是机会成本而已。面对法律障碍,只要绕行成本低于绕行收益,经济绕行就是有利可图的,就会持续下去,而并非在法律的禁止下灭绝。当违法的成本逐步提高时,经济主体绕法律而行的冲动会降低,经济绕行行为也随之减少。总之人们在做出行为时,会依据经验和理性,通过比较成本和利益进行权衡和选择。
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为例,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是我国当下的重灾区,毒大米、地沟油、“僵尸肉”、过期肉、毒生姜、塑化剂、瘦肉精、皮革奶、三聚氰胺奶粉、苏丹红鸭蛋、孔雀石绿海鲜等等,之所以问题食品屡禁不止,也正是由于过去我国对食品安全问题多是以行政处罚为主,而很少民事赔偿,更少追究刑事责任,这使得食品安全违法成本过小,这种轻罚状况在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表现非常明显,鉴于食品安全的严峻性,2014年我国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修改并自2015年10月开始实施,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被誉为“史上最严”,如其大幅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额度,最高可以处罚货值金额的30倍;还强化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仍是一语带过,“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现实中因食品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故可以预见的是,我国食品不安全的现状会依旧延续下去而不会有根本改观。
(二)法律的滞后与有失公允衍生了经济绕行行为
我们先看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本身是构建经济社会的基本制度,但相较于社会运行现实,法律有其天然的滞后性:在新生事物出现之后,一直到相关制度摸索成熟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其中的时间差是必然存在的。根据历史经验,许多经济行为的发展轨迹是:“没有合法地位——法律部分默许——出台相关条例规范”的过程。法律很大程度上是适应经济进步的结果。例如:美国证券业产生一百多年后才有了正式的《证券法》;英国的信托制度也是起源于个别衡平判例的认可,后来类似判例多了才逐渐沉淀为立法;英国劳合社私人建立标准化保险合同,最终被英国议会接受形成立法;英国东印度公司在成立时候是依照女皇的特许状,两百多年后才有了公司法的诞生;中国的民间放贷、典当体系是在没有合法地位的情况下产生的,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灰色地带。
再如,近几年在我国借助互联网平台野蛮繁荣成长、风靡当下的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lending,即个人与个人间通过网络平台而为的小额借贷交易)金融和股权众筹(即民众借助互联网平台发布筹资项目并募集资金),P2P网络借贷2005年在美国兴起,2006年我国出现首家P2P平台,截止2015年9月底全国P2P网贷平台4278家,问题平台1118家占比26.13%[7],P2P平台在我国运营了近10年的时间,一直处于“法律裸奔”状态——没有相应法律对此做出回应,以致P2P领域跑路乱象频发,直到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对P2P平台定性和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股权众筹状况也大体类似,2009年股权众筹在国外兴起,2011年开始进入中国,并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同。2013年国内正式诞生第一例股权众筹案,截止2015年8月底,全国共有正常运营众筹平台230家,[8]但相关法律一直空白,直到2014年5月份才明确了证监会对于众筹的监管,并酝酿出台监管意见稿。在此角度而言,一个社会需要允许部分规避性经济行为的存在和发展。
我们再来看部分法律的有失公允性。众多合理但不合法而被迫绕行的经济行为,如曾被定性为黑车的专车运营、与我国城管屡屡冲突甚至发生流血丧命事件的无照摊贩等,这些经济行为既满足了民众需要,也低成本地解决了很多人的就业问题,其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现行立法并没有给予其公平的对待。法律虽本应以公平正义为其精神内核,但无论立法者还是立法过程都并不超脱,立法中存在的部门利益、集团利益的争斗和博弈,使得立法过程饱含“跑马圈地”现象,最终使得立法失去公允并使得执行变得困难。立法的过程并没有摆脱利益的羁绊,其本身就是一个各种利益博弈的过程,相关部门一哄而上争切利益蛋糕之怪像在我国立法的进程中一再涌现。《反垄断法》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例,将《反垄断法》变成一部多头执行的法律,其将执法权一分为三:国家发改委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即囤积居奇、低买低卖等操纵价格市场行为;商务部成立反垄断局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即企业并购、企业集中;国家工商总局成立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拟订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同时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三部门的反垄断工作。各执法部门分散执法,法律执行效果无疑大打折扣。
(三)法律执行不力催发了经济绕行行为
国家经济运行需要政府干预是目前经济法学界的共识,基本不存在争议。为防止政府干预的无度和随性,要求政府的干预措施尽可能以法律形式稳定呈现也是法治社会的应然之义。然而,法律调整规范经济之重任,并非制定了法律之后就万事大吉了:其一,干预调整经济的法律的制定是否科学公平,也即是否为“良法”;其二,良法是否得到很好的遵循。良法本身在执行中也可能失灵,立法者初衷虽是好的,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因遭遇了其他问题例如基层的变通、执法不严等使得法律本身效力降低。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现实经济运行中如何才能有效,是我们在面对诸多种类的经济绕行行为时所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得不到执行则无异于一纸空文。经济绕行行为之所以能够畅通无阻野蛮生长,与当下部份法律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直接相关。究其原因来源于几个方面:
1.权力约束机制单薄脆弱。古人早有智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直到有限制的地方为止,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且绝对的权力必将导致绝对的腐败,即使权力掌握在廉洁的人之手,仍然会有滥用的可能。公共权力滥用导致的腐败已是不争事实。给权力加个“紧箍咒”,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是社会各界的共识和愿望,但与强大的权力相比,我们现有的权力约束机制显得单薄脆弱——道德的软约束效力不够强大,专门监督机制和法律约束亦远谈不上刚性有力,用“牛栏关虎”,显然关不住权力,其极容易一触即破以致肆意横行。
2.政府官员考核体制有欠科学。经济人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的行为目的和活动准则,政治家、政府官员们也是理性的、自利的、趋利避害的人,政府官员具有经济业绩的考核压力,因此在行政立法中有可能对国家法律进行变通以庇护经济规避的当事人。政府官员本身也在和上级的考核、考评博弈,其本身就往往具有在任期内搞好本辖区经济的冲动。GDP、财政收入等是一个重要的数字考核指标,因此容易出现一些充满地方特色的法律文件,来庇护一些经济规避行为,典型如上文提及的山东电动汽车行业。故政绩考核机制仍然需要科学化,使得地方政府减少以地方法规等形式“自己搞一套”的现象,减少行政对经济规避行为的庇护。在保持经济增长过程中,省的任务会分解到市,市的任务会分解到各县,很多地方面对压力别无他法,无奈之下也只好对法律进行变通性执行,从而获取更大的空间。因此,健全政绩考核机制,不单纯以GDP挂钩为评判,这才是解决问题之途。
法律禁止下经济绕行行为尤其是不合理亦不合法的经济绕行行为所具有的经营短期行为、投机钻营、信用意识淡漠、不守底线唯利是图等习性,以及其蔑视规则与法律、行贿受贿盛行的荼毒危害甚广甚大,前文我们对经济绕行行为的行文模式和内因、外因已经分析,从分析结果我们亦不难看到,要对经济绕行行为进行对症规制或者彻底规制绝非易事,其并非只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其遭遇的阻力可料想,但纵然是规制之路艰难坎坷任重道远,我们亦不能因惧于艰难而望而却步,任其由之。
(一)加强经济立法的宽容度与先导性,减少经济绕行行为
已如前述,很多合理但不合法的经济绕行行为是由立法的滞后所直接衍生的,故降低立法的滞后性就是减少经济绕行行为的必要之途。虽然面对社会现实,立法具有先天滞后性和缝隙性,但也并非全然无解。我国当下对立法的要求已从“有法可依”步入了“立法科学”,是否容忍新型产业、是否具有适度的超前性与预见性,已是立法科学先进与滞后的检验标尺之一,也是有效解决立法漏洞难题的根本所在。立法宽容是对权力的自我抑制,也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面对新兴事物与行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应持体认、默许与包容之态,允许适度法外空间的存在,留给谬误与真理一个可以对决的空间,而不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就径直作出禁止和违法的评判。科学理性的立法,应通过其立法的形成力和导向功能来推动社会发展,甚至通过立法来催生新型的社会关系。在此方面,英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就为我们做出了很好的示范。随着全球步入科技金融时代,科技和金融进一步深度融合,科技金融创新千变万化层出不穷,但不当的金融创新会衍生很多风险危及金融消费者利益甚至金融稳定,故必须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管,但过严的金融监管立法又会严重抑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导致金融创新发展的滞后。为解决此矛盾,在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英国创制了“沙箱监管”制度,所谓沙箱,是借用了计算机用语,指专门开辟一个缩小版的真实市场,对其放松监管,在沙箱内允许各公司大胆测试自己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以充分暴露其潜在缺陷和风险,监管层也由此判定是否允许该金融创新正式进入市场推广,并根据测试结果获取直接客观的数据来调整改变监管立法。
(二)促进经济立法的公正性,减少经济绕行行为
良法才能得到各阶层民众的良好遵循,恶法则会催生众多合理的“违法行为”,合理但不合法的经济绕行行为亦是如此。法律公正就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立法活动就是对这种利益关系博弈均衡的确认。[9]尽管法律本应以公平正义为其内核,但法律作为人制定出来的制度,立法者并非圣人,很难超脱自己所处利益阶层。而与此同时,不容讳言的是,中国社会分层已经十分明显,且各阶层呈现固化趋势,从社会较低阶层向上流动呈现困难趋势,财富、社会资源、人脉、社会地位、教育资源等的不均等占有使得社会阶层在代际间具有强烈的传承性,无论愿意承认与否,“寒门再难出贵子”已成为某种社会事实。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和社会底层,社会地位的卑微成就了其忍耐、克制、沉默的文化特质,而且经济地位的低下决定了他们没有充裕的资本进行维权行动,[10]其利益代言人难以进入甚至略微影响立法进程和立法内容,难以在立法中发出自己的声音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面对强势精英群体所制定的那些有失公允的法律禁止,社会弱势群体也会有自己的应对即经济绕行,各种合理但不合法的经济绕行行为由此而生。而立法公正及其保障机制的构建,除了要求立法起草者中立坚守立法民主公正的起跑线外,立法程序的公正与民主则更为关键,如完善民众直接参与制度、立法公开制度、立法回避制度以及立法听证制度等[11]。其实现之路可以预见道阻且长。
(三)强化权力监督与制约,减少经济绕行行为
既然很多经济绕行行为是通过向官员行贿而得以存在,则权力制约就是减少经济绕行行为尤其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经济绕行行为的必然途径。然而权力制约是个千古难题。政府官员滥用权力滋生腐败的原因首先是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和垄断,政府权力基量越大,就越易被滥用,所以简政放权还权于民、还权于市场、做有限政府、废除众多不必要的行政许可与行政核准、压缩权力空间等是首当其冲要做的。例如我国股票公开发行实行审批核准制,由证监会掌握股票发行的审批权,具体由发审部门掌握公司公开发行和上市与否的生杀大权,由此导致证监会相较于另两家金融监管部门银监会和保监会而言,其一直是权力贪腐的重灾区,审批寻租、个人设租及以权谋私等违法现象频发,已被市场诟病已久,当下本轮金融反腐所查处的案件,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职位级别上——从证监会副主席、证监会主席助理到创业板发行监管部副主任、秘书等,皆让市场震惊。[12]证监会当下力推的股票发行由审批制改为注册制,这项改革正是为消除这一积弊而推行的,此举意在对证监会的权力进行重构,放手审批权,强化监管执法权。压缩权力行使空间,此为权力制约的维度之一。
权力制约的维度之二在于对权力的平行监督。权力制约是个宏大的命题,古今中外各国从未停止过探索,大体思路如以官僚体系从上到下的纵向监督体制,人民直接监督体制以及平行国家机关之间构建的横向监督机制,历史经验表明,靠分立的平行的机构相互监督牵制以制成制度的笼子,是到目前为止世界政治文明史上出现的最为务实有效的方案。[13]该点需要顶层设计的介入,故本文不再多述。
(四)提高经济绕行成本,以减少经济绕行行为
针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经济绕行行为,要使其违法成本远超违法收益。当经济绕行失败所带来的成本远远大于带来的收益时,很多经济绕行行为自己即会选择销声匿迹。我国各行业种类繁多的经济绕行行为之所以前仆后继层出不穷,与我国法律惩戒的“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直接相关,无论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追究力度都远远不够。法律尚无设置足够的惩戒加以威慑,利益刺激之下,各种经济绕行行为定会屡禁不止。乱世用重典的古训在当下依然适用,在明显有社会危害性的经济绕行领域,必须大幅度提高其违法成本,才能有所成效。以民间赌球业为例,有媒体曾称,中国位于全球操纵足球比赛的震中,中国非法赌球业规模世界最大[14],因非法赌球财团而致的假球、假踢、假保级、黑哨等缠绕足球界,因参与赌球而倾家荡产者亦不在少数,[15]因此可以在刑事处罚没有变动前,加大对球员、教练操纵球赛结果的赌博行为进行处罚,可以使用资格罚开除其资格,对参与赌球的俱乐部进行巨额罚款,对参赌的球队降级等手段,加大其违法成本,压制教练、球员参与赌球的冲动。对于其他各行业的经济绕行行为,亦应做类似规制,方为遏制绕行乱象、法律得以有效执行的根本求解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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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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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3160(2017)04-0141-08
2017-03-11
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普惠金融视角下银行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CFX047)。
柴瑞娟,女,河南鹤壁人,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法联合培养博士,法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