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粤兴,倪传洲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50)
伦理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刍议
曾粤兴,倪传洲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50)
近年来,我国的犯罪低龄化日益严重,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例不绝入耳。于是,许多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纷纷要求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但应当考虑的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出于多方面原因,从伦理的视角看,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有违中国“恤幼”的历史传统、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以及刑法的宽容性、人道性,也不符合对未成年人保护、教育的目的;其做法治标不治本,并不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故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没有下调之必要。
伦理;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低龄化;低龄化犯罪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屡见不鲜。2013年12月,重庆市一名十一二岁的女孩在电梯里殴打滞留在电梯内的不满2岁的小男孩,摔打完后,还将小男孩从25楼扔下,而小女孩整个犯罪过程非常镇定;2014年5月,山东招远一名未满14周岁的“全能神”信徒当众将一名女子活活打死;2015年10月,湖南邵阳三名不满14周岁的学生为抢劫财物竟用木棒殴打留守学校宿舍楼的教师李某并最终致其死亡……[1]血淋淋的惨案的制造者均是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这不禁让人痛心疾首。
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问题曾进行过多次讨论。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社会原因以及刑事政策的基础上,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4周岁,也就是只有达到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才能进行有责性判断,并进行刑事处罚;而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将排除于刑罚之外。当然,将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排除于刑罚之外并不是说对此行为放任不管,而是往往采取送工读学校之类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处理。然而随着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文化的多元化,社会总体处于“转型期”,不稳定因素增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频发,且呈现出了低龄化、扩大化的趋势。为此,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将其从14周岁下调到13周岁或12周岁甚至更低。其主要观点为:(1)有利于保障打击犯罪,实现刑法正义。[2](2)从中国现今国情来看,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适合当今社会的现状;从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把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规定为小于14周岁;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刑罚目的的方面看,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3]而与之相反,反对者也为数不少,其主要观点为:(1)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而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首先,这种降低未成年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观念与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国际潮流格格不入,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其次,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并不能起到很好成效;再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造成地域上的处罚上的实质不平衡。(2)仅仅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够在可预见的未来实证性地体现其价值诉求,在若干年后人的生长发育情况可能又有变化,降低未成年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会使法律的一贯性受到挑战。[4]那么,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究竟合理抑或不合理? 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对此,笔者认为,从伦理的视角出发,现行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不宜下调,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孟子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矜老恤幼”已成为中华美德。从刑法上来说,“矜老恤幼”即是当教化或道德不足以杜绝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违法犯罪,而不得不使用刑罚时,统治者应遵循“矜恤”之道,在制定法律时持怜悯、同情之心,适用法律时现忧虑、体恤之意,执行刑罚时行慎重、宽减之策,刑罚适度,量刑适中,而不能折民惟刑、施刑无度。[5]纵观我国刑法史,《周礼·秋官·司刺》、《礼记·曲礼上》均有记载,对幼弱少年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秦朝以身高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规定凡身高六尺以上者需承担刑事责任。汉魏晋时代,受减免刑罚优待的未成年人一般为十五岁以下。但不管是身高或者年龄,均体现了对年幼未成年人的保护。《唐律·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6]唐律作为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这一标准一直沿用至清末。现如今,将年龄作为刑事责任有无的标准已成为世界通例。在中国这个讲究伦理的国度中,虽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几经更改,但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已经经过近代历史的沉淀,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现行刑法将其作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已经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和我国普通大众的公众心理,它是顺应刑事法律文化传统的具体体现。
其次,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就是“恤幼”的具体表现。我国人口众多,未成年人又占据着整个人口比例的大多数,他们的健康成长需要方方面面关心和爱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他们的前途就是国家的前途,他们的未来就是民族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就保护了社会永续发展的源头。然而,近几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媒体、短信、飞信、微信的便捷,新媒体技术既丰富、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也带来了一些对未成年人成长极为不利的影响。电视电影、书籍报刊等作品中随处可查阅到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色情资源,严重侵蚀了未成年人心灵和思想;网络媒体和新型微博、微信、飞信等网络产品更是凭借着传播速度、技术发展和多元视角冲击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甚至一位6岁左右的儿童便会在网上购物、观看视频和操作暴力、色情游戏等,这些负面效应极易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政府、社会、学校等相应主体应该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将“恤幼”的优良传统落到实处。
最后,弘扬民族文化精神,树立“恤幼”的伦理观。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组织、人口结构和人口流动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方面,出于生活压力,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涌入城镇,随着父母、祖父母等长辈一起进城的大量外来未成年子女随处可见,由于父母等监护人员忙于生计,对外来未成年人疏于管理,因而产生社会治安等乱象较为突出;另一方面,由于父母等监护人外出务工,而将未成年子女留置在农村老家随祖父母等长辈生活,无形之中,形成了大量的“留守儿童”,因而产生乡村社会问题亦较为突出。由于外来流动未成年人和留守儿童得不到较好教育和父母等长辈呵护,再加上青春期身体变化,对外界刺激增强,易于模仿,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影响,极易造成越轨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成长可以说是一路充满着荆棘,稍不留神,将会堕入万丈深渊。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表面看起来是犯罪学的问题,但深层次上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不探求其犯罪的深层问题,仅凭一味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予以刑罚处罚只是治标不治本,只会徒增更多贴有“犯罪”标签的低龄未成年人,树立更多敌对社会和国家的“犯罪人”,而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恰恰相反,我们应该从历史文化传统中吸取有益养分,对未成年人犯罪倡导“恤幼”的伦理观,树立包容、宽容、保护、爱护的伦理情怀。正如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所云:“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如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7]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健康、积极的社会环境,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才是上上之策,而不是一味地从刑法学意义上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综上所述,“恤幼”的历史文化根植于中华民族厚重的历史文化中,渗透着深邃的人伦智慧,历史传统源远流长。继续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符合“恤幼”的历史传统,顺应了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首先,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定在14周岁充分考虑了人类的社会化过程。人类作为一种物种,随着年龄和对外界事物认知的增长,必然慢慢退化自然属性而增加其社会属性,进而转化为社会人。自然人社会化的过程一般经历儿童、青年、中年和老年四个时期,这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青年”期被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称为“心理上的断乳期”,主要也就是人们所谓的“青春叛离期”。在此期间,他们生理、心理急剧变化,身体发育较快,也正处在认识世界、认识社会和与人交往的关键期,与此同时,他们对生理、心理的变化又不知所措, 对社会认识较肤浅,对外面世界各种诱惑又缺乏抵御能力,往往爱模仿大人的所作所为,也容易叛道离经,稍有不慎,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所以,从成长历程看,此阶段最为危险。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前提条件必须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有在行为人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在可以做合法行为时,行为人选择了其反面,才能对其行为予以处罚,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要义。由于上述自然规律使然,低龄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辨认和控制能力均不能与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相比,其越轨行为往往是突发、不计后果情况下实行的,自由意志相对较弱,再犯可能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弱,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下调,则意味着不顾人类社会化的自然规律,也违背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发育、发展过程,有违人性之嫌。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划定在14周岁,正是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是体现人性的最直接表现,符合人类发展规律。
其次,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定在14周岁充分考虑了我国社会历史和地理文化传统。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除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充分考虑当下社会历史、地理、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和伦理规范,以便准确把握刑法具体语境和犯罪与刑罚的裁量。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千差万别,在此环境中成长的未成年人不同,犯罪的状态趋势也呈现差异性,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差别相当大。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基本分为14周岁,高于14周岁和低于14周岁三种。其中以大陆法系为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韩国均规定为14周岁。[8]从刑法历史传统来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重点参考其年龄规定。从地理气候上看,我国绝大多数人口集中在温带、寒温带上,身体发育较为缓慢,心智成熟较晚,为此,与之相关的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宜过早。从地域性差异来看,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总体上不平衡,东、中部与西部、南部及北部、城市与农村等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均有巨大差异,地域性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自然也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深刻影响。这就涉及我们到底以什么地域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标准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问题。如果仅看到东部沿海地区或者城市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并以此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依据,那么,对相对落后地区的西部地区或者农村未成年人是否不公?从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属于后发性发展中国家,人口多,地域辽阔,受儒家文化传统较深,重视人伦和谆谆教育,故而不宜动辄启用刑罚,而应该结合我国实情,充分考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如果我们忽略这点,将会使我国的刑事立法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们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十分不利。
最后,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定在14周岁充分考虑了当下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下的人口条件。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余年,限制人口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也深刻影响了家庭人口结构。现在家庭结构一般为四位老人、两位父母和一个孩子的“倒三角”家庭模式。孩子成了父母长辈的“心肝宝贝”,宠爱有加,更不舍得让其受半点委屈。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GDP已位居世界第二,人们物质财富已极大丰富,基本达到了小康水平。在这双重背景下,计划生育下的未成年人受到了长辈格外宠爱,小公主、小王子比比皆是,物质享受有时更是让人瞠目结舌。与此同时,因为过惯了被人宠和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日子,他们反而缺乏磨炼的机会,遇事不能应对,往往采取极端行为,心理上表现为贪图享受,自私自利、不思进取,缺乏自律、独立和责任感。心理成熟年龄没有提前,反而更为脆弱、晚熟。因此,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14周岁充分体现了人类发展规律和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国家相关政策。
刑法的宽容性,就是指刑法介入社会生活,介入人类行为领域时,应具有尊重、保护、扩大公民自由、权利的极大同情心、自觉性和责任心,对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发展和解放给予极大的关注并以此为自己的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9]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类走过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历史形态,从刑法史的角度看,人类社会发展史就是一部由严酷的刑法过渡到缓和、宽容的刑法,从古代吕刑三千、凌迟、大辟、斩首等死刑、肉刑到今天的以徒刑、缓刑、罚金刑为主的轻缓化刑法的历史。这足以说明历史的进步性和刑罚历史的宽缓化,体现了刑法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司法实践表明,严厉的刑事处罚并不适合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下猛药”的做法,治标不治本。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不仅不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而且还有可能将年幼未成年人及其家属推向社会的反面,不利于社会的团结和稳定。对于年幼的未成年人,将其刑事责任年龄“标尺抬高一毫米”,对其采取宽容的态度去对待、去评判,更多地给予关怀和爱护,也许实际效果会更好。
如果说成年人犯罪是一种“恶”,需要以刑罚处罚,那么尚未成年的青少年犯罪则是一种“错”。这种“错”的根源在于社会,在于家庭、社会环境、文化氛围等不良影响。我们常说人生路上难免犯错,青少年犯错需要更多的包容和引导,而不是予以最严厉的法律处罚——刑罚。更何况这种错是社会之错,社会无法给青少年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却需要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让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不但对青少年不公平,对国家、社会而言,也有推却责任之嫌。[10]未成年人成长是一个漫长过程,各种内部因素、外部环境均对其潜移默化地施加影响,特别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对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生活方式、为人处世有着极大的影响。当未成年人面对种种诱惑时,如果没有正确引导和特别关注,稍有不慎,就会走向人生反面,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待未成年人,除满足其物质方面的需求外,更应该关注其身心健康,对待其违法犯罪,需坚持宽容立场,不放弃不抛弃,多些教育少些严惩。未成年人犯错误不可怕,只要愿意加以改正,社会就应该给予其谅解和宽恕。退一步讲,如果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严惩未成年罪犯只会增加社会的戾气,使未成年罪犯在监狱等场所交叉感染,徒增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加剧所谓的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而让各方面均不成熟的低龄未成年人去承担如此严重的刑事责任,这并非刑法的本意。
刑法的人道性,简单地说就是刑法法规应当体现人的主体地位和基本价值,特别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基本人权,它是现代刑法的基本要义,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素,集中表现为以人为本。刑罚的功利目的,决定了刑罚的执行必须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人道主义在本质上属于社会伦理,而且是人类普遍的伦理。[11]中国伦理注重人性修养,很多方面均体现了人道关怀。在古代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是家有孤寡老人无人赡养者,在执行刑罚前可允许其回家赡养老人,待老人百年后,再返回执行。在执行方式方法上,可允许有尊严地被执行死刑以及执行前“最后的饱餐”等,均体现了刑法的人道性。而在现代社会,人道性也属于刑法伦理价值的核心。不管是在1979年刑法中,还是在1997年刑法中,均有多方面的反映。其中,除了本文探讨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刑罚处遇外,还有老年人、怀孕的妇女以及残疾人犯罪等方面,都规定了轻缓的刑罚措施。“犯罪是人实施的,刑罚是科于人的。因此,作为刑法的对象,常常必须考虑到人性问题。可以说对人性的理解决定了刑法学的性质。”[12]构建现代意义上的刑法规范,必须在刑法总则上充分体现刑法的伦理性,同时,在刑罚的具体规定如刑罚种类、制定与执行上均应当符合人的本性,尽可能地宽缓、人道。我国确定将14周岁作为其起点,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情况,体现了刑法人道性的原因。
刑法具有两面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刑法也是一种恶,这也正是刑法为什么应具有人道性的要求。刑法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低龄化犯罪,只有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具有普遍意义时,才具有惩罚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具有个案意义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不管其行为多么恶劣,对其予以刑罚制裁均丧失了刑法的目的,对一个心智还未完全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低龄未成年人处以如此严重的刑罚有违人性。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边沁指出:“立法者如果希望鼓励一个民族具有人性,那么他自己应当首先树立榜样。要求自己不仅对人的生命,而且对一切能够影响人的感受的环境、情状,都给以极大的尊重。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等使人变得残酷,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重视。”[13]实践表明,我国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水平仍然不高,尚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和成熟的心理。有些未成年人不但不会因为现代社会发展而心智提前,反而因为现代技术和社会环境变化陷入网络恐怖主义、暴力、色情和网络游戏等成瘾性不健康活动,并因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仅仅因为上述原因,而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卡尺提前,这明显不符合道义,也不符合中国的实际。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古话有云:“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从教育对儿童心智的影响来看,如果参照大多数国家教育年限规定,一名儿童6岁读书,一般小学到初中教育的时间为8年,初中毕业正好14周岁,则基本能判断大是大非。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初中阶段,根本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对国家、社会和家庭对其所要求的基本知识、社会伦理和行为规范等方面,他们并不完全知晓。同时,身心发育等均与初中毕业或者已走入社会的未成年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果降低一岁,则意味着初二年级的学生犯罪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降低两岁,则意味着初一年级的学生犯罪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些完全违反对未成年人教育的需要,是反人性的。
家庭、学校和社会教育对一个未成年人一生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教育就是一个创作“作品”的过程,接受过良好教育的未成年人很有可能成长为一名合格的公民,未能接受到完整良好的教育,则很有可能影响其一生,甚至被社会所抛弃,滑向社会的对立面。良好的家庭教育和环境,除了能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以外,还可以得到家庭的亲情教育、关爱和温暖。如果家庭不健全,父母经常吵架,家庭暴力以及家庭重大变故等则极易影响子女的成长,使他缺乏足够关爱和健康教育,如果再得不到有效疏通和排解,一不小心就跌入犯罪的深渊。同时,学校也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主要渠道,学校教育是家庭教育的继续和补充。良好的学校教育和环境,除了可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以外,还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结成群体,产生人际交往和社会协作,帮助未成年人抵制和消除不良因素影响。但由于诸多原因,学校教育也参差不齐,不尽如意的地方较多。从地区差异上看,存在城市与农村、西部与东部的教育区别;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在资源分布上的不平等,以及教师水平和素质等方面看,也存在诸多较大区别;再从应试教育这个巨大的“指挥棒”影响来看,许多学校为了升学率和学校的发展,放弃或者未能顾及学生的人文素养教育,培养了很多只懂知识而没有文化和思想的学生,缺乏必要的人文底蕴和教养;从教育的方式方法上,有些学校一味地追求升学率,而放纵了对成绩较差、品行不端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使其产生被抛弃感,进而辍学或者逃学,流入社会甚至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最后,从社会这个大环境来看,外部环境影响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产生不可忽略的影响。环境变化以及周围环境的恶化和引诱,均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所以,对于低龄未成年人来说,家庭、学校和社会教育与其走上犯罪道路息息相关,国家不能够因为社会环境恶化,社会安全感降低,而一味地增加刑罚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有推卸国家、社会责任之嫌和降低国家义务之虞。
从刑罚目的来看,“现代刑事思想,已渐由报应刑理论倾向于目的刑、预防刑、教育刑之理论,国家设立刑罚之目的,并非专以处罚犯罪恶行之果报,而最重要之目的乃在于教化民众,预防犯罪,使社会大众能知法守法,藉防卫社会,防止犯罪发生,以达到刑期无刑之最崇高目标”[14]。教育刑论认为犯罪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国家应当用刑罚来教育改善他们,使其尽快地复归社会,刑罚的目的就在于矫正、教育和改选犯罪人,以保卫社会[15]。从实际运行来看,低龄未成年人在监狱内并不能真正接受到良好的教育,恰恰相反,接受的教育可能是设想的反面。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除了徒增低龄未成年人进入监狱的数量,使其在监狱内接受成年罪犯的“教育”,产生“交叉感染”以外,并不能得到有效的改造。刑满释放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当贴上犯罪人标签后,甚至有一部分未成年人会仇恨社会,被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并极易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届时,如果再通过教育、挽救、感化、威慑等措施将毫无效果。故而,划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慎之又慎,应该从教育的目的出发,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教育的背景、条件、方式方法而选择适当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具有深层次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原因,也有其自身和家庭、学校、社会等具体方面的原因。要从根本上治理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必须深刻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而不应当狂热追求刑法的严酷惩罚功能,企图用刑法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对于低龄化犯罪现象亦然。我国是一个崇尚社会伦理关系的国度,“恤幼”、宽容、人道等传统伦理已内化为中华民族的价值观念和精神。它通过政治结构、组织关系、经济、社会、文化传统等方式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在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也不得不进行伦理考量。但刑法应该规制的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现象而不是个别现象。只有当犯罪低龄化势头不可遏制,综合治理手段失效时,才能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将其纳入刑法法网。否则,对于极个别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行,动用极为昂贵的刑法实行惩罚,既不经济也无必要。对于此类个别现象,应通过非刑罚的处置措施特别是保安处分或者具有某些保安处分属性的行政措施加以矫治。如果只是一味地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惩罚犯罪,保障社会,显得非常残暴,既不宽容也不人道。因此,在划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刑法的伦理性,所依据的标准宁可就高而不就低,宁可在刑罚之外多花工夫,也不能轻易将低龄未成年人纳入刑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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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利宾)
Age of Juvenil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thics
ZENG Yue-xing,NI Chuan-zhou
(Law Schoo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Yunnan 650050,China)
Nowadays, aiming at the growing tendency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especially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under-14 criminal cases, the call of reducing the age of juvenil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mong specialists, scholars and judicature circles is strengthened. Nevertheless, the motiva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varies. The paper, in terms of ethics, emphasizes that reducing the age of juvenil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goes against Chinese traditional social norm of “sympathizing with the children”, runs contrary to the law on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society, violates the tolerance and humanity of criminal law, and is counterproductive to the efforts to protect and educate adolescent. Since palliative measure does not prevent juvenile delinquency efficiently, there is no need to reduce the age of juvenil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ethics;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lowing ages of criminal offenders;criminal offenders of lowing ages
2016-12-02
曾粤兴 (1965—),男,广东兴宁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云南省地方立法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倪传洲(1983—),男,湖北广水人,昆明理工大学2016级环境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24.1
A
1008-2433(2017)01-006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