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发展问题的法律规制

2017-03-07 01:07包运成
理论月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科技成果规制权利

□包运成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科技发展问题的法律规制

□包运成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科技发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科技研发、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保护等多方面,科技的顺利发展需要法律的规制。通过法律规制以促进各个领域科技的发展,并使重要领域科技发展得到强化。科技成果交流、展示和交易平台的构建、科技发展所需资金的筹集、相关支撑服务的提供以及机制的建构都需要法律予以规制,以便促进科技成果的有效转化。强化法律对科技成果保护范围确定和科技成果权益分配的规制,以便激发创新意识,促进科技发展。

科技发展;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保护;法律规制

创新驱动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发展的一个重大战略,它是我国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科技发展,正是我国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然而科技发展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是重点发展某些方面的科技,还是全面开花,推动科技在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发展?如何引导科技发展?如何使科技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何保证科技发展源泉的人才的权益,激励其不断地开展科研,推动科技不断地发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和配合,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促进科技稳定发展、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手段,这是因为法律具有独特的作用和特性: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律相对于政策来说,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等。法律的这些作用和特性是其促进科技发展的基础,因此,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攻坚时期,我们应充分利用法律特性,借助法律的独特作用以促进科技的发展,促进创新驱动战略的落实,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小康社会的全面实现。法律对科技发展的规制涉及到方方面面,而科技研发、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保护是三个极为关键的环节,故本文拟对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制问题作一探索。

1 科技研发引导的法律规制

1.1 科技研发领域导向的法律规制

科学涉及的面非常广泛,至今都还没有一个得到广泛认同的定义,人们常常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描述,揭示其不同方面的特性,如英国著名科学家贝尔纳认为科学具有下面六种含义:“一种建制”“一种方法”“一种积累的知识传统”“一种维持或发展生产的主要因素”“构成我们的诸信仰和对宇宙和人类的诸态度的最强大势力之一”“和社会的种种关系”[1]。对于技术的定义也是存在争议的,从广义上看,“技术是人类目的性活动的基本结构与本体论基础,存在于人类活动的所有领域”[2]277。自上世纪以来,科学与技术的联系更加密切,出现了 “科学的技术化和技术的科学化发展趋势,使科学进步与技术进步互为前提,互相推动,促进了科学技术连续体的形成。”[3]因此,人们常常将科学和技术简称为科技。

科技研发应该在各个领域均衡进行还是重点在某些领域开展?其实,二者各有其优点和不足,同时它们既是矛盾的,又是需要共处的,合理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借助法律的规制。

1.1.1 通过法律促进各领域科技的研发。科技既是我们认识自然、认识人类社会的条件,也是我们进一步改造自然和改造人类社会以及促进自然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在现代社会里,科学技术涉及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4]4,自然界的物质是多样的,人类社会活动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阔,人们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且越来越高,涉及的面也越来越广。人类需要更广博的知识以认识自然、认识社会,进而不断满足人们各个方面的需要,而达到这样目的的重要途径,就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获得更全面、更高水平的科学技术。因此,需要在各个领域开展科技研发,以尽可能在各个领域取得科技成果,而任何个人的精力都是有限的,为了获取好的科学技术,就应该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激发尽可能多的人投入到科学技术研发之中。因此,科学技术的研发,不应该是少数人的事情,人人关心科学技术的研发、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就为科学技术向纵深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国家应从法律、政策上为激发所有公民参与科学技术研发创造条件,引导和激发社会成员普遍地参与到科学技术研发之中去,以促进科学技术研发向各个方面延伸。

1.1.2 通过法律强化特定领域科技的研发。除了需要激发全民参与科技研发,尽可能在各个方面开展科技研发以外,还需重点强化特定领域科技的研发,以取得最优的效果,而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这是因为科技研发要受到众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

一是开展科技研发的条件的局限性要求科技研发有所侧重。科技研发总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开展的,这些条件包括资金、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社会环境等,而在一定的时期、一定地域,开展科技研发的条件(包括资金、物质技术基础等方面条件)总是有限的。要想在有限的条件下,使科技研发在各个方面都取得成功,获得最优结果,几乎不可能,把有限的资源平均分配到各个领域,结果可能导致各个领域都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这就需要将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以取得最优的结果,而法律的有效规制是达致这一目标的重要条件。

二是人们需求的偏向性要求科技研发有所侧重。尽管人们的需求具有多样性、多方面性、差异性,但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地域,人们的需求常常偏重某些共同的特定领域,而对另一些领域却不太关心。为了尽可能地满足人们这些共同的特定需求,就需要在这些领域加大科技研发的力度,投入更多的资源,以在这些领域取得更为突出的成果。通过法律引导和保障科技研发的各种资源向某些领域倾斜,从而促进科技研发成果尽可能地满足人们这方面的需求。

三是科技研发成果的重要性差异要求科技研发有所侧重。不同科技研发成果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一些科技成果(如一些重大基础研究成果)是其他科技成果得以取得的前提和基础,一些科技成果是满足人们当前最大需要的,而一些科技成果只是针对某些具体事项来说具有意义。因此,在科技研发实践中,应该尽可能地将资源配备到重要科技成果的研发上,以便获得重大的科技研发成果,或者能体现出满足人们最大需求的科技研发成果。当然,将科技研发资源作这样差异性配置,势必受到阻碍、干扰,排除这些阻碍、干扰,保障这种资源的差异化配置和重要科技成果的获得,法律的调整不可或缺。

1.2 科技研发引导方法的法律规制

既要激发人们开展科技研发的热情,在各个领域开展科技研发,又要根据具体情况重点加强一些领域的科技研发,同时还需要防止科技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这需要正确的方法来引导。引导科技研发的方法有市场调节、政府干预,因而形成市场调节型、政府干预型以及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综合型三种引导模式。

利用市场调节方法来导引科技研发,主要是指通过价格杠杆、供求关系、竞争机制来调配科技研发所涉及的资源,将科技研发需要的资金、设备、人才及其他有关资源调节到不同的领域,从而间接引导科技研发的走向。这种调节方法的优点在于:科技研发者、相关资源投入者等相关主体根据自身利益需要,决定是否对科技研发进行投入、投入多大,从而借助利益驱动激发相关主体投入科技研发的积极性、主动性。这种调节方法的不足在于:这种自发调节是盲目的,由于受到利益的驱动,可能出现不利于社会、与社会经济和人们需要不相符合的结果。这就需要法律的规制:市场调节优点得到充分展示的前提是市场机制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而市场机制有效运行需要法律的保障;市场调节不足需要法律的规制来避免或者减少。

通过政府干预引导科技研发,主要是指利用政府的规划、行政指令等来安排科技研发,直接决定科研的领域、科研的规模、方向等。政府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和资源,确定开展哪些科研、优先开展哪些科研、各科研项目的规模等,这有利于使社会急需的科研优先进行,有利于集中力量开展科技攻关,也可以避免或减少不良科研成果的出现。但是这种引导也存在不足:科技研发本来就是要去开拓创新,研发过程可能存在诸多未知因素,需要掌握足够的信息,采取合理的措施,才能取得成功,政府可能基于不充分、不正确信息而采取措施引导科研,最后导致失败或者达不到理想效果;政府的行为是由具体的政府工作人员实施的,如果这些政府工作人员出现过失甚至故意实施不当的行为,这些都将误导科研,最后导致科研不能有效地开展,甚至阻碍科研活动的进行。法律的有效规制是政府成功干预科技研发的保障,而政府对于科技研发的不当干预需要法律来阻止。

兼采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两种方法对科技研发的调节,一方面要尊重市场规律,利用利益等机制引导人们开展科研,同时政府也应积极作为,对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科技研发以及市场无法调节的科技研发,通过政府手段,将有关科研资源、人才等进行合理配置以进行科技研发,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这需要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适度结合,但是要准确地把握这个度,常常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存在人为干扰的情况,就更难以取得成功,而解决这一问题的较好办法就是利用法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适当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以便有关主体在决策和执行时依法进行,不能任意而为,同时对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做出不当行为,影响科研发展的,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处置,从而预防政府不良干预科研行为的出现。这样一来,既能充分调动各方开展科研的积极性,使科研能在不同的领域得到开展,同时又能保证急需的、重大的科研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开展,满足人们对科技成果的需要。

2 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规制

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它是科技发展的重要环节,是科技服务于社会的重要内容。然而,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很多方面,如科技成果的交流、展示和交易,投融资服务,科技成果的中试和孵化,相关体制机制创新以及相关服务的支撑等[5]23,具有长期性、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它的成功离不开法律的规制。

2.1 科技成果交流、展示和交易平台构建的法律规制

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现实,倒逼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据统计,“如果以专利实施和质押作为统计口径,2013年,备案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共6702项,仅占当年公开专利数的0.06%。”[6]尽管统计口径不同,得出的科技成果转化结果不一样,但是,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应该是一个比较客观的事实,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也就成为我国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应贯彻于科技发展整个过程,在科技研发阶段,就应该对研究项目的潜在创新价值和市场需求进行评估,以选取创新价值和市场潜力都大的研究项目,而研究项目的潜在创新价值和市场需求的评估,不仅要从科学理论上进行,还需要大量的市场调查,这都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乃至资金。当科技成果产生后,运用科技成果以形成新产品、新产业时,也需要根据市场需求而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形式进行转化,要达到理想的效果,也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相关市场进行充分的了解。如果在科技研发阶段和科技成果转化阶段,都没有对创新价值和市场需求进行评估,也就难以成功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最终可能出现:一方面,大量的科研成果生成,却难以转化,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对于科技的大量需求,却得不到满足。这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是供求信息不畅通无疑是其中重要的原因,加强信息沟通成为必然的选择。

构建统一的科技成果交流、展示和交易平台正是强化信息沟通、改善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虽然存在不同层次的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但是因缺乏全国统一的科技成果交流、展示和交易平台,使得供求信息并不完整,相关主体得不到充分的交流。因此,当前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科技成果供求信息平台,建立科技成果库和技术需求库,以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展示和交易[7]23。但是要使这一平台得到充分利用,科技成果的交流、展示和交易顺利进行,都需要法律的规制,因为:建立线上科技成果库、科技需求库时,科技成果的收集和展示、需求者及其需求信息的收集和保存等,都需要遵循法律关于取得权利者的同意、保密等规定;线下开展的项目、技术、资本、人才等的对接,也只有在法律设定的轨道上才能顺利开展,如需要遵循知识产权法关于科技成果保护的规定等。

2.2 科技成果转化投融资的法律规制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对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都需要一定的资金,甚至较大的资金。但是科技成果的转化常常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且科技成果转化并不一定取得成功,这表明科技成果转化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较高的风险性。鉴于此,人们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资常常抱着谨慎的态度,这势必导致科技成果转化所需资金的不足,进而影响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缺口问题,可以通过私募股权投资、社会化风险投资和政府引导性投资等方式来解决。政府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投资,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其职责所在,但是政府的资金是有限的,而且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过量投资常常难以保障投资的高效。因此,政府的投资只能是少量的,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去投资科技成果的转化,鉴于政府投资的性质,法律必须对政府的投资进行严格规范,以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市场的不当干预等不良后果。由于科技成果的数量越来越多,而且科技成果的生命周期也越来越短,私募股权投资给投资者的风险是较大的,投资者一般也比较谨慎,法律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免其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进而影响社会,因此,通过私募股权来募集资金的方式显得比较困难。在国外,筹集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社会化风险投资,如美国在1978年、1981年分别颁布了《收入法》《经济恢复法》,鼓励风险投资,并以此获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也可积极利用这种方式筹集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当然,这也需要法律的严加规范,我国已经制定了《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但为了更好地规范风险投资,应完善这一规则,甚至在此基础上制定 《风险投资法》,“对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投资主体、投资对象、融资渠道、退出机制、监管系统”等作出明确规定[8],使风险投资在合法的轨道上进行。

2.3 中介服务支撑的法律规制

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直至形成新的产品、产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科技专业方面的问题,也涉及到金融、法律、市场等相关方面的问题,几乎没有办法由一人独自完成,况且科技研发者的主要精力应在科研,让他们处理众多与科技研发无直接关联的事情,不仅难以成功,反而影响其科研工作。因此,科技的顺利发展需要他人为其提供服务支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提供一些服务,但是科技发展所需的大量服务应由中介来提供。中介可以为科技发展提供信息,解决相关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在科技成果评估、技术转让、合作等方面起媒介作用;可以为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决策咨询等等。可以说,科技发展的每一个环节、每个领域都对中介存在需求,同时充分发展的中介市场也能满足科技发展的这种需求。可以说,大量高水平的科技中介服务是现代科技发展的重要条件。

当然,中介服务对于科技发展的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这不仅因为科技发展本身复杂,即使是出于善意,中介服务也不一定为科技发展带来积极的效果,何况中介组织良莠不齐,中介组织及其雇员也可能出于不良企图而提供不当的服务,因为中介组织也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中介组织与科技发展主体之间、中介组织相互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纠葛。因此,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服务的法律规制,也就十分必要。

对于中介组织及其服务的法律规制,首先应严把入门关。对于确需设定准入资格的,由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资格要求,只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组织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其次是加强中介服务的事中、事后行为的法律规制。入门后的规制可能更为重要,这是因为中介组织入门后提供的服务可能是长久的、复杂的,也是人们容易疏忽的,问题也很有可能出在这些地方。这就需要法律规范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别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便对各个中介组织及其服务的监管,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从而为科技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服务[9]。由于我国科技中介组织及其服务正处在蓬勃发展期,相关的法律规范也不尽完善:一些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而一些规定过于概括,缺乏操作性;一些规定已经不合时代需要,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而作出相应的修正等。随着科技的进步以及中介服务不断增长,相关法律制度也必须尽快予以完善。

2.4 机制建构的法律规制

科技发展这一系统工程涉及众多方面和环节,必须有高效的诸多机制才能把各个方面和环节连接起来,并使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发展的整个过程得以顺利进行,其中,利益均衡机制和人才激励机制是其中极为重要的机制。

利益均衡机制和人才激励机制是科技成果转化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存在科技成果拥有者、科技成果需求方、科技中介组织以及政府等主体,这些主体各自都有利益诉求,这些利益诉求很多是相互矛盾的,其中交织着内部利益和外部利益、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矛盾。这就在相关主体之间形成复杂的利益关系,只有合理处理好这些关系,使相关各方都获得相应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平衡,才能使科技成果转化这一过程得以顺利进行。应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让科技成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考虑科技成果自身的价值、科技成果转化后的市场价值等情况的基础上决定其行为,通过博弈,最后形成相互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是否合理,得由成果转让双方的博弈、中介组织的中介活动以及政府的引导情况等决定[10]。法律是主体间合理利益关系的有力保障,当然法律的规制要达到这样的目的,也是需要遵循规则的:法律首先要遵循科技发展规律和市场规律,通过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作用,保障有关主体充分参与市场竞争,通过博弈而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只有在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而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时,才让政府进行调控,当然,政府的这种调控行为本身也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

3 科技发展成果保护的法律规制

法律不仅通过规制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以促进科技发展,而且通过规制科技成果保护以促进科技发展。

3.1 科技成果保护范围确定的法律规制

科技成果保护的范围确定需要法律的规制。经过辩证思维、实际调研等一系列的研发活动后,合乎逻辑地获得了新的科技结果,这种结果一般都具有科学性,即它是由科研工作者合乎逻辑的科研工作所获得的,是科研活动所获得的“真”,这是客观的。但是这种结果要得到人们的认可,还需具备相应的价值,即它能满足人的需要。当然,这种新的科研结果它本身具有多方面的特性,也总会在某些方面对人具有价值,也总可以得到一些人的肯定,究竟可以得到哪些人的肯定和保护,需要根据这种科研结果的特性以及人们对它的需要,不同个体、群体的需求不同,对待这种科研结果的态度也就不一样。作为客观的这种科研结果,可能给人们带来积极的影响,也可能给世界带来不利。一般来说,人们可以根据科研结果的特性,予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一面,如借助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加以保护;同时对其负面的方面严格加以限制,如果这种科研结果易于被利用而产生负面影响,则抑制这种科研活动的开展,对于现已存在的这种科技成果不加保护,甚至通过法律禁止对它的保护和利用。

规制科技成果保护的法律需要根据现实需要而相应更新。科研活动在不断地开展,而保护科技成果的法律常常是滞后的。当法律不能适用科研活动发展以及现实社会的需要时,法律就可能阻碍科技的发展,这就需要及时进行立、改、废,代之以适应科技发展和社会需要的新的法律,如知识产权法需要根据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的发展,而相应地扩大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同时拟制相关科研活动的开展,如许多国家限制甚至禁止克隆人的技术的发展。

科技成果保护的范围不仅需要根据科技成果本身的特性而定,还需要考虑具体社会现实的需要。过窄的保护范围将打击科技研发的积极性,不利于激励科技发展;而过宽的保护范围,也可能阻碍科技的发展、损害人们的利益,如依据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第18章37条第2款规定,“专利药公司通过对原始药品在用途或使用方法上的微小改进和专利设计,不断申请新的专利,从而延伸原始发明的保护期限。这不仅将延缓仿制药上市的时间,提高TPP缔约方的国民用药成本以及公共医疗支出,还将排挤对那些真正具有临床意义的药物创新的投资,并导致某类专利药品的生产和分配日益集中于少数企业之中。”[11]128因此,法律对于科技成果保护范围确定的规制并不是任意的,它需要根据科技成果本身的性质、具体社会现实的需要而确定,并且需要根据科技发展、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及时变更。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社会对科技发展的需要,才能促进科技的不断发展。

3.2 科技成果权益分配的法律规制

科技成果被依法赋予相应的权利,并被依法予以保护,这必将激起相关主体开展科技研发以获得科技成果的积极性,进而促进科技的发展。当然,科技成果的赋权涉及较多的问题,其中科技成果权利的归属、科技成果权利人的权利与他人权利之间关系是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3.2.1 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制。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直接涉及到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权利归属对于科技的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

当科技成果只涉及到一个人时,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自然不成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就可以获得发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利。

如果科技成果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单位时,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法通过协议确定权利的归属;如果不能协议确定权利归属,则可以通过法律进行合理推断:如可以考虑当事人对获得该科技成果的贡献而确定;各方贡献大小不能确定时,推定各方均等享有该科技成果权利。

如果科技成果权利涉及的是自然人与单位时,就需要明晰该科技成果是否职务成果:如果是职务成果,则依法归属于单位;如果不属于职务成果,则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归属实际研发者。

通过国内外相关的法律确定科技成果权利的归属,权利主体也就享有了在一定时期内排他性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享有技术秘密等非专利技术权利,并对该权利予以保障,这将激励相关主体开展科技研发的积极性[12],进而取得更多的科技成果,促进科技发展,这正与我国“创新发展战略”相符。目前,我国专利维权过程中存在着举证难、赔偿低等诸多困难,这影响了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有必要修订我国的《专利法》,加大专利侵权的打击力度,改善专利维权环境,更好地保护科技成果权利人的利益。

3.2.2 科技成果享有者权利与他人利益平衡的法律规制。科技成果权利是依据法律被授予和保护的,这种权力带有排他性,特别是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但是这种权利也应该被限制,因为:这种科技成果也是在原有科技成果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授予科技成果权利者一定的权利,以便激励人们去创造新的科技成果,如果对这种权利不加限制,又会阻碍社会公众对该科技成果的享有,如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规定的用以弥补专利授权和上市许可迟延所致损失的专利期限延长制度,这种制度虽然可以激励专利权人创新,但是它带来的负面效果也是非常明显的:可能因专利授权或上市许可的过于匆忙而影响专利授权的质量;使这种专利技术及其产品公众化迟滞,从而增加公众使用该技术及其产品的成本;可能因此而影响第三方的后期创新[13]130。所以必须在科技成果权利与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使两者各得其所[14]。

当科技成果享有者为单位时,还需要平衡对科技成果作出实质贡献人的利益与科技成果享有者单位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激发科技成果研发者创新的积极性,同时又维护相关单位的权益。我国许多的科技成果为国有单位所有,为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2016年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作出了激励科技人员的利好规定;也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

对于科技成果权利的保护,需要贯穿科技研发、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科技成果转化等整个过程,而且这种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规定上,需要在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等过程中具体加以落实。这样,必将促进科技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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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赵继棠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7.019

D912.17

A

1004-0544(2017)07-0101-06

包运成(1970-),男,湖南永州人,法学博士,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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