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红生
中国参与区域维和行动的法律问题研究
■盛红生
中国;区域维和;联合国;维和行动
世界已经进入一个更加不确定的时代,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中国周边地区发生武装冲突的可能性在不断增大。近年来朝鲜半岛、东南亚、南亚和中亚局势的复杂变化更使我们处于较为不利的安全环境之中。不管我们是否希望看到或接受,这个局面正在不断呈现,我们迟早会参加甚至主导组织实施区域维和行动。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应尽量做到有超前性思维,未雨绸缪,尽早展开对涉及区域维和行动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增强未来行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从1948年联合国开始实施维和行动至今已经走过了近70年的历史。联合国维和行动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多年来,与联合国维和行动并存的还有所谓“区域维和行动”。正如英国国际法学家博威特教授(W.D.Bowett)所言:“美洲国家组织在1965年多米尼加案件中,阿拉伯联盟在1961年科威特和1976年的黎巴嫩事件中,都发展了一种涉及使用武力但不是‘强制行动’的‘区域维和’的概念”。[1](P164)
在维和方面,地区组织和有关国家联盟有丰富的实践。在欧洲,实施维和行动的地区组织包括北大西洋公约组织、欧洲联盟、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和独立国家联合体。在非洲,实施区域维和行动的组织包括非洲联盟、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政府间发展机构、东非合作组织、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以及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此外,在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地区、亚洲和太平洋地区也都有区域组织实施维和行动的案例。[2](P332-379)
1993年8月4日,在非洲统一组织的斡旋下,卢旺达交战双方代表签署了《卢旺达和平协定》。该协定中的第7项文件即是关于国际维和部队的协议(已于1993年4月6日签字)。它规定维和部队由非洲统一组织和联合国合作派出,其任务是维和,保证双方执行和平协定,负责各派军队的解散和组建新军的协调工作。1990年利比里亚内战爆发后,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采取了各种措施以使冲突得以和平解决,其中包括1990年8月组建的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军事观察团”。观察团的任务主要是监督解散交战各派部队,解除武装。1993年7月25日,利比里亚冲突各方在贝宁的科特努达成“科特努和平协定”。为在“西非国家军事观察团”增援部队和联合国观察员分遣队到来之前维持停火,各方同意建立一个“停火监督委员会”,由利比里亚三方代表、“西非国家军事观察团”和联合国的代表共同组成。1993年9月22日,安全理事会在第855(1993)号决议中决定建立“联合国利比里亚观察团”,以协助“西非国家军事观察团”监督“科特努和平协定”的执行。联合国配合其他组织已实施的维和行动,这是历史上第一次。[3](P136-138)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非洲联盟为维持非洲地区的和平而采取的军事措施有明显扩大的趋势。2012年3月非洲联盟为打击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组建了非洲联盟自己的部队。这支计划为5000人的部队由乌干达将军领导,部队分别来自乌干达、南苏丹、中非和刚果(金)。此外,欧洲联盟于2012年3月24日在南苏丹首府朱巴宣布,向近20年来遭受“圣灵抵抗军”危害的非洲人提供价值900万欧元的人道主义援助。
除了非洲联盟实施的区域维和行动以及配合联合国实施维和行动之外,非洲其他地区的区域性组织在维和领域里也十分活跃。[4]2012年4月26日,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在科特迪瓦阿比让召开特别首脑会议,就马里局势与几内亚比绍问题进行磋商,决定将马里的过渡期限定为一年,对几内亚比绍则下达72小时最后通牒,并立即向两国派兵。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将尽快向该国派出近600人的稳定部队,以取代安哥拉的军事代表团,并为之后的政权过渡提供安全保障。据悉,该部队将由尼日利亚、科特迪瓦、多哥和塞内加尔等国的士兵组成。①
1994年12月6日,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布达佩斯首脑会议批准了一项计划:在欧安会旗帜下,由9个国家组成一个所谓的“明斯克小组”,帮助解决阿塞拜疆纳戈尔诺—卡拉巴赫的武装冲突。小组由俄罗斯和瑞典两国共同担任主席,并向纳-卡地区派遣一支约3 000人的多国维和部队。这是欧安会历史上首次在欧洲采取维和行动。1995年5月15日,在西欧联盟成员国及联系国外长和国防部长会议上,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和西班牙签署了一个成立“联合陆军和海军部队”的文件,由该部队主要担负西欧联盟执行维和行动和人道主义行动的任务。②
在所有区域性国际组织中,美洲国家组织的历史最为悠久,组织体系及职能相对而言也较健全。1969年在萨尔瓦多与洪都拉斯之间的边界战争爆发后,美洲国家组织建立了一支军事观察员部队,以控制边界事件的发生,防止战事再起。[5](P143)1965年4月28日,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被推翻,内战爆发。在美国的要求下,美洲国家组织常设理事会开会审议了当时的局势。次日,该理事会通过了一项要求停火的决议,随后在多米尼加共和国建立了 “美洲和平部队”(Inter-American Peace Force)。[6](P161-162)5月14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致通过第203(1965)号决议,建立了“秘书长驻多米尼加共和国代表团”。[7](P200)1966年6月1日,在多米尼加共和国进行了普选,选出了新总统并且成立了新政府。秘书长根据其特别代表提供的情况,提出报告说,美洲和平部队后来于9月21日全部撤离。[6](P162)这是区域组织配合联合国维和行动的一个案例。1994年12月,美洲国家首脑会议确立了建立“白盔紧急部署部队”的目标,即各国政府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一支志愿人员部队,进行预防、救援、恢复、技术、社会和开发方面的合作,旨在减少自然灾害的影响并满足社会和发展的需要。
1975年4月,黎巴嫩内战爆发。1976年10月,黎巴嫩、叙利亚、埃及、沙特阿拉伯、科威特和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五国六方在利雅得开会,达成了停火协议,决定组建一支3万人的、以叙利亚部队为主的“阿拉伯威慑部队”(Arab Deterrent Force)[8](P225)进驻黎巴嫩,监督实施停火。1978年3月,以色列入侵黎巴嫩南部地区并拒绝“阿拉伯威慑部队”进入黎巴嫩南部,这就阻碍了黎巴嫩实现使边境地区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愿望。[6](P127-128)3月15日,黎巴嫩向安全理事会提出对以色列入侵事件的控告。17日,安全理事会讨论黎巴嫩局势,通过了第425(1978)号决议,授权秘书长瓦尔德海姆建立“联合国驻黎巴嫩临时部队”,进驻黎巴嫩南部,后经多次延期至今。“阿拉伯威慑部队”后来虽然由联合国维和行动取而代之,但是区域维和行动也曾起过积极作用。
除了上述已经实施的区域维和行动外,不少区域组织还准备或实际组建了用于区域维和行动的部队。如,俄罗斯和部分独联体国家在摩尔多瓦、塔吉克斯坦等苏联共和国地区组建了多支维和部队。在1994年11月9日闭幕的法非首脑会议上,与会各国通过了关于建立“非洲内部干预部队”的原则,只是在这支部队的定义和作用方面,各国意见尚不一致。③
从类型来看,联合国以外的区域或者国家维和行动有几种主要类型,包括由单一国家(例如法国在卢旺达实施的“绿松石”行动)、区域组织(非洲联盟在苏丹和独立国家联合体在摩尔多瓦以及塔吉克斯坦等)、外来区域组织(北约和欧盟在南斯拉夫、阿富汗和非洲)、区域国际组织配合联合国维和行动(例如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同时存在联合国维和行动和非洲联盟维和行动)。
由于各主要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有关维持本地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在基本文件中找不到涉及采取政治外交行动以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的相关条款,有关决议的合法性来自于事后的“背书”和“追认”。因此,世界各个地区的区域维和行动尚无一定模式可循,存在不少差别,而且每个地区的区域维和行动又有自己的特点。
从另一角度看,联合国也对区域维和给予了支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2012年2月22日就向非洲联盟驻索马里特派安全部队增兵的问题进行投票表决,决议获得15票一致赞成通过。该决议包含向非洲联盟驻索马里特派部队从目前的12 000人增至17 731人的增军计划,授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来自“青年党”及“基地”组织的恐怖主义行动,要求索马里当局“采取一切措施禁止木炭出口”。
在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关系方面,区域组织实施的维和行动不是要取代联合国维和行动,而是在《联合国宪章》的框架下,依据区域组织基本文件组织实施的政治外交行动,是对联维和和平行动的有效配合和补充。
如何看待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维和行动的法律性质,一直都是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由于区域维和行动配合和支持联合国维和行动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应当鼓励、提倡区域性国际组织在解决地区冲突、缓和地区紧张局势方面发挥作用。1992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其题为《和平纲领》的报告中强调区域组织要发挥潜力,更多参与联合国和平活动,包括预防性外交、维和、促成和平及冲突后缔造和平。1993年12月10日,在第48届联合国大会第42号决议中,联合国大会对秘书长的努力表示欢迎。秘书长加利力促确定一整套原则,来指导联合国和区域组织之间的合作。1994年8月1日,秘书长加利召集了秘书长与区域组织领导人会议,而召开这种会议在联合国历史上尚属首次。[9](P92)
在肯定区域维和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其法律性质也一直存在大量争论。《联合国宪章》第八章“区域办法”对区域协定和区域机构在和平解决“地方争端”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及其与联合国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但长期以来各国学者在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定义与作用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在对《联合国宪章》第52(1)条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的理解上,美国国际法学者凯尔森认为这适用于“集体自卫”,但英国的埃里克·贝克特爵士却认为“区域协定不包括集体自卫”,主张“区域协定”用以应对本协定体系内的成员国,而“集体自卫”用于应对本组织之外某一国家的进攻。凯尔森仍坚持此说缺乏宪章依据。英国国际法学者博威特则主张问题的症结不在于某一特定组织是不是区域协定,而在于某一特定行动是否属于区域协定的范围。[1](P165-166)
对于区域组织维和行动与联合国维和行动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争论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区域组织处理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的权限;二是在安全理事会考虑解决争端之前,区域解决办法是否应该“用尽”?例如当年在多米尼加问题上,苏联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争论称:美洲国家组织对多米尼加共和国采取的外交及经济制裁构成了“强制行动”,而此类行动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3(1)条的规定必须由安全理事会授权采取才合法。[10](P179)
在法律性质上,区域组织或者国家开展的维和行动是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区域组织基本文件,得到东道国同意而开展的政治外交行动。这种做法的本身符合国际法,因为《联合国宪章》第8章就列出专门的条款来鼓励利用“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④从本质上看,区域维和行动不是要取代联合国维和行动,而是为了补充和配合联合国维和行动,因此也不会在两者之间造成 “冲突”。对于在符合国际法而且区域性组织或者国家有意愿在遵守国际法的前提下开展维和行动的做法,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
采取区域维和必须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区域维和行动不是要取代联合国,而应该是配合联合国在维和方面的努力和措施。历史教训很惨痛并且值得记忆。1965年5月19日,美洲国家组织“第十次协商会议特别委员会”提出了一份报告,该报告指出联合国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存在”,影响和干扰“特别委员会”完成任务,建议“协商委员会”同意采取各种必要措施来重建该共和国的和平与秩序。还要求联合国推迟采取一切行动,直至所有“区域程序”用尽。[7](P202)美洲国家组织的“维和行动”和美国干涉尼加拉瓜内政的行为,曾经受到了参加安全理事会于1965年5月到7月举行的20多次辩论会议的若干国家的严厉批评。在其中一次会议上,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乌拉圭,就严厉批评美国公然违反《联合国宪章》原则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15条、第17条有关“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此同时,乌拉圭还指责美国利用美洲国家组织来达到美国的一己私利。[11](P208)从表面看,似乎是美洲国家组织急于依靠自身力量来解决多米尼加问题,但实质上是美国担心联合国的介入可能有损美国的国家利益,故企图通过“美洲国家组织”来削弱联合国在这方面的影响。当然,对区域性维和行动也必须进行规制,应当是区域组织维和行动依据《联合国宪章》实施,还需要要求将已实施和即将采取的各项区域维和行动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及时作出报告。实际上如果两者关系处理妥当,区域维和行动就能有利于补充、配合联合国的和平行动。这种局面,对减轻联合国的沉重财政和其他负担将发挥重大作用和影响。因此,妥善处理区域维和行动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关系十分重要,也是取得成功的主要因素之一。
此外,区域维和行动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区域性国际组织基本文件是实施区域维和行动的重要法律依据。除《联合国宪章》外,实施区域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还涉及区域协定(或区域组织)的基本文件或决议。国际组织(包括普遍性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如上海合作组织)能否实施维和行动,关键要看由其基本文件(宪章、公约)所决定的本组织职权范围,即实施维和行动等政治外交性质的行动是否存在“越权”现象。
第二,区域性国际组织采取维和行动的职权应当与有关区域国际组织的基本性质和职权范围相一致。前述“西非经济共同体”能否采取此类行动,就值得研究。西非经济共同体的基本职权仅限于经济领域,因此西非经济共同体在塞拉利昂实施的维和行动就曾经引起巨大争议,使其正当性和合法性都受到了严重影响。在西非经共体最初的成立文件中并没有类似的条款,即使1978年的《互不侵犯条约》及其1981年通过的该条约附件《防务互助议定书》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只是提及对宪章第2条第4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遵守。[12](P125)
第三,作为区域协定或区域机构的辅助机关,无论从哪个方面考察,区域维和行动都与联合国维和行动有很大区别。除《联合国宪章》外,实施区域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还涉及区域协定(或区域组织)的基本文件或决议。另一方面,区域维和行动应当仅限于恢复本区域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各个区域组织的情况亦存在着很大差别[13](P437),由大国占支配地位的组织(如美洲国家组织),在行动符合大国利益的情况下,其行动能力相对较强;而由国力相近国家组成的组织(如阿拉伯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西非经济共同体),相比之下如果利益不一致,采取行动的能力反而较分散和薄弱。
第四,区域维和行动应当遵循“同意、中立、自卫”三原则。与联合国维和行动一样,区域维和行动也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即“东道国同意”“中立”和“除自卫外不得使用武力”。在实施区域维和行动之前,区域组织和成员国必须明确行动的职权范围和任务。应当严格解释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避免“先斩后奏”,在实施行动之后通过修改基本文件的方式“背书”和“追认”。有学者指出:1993年12月西非经济共同体国家对《西非经济共同体条约》进行修改,其中第58条规定“成员国在有利于维护本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之上加强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约修改中采用了“和平、安全与稳定”的用语,不同于联合国宪章中只提及的“和平与安全”。[12](P125)
国际组织(包括普遍性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如上海合作组织)能否实施维和行动,关键要看由其基本文件(宪章、公约)所决定的职能,即实施维持行动等政治外交活动是否越权。在国际法历史上,曾有专门性国际组织“越权”请联合国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例。例如,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sation,WHO)法律顾问认为“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不在该组织的职权范围之内,但是世界卫生组织大会仍在一些成员国和“防止核战争国际医生联合会”以及“世界公共卫生协会”的促使下,于1993年5月14日通过46/40号决议,向国际法院请求对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就对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影响而言,一国在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是否违反该国的国际法义务,包括世界卫生组织的章程”(Legality of the Use by a State of Nuclear Weapons in Armed Conflict(1993—1996))。根据国际法院的命令,30多个国家向国际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一些国家还提交了书面评论。1995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法院听取了世界卫生组织和22个国家的代表的口头陈述,其中很多国家都主张在国际上有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条约法和习惯法,在任何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器都是违法的,因为核武器的使用会伤害平民、对战斗员造成过分的伤害和痛苦以及污染环境等。而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等核大国则认为不存在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条约和习惯国际法,在某些情况下如进行自卫、报复时,威胁和使用核武器是合法的。1996年7月8日,国际法院以“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问题与该组织的职权范围无关”为由,拒绝对该组织提出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2015年9月28日在联合国维和峰会上发言,提出了中国进一步深入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一系列新举措,受到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参加国际维和行动仅限于联合国主导实施的维和行动,尚未参加其他类型的维和行动。但另一方面,我国周边地区近年来安全形势进一步复杂化并朝向于我不利的方向发展。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中国主导采取地区维和行动势在必行,开展区域维和行动既有外部需求,我国内部又具有实力和能力。何时和能否实施我主导下的区域维和行动,主动权在我一方。问题的关键之处在于我们应及早突破陈旧观念窠臼,因应国际安全形势的迅速发展变化,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区域组织基本文件以及与东道国签署的协议开展区域维和行动,在为国际和平安全作出贡献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我国家利益,最终形成双赢或者共赢的局面。主导实施区域维和行动也可以被视作中国为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也与我们努力成为负责任大国的国际身份相称。
主导或者参与实施区域维和行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保障。
第一,充分利用现有区域国际组织或者主导建立新的区域国际组织,通过区域国际组织基本文件为区域维和提供法律依据。在东亚地区,区域维和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有关国家在暗中活动,企图抢夺我主导权,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例如,2015年10月17-18日,由中国联合国研究学者网、日本联合国协会和韩国联合国协会共同举办的题为“联合国七十年:东亚在全球和地区治理中的伙伴关系”在复旦大学召开。会上日本敬爱大学教授庄司真理子提出“既然亚洲缺乏常设国际组织,因此应当由日本主导建立亚洲国际组织开展维和和平行动”。这位学者不是政府官员,但是其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日本政府的立场。对此,中国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指出亚洲地区已经存在常设性国际组织——上海合作组织,如果需要在亚洲开展区域维和行动,也理应由已经建立起来的上海合作组织主导,而不是另外由日本建立所谓新的常设性国际组织。此外,韩国学者也对区域维和问题表现出极大的关注。
第二,积极倡导与有关国家签署双边条约,准备或实施区域维和行动设计具体的制度安排。区域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包括一般国际法和特别国际法。一般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习惯国际法和区域组织基本文件等,而特别国际法主要是指双边条约(包括部队地位协定等)。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相对于联合国维和行动,由于区域维和行动在数量的积累以及理论与实践方面仍然很有限,法律依据方面存在不足之处。为了解决区域维和法律依据问题,应当修改有关区域组织基本文件,将在符合《联合国宪章》宗旨原则的前提下、遵守现行国际法的条件下实施维和行动列入有关区域组织的职权范围。在缺乏双边条约、部队地位协定和国内立法的情形下,都必须做出努力来解决这些法律依据方面存在的缺陷。就中国未来可能参加的区域维和行动而言,可以参照已经有多年实践的联合军事演习等类似非战争军事行动,来确定遂行区域维和任务部队的法律地位,特别是部队本身和部队成员具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三,将区域维和国家间条约协定的缔结,与缔结其他方面的国际条约协定结合起来。就未来由中国主导开展的区域维和行动的地域范围来看,朝鲜半岛、东南亚地区和中亚都是比较合适的任务区,中国在这些地区具有明显的优势,与潜在的任务区东道国关系良好、没有自己的独特利益,价值观和文化传统也比较接近,地理上毗连也有很强的优势。未来由中国主导实施区域维和行动的范围将主要是中国周边地区,包括东南亚、东北亚和中亚,这是因为依据我们目前的实力,在周边地区国家实施维和行动较为可行。乌克兰危机发生后,国际社会广泛热议能否由中国派出维和部队前往乌克兰维和,对此我们应冷静分析。全面衡量利弊得失,我们都不具备出兵前往乌克兰维和的条件。但是,在中亚、东南亚甚至是东北亚的朝鲜半岛,无法完全排除未来由中国主导实施区域维和行动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因此,我们必须突破思想观念束缚,未雨绸缪,做好准备迎接迟早会出现的区域维和行动。为了做到有备无患,可以仿照联合国的做法,建立组建区域维和部队待命机制。
第四,制定和修改相关国内法,为实施区域维和行动提供完善的国内法依据。在时机成熟时,我们还必须认真考虑修改相关国内法、根据常见的任务性质制定适用于区域维和行动的武力使用原则、交战规则,还必须解决各类区域维和人员的特权豁免与法律责任等具体问题。我国主导开展地区维和行动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应当及早筹划做好观念和制度准备。
注释:
①“人民网”约翰内斯堡2012年4月27日电:《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将向马里与几内亚比绍派兵》,http://world.people.com.cn/GB/1029/42359/17768763.html。
②法新社里斯本1995年5月15日电:“南欧国家成立联合军事部队”。
③法新社1994年11月9日比亚里茨电。
④《联合国宪章》(第八章区域办法)第52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1]Bowett,D.W.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M].(London:Stevens and Sons,Ltd.,)(fourth edition,1982).
[2]中国国际战略学会军控与裁军研究中心.当代维和行动[M].北京:军事译文出版社,2006.
[3]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Public Information United Nations Peace-keeping,Information Notes[M].(New York: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Public Information)(June 1994).
[4]郑先武.非洲集体安全机制的创新与困境[J].社会科学,2011,(6).
[5]Evans,Ernest.Peacekeeping:Two Views-the U.S.Military and Peacekeeping Operations[J].World Affairs,Vol.155,No.4,Spring 1993.
[6]联合国新闻部.联合国手册(第10版中文版)[M].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8.
[7]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Public Information The Blue Helmets[M].(New York: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Public Information)(2nd edition,August 1990).
[8]刘恩照.关于联合国维和部队(五)[A].国际法资料(第6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9]Boutros Boutros-Ghali,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Organization [M].(New York:United Nations)(September 1994).
[10]Merrills.J.G.,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M].(London:Sweetamp;Maxwell)(1984).
[11]叶兴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M].武汉: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
[12]王媚.联合国与区域组织关系的国际法问题研究——对《联合国宪章》第八章的解析[D].北京:外交学院,2012.
[13]Edward J.Perkins.United Nations Peace-Keeping[J].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8,No.1,1993.
【责任编辑:宋 晴】
迄今为止,我国参加国际维和行动仅限于联合国主导实施的维和行动,尚未参加其他类型的维和行动。近年来我国周边地区安全形势进一步复杂化并在一定程度上朝着于我不利的方向发展。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中国主导的地区维和行动势在必行。开展区域维和行动既有外部需求,我国内部又具有实力和能力。问题的关键之处在于我们应及早突破陈旧观念窠臼,因应国际安全形势的迅速发展变化,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区域组织基本文件以及与东道国签署的协议开展区域维和行动,在为国际和平安全做出贡献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我国家利益,最终形成双赢或者共赢的局面。主导实施区域维和行动也可以作为中国为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与我们努力成为负责任大国的国际身份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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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4-518X(2017)10-0183-08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法律问题研究”(15BFX187)
盛红生,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基地(上海政法学院)主任,博士生导师。(上海 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