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洋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7-02-25 23:50:55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12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国际法后果

冯 蝶

论海洋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冯蝶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了解国际损害后果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从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入手探讨海洋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传统国家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但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过错责任已经无法满足海洋环境损害的新情况,而在国际法律责任的归责制度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一种必然选择,经过论述,得出国际损害后果责任以包含绝对责任原则在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唯一的归责原则,是一种符合国际法精神且合理的选择。

国际损害后果责任;海洋环境损害;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归责原则

环境是没有国界的,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利益的获取更带有浓厚的国际化色彩,从海洋的自然属性或是其利用方式上看,它的环境维护绝不是仅仅相关于邻接的国家。它的可持续发展,合理地开发利用,有效地维护海洋环境是关乎我们每个生命的重要议题之一。而在海洋资源利用的实践中,海洋倾倒,船舶漏油、海上事故、海床开发利用以及来自陆地的活动都将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源的可能。而这些行为有些是不被国际法禁止的,但却实实在在地为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那么此时就涉及到一个急需探讨的问题,在海洋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采取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一 海洋环境损害责任的概念与发展

传统的国家责任,是指因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法律的不利后果。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这一责任制度对新产生的,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国际损害后果责任出现了适用上的困境。在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会议上,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方案。至此,国际损害后果责任,正式走进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历史舞台。

上个世纪70年代国际法委员会在进行国家责任的专题研究的过程中,意识到除了因违反国际法义务引起的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外,另一类国家从事的主权之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也会给其他国家带来巨大的威胁和损害。而按照传统的观点“无过失既无责任”的过失责任制度,不法性一直是国家承担国际责任所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显然,在经济全球化、高新技术、风险行业大行其道的当今世界,传统的国家责任不足以平衡主权“自由”行使所带来的风险,也产生了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开始着手对国际损害后果责任进行研究。从1978年开始直至2006年,最终通过了《关于在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八项原则草案》以及其序言,并作出提交该草案及序言至联合国大会的决定。同时建议大会根据预防草案拟定一项公约以适应现行国家实践对该问题的编撰及发展。

根据该草案,国际损害后果责任的活动应当具备如下四个要素。首先,国际法不禁止此类活动;其次,该活动可能引发重大的损害;再次,范围是跨界的;最后,结果与活动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国际损害后果责任的后果包括两种——损害的危险或损害的结果。

而在海洋环境损害领域损害行为实施国需承担国际损害后果责任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海洋的自身特点,跨界损害日益成为海洋环境损害的主要问题。1996年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阐释了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海洋环境损害的主要来源基本都具备这样几个因素,起源于一国领土、管辖或控制之下,但损害行为的影响不仅仅是起源国,还可能对他国存在威胁或已经损害到他国而形成一种跨界风险或跨界损害后果,且这种行为最开始的性质并不一定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如:钻井平台溢油事件中钻井这一开发性活动并不被法律禁止,但出现溢油事故后形成的损害则需要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综上,海洋环境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中很大一部分正符合国际损害后果责任的适用范围。

国际损害后果责任分为两个部分“预防”与“损失分配”,海洋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对海洋环境不可逆转的破坏,预防再次显得格外重要,但是,当损害已经造成,损失分配则是顺理成章的问题。因此,在海洋环境损害事件中适用国际损害后果责任是势在必行的,同时,也符合国际损害后果责任制度的初衷。

二 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过错、无过错、公平

(一)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法律责任的归责也称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事实进行判断、认定、追究或减缓、免除法律责任的法律活动。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归责原则所解决的问题,就是当侵权事件发生后,应按照怎样的标准和以何种原则,来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起初建立起的基础是因为法律对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否定性评价,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随着对个体自由意志的提倡,并引领了个体的价值观念、法律观念、道德观念,而侵权法律制度在责任承担的价值判断上,也产生了从结果否定性评价向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转变。如今,在侵权责任领域,因法律对行为本身的否定性评价引起的责任承担,是其一般性的归责原则。

结合上文,归责原则的含义是:当行为主体的行为或物件存在致其他主体损害的潜在可能性或已经发生损害事实后,应当依照何种根据以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此处所说的根据表达了所在法律体系的价值趋向,即:此法律体系确定某一方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着重点是:行为主体存在过错,还是行为导致了重大的损害后果及影响,又或者是主体间的公平。

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是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在不同的领域里,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适用选择,也衍生出更加具体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规则。如: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归责原则制度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我国的民事责任归责体系;第二种主张是,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代替上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中,主流观点认为,国家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引起国家责任行为的违法性决定的。另外还有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从国际法的公正、主权平等和善邻等一般原则,推出国际环境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国际损害后果责任作为国际法律责任的新发展,正是在跨界环境损害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提出的,其归责原则,则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此时,产生一个疑问,其他的归责原则是否在特定案件中也会予以适用呢?

(二)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种类

1.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归责原则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的“过错”,那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过程就是在对主体的行为进行法律和道德上的评价过程。其适用意义有,首先,与一般的道德理念相适应。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为他人造成损害后果,那么就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是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说得通的。其次,具有相应的社会价值。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调整社会关系,即:对个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及社会的整体安全两者间进行调和,而过错责任原则正是这一功能的具体应用。当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就应当受到限制,同时应当对他人损失的正当利益进行弥补。反之,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是法律尊重个人自由的体现。个人从其意思自治出发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如若其主观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法律更不能对其予以制裁,这体现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另外,过错责任原则还具有补偿损失、保护受害者利益、教育民众及行为制导功能。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常用),不要求行为主体主观存在过错,仅是以损害造成的影响或后果及加害行为与之的因果关系为依据确定行为主体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来说案件发生后,是否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需要法律对此进行专门规定的。这一归责原则是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下产生的,随着工业革命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重大灾难性事故等急剧增加,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引起事故的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受害人才可获得赔偿,但实际中这些事故往往是行为人也不希望发生的,且大多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或难以证明其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实践中,受害人很难获得相应赔偿。此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优势逐渐显现出来,其优势主要表现在,保护上述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及时获得充分的赔偿。同时,价值本位的思想上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注重了个人自由,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关注到了社会整体利益。

3.过错推定原则。这一规则原则的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两个方面:其一,“过错”本身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将伴随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丰满其内容。在实践中,由于现有科技及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为行为人的过错下一个准确的定义,除了一些行为性质很明确的,大多数行为的性质如何需要借助于过错推定。其二,从实际情况来看,行为人往往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信息和资料,比受害人更加了解损害事件的起因,因而从公平的角度上说,行为人就应当为其“过错”的存在与否进行举证。

4.公平责任原则。当行为主体与受害主体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时,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秉持公平的理念,要求行为方对受害方进行适当补偿。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在公平价值的需要,还是对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护,都是需要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其他原则无法适用时的一种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存在。这一归责原则对司法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一旦适用此原则,就需要司法者内心秉持正义,在了解事故双方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责任的承担与否、承担范围及承担方式。

三 海洋环境损害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构建

上文已经提到关于国际法律责任一般归责原则,在海洋环境损害责任领域,也有共同之处。海洋相关立法的集大成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问题被巧妙的避开了,它只笼统地规定国家“应当根据国际法承担责任”。这种模糊的规定存在于大量的国际环境立法中,这种情况与各国利益的角逐有很大的关系。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在船舶油污领域国际上现行立法是明确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下面本文想要讨论下,包含船舶油污在内及其他原因引起海洋环境损害责任时的归责问题,并将引起海洋环境损害后果的行为限定在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上。国际损害后果责任一般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其中,如:核能利用、空间开发等极其危险的特殊活动,可以考虑适用绝对责任原则。作出这种归责原则的划分正是对平等、公平、正义等国际法基本的价值理念的体现。

(一)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必要性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深受格劳休斯“无过失即无责任”的理论影响,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法律责任中处于主导地位。但随着大范围的危险性活动的频繁实施,传统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国际发展新状况了,如: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利用原子能的第三者损害、海洋油污损害、空间实体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等。另外,除了国际实践的丰富,科技进步所带来海洋环境损害事故的多元化发展,致使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必要以外,对于在具体实践中,“过错”的认定技术上同样存在着困境,也要求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过错”和“国际不法行为”两个概念本身就是通过两个不同角度来阐释国际法律责任的。其中,作为更加客观具体的“国际不法行为”,一般被法律所援引以表述国家应承担某一国际法律责任时需要具备的具体要件。

(二)海洋环境损害中国际损害后果责任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国际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需考察主体主观的故意或疏忽,就直接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主体就应承担相应国际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提法是成文法国家的表述方法,在判例法法系中一般使用严格责任这一表述。二者的内涵和外延虽然不完全等同,但都作为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下的产物,都是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对于国家直接作为或控制下的国际合法行为造成他方损害时,而该损害结果不应有受害者承担时,从公平的角度,国际法主体对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以下阐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包含前文提到的绝对责任原则在内的,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免责事由范围宽窄上,后者相对于前者免责事由范围较窄。

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包含如下三个层次:首先,损害后果的存在。这里的损害后果,不应狭义的理解为已产生的具体损害结果,还应该包括,引发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下,原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被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其自身存在损害事实、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出于“过错”。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被告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等原因引起。最后,一般赔偿责任有一定的限制。“限制”是指数额上的限制,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加害人赔偿数额的确定是通过对其过错的评估按照与其过错对等的原则进行赔偿,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则一般遵循限额赔偿原则。

引起海洋环境损害责任的活动一般都是于社会发展有益,但,同时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如:海上石油或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海上倾废、利用核动力海上船舶驾驶、海上石油开采等,这些活动在操作过程中对技术等要求比较高,甚至有的属于国际上的尖端科技正处于逐步发展阶段,而一旦发生事故就可能引起严重的海洋环境损害的结果。这种合法行为最终导致的非法结果,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势在必行的。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早已在一国领土和主权管辖及控制的范围内的“危险性”或“高度危险性”活动中得以适用。而国际损害后果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合理的,因为,无论在上述例子中,还是明确地把“危险性”或“高度危险性”作为界限标准,都会导致不够完全地对国家责任进行补充,而对危险性的估计在科学技术的继续发展下也一定会经常变化。

目前,在国际公约中,无过错责任原则被明确规定在有关核事故损害民事责任方面,而在海洋油污染方面的国际公约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这些公约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的适用,其一,责任的确认是取决于损害这一事实,而非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其二,建立有限赔偿责任体制。如: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建立了一套适用私有和国有商船排放或泄漏油类造成海洋损害的有限且经过担保的民事责任体制,其中就规定了责任的成立不需要考虑过失因素,过失因素只是在具体确定赔偿责任大小时的一个加重因素并可作为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一个缘由。1977年《伦敦开发利用海底矿产资源造成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也有类似规定的条款。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关于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1996年4月15日举行的有关有害有毒物质的责任限制会议通过的《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责任和损害赔偿公约》(《HNS公约》),该公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应对海上的石油、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在运输过程中对海洋环境所产生的损害危险,它规定了对船舶所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述的私法公约有一个明显的共通点——对象是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由此,我们说海洋环境损害的国际损害后果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有章可循的。而国家在其中是作为一种损害行为的“操作者”存在,而且更类似一种私法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者。

按照国际法委员会,在1996年,通过的《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国际损害后果责任的认定不要求“过错”的参与,只要存在损害后果或损害危险即需承担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有:界限分明,适用便宜,有利于受害者求偿过程的简化。国际损害后果责任本身成立的原始目的就是为了缓解国际环境损害发生时国际法律责任承担的困境,并且对传统以过错为基础的国家责任加以补充和发展。因此,为了海洋环境遭受损害后能够得到有效,快速的赔偿,适用国际损害后果责任是无可厚非的,在此责任范畴内引入本归责原则,更是国际损害后果责任的内在要求。

那么解答上文遗留的问题,海洋环境损害责任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的前提下,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需要进行补充适用呢?从国际损害后果责任这一概念入手,可知该责任的确认本身并不以“过错”是否存在为考虑依据,前文对此也有所提及——“过错”在国际损害后果责任中仅作为一种在赔偿时的加重因素存在,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并无用武之地,而且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迎合了国际损害后果责任的特点,二者默契的配合,也无需过错责任原则再画蛇添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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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周欣)

D996

A

1673-2219(2017)12-0093-03

2017-08-2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项目“闭海与半闭海合作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6YJAGJW003);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东盟合作开发南海区域海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7XGJ003)。

冯蝶(1985-),女,辽宁沈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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