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奇伟
(山东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100)
条件理论的规范诠释
朱奇伟
(山东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100)
作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公式,条件说存在逻辑上和功能上的缺陷。合法则理论才是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公式。将条件说诠释为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规范条件说,既具有形式依据,也能从实质上合理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规范条件说的认定标准是:如果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能力实施了合义务替代行为之时,能降低发生同样因果流程的危险,就应该肯定违法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规范的条件关系。
条件说;结果回避可能性;规范条件说
条件说一直被当作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理论,其基本判断是:刑法上的原因,指任何导致结果都不能不考虑的原因,抛开任何一点具体形态的结果都不成立的条件[1]。直白地说,如果没有A行为就不会有B结果之时,即可肯定A行为和B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A行为是B结果的一个原因。条件关系的这种假定判断公式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but-for”的判断公式。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条件关系的这种判断标准,一直被作为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公式[2]6。最近,条件说也被介绍到我国,并被一些学者作为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加以提倡[3]。
但是,条件说的假定判断公式未必如我国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公式。试举以下两个例子说明:
载重卡车案:货车驾驶员违反保持1.5米间距超车的规定,以0.75米的间距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被超车的自行车主,因酒精作用突发意识中断,突然将车往左拐,被卷入货车车底死亡,事后查明即使保持正常车距超车,死亡结果仍可能发生。由于即使保持了正常车距仍然不能避免结果发生,德国联邦法院否定了超车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11。
注射兴奋剂案:行为人将注射了兴奋剂而造成精神错乱状态的少女放置于宾馆房间,导致女孩死亡。日本法院认为“要是被告人马上要求急救医疗的话,由于该女孩很年轻(当时13岁),生命力很旺盛,又没有什么特殊的疾病,这样看来十有八九可能将该女孩救活”,从而肯定被告人将该女孩遗弃的行为与女孩因兴奋剂所导致的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78。
前一个例子是过失犯中合义务替代行为的问题,后一个事例是不作为犯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以上两个例子的共同点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合法行为,仍然不能回避结果发生之时,则否定结果回避可能性。很明显,在认定结果回避可能性之时,都采用了“如果(不实施违法行为),结果则……”的假定判断公式。这一假定的判断方式同条件说的判断构造至少在形式上并无区别。但是在以上两个案例中,都承认了行为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条件关系的假定判断构造只不过被用来认定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2]17。
因此,条件关系到底是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公式,还是超越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定公式,颇值疑问。针对这些困惑,本文尝试说明条件说的机能是认定结果回避可能性,在行为人即使实施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也不能避免结果发生之时,应该否定条件关系的存在。
虽然将条件说作为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公式一直是德国、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但这赋予了条件说太高的理论期许。如果详细检讨,就会发现条件关系的假定判断公式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发现公式未必一致,无论是在逻辑前提上、具体功能上,还是同刑法基本原则的协调上,条件说都不适合作为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理论[6]。
(一)条件说必须以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作为逻辑前提
条件说假定的判断公式可以具体化为两种类型:其一是正面的判断,如果没有A行为就没有B结果,A行为和B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另一个是反面的判断,如果没有A行为,B结果仍然会发生,则A行为和B结果之间就不存在条件关系[7]。但是条件说的这两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仅是空洞的逻辑宣示,单凭其自身并不能获得任何积极的内容[8]。对于这一点,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施密特很早就指出,根据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之时,“不涉及物理上的存在和形成,而只涉及我们的思维认识方法”。这一论断也得到了同时代的刑法学大师梅兹格的赞同。他认为,刑法上的条件关系的判断标准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关系,是我们把握外界对象的认识形式[9]。
那么,在适用条件说之时,如何获得因果关系的实质内容呢?对此,德国刑法学者恩吉施指出,赋予条件关系以实质内容的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他举例指出,只有我们知道硝酸和人体的损害之间具有科学法则的关系之时,才能够说没有在牛奶中添加硝酸的行为,就不会有人因喝了该牛奶而身体遭受损伤的结果发生[10]。同样,我们也只有知道,单纯的诅咒或下蛊和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的关联之时,才能说即使有A的诅咒和下蛊行为,B的死亡结果也和A行为之间不具有条件关系。因此,条件关系的认定公式的适用必须以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为前提。在经验法则或者科学法则本身并不清楚之时,条件说就无用武之地。真正能够发挥事实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应该是合法则的关系理论,将条件说作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实属多此一举。
(二)条件说的修正公式存在内在危机
条件说的认定公式不仅在逻辑前提上存在问题,而且在具体的适用中也存在着危机。被死囚杀死女儿的父亲A在执行人员B按按钮前,推开了死刑执行人员,并按动了按钮,死囚死亡。无意思联络的A和B先后向C的水杯中投放了各自都足以致人死亡的量的毒药,C饮水后死亡。这两个事例,前者属于假定的因果流程的事例后者属于择一竞合的事例。在前者,如果没有A的行为,死囚仍然会由于B的行为而死亡。在后一个例子中,没有A的行为,B的行为也会导致C的死亡,反之没有B的行为A的行为也会导致C的死亡。但是,如果因此否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不符合常识的。为了避免这种荒谬的结论,刑法理论中对于条件关系的具体适用,通过结果具体化理论以及附加禁止理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11]。但是这种限制本身就存在问题。
首先,具体的结果理论存在两个缺陷。第一,结果具体化理论是一种循环论证。具体结果说认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不能是抽象的结果,必须加以具体的规定。至于具体化的标准,一般认为必须能够达到区分真正的条件和代替条件的程度[12]9。例如,上面投毒案例中的结果必须具体化为“C在某时某地饮用A和B投致死量的毒的水而死”;死囚案中的结果必须具体化至“某时某刻死囚父亲按动按钮后死囚被绞死”。只有将结果具体化到这种程度才能根据条件说的认定公式,得出不违背常识的结论。结果的具体化导致“甚至于行为人的姓名必须被包含在结果的规定中”。而“某人的行为”和“某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12]141。本来是需要经过因果关系的认定才能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条件关系认定之前的结果规定的阶段即已确定,这在逻辑上无疑是结论先取的循环论证。第二,具体的结果理论不能妥当解决不作为犯和过失犯的结果归责[2]47。在不作为犯和过失犯中,如果将结果具体化,几乎所有的不作为犯和过失犯都能肯定条件关系。例如,对于生命陷入垂危,经证实病人家属将之送到医院后仅能多活四五分钟的病人。如果将结果彻底具体化,将会得出病人的家属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因为如果病人家属将之送往医院,就不会发生早死5分钟这一后果。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界都否定存在条件关系。在过失犯的情况下同样如此。
其次,附加禁止的限制也存在问题。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适当的结论,许多学者提出在适用条件说之时,应该禁止考虑未现实发生的假定的因果流程。但是这种对条件说的附加禁止存在着以下三个缺陷。第一,附加禁止的理论已经根本上背离了条件说的出发点,滑向了合法则的条件说。因为,条件说本身就是一种“如果……则”的构造,这就意味着其必然考虑假定的事实[13]。如果不考虑假定的事实就已经不再是条件说而成为重视事实之间关联的合法则的理论。第二,附加禁止的理论不能解决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因为在认定不作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条件关系之时,必须考虑“如果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结果会如何”这一假定的事实。第三,附加禁止理论不能妥当地解决择一竞合时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前文择一竞合的事例中,事实上A和B都投有毒药,根据附加禁止的理论,由于A和B投毒行为都是现实发生的行为,不能不被考虑。这样一来,根据条件关系的认定公式,仍将会得出A和B都和死亡结果不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这一违反常识的结论[14]。
(三)条件说有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的嫌疑
在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合法则的因果关系不清楚之时,本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否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根据条件关系的假定判断构造,往往会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可能认识到所有的因果法则,所以难以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判定具体条件时,可以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15]。但是,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则关联不清楚之时,贸然肯定条件关系,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从根本上说,条件关系之所以容易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是因为条件关系在法学中的应用不同于在自然科学中的应用。虽然条件关系的判断公式是模仿科学实验的方法,但是二者之间有本质的不同。在科学实验时,保持其他条件不变,其中一个实验组取出待测的条件,而另一组实验则保持不变,然后对比两组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就能确定被抽出的条件的意义。因此,科学实验本身是一种实在的过程,且具有独立的意义。而条件关系在刑法中进行认定之时,不是两组现实事实之间的比较,而是一组事实和一个假定的因果事实之间的比较,其本身只不过是一种思想实验而已。在科学实验中,即使先消除某一待测的要素,其他要素仍能保持不变。但是适用法学的条件说进行判断时,取出某一条件后,剩余的是何种条件,取决于想象。如果一个人具有超强的观察能力和不可思议的科学头脑,自然可以完全地还原这些条件,但是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就意味着,必然有很多要素在假想中会被忽视。如果被忽视的是无关紧要的要素,尚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是如果被忽略的是极其重要的要素,很容易产生误判。因此,只要承认人的认识的有限性,在假定判断中,是否有某些被忽略的事情就是替代原因,始终是一个不能从逻辑上消除的问题[16]。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事实认定存在疑问之时,要作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这就意味着,条件关系的判断公式只要是一种逻辑上的结合,而不是物理实验和化学实验那种实在的实验过程,就不能回避可能违背了罪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疑虑。
通过以上的三个方面对条件说的讨论,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条件关系的假定判断公式不适合作为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公式,而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才是真正的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公式。
既然条件说并不适合作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理论,这是否也就意味着条件说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呢?答案是否定的。条件说虽然不适合作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公式,但可以作为认定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标准[2]108,并且这样理解具有充分正当性。以下,将这种对条件说的新诠释称为规范的条件说。
(一)规范的条件说的形式依据
在形式上,或者说判断构造和法效果上,条件说的判断公式和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方式并无不同。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方式是,如果行为人实施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之时,同样的结果仍会发生的话,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而条件说的判断方式是,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同样的结果仍会发生的话,行为人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的一个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不实施违法行为自然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合义务的行为。因此,条件说的判断构造可以转换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合法行为的,同样的结果仍会发生的话,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的一个原因。这样一来,条件说的判断构造和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构造,在以下两方面完全相同:首先,在判断构造上,两者都判断假定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之时同样的结果是否会发生;在法效果上,如果同样结果仍然会发生之时,是否将构成要件结果都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换句话说,就形式而言,条件关系的认定和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认定并无实质的不同。
(二)规范条件说的实质依据
在责任理论中,存在着积极的责任主义和消极的责任主义的对立。前者认为有责任就有刑罚,是极端报应思想的体现;后者认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换言之,即使有责任也未必有刑罚,刑罚的发动不仅要考虑报应思想,还要考虑预防的需要等其他合目的的需要。
其实,这种关于消极责任主义和积极责任主义的观念完全可以类比适用于结果归责的认定。坚持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具有合法则关系就可以进行结果归责的观念,可以说是极端的报应主义的体现。而主张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根据规范的条件说判断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观点,可以说是突破这种极端的报应主义,促进刑事责任合理化的努力。并且,将条件说作为超越事实因果关系的规范的归责标准,还具有实质的正当性。
第一,将条件说作规范的诠释符合实质正义的原则。无论是制定法本身还是司法裁决都应以正义为导向。在民法中正义的要求是矫正的正义,而在刑法中正义的要求则是分配的正义。虽然关于正义的终极内容是什么,未必有一致的见解,但是“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作为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业已被广泛地承认[17]。适用平等原则的关键是确定“相同点”。这种“相同点”的确定不是事实上的比较,而是从规范的角度看待比较的事实是否具有相同性。刑法规范既是禁止规范也是命令规范,无论是表现为禁止规范还是表现为命令规范,最终都指向要求行为人回避法益的侵害。行为人如果实施合法行为,结果仍发生之时便不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即使实施合法行为也不能避免结果发生之时,从法规范要求回避法益侵害的观点来看,如果还将结果归责于事实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就违背了“相同的相同对待”的正义原则的要求。
第二,将条件说作规范的诠释也符合法不强人所难的要求。法不强人所难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基础,也是刑法解释论背后的实质价值之一。法不强人所难在刑事立法上的重要体现是,刑法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在刑法解释论中的重要体现则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其实不仅在责任理论中,即使在结果犯中结果归责中,也存在着适用法不强人所难原则的余地。例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都是法不强人所难原则的重要体现。根据传统的条件说,凡是结果的产生不可缺少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造成行为人的行为不可避免的结果都被归责于行为人,造成不法范围的过大,行为人自由范围的萎缩。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都是尝试从刑事政策合理性的角度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不法体现了法所禁止的范围,不法和行为人的自由是对立的范畴,不法的范围越大,人的自由范围也就越小。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必然面临如何平衡二者的难题。法不强人所难,就是一个很好的限制不法范围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原则。刑法规范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行为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者不采取一定的行为,从而回避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这种回避法益侵害结果必须建立在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前提之上,否则就是强人所难。
第三,将条件说作规范的诠释也能和结果无价值论相契合。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的具体构造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评价标准,一个是评价对象。作为评价对象的是事实的客观状态;而作为评价标准的则应该是整体法秩序所要求法益的应然状态的维持。一般而言,事实状态的变化会违反法益的应然状态,但是在不少情况下,也会出现相反的情形。例如,为了救治因毒蛇咬伤的人,而割开其皮肤放出毒血;再如,为了保住病人生命,而对病人予以截肢。虽然法律保护对象的事实状态发生了变化,但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的状态并未被恶化,相反法益状态还是朝着良好的状态转变。因而,真正的结果无价值是导致法益状态的恶化,仅仅造成事实状态的改变而没有造成法益状态恶化之时,并不存在结果无价值。这样一来,在进行结果无价值的认定之时,就要求比较现实发生的状态与应有的状态,是朝好的方向变化还是向更糟的方向变化。这就意味着要用现实发生的结果,同行为人实施合义务的行为之时发生的结果相比较。假如行为人实施合义务的行为,同样的结果仍会发生之时,就意味着结果并未更加恶化,即缺少结果无价值。因此,将条件说作规范的诠释符合结果无价值的要求。
(三)规范的条件说的实践依据
将条件说等同于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在德日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已经获得了认可。在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的结果归责以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以前文“载重卡车案”为例:由于即使保持了正常车距仍然不能避免结果发生,德国联邦法院否定了超车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12。日本司法实践当中对此也都持类似观点,即都是根据条件说来判断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综上,作为一般性的结论,假如行为人实施了合义务的行为,仍然不能回避结果发生之时,则否定规范的条件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确定的是,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代替违法行为的合义务的行为仍然不能避免同样结果发生之时,则否定规范的条件关系。换句话说,在确定是否具有规范的条件关系之时,必须考虑三个要素:首先是实施合义务替代行为;其次是发生同样的结果;再次是结果不可回避。确定有无规范的条件关系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这三个因素。
(一)合义务替代行为的确定
合义务替代行为就是符合法规范要求的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是何种行为才是符合法规范要求的行为呢?
有学者认为,应该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具体而言,在实行行为是作为之时,合义务替代行为应该是不作为;在实行行为是不作为之时,合义务替代行为应该是积极的作为[5]55。这种确定合义务替代行为的标准简明方便,但是这种依照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合义务的替代行为的方法是一种形式上的标准,并不能为合义务替代行为确定具体的内容。以前文中的载重卡车案为例子,如果仅要求行为人不作为,既可以意味着行为人不以大于1.5米车距离超车,也可以意味着行为人不开车,甚至还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骑自行车,等等,反正凡属于禁止范围以外的事情行为人都可以实施。这样一来,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最多只能确定合义务的替代行为框架,具体的内容还需要考虑其他标准。有观点认为,这种其他标准是符合规则最低要求的行为。例如,载重卡车案,由于交通规则并不禁止超过1.5米车距的超车行为,所以合义务替代行为应该是保持1.5米车距超车的行为。但是这种观点也不无问题,如果根据具体情形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业已醉酒,只有保持2米车距才能避免结果发生之时,如果仍以保持1.5米车距设定合义务的行为,无异于对被害人法益的漠视。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禁止实施或者命令实施某一行为都是为了避免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从这一角度看,合义务替代行为的确定必须是避免法益侵害的危险产生行为。但是,刑法并不是禁止任何法益侵害行为,其仅禁止行为人能够回避的法益侵害行为。而只有在行为人认识到具体危险之时,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回避法益侵害的行为。因此,在具体个案中,行为人究竟能不能实施回避法益侵害的行为,必然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专业的技术能力、自身的身体所具有的物理能力。具体而言,合义务替代行为的确定必须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能认识到、注意到具体的危险;二是依照自身的能力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能够采取回避行为。
(二)结果同一性的确定
结果同一性的认定是比较实施合义务替代行为之时可能发生的结果,同现实发生的结果是否相同。这首先涉及根据何种标准确定结果。如果将结果彻底抽象化为某时某刻某分某秒的结果的话,很容易得出不妥当的结论。例如,对于生命陷入垂危病人,经证实病人家属将之送到医院后仅能多活四五分钟。如果将结果在时间上彻底具体化,很容易肯定规范的条件关系。与之相对,如果将结果彻底的抽象化,也很容易得出不妥当的结论。如A开枪将B射杀,即使A不开枪,B也会在随后按其既定行程登机因飞机失事而死。如果将结果抽象化为B死亡,就会很容易否定规范的条件关系。因此,面临的问题是应该根据何种标准对结果进行规定[2]26。
作为因果关系终点的结果意味着法益侵害,因此,原则上来看,如果实施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之时,并不会导致法益状态的恶化,即可肯定假定发生的结果和现实发生的结果是同一个结果。因此,确定结果同一性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法益状态的恶化。一定状态的产生是由一定的因果流程所引起,因此可以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因果流程的实质变化,就不宜认为一定的状态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就此而言,在认定结果同一性之时,必须考虑具体的因果流程有无实质性的变更。对于生命陷入垂危的病人,病人家属将之送到医院后仅能多活四五分钟,最终结果的发生还是原有的因果流程的实现,因此,应该肯定假定发生结果同现实发生的结果具有同一性。在A开枪将B射杀,即使A不开枪,B也会在随后按其既定行程登机因飞机失事而死的情形,导致B死亡的因果流程是A开枪射杀,而不是飞机失事这一本来存在的因果流程的实现,因为因果流程有实质的变更,故而应否定假定发生的结果和现实发生的结果具有同一性。
(三)结果不能回避
由于规范的条件关系的认定本身就是一种假定实施合义务替代行为之时结果会如何的判断,并不是现实业已发生的事实的认定。凡是假定判断都是一种盖然性的认定,因此,成为问题的是结果回避可能性需达到何种程度之时才能否定规范的条件关系。对此,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同样的结果有可能会发生就肯定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合义务的替代行为能够降低结果发生的概率,或者说违法行为只要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增加之时就不能认定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回避可能性[16]。
以上两种观点,原则上应该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基于人的理性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现实的复杂性,立法者通过法规范本身并不是要百分之百地避免结果的发生,而是通过法规范避免结果发生危险的增加。因此,只要实施合义务的替代行为能够降低结果发生的概率,或者说违法行为只要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增加之时就不能认定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进而肯定规范的条件关系。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证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1)条件理论不适合作为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承担该项任务的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2)应该将条件理论诠释为结果回避可能性这一规范的归责的标准;(3)如果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能力实施了合义务替代行为之时,发生同样的因果流程危险并未降低,就应该否定违法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规范的条件关系。
此外,将条件关系诠释为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公式还具有以下的优势:首先,将条件关系进行规范的诠释,克服了条件关系理论作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公式的缺陷;其次,将条件关系进行规范诠释,可以实现条件关系在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中的张裂;最后,将条件关系作规范的诠释,可以合理地限制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多采取的是抽象的认识标准,很难通过否定过失来否认过失犯的成立。因此,有必要重视规范的条件理论在过失犯归责中的独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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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怡]
A Normative Explanation of Condition Theory
ZHU Qi-wei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China)
As a formula of identifying factual causation, the condition theory has its defects in both logic and function. In fact, legality as a theory should be the formula for identification of factual causation. That interpreting the condition theory as the normative one in which the result avoids possibility, has the formal evidence and can also reasonably define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substantially. The standard for its identification can be stated as follows: if the actor, on the basis of his own ability, performs the alternative behavior with duties and can reduce the risk of causing the same causal procedures, it is supposed to conclude the existence of normative relation between illegal behavior and results.
condition theory; avoidance of possibility in the result; normative condition theory
2016-09-05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资助项目(201506220018)
朱奇伟,(1988-),男,安徽宿州人,山东大学2013级、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 914
A
1004-1710(2017)03-012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