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雁云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环境与资源犯罪研究中心,河南 郑州 450046)
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胡雁云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环境与资源犯罪研究中心,河南 郑州 450046)
环境刑事立法是生态环境安全综合治理体系中最重要的环节,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理念,还会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引和预测作用。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类型,是社会工业化的必然产物,也必将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而消失。因此,加强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非常重要。通过对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现状进行详尽分析,在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环境犯罪; 刑事立法; 环境刑法
环境的破坏与污染是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现象。环境问题是世界发达国家共同的烦恼[1]2。从世界各国的发展历程看,农业国向工业国的转化是一个国家迈向现代化的必经之路。但在人类由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转化的过程中,生态环境恶化和自然资源枯竭已经使得生态环境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工业文明发展的巨大障碍。这种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模式导致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土地沙漠化、水资源枯竭、有毒化学物品污染、食品安全问题以及土地资源安全等结果出现。因此,人类迫切需要在对工业文明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构建一个新的文明模式。笔者通过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能够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类型,环境犯罪无论是从其产生原因、环境犯罪行为以及危害后果等看,均与以往的传统型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不仅是对环境犯罪本质特征的认识和高度概括,也是进行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前提。根据法律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的实际状况的不同,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对环境犯罪的概念内涵有不同的规定,司法实践对其外延的界定也不完全相同。
由于环境犯罪行为本身的特殊性,我们应当站在环境刑事政策的整体高度上对这一基本问题进行分析。首先,鉴于环境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我们在研究环境犯罪概念的时候不能仅就其中某一种环境行为特征进行描述,而是需要在把握环境犯罪行为的整体特征基础上对其本质属性进行揭示。其次,在研究环境犯罪概念的时候,还要考虑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后果对人类相关基本权利的影响大小。环境犯罪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的损害,并不以业已造成的生命权利、身体健康权利以及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害为成立条件,其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即可构成犯罪。也即,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应当包括危险犯和结果犯。最后,在研究环境犯罪的概念的时候还需考虑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从罪过形态上看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能否涵盖无罪过形式需要考虑各国整体的环境保护立法以及经济发展水平,这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只有综合把握以上三点才能真正抓住环境犯罪的实质,并准确界定环境犯罪的概念。
笔者认为,所谓的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非自然人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或者是自然资源的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了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等犯罪行为,对人类的生命权利、身体健康权利以及公私财产权利等造成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损害,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域外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及评述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发和自然资源的日益枯竭,世界各国将目光转向了更具有强制性和威慑力的刑事制裁方式,环境刑法迅速成为一种新兴的重要法学研究领域。早在1972年的联合国全球环境会议上就提出确立以“刑法惩处环境犯罪行为”的观点,这为环境违法行为刑事化提供了初步的法学依据[2]1。
西方发达国家比中国较早遭遇到生态环境恶化的难题,因此在生态环境的刑事制裁上有很多经验可以借鉴。在环境刑事立法上,这些国家自上世纪50年代开始就纷纷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自然环境的实际状况以及法律文化传统,通过以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美国没有专门的刑法典,其环境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清洁空气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的条款中。美国通过采用环境法来规定环境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使其法律的立法与现实的衔接相当灵活和有效。但这些环境刑事责任的条款相当抽象,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罚也相当严厉,例如,美国《资源回收法》中规定累犯的刑期需延长2倍。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自1875年开始就颁布包括《公众卫生法》(1875)《地下水利用法》(1865年)《水资源法》(1963)以及《海洋倾倒法》(1974)等法律法规,形成了一整套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立法素以严密的逻辑性和缜密的思维而闻名于世,其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突破了传统的“刑法只是保护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立法理念的局限,主要采用的是通过刑法典规定环境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并认为对水的品质或者对土地做出不利改变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分,规定了污染水域罪、破坏特别保护区罪以及非法污染空气和噪声罪等7个罪名,除一些轻微的犯罪外,其他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犯罪的处罚是较重的,一般规定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日本作为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国家,其环境刑事立法体系采取以1970年所制定《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以下简称《公害罪法》)为核心,以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中的环境刑事立法为辅助的环境犯罪刑事制裁模式。
如上所述,西方发达国家环境刑事政策在总体上呈现出刑事规制范围扩大化、重视处罚危险犯以及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多样等特征。反映在环境刑事立法的模式上,主要是逐渐形成了公害特别刑法(如日本)、附属刑法(如英国、美国)及普通刑法典(如日本、德国)等立法模式;在刑罚种类上,一般以自由刑为主,重视财产刑以及生命刑的应用。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有17个可以适用自由刑;在量刑上,重视情节在刑罚中的应用,重视刑罚的事前预防功能等。例如,德国刑法第330(b)条也规定,行为人在重大损失发生之前主动排除危险的,可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等。
(二)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及评述
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个部分。
1.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1997年刑法典在具体条文设置上取得环境犯罪立法的重大突破。在刑法分则第6章第6节以9个条文、14个罪名的形式专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如第125条、第151条、第155条、第337条、第407条、第408条、第420条以及第413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珍贵动物以及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以及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以及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此外,分则中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文分散在其他章节。例如,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犯罪、第3章第2节走私犯罪等章节中,均有若干环境犯罪的规定。
2.附属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法律的附属刑法中。例如,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提到了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4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第61条、62条、63条、64条、65条以及66条等,分别规定了构成6个草原犯罪的情形等。2015年1月1日修订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其中也提及可能入罪的四种行为也是属于新增内容。
3.修正案中环境犯罪的规定
为适应1997年刑法典出台之后我国环境治理的需要,以及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和惩治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多次以修正案的形式对环境犯罪进行修正,这是我国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上的重要举措。例如,2001年8月31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进行重大修改,扩大了刑法第342条的保护范围,将林地和农用地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通过将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草地等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惩治了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草地等的犯罪行为,更好实现了刑法对森林、草原等资源的保护;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分则的第114条、第115条中的投毒罪修改扩充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删去第114条原列举的犯罪对象,并将第125条第2款的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分别扩充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等,第127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在该条第2款中增加抢劫危险物质罪,法定刑维持不变等;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进一步明确了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固体废物和液态、气态废物等。将1997刑法典第155条的走私固体废物行为挪到第152条中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此外,由于1997年刑法只对珍贵树木作了规定,对于其他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则没有相关规定。因此,为了有效遏制非法采伐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犯罪行为,将其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充到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将打击的犯罪行为也由非法采伐和滥伐行为扩充到包括砍伐、收购、运输、加工以及出售的整个环节,从源头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进行重点打击。相应地在保护的具体区域上,也突破了以往只在林区内的限定,在犯罪的主观上也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这个特定的限制条件,整体上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使得保护的范围空前扩大,有利于打击毁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337条第1款进行修改;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犯罪对象、犯罪形态以及构成犯罪的条件等方面进行重大修改,以加强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遏制和处罚。此外,还对第343条1款进行修正。经过上述几次修正案的修改,并结合其他附属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取得较大的进步,不仅环境犯罪的条文和罪名明显得到增加,刑法保护环境要素的范围也得到极大扩展。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不断扩大环境违法入罪的范围。从整体上看,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是所有规定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中的、关于环境犯罪以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其实是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主要是指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第6节中所规定的14个环境犯罪,以及刑法分则在其他章节中也分散规定了环境犯罪,如在第九章渎职犯罪中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第3章第2节走私犯罪以及第9章渎职犯罪中,均有若干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其二,包含单行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具体包括修正案以及其他单行刑事法规。这些单行的刑事法律中规定了大量环境犯罪的内容,这些相关规定也是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三,主要是指其他非刑事法律中的环境犯罪的规定。例如,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提到了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4种情形;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第61条、62条、63条、64条、65条以及66条,分别规定了构成6个草原犯罪的情形。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之特点
由上可以看出,这一时期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折射到刑事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主要有两个特征。
1.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表现为从严的精神
在立法层面上,罪名成立的条件规定越来越严格。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分则第338条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其中“重大”和“事故”两个限制性形容词的取消无疑体现了立法从严的精神。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对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情节做出详尽的解释,新增了6种行为可以构成环境犯罪。由上可见,我国环境犯罪行为入罪的范围相比以前有明显扩大的迹象。
2.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日趋严格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规定,只要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了这些行为,无论是否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都构成犯罪。又如,我国是实行罪过责任原则的国家,刑法在第14、15和16条中明确规定构成犯罪必须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环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和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的归责采用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采取“推定有过错”的做法,在证明上实行“举证倒置”。也就是说,行为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其必须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86。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不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非常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现行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缺乏体系性。囿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刑事立法理念,我国刑法典把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在具体条文中大量采用空白罪状立法形式,这使得环境刑法不具备独立的体系,且具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的特征。
第二,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中也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例如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完善、环境犯罪的诉讼主体、环境犯罪的制裁策略以及效果评估等需要进一步研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也有助于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
第三,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非常不完善。 从环境犯罪的立法看,现行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缺乏体系性。囿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刑事立法理念,我国刑法典把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在具体条文中大量采用空白罪状立法形式,这使得环境刑法不具备独立的体系,且具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此外,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中也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例如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完善、环境犯罪的诉讼主体、环境犯罪的制裁策略以及效果评估等需要进一步研究。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自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保护体系。一方面,我国在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上已经由分散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立法形式转为由刑法典进行统一立法的形式;另一方面,无论是从罪名的严密性还是犯罪形态上看,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的规范范围在逐渐扩大。但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仍存在很多不足,其环境治理方面的经验仍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上的启示
我国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以专节的形式,规定在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及在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实际上是仅强调对环境管理秩序的保护,而忽略对环境本身的保护,需要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单设一章来规范此类犯罪行为。因为环境的管理秩序和环境法益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利益,如果说环境管理秩序本身只是强调了国家权力和公共意志,实质是一种政治需求,而环境法益或者说生态法益则是更多从人本角度来考虑,反映了一部分的社会心理需求[4];也有学者提出,直接在行政法中设罪定刑,在颁布行政法律前,颁布一个刑法修正案之类的刑事法律与之配套[5]255;还有学者提出,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该走集中立法与分散立法相结合的道路,具体说就是,一方面把那些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以集中立法的形式规定到特别环境刑法中,另一方面又将虽然不具备稳定性但是又具有惩罚性的环境犯罪以分散的形式规定到环境行政法中去[6]222。
笔者认为,综合性的立法模式仍然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实际状况,具有很高强实用性的,是较为理想的一种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其优越性也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得到验证。因为惩治环境犯罪和环境综合治理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目标,前者需要从刑法规范角度去研究,后者则需要政府行政手段得以实现。鉴于环境刑法是建立在行政规制的基础之上的,不仅其犯罪构成的配置需要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补充,其立法也应当兼顾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法的协调性,以充分发挥环境社会管理手段和环境刑罚手段的作用。
(二)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设置的启示
世界各国在环境犯罪的罪名分类上各具特色。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刑法典加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德国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侵害动物类群犯罪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等;而采用综合性立法模式的日本则是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侵害动物类群犯罪以及妨害环境管理犯罪等。总之,两者都包含了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中的基本罪名,并且非常重视对动物的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用的是以附属刑法为主的立法模式,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犯罪综合治理体系中居于统治地位。这种模式造成刑法不能单独对环境犯罪做出定义,而附加环境犯罪条款的特别环境行政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而成为环境刑法的主流[7]。在这一立法模式下,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规定在各项环境行政法规中得以体现,是对环境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刑事罚则的总和。以美国为例,对环境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侵犯动物类群犯罪以及妨害环境管理犯罪等;我国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包括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侵害动物类群犯罪、妨害环境管理犯罪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
我国也根据实际自然资源占有情况,设立了相应的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例如,作为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我国对土地资源的保护是非常严格的,在刑法第342条设立了非法占用农地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中有6个条文涉及草原犯罪(草原附属刑法),其中有5个草原犯罪的刑事责任是通过与刑法典规定的相关条款间接衔接的方式实现的等。其一,在侵害动物类犯罪方面,各国均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此外,德国还强调对保护区内动物和珍贵濒危动物等的特殊保护,俄罗斯注重对生物栖息地的保护,我国也非常重视对各种珍贵、濒危的动物的保护力度。其二,在妨害环境管理犯罪方面,采用特别刑法模式的国家不仅将妨害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规定犯罪,还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而采用附属刑法模式的国家仅将妨碍环境管理程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仅对环境监管活动的渎职犯罪进行规范,而对于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等则无规定。其三,在其他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实际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刑法中设立了相关的罪名。如巴西刑法设立了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德国设立了对重点保护的自然遗址、公共纪念碑等公共物品损害的犯罪。我国则是规定了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以及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
[1] 原田尚彦.环境法[M].于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卢永鸿.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 雷鑫.生态现代化语境下的环境刑事责任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4] 高铭暄,徐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J].法学杂志,2009(8):24-28.
[5] 白平则.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环境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 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7] 王秀梅.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J].政法论坛,2000(2):73-79.
(责任编辑:袁宏山)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erfection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China
HU Yanyun
(Research Center of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Crimes, 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 Zhengzhou 450046, China)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as the most important link in the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system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security, not only embodies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a country, but also plays an important guiding and forecasting role in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Environmental crime, as a new type of crime, is the inevitable outcome of social industrialization, and will disappear with the improvemen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level. Therefore, strengthening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s very important to a country's economic development. Based on the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n China, on the basis of comparing and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environmental crime; criminal legislation;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2016-11-18
2015年度河南省教育厅重大基础研究项目“河南省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教社科〔2015〕852号);2013年度河南省社科规划项目“中原经济区生态环境安全的刑法保障体系研究”(2013BFX022);2012年度河南省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谐社会语境下的群体性事件的刑事解决机制研究”(122400430144)
胡雁云(1974—),女,河南焦作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环境与资源犯罪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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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444(2017)02—009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