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公物”属性与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

2017-02-23 15:42:20陈泳妍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公物益物权领海

刘 仲,陈泳妍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100)

海洋“公物”属性与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

刘 仲,陈泳妍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100)

自罗马法以来,海洋就被打下了“公物”属性。到了现代,国际法上出现了领土主权概念,各国法律强调了国家海洋所有权,此举不但没有颠覆海洋的“公物”属性,更是为海域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物权法上确立了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制度,为海域用益物权的构建具备了物权法上的理论和制度基础。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有利于确保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制、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并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但基于海域“公物”属性,对于海域用益物权构建,其法律逻辑应有别于传统私法上用益物权。

海域物权;海域用益物权;国家海域所有权

一、海域“公物”属性考察

(一)海域“公物”属性的历史考察

海洋在历史上的“公物”属性,主要追溯到罗马时期。长期以来,海洋都被视为人类共同遗产。在罗马法对于物的分类中,海洋属于“共有物”,属于不能作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物,以及排除于个人所有权客体之外的物,是依据自然法而为众生所共有的物。[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在区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古罗马时期,海洋是属于“万民法之上之物”,这表明,不仅罗马市民拥有支配海洋的权利,非罗马市民也拥有同样权利。在严格区分罗马市民与外来人的古罗马时代,海洋能够成为供罗马市民与外来人平等使用的物,足以印证了其“公物”属性,为海域的“公物”属性打下了深刻历史烙印。正如马尔西安所言,“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共有物”。

(二)海域“公物”属性的近现代考察

1.从国际法角度考察

近现代以来,随着领海主权观念深入,海洋自古以来的“公物”属性是否会因为海洋主权观念的兴起而被消磨掉呢?答案是否定的。海洋的“公物”属性,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得到充分肯定,其作为全人类共同财富的“公物”属性地位不容置疑。

首先,对国家领海部分考察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规定,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成为领海,此项主权及于领海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对于领海主权的形式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限制。现代国际法承认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但是,与此同时,在其对领海部分行使主权的时候却有异于领土与内水,会受到一定程度上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指无害通过这个国际惯例。无害通过是指,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情况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而连续不停地迅速地通过领海或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国家领海主权与无害通过制度表明,沿海国家对于领海、内水以及领陆所享有的主权,在内容上以及完整性上,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内水以及领陆而言,国家对其享有完整、排他的主权,在没有经过主权国家授权以及同意情况下,任何个人、船舶都无法进入。但对于领海而言,国家对其享有主权,但同时给予一切的船舶,在未经主权国家授权以及同意情况下,无害通过的权利。因此,沿海国家对于领海享有主权地位,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程度上“公物”属性色彩。

其次,对专属经济区的考察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关于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在该区域内仅享有以开采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以及相应的某些管辖权,并不能对其宣示完整的主权。此外,《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限制下,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系的海洋其他国家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就表示,对于专属经济区而言,相比领海的无害通过权利,《公约》赋予任何国家,不管是沿海国或是内陆国更多权利,对主权国提出更多的限制。在专属经济区内,任何国家都享有自由合理开发使用权利而无需经过主权国家同意,其“公物”属性色彩更加浓烈。

最后,对于公海部分的考察 公海不构成任何国家领土,任何国际法主体也不能在公海范围内宣示主权,公海自由是公海最大的原则。数据显示,海洋面积占全球70%以上,而公海面积占全球50%以上,即绝大部分海洋属于公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9条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就表明,直至近现代,对于公海的属性,仍然与阳光、空气一样,保留昔日罗马法对其定义为“共有物”的属性,其“公物”属性烙印深深刻在了历史长河里,挥之不去。

2.从国内法角度考察

近现代以来,沿海国家都推崇“海域主权”,尽管如此,不管是从国际法角度还是国内法角度上来看,海洋始终保持着历史遗留下来的“公物”属性,而且大部分沿海国家都从法律高度对海洋的“公物”属性加以认定。

首先,对英美法系的考察 在此,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在英国,对确定海域的属性起着重要作用的是“公共信托原则”。这一原则成为国王控制滩涂和航行水道的法律依据。按照1961年《皇家地产法》规定,潮间带和12海里领海被视为王室产业,由王室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因此根据英国普通法,从私法意义上看,国王作为君主拥有所有权,同时从公法意义上看,皇家因公众利益信托占有土地。与此同时,在海域所有权问题上,美国也是采取了该项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对联邦以及各州,有着不同规定,对于领海以及领海以下土地、资源,沿海各州政府对其享有所有权,而领海以外大陆架土地和资源的归属,则归联邦政府所有*尹田:《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其次,对大陆法系的考察 在此,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例。对于法国这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在海域所有权问题上,首先是通过其民法典来予以规范。法国民法典将领海视为公共财产,并且将领海列为海洋地产,而海洋地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因此法国海洋地产也被称为海洋国有地产。另外,意大利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公共财产。

总的来说,放眼古今中外,对于海洋“公物”的属性都是亘古不变的。不管是可宣示主权的领海部分,或领海以外部分,其都带有“公物”属性色彩。不管是王室所有,或国家所有,其归根到底是全民共有,是人类的共同财富。

二、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立法基础

细看我国民法立法思路,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到建设用地使用权,最后到宅基地使用权,无一例外的把此等“公物”作为用益物权客体来加以规范。因此,海域自古以来就以其“公物”属性出现在世人面前,将其确定为用益物权客体,顺应了我国民事法律发展方向。因此,选择用益物权制度作为构建公共资源的实现方式框架,显然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模式。

首先,我国的《宪法》以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确定了国家海域所有权,为把“海域”概括为用益物权客体奠定了法律基础 在《宪法》第9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把海域列出来,归结为国家所有,但是法条中的一个“等”字,道出了一切,确认了水流、矿产等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那么从性质上来看,海域也属于自然资源范畴,根据当然解释,海域理所当然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此外,《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参见:《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1款。然而,海域既属于“自然资源”,也带有“公物”属性,在双重身份支配下,使得海域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有别于传统私法上所有权的排他性。因为作为国家所有权,对内,它从来不排斥国民的自由支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制度之下,全民所有就是国家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正是这种权能上的特殊性,奠定了海域用益物权基础。此外,《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参见:《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2款。但是,尽管国家享有海域所有权,国家却很少直接作为一个整体,对海域进行开发利用。一般情况下,单位或者特定的个人,通过缴纳一定费用来换取海域使用权。也就是说,只有实行权能分离原则,通过用益物权制度,把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才能把海域这一“物”引入市场,才能实现海域财产性功能最大化,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最终达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总的来说,国家海域所有权所特有的性质,为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也彰显出构建海域用益物权对于有效、合理开发利用海域的重要性。

其次,我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编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用用益物权框架来构建海域使用制度。但是,同时由于“海域”固有的公物属性,使得海域用益物权法律构建逻辑有别于传统私法对用益物权规定。传统私法上的用益物权,其法律逻辑可分解为两步:第一,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品享有排他性权利;第二,通过所有权权能转让,实现非所有权人正当使用他人之物权利。但是,相比较传统私法上的用益物权,海域用益物权有其特有的内在表现,其法律逻辑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如上所说,海域具有“公物”属性,原则上,任何人都能自由使用和支配海域;第二,我国民法把海域使用权归到用益物权一章中加以保护,这表明公众在使用海域过程中,会受到一定限制;第三,对于海域使用权的获得,特定主体必须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才能获得一定时间内海域使用权,才能获得对海域使用以及受益权力。因此,基于海域的“公物”属性,对于海域用益物权的构建,其法律逻辑应有别于传统私法上用益物权。

最后,如上所言,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很少对海域进行直接开发利用,而其他特定的个人或者单位要获得使用海域的正当性权利,必须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并且以付出一定金钱为代价,才能取得一定期限内海域使用权 那么,问题来了,我们所考虑的是,在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同时,是否要支出相应费用?答案是肯定的。纵观世界上沿海国家,无一例外都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法律上确认国家的海域所有权,那么作为海域所有权主体理应对海域享有收益权。同时法律确认海域使用权制度,那么非海域所有权人在使用海域时,理应根据法律规定缴纳费用。站在国家角度来看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于在经济上实现国家的海域所有权,以及杜绝国有资源的浪费和流失,有重大意义。假如不实行此项制度,任由公众无偿使用海域,这无疑相当于架空了海域使用权制度,使得海域使用权制度形同虚设,同时,也使得海域用益物权构建变得毫无意义。

三、构建海域用益物权意义

(一)有利于确保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用益物权在依法成立以后,使用权人即享有对该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且所有权人不得随意干涉;所有权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随意收回其所有的物,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所有权人才能终止用益物权,并取回其所有物。此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物的损失或灭失的,使用权人可依法请求赔偿。此外,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公有制经济体制下,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导致严重的产权不清,无法确定使用权人,更谈不上保护。因此,通过立法形式,把海域用益物权确定下来,再通过合法方式转变权能,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利,才能使得海域使用权人毫无后顾之忧地对其合法使用海域进行投资,避免因产权不清而导致的法律纠纷。

(二)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实现资源有效配置

出于人性弱点,任何一种以“公物”形象出现在大众视角里的物品,都会引发肆意掠夺行为,造成资源严重浪费,影响资源的有效利用。基于这一点,国家通过把“公物”列入用益物权客体范畴,从法律上对这种自由支配权利加以限制。对于海洋来说,公众对其利用方式以及力度,逐步扩大,涉及海水养殖、滨海旅游等多个行业,近海资源稀缺性日益凸显。不管从经济学角度,或者保护环境、合理配置资源角度来看,构建海域用益物权制度,将海域由一种“公共物品”变成一种由特定个体进行排他性支配利用的“物”,才能最大限度发挥海洋的财产性功能,才能创造更多的海洋财富,才能对海洋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发展,使得海洋资源永不枯竭,使得人类的子孙后代继续享有这一大自然给予的财富。

(三)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制

首先确认了国家的海域所有权,完善了国家所有制。过去我国没有在立法上直接明确海域国家所有权性质,导致海域所有权主体虚无,导致海域开发利用混乱,海洋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因此,确认国家海域所有权,由国家作为海域开发利用的强大后盾,既完善了我国法律制度,同时又保护了海洋安全。其次,设计出了海域使用权,并将其定性为海域用益物权,完善了我国物权法体系,从实际上促进《物权法》进步,把海域用益物权列为单独编章将提上《物权法》修改日程。

四、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设计

我国民法将海域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来加以规范,使得民法制度成为调整海域的重要法律规范。同时,对于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也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对于目前的社会环境、法律现状来说,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还需进一步努力。

首先,对于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需要依靠法律支撑 目前关于调整海域物权方面的法律,主要集中在以《海域使用管理法》为首的公法之上。《海域使用管理法》对于海域物权的确定,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肯定了海域使用权,使得海域成为私法上的“物”,可以用私法来调整。此外,物权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为典型用益物权。但是,对于海域用益物权制度构建,还有很长的道路。目前,对于用益物权其他方面权能,海域使用权在市场上的流转等问题,还没有更多法律上的指引。因此,要构建海域用益物权制度,必须完善相关海域物权方面法律。在此,正因海域在其性质上类似于土地,在完善法律之时,可参考借鉴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中可运用在海域用益物权构建上的精华部分。

其次,在构建海域用益物权的同时,还需关注公众利益问题 海域固有的“公物”属性,是由国家进行统一管理,并开放于公众自由使用。一旦特定的单位或个人获取了海域使用权而对该海域排他使用时,就必将对海域的“公物”属性加以限制。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时,要格外注意授权的必要性与公共利益平衡。在此,有两方面是必须要考虑的。第一,必须考虑一部分以海为生的人的利益,渔民就是其中一类。在海域用益物权构建过程中,除了要考虑经济效益,把有限的海域资源配置给价优者之外,还必须考虑社会效益。海域之于渔民,有着生存之益,这无疑是需要优先考虑的。第二,要考虑传统海域的固定使用方式。例如滨海城市,对于其附近海域,其固定的使用方式就是大众游泳的海滩。若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单位获得此部分海域排他使用权,就会损害大部分公众用海利益。在特定个人或者单位利益以及公众传统利益这两种利益较量之下,必须优先考虑后者利益。若是双方利益无法做出较量,有必要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诉,最终做出效益最大的决定。

五、结 语

海域的“公物”属性延续至今依然存在。但是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沿海国家从公众利益出发,对“公物”属性衍生出来的公众自由支配权加以限制,由此设计出海域用益物权制度。表面看似乎是损害了社会大众权利,但是也只有将海域归入用益物权客体来加以规范,才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公众、国家权益和海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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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 峰)

The Public Property Attribute of Marine an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Sea Usufruct

LIU Zhong,CHEN Yong-yan

(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100,China)

Since the Roman Law,the marine is identified of public property.Now,the concept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ppeared in the Internation Law and countris law emphasize the ownership of the sea,which not only affirm the public property attribute of marine,but also lay the foundation for the system of sea usufruct。The structure of sea usufruct is base on the theory and regulation of the Property Law,which is beneficial to make sure the legal right of usage owners of sea areas,to perfect the law systemof our country,to rationally develop and utilize marine resource,and to come true more efficient resources use.Because of the public property of marine,legal logic of the establish of sea usufruct is different from the usufruct of traditional private law.

the real right of sea area;sea usufruct;the national ownership of the sea

2016-07-26 作者简介:刘仲,男,汉族,山东莱芜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陈泳妍,女,汉族,广东佛山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D993.5

A

1009-9743(2017)01-0095-05

10.13803/j.cnki.issn1009-9743.2017.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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