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印富,张广超
(1.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渝北 401120)
社区矫正跨区域衔接问题研究
胡印富1,张广超2
(1.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渝北 401120)
社区矫正的跨区域衔接是社区矫正规范创制初期应生的问题。社区矫正跨区域衔接的实践形态有三种:户籍地宽松型、功利式严格型和调控式宽严相济型,三种形态隐含着行政权力思维、计划经济思维和市场经济思维等三种社会治理思维。“批准+通知”的跨区域社区矫正衔接范式带来了外省籍人员不执行社区矫正的负面效应。建构社区矫正的跨区域制度,应采取透镜原理,围绕犯罪人矫正和社区安全的双重原则,建立“2+1”三地原则、双变更机制以及省市两级司法行政协调机制。
社区矫正;治理思维;三地原则;透镜原理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嵌入式制度, 随着实践拓荒与理论演进,其舶来属性日渐式微,而内生化与规范化则不断增强。社区矫正作为替代性刑罚措施,承载了刑罚由监禁化向非监禁化转型的时代寄语。社区矫正制度的接地气首要表现在易于执行。由于犯罪行为人的居住地、户籍地、犯罪地存在分离交叉,必然产生执行中如何跨区域的问题,特别是在社区消逝与社区隐匿不断凸显的结构性社会里,跨区域执行问题更加突出。实际上社区矫正的内生化与规范化,暗含着社区矫正不断区域化与持续系统化的过程。
异地社区矫正存在着跨区域建构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探究,国内现阶段研究主要从基本概念及其存在的问题与化解对策入手。秦宗川将跨区域社区矫正定义为“异地管理”[1],认为广义角度的异地是指在社区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外的地区。俞国女则将之限定为“外省籍犯”,从外省籍人员流动性的角度分析了当下社区矫正的困境[2]。另有学者研究了跨区域衔接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通过实地调研,提出了跨区域衔接适用率低、监管难度大、后续保障困难等问题,并从经费、人员、建制等宏观层面提出了应对策略[3]。米双鹏通过个案研究,从裁决主体的角度分析了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不合理及司法系统地域障碍性等问题,提出了修法立法、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面的完善策略[4]。张传伟在总结我国地方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1+X”社区工作人员模式[5]。张建明则提出了将异地矫正问题置于监督管理环节中,同时提出建立异地委托管理机制[6]。上述研究大多停留于制度立法、制度实践的笼统、孤立探究层面,只能称为静态制度研究型。域外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及制度设计从适用原则、适用标准、执行主体、执行方式等形成了自有体系,其理论研究已经进入成果转化阶段,对于跨区域问题也有了相对全面的建制,很多方面可资借鉴。日本的《更生保护法》在适用主体上规定了“行政-社团”共行的衔接模式,在衔接的程式上由行政机构(法务部)统一协调,在具体执行上由民间团体(更生协会)辅助完成[7]。加拿大则设立了公民咨询委员会,鼓励社区矫正异地衔接过程中的公民参与①。美国实行项目矫正新模式,对社区矫正跨区域的衔接标准上适用了危险管理、犯罪性需要、矫正需要综合标准[8]。
社区矫正制度的深化应当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由静态基础制度转向动态模式运行。笔者拟从我国社区矫正区域规制的立法模式出发,分析社区矫正跨区域衔接的实践形态及其原因,以挖掘社区矫正跨区域衔接的制度逻辑及其修缮路径。
社区矫正的跨区域衔接即社区矫正的异地执行。由于我国未建立整体性协调系统,社区矫正跨区域执行之难聚焦于跨省、市两个层面上。我国已经进入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规范创制初期,必然面临社区矫正的跨区域问题,需要对社区矫正的异地衔接做出更深化的理论研讨与制度安排。社区矫正的跨区域衔接问题表征为两点:第一,初次执行地分配的跨区域问题;第二,执行期间执行地变更衔接的跨区域问题。从规范角度看,上述两个问题似乎有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第15条的规定②确定了“以居住地管辖为原则,以户籍地管辖为例外”的两地法则。然而,两地法则规定的抽象模糊性与静态滞后性又催生了社区矫正区域衔接的乱象,也深刻反映出跨区域衔接问题存在的必然性。
1.双重维度下居住地的多种语义困扰社区矫正区域的厘定
居住地是行为人赖以生存的地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此种属性正合社区矫正之意,作为一种替代性刑罚执行方式,矫正过程中司法人员需要对矫正人员施以监管、教育和帮扶,这些活动的展开均离不开稳定场域。人户(籍)愈见分离的“背井”时代,户籍地作为熟人社会的纽带作用日渐式微,居住地便通常成为法理社会对犯罪人进行管控的首选之地。居住地承载着法律拟制与实际处所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律拟制本身以及处所的多变性,“居住地”干扰着社区矫正区域的厘定。(1) 静态制度原则式规定使得居住地无法确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居住地做出了三个基本条件:固定场所、固定生活来源、6个月以上的连续居住期。以上三个条件对于居住地做出了原则式规定,对于住所的来源(权属)、居住时间的起算等并没有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对此,地方性法规做出了相对详实的规定(表1)。此外,近年来公安部门对居住证管理制度进行了变更,要求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在申请地居住半年以上方可申请,这让居住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更加左支右绌。随着社会变迁,居住地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其场所的确定将因拟制而难以确定。
表1 部分省市关于社区矫正居住地规定③
当居住地不明确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规定了法院的当然核实权,但基于司法资源、办案效率等各方面因素考量,实践中能够予以核实的占少数。在居住地无法查实的情形下,选择相对确定的户籍地以弥补居住地的不确定引发的问题。
(2) 住所的可变性进一步增加了居住地判定的难度。流动成为现代社会符号性象征,人口的流动体现了社会资源的适配过程,这种流动性也使得人的居住场所有了可变性。一方面一人多房的客观情势动摇了居住地的拟制标准。因为子女上学、城市拆迁、财富相传等原因,一人多房现象屡见不鲜,但是在法律上公民的住所只能确定一个。对于社区服刑人员有多处居所的,如何确定居住地?另一方面城市边界效应影响了居住地的认定。司法实践过程中常面临被矫正人员工作地与生活地分属于相邻省份的两个接边城市的情形,两者均可视为实际居住地。此类人员的 “越界”随时可能,对此如何处理尚未有定论。
2.固化的户籍地管理制度无法满足城镇化时代基本生产关系要求
户籍管理制度以基层公安派出所为执行主体,以户为管理单元格而建立人口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在我国由来已久④并沿用至今。户籍管理制度在社会动荡时期,既能稳定人心又能最大化集中人力资源发展生产力。“法律发展的真正源泉不在于国家立法和国家的法律强制,而在于社会本身。”[9]户籍制度作为一种身份式管理策略,与特定时期的生产关系相匹配,然而户籍背后蕴含的标签效应束缚了该制度的后续发展。当下,户口构建起中国独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与经济结构[10],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户口贴上了居住、上学、工作、福利(医疗、保险)等等标签,没有户口特别是城市户口,上述基本权利与社会保障都将受到影响。随着城镇化时代的到来,未做及时变通的户籍制度固化了人口的流动。“城市绝非简单的物质现象,绝非简单的人工构筑整物……它是人类属性的产物。”[11]城镇化的人类属性意味着生产力的自由流动以最大化地满足生产关系之需。陈陈相因的户籍制度奉保守为圭臬,社区矫正的户籍地原则要求矫正者不得离开居住的区县,如若离开就有违规之嫌,轻则警告,重则收监。两地法则实际形成了户籍地为兜底性执行地的司法惯例,当居住地杂而不定时,户籍地便可视为居住地。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户籍地原则与城镇化有些格格不入,前者严格控制人的活动范围,后者则祈求生产力的互补。
两地法则是社区矫正异地衔接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具有导向作用,然而原则本身存在的问题影响着社区矫正固有目的的发挥。“如果投入较少的成本能达到降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达到让罪犯以‘新的生命力’的角色重新回归社会的产出收益,这就是犯罪矫正的最佳效益,社区矫正便具有这一功能。”[12]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的窘境催生了社区矫正的异地执行。
我国社区矫正的异地衔接通过“批准+通知”的行政方式解决,交接形式相对单一,呈“函”接状态。实践中,对于异地执行或变更执行的社区矫正,需要经过审判地法院或区县一级司法行政机构审批⑤,审批后以公对公的形式向接收地发送公函,若同意接收,再以公函形式通知相关矫正事项。有学者认为法律是解读现代社会深层结构的暗码,社会理论问题将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法律的思考予以间接地讨论[13]。以“批准+通知”执行的异地交接模式实为堵塞性对接模式,对于有跨区域矫正需求的情形,原机关批准与不批准、接收机关收或不收都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限制,社区矫正的两地法则会因此受到极大挑战。在此范式之下,社区矫正的跨区域衔接形成了三种实践模式,从这三种模式的执行程序可以看出我国三种社会治理思维。
1. 社区矫正跨区域的三种衔接模式
(1) 户籍地宽松型跨区域衔接模式。宽松型跨区域衔接模式是指接收地收到异地变更函后,对犯罪人身份信息、居住情况等基本信息核实后,同意接受矫正的情形。宽松型异地衔接在矫正地变更手续上不做过多的人为限制。此种模式表现为,甲地司法机关向犯罪人户籍地发函以后,户籍地司法机关在形式上核对信息即同意异地交接。该形态一方面体现了户籍地原则兜底效应的发挥,另一面也体现了落叶归根的本土司法人文关怀理念。
(2) 功利式严格型跨区域限制模式。功利式严格型跨区域限制模式是指居住地或户籍地管理机关在接收跨区域的矫正者时,除了考量矫正的法定条件外,还需要考量一些隐性因素,如再犯率、犯罪程度、有无固定职业、矫正难易程度、工作量等等。为了提升本管辖区域的矫正业绩,往往采用严格条件限制交接。当甲地法院或司法机关向另一地司法机关发出公函要求其接收犯罪人时,异地接收机关要考虑办案人员数量、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及管教便利性等附加内容,以确定是否同意接收。“当案件数量、涉案当事人、与案有关考核、利益等等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单纯理性指导的制度似乎有些苍白,各种利益的交织使得我们在创新制度的同时还需慎思执行与否。”[14]一方面由于很多省市都将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的再犯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司法资源有效性决定了矫正的异地接收率。有关统计数据表明,社区矫正人员以每年10% ~ 15%的速度递增,每一个司法所人员数量在1~3名,平均每人管理25个左右社区服刑人员,案多人少,导致许多地区对于不属于本地户籍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能推就推的态度,有的地方甚至内部明令禁止接收非本省(市)户籍的社区服刑人员。
(3) 调控式宽严相济的跨区域模式。按照有利于犯罪人最大化矫正原则和维系社区公众安全的宽严相济原则,确定是否接收跨区域矫正人员。“宽”的体现在于以个别化为原则充分考虑被矫正人员的利益,“严”的彰显表现为依法分类管理,从严矫正。社区矫正的异地化不是对行为人的恩惠,更不是对行为人的放纵,而是通过矫正的核心手段完成行刑社会化的终极目的。调控式的衔接模式以罪犯回归社会和修复社会关系为目标,重视犯罪人利益优化原则,较上述其他两种模式社会综合效果更优。
2.三种衔接模式生成的原因解读
三种异地衔接模式背后暗含着我国社会管理的思维态势。“处于天平一方的自由与处于天平另一方的强制性权力,究竟达成了怎样程度的衡平……它也刻画着一个社会和在其中运行的经济的特征。”[15]社区异地衔接模式虽然因地域悬殊而形态各异,但总体上体现了国家对于犯罪人矫正的治理理念。三种衔接模式隐含着当下三种社会治理视域的交锋。
(1) 行政权力思维——权力便宜主义的话语。户籍地宽松型衔接模式,反映了行政权力管理的思维。由于户籍与各项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福利密切关联,居住地管理的各项基础性制度因地而异,并没有形成国家层面的共识体系,因此居住地管理实际上沿用了传统户籍地管理模式。户籍管理制度是行政权力区划的固有象征,在犯罪人的居住地与户籍地出现多重选择且确定程序较为复杂时,裁决机关会当然性地选择户籍地。发回原籍即可解决问题的“快捷”思维使得“异地”的厘定不再困难,但是该模式强调稳定与管理,矫正效果如何是次要问题,不能遵循犯罪人个体本位主义的基本理念,这种线性单向式行政权力思维桎梏了人的发展。
(2) 计划经济思维——行政简单化的体现。功利式严格型衔接模式反映了计划经济思维。计划经济特点主要表现在两大两小,两主两辅,即大集中与大统一,小分散和小自由,以宏观权力和行政隶属为主,以人的权利和市场自主为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力量居于支配地位,计划者的意志和强制无处不在。”[16]计划经济思维追求一刀切式的平均主义实际上是行政行为简单主义的体现。“化繁为简”是行政行为效率目的之所在,统一化是行政简单主义实现的主要方式。该方式虽然有效,但从根本上忽视多元化时代人们的自我与自觉,不注重矫正者利益,追求行政权力的调配便利,违背了人的发展规律。
(3) 市场经济思维——从需求侧矫正改革。调控式宽严相济型体现了市场经济思维,市场经济思维按照要素进行资源配置,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人的要素。市场机制成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遵循规律才能谋求发展。这种思维应用到制度方面,便是让制度最大化地契合社会发展规律,从社会需求的结构性视角推进,进行需求侧改革,根据制度适用的需求度,政策试错性地调整制度内容。社区矫正内容的建设同样需要遵守社会实际情形,按需分配有效的司法资源,最大化地实现矫正目的。由此,可将此称为矫正的供需理论。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进行30年,但计划经济思维仍然掺杂其中。“今日我国的市场经济仍然呈现‘半统制、半市场’明显特征,国家部门在市场资源配置中仍然很大程度上起着主导性作用。”[17]从人的要素配置看,市场经济思维寻求规律化地发挥人的自由潜能。社会转型期,人力资源的适当流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一味强调监管,将行为人指定于住所地的县域,限制行为人外出工作,显然是一种“悖逆”思维。社区矫正的本质在于完成身份刑罚向非身份刑罚的转换,实现对犯罪人的矫正。只有尊重以犯罪人发展与回归社会为核心理念的司法规律,才能优化对犯罪人的矫正。
社区矫正的跨区域问题具有二元属性,它既体现部门衔接的行政性,也具有矫正犯罪人的司法性。若执着于一元的行政属性,过多地重视行政权属的区划之分,则会断裂矫正的效果。从经验主义角度看,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模式多以“户籍地宽松型跨区域衔接模式”和“功利式严格型跨区域限制模式”为主,体现了社区矫正跨区域执行的行政属性,在一定程度上使社区矫正的职能碎片化。
1.跨区域矫正衔接的短板效应阻断了犯罪人的法律“同城待遇”
我国已经进入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深水区,制度的内容也日趋体系化。决定制度能否真正达到自洽性的往往取决于制度谱系上的短板,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受到异地衔接这一短板的束缚。社区矫正的跨区域衔接既然有其时代必然性,异地如何衔接便是完善矫正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社区矫正异地衔接机制不顺畅,不利后果的承担者便是犯罪人。如甲、乙两人分别实施了相同性质的案件,甲为当地人,乙为外地人,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乙无论刑罚的轻重,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概率会相对降低。省内省外、市内市外的犯罪人,因为地域不同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可能有所区别。由此产生了犯罪人“同城待遇”的偏差效应。
这种效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跨区域的犯罪人在适用矫正刑时条件较为严格。案外因素作为一种增加要素,是影响法官裁定异地矫正的重要内容。除了基本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的构成要素外,法官对于外地犯罪人执行社区矫正与否还会考虑监管难度、居所是否固定、社会关系是否稳定等案外因素。对于外地犯罪人的追加要素的考量,无形之中提高了外地人的矫正刑准入条件。二是判处的监禁刑大于矫正刑。“外省籍罪犯由于难以掌握其社会关系和监管条件,在当地司法所不愿意接受时,法院更倾向于判处监禁刑。”[3]78该种说法在很多地区得到验证,如外来人口较多的深圳市,因犯罪人口中外地人口所占比例较大,由此产生缓刑、假释的适用社区矫正时的监管衔接难题,有关机构便以内部决策形式做出对外省籍的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并执行相应措施的决议。再如浙江省,全省矫正人员中外籍人员所占比例不足2%,我国其他地区外省籍社区矫正比例也在5%左右[3]79。跨区域社区矫正衔接的短板效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外地人员刑罚适用的公正性,进而造成了异地社区矫正数量的萎缩现象。
2.地域化分散式衔接模式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缺
相较于居所固定的矫正带来的集约式统一管理而言,异地矫正具有分散性和个案性。统一协调衔接机制的阙如造成了异地社区矫正的“三不畅”现状。第一,沟通不畅,这主要表现在法院与司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内部沟通之间存在罅隙。法院在判决前,对于异地执行的案件需要发函征求执行地司法机关的准许,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内部也需要以函件形式对话。收函机关回复不回复、何时回复、同意与不同意都以不确定形态存在,对话的双方没有权力的相互制约,更没有义务必然要遵循。第二,执行不畅。对于接受异地矫正的犯罪人,原判法院、检察机关需要“陪伴”送达,由于原判机关的审核权与执行地的执行权横向分离,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双方无法及时协调;第三,监管不畅。原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对于矫正者无法实施场景式监督,只能实行书面审查。
“三不畅”现象影响了社区矫正效能的发挥,更加深了矫正与司法资源紧缺性之间的矛盾。“即使在成熟的社会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必须考虑背后所付出的资源。”[18]没有统一机制,异地分散执行意味着更多司法资源的投入。对一个犯罪人进行异地矫正,法院、检察院和司法机关在程序成本上耗费甚大,这显然与现行的司法保有量相悖逆。
3.异化的社区矫正社区建设阻碍矫正职能发挥
(1) 将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等同于单一的行政区划。由于我国尚处社区矫正的创设期,在寻找“社区”过程中迷失了矫正的元目的,将过多的精力放在社区建设之中。对于这种现象,有些学者提出了“中国有没有社区”的翻盘式疑问。在域外,社区矫正被冠以社区矫正刑之名,是指在刑罚方法、量刑、刑罚执行与审前非拘禁措施等四个方面[19]对犯罪人施以矫正刑的替代性措施。以恢复性司法为己任,“社区矫正”之“社区”在西方社会有着更开放的含义,可以是行政管辖区域、公立或私立的机构、非盈利性组织等等。社区矫正是多元职能的聚讼,它不只是执行机关或执行场所的变化。因此,“社区矫正”之“社区”不应当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区划,而当为监禁之外可兹矫治的区间,可将其理解为执行中的“社区”,此种情形下“社区”的范畴是广义的,是大墙之外社会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广阔区域。
(2) 胶着于社区矫正的区划设置,偏失了矫正的根本职能。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不应是停留或纠结于社区的建设层面,而应是完成刑罚对犯罪人矫正转型的价值。“对犯罪人应当进行科学的分类和有效的矫正,而不是简单地关押和隔离。”[20]刑罚的模式发展应当是由惩罚为主走向矫正为主的阶段性转变,这体现了刑罚的人性化。社区矫正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封闭的监管式矫正,相对开放的社区式矫正,对犯罪人的技术式矫正。因此,“监管为辅,矫正为主”才是社区矫正刑的根本价值所在。社区矫正跨区域衔接的掣肘体现了社区矫正过多地纠结于管理机关的建设,过度地集中于在地原则的设置,过量地追求监管有效化,更深层次上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传统刑罚观念的固守和对行刑社会化认知不足。
刑罚发展的纵深格局需要社区矫正的一体化建构。我国规范初期的跨区域社区矫正呈分散式,这种模式既耗费司法资源又不符合矫正的根本理念。借用生物学中的复合显微镜原理,社区矫正跨区域的制度建构可以被描述为关于区域化问题应对的各种措施的四级涟漪式离散,跨区域的资源整合是矫正的透镜,围绕着矫正的中心点成向心状折射。第一级透镜的描述焦点是犯罪人,包括确立犯罪人矫正和社区安全的双重原则;第二级透镜的描述焦点是矫正地,包括“2+1”三地原则;第三级透镜的描述焦点是外部协调,包括双变更机制;第四级透镜的描述焦点是内部衔接,包括两级司法行政协调机制。透镜理论体现了社区矫正跨区域完善的系统性思维,“法律系统通过预期规范与认知规范的区分将循环再生产的封闭性和与环境相联系的开放性结合起来,换言之,法律是一个在规范上封闭而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21]。当然,透镜理论下跨区域的制度层级划分会因观察者自己的视域或维度差异而有所不同,但此种理论所体现的系统性、本土性、时代性思维方式却可以为社区矫正的跨区域制度建构所借鉴。
1.确立犯罪人矫正和社区安全的双重原则
流动的住所,不变的矫正。矫正社会化是犯罪人社会回归与社会关系修复双重价值理念的载体,矫正的异地衔接也是为了更好地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犯罪人矫正原则指异地衔接首先应当衡量是否有利于对犯罪人进行矫正,是否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等要素,以此构建犯罪人本位为中心的衔接原则。社区安全原则指异地衔接时考虑行为人对社区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度等要素。社区矫正肩负双重使命,即犯罪人矫正与社区关系修复。二原则并行,既要考虑是否有利于犯罪人矫正,也要综合考虑所在社区的安全问题。
2. 建立矫正地“2+1”三地原则
在矫正的两地法则的基础上增加指定地矫正。“2+1”三地矫正原则中的“2”为居住地和户籍地,“1”为指定地。在居住地无法确定、户籍地又难以回去的情况下,增加指定地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有其必要性。确立指定地原则是为了弥补当下两地法则的痼疾,最大化地实现矫正目的。指定地的基本思路应当遵循上述双重原则,同时考虑犯罪人生活来源。实际执行时,指定地基本模式应当采取犯罪人参与与司法指定并行的思路,即指定地的提出可由犯罪人或司法机构提出,由裁决机关(法院或原执行机构)根据具体情势做出裁定。
指定地原则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指定地的限制。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涉及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暴力性犯罪案件,需要依托人格调查评估制度设立严格审查机制,对于经严格审查未达到条件的不适用指定地委托管理。二是“三地”的冲突适用。当居住地、户籍地、指定地三地同时存在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指定地与居住地、户籍地属于同位阶的矫正地,而不是两地原则的下位替补。增加指定地,也增加了“三地”冲突的必然性及选择的难度。“三地”的取舍应综合考虑犯罪人矫正最大化、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刑罚期限、司法资源等要素,必要时增加由陪审员、社区人员、三地执行机关共同参与的听证程序。
3. 增加双变更机制
双变更机制指跨区域社区矫正变更执行地时同时变更审查与监督主体。异地衔接后会出现“执行-审监”分离状况,根据2016年12月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草案)》的规定,撤销非监禁刑的建议应当向原裁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意味着执行地变更之后,审查与监督职权仍归属原判法院及检察机关。实行只变更执行地而不变更审监机关的单一变更制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原判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更加熟悉案件情况,二是维持法院或者批准决定机关裁判、决定权的完整性[4]35。上述两点理由从根本上维系了公权权威,是传统计划式思维的“二次元”体现。但是,单一变更制会严重消耗司法资源,变更执行地而不改变审监机关,无形中加大了异地社区矫正案件执行的难度。审判、监督权威不隶属于某一地区的司法机关或某一部门,而是整体法秩序的象征,应当被信仰与遵守。双变更原则并未从整体上打破权力行使的整体性,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法检系统内部的职能衔接,在整体上仍然是对法秩序的遁守。双变更原则将执行权与审查权同时移交,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矫正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消耗。
双变更机制目的在于实现“执行-审监”的一体化。变更原则上,审监主体的衔接实行附随变更模式,在执行地变更后,审监主体自动随案移交到变更后的执行地所辖法检机关。在变更方式上,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实现案件信息资源的交接。大数据时代,双变更原则对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与信息保密提出了更严格要求。经选择同意跨区域执行的社区矫正,原审判法院与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线上网络平台或线下纸质媒介并行输送案件信息。双变更机制既完成了矫正地的衔接功能,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后矫正地的遗留问题。
4.构建省、市两级司法行政跨区域协调机制
社区矫正的异地衔接尚处于点对点的县(区)域模式状态,即由交付机关与执行机关自行协商处理。这种行政管辖权的平行性造成了异地交接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异地衔接协调系统。构建两级司法行政协调机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第一,省、市两级司法行政系统建立专门协调机构,市级协调市划区域内的异地矫正案件衔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省内跨市及跨省的衔接。在法院审判或者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执行地的,遇到异地衔接情形时实行统一上报制。其中省级协调实行省直管模式,即县域衔接案件直接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时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直接与县级部门沟通,无需经市级层层上报。
第二,构建“2+X”社区衔接参与机制。社区矫正既是自上而下的司法行为,也是社会共同参与的行刑社会化的行为。司法机关在社区建设过程中的作用是引导与支撑,在独善其身的同时将各种社会力量引入社区矫正中[22]。“2+X”模式,即政府与社区作为主力,允许“X”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参与包含两种形态,一是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方式进行有偿劳动,二是以社会志愿者身份参与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开放型刑罚执行方式,其运转如果单纯依靠公权主体,则执行效果无法更无力达致矫正目的。因此,需要公众参与机制的配合协调,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异地执行的过程是社区矫正的真正要义。
注释:
①http://www.CSC-scc.gc.ca/text/padenair/ccc/resou rcemanual/l_e.shtml.
②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配套刑法修正案(八)的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提上日程。2016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第15条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③ 资料来源于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及《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
④ 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对于各行各业、各地各区的户口登记做出了细致规定,自此开启了我国户籍管理的视阈。
⑤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5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
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第14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需要变更居住地的……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机关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1] 秦宗川.我国社区服刑人员“异地管理”问题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6):83.
[2] 俞国女.外省籍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困境及其出路[J].法治研究,2011(1):87-92.
[3]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关于对外省籍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调研报告[J].中国司法,2011(1):7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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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燕妮
Institutional competition on the regionaliz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and its way out
HU Yinfu1, ZHANG Guangchao2
(1.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250014, China; 2.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Yubei District, Yubei 401120, China)
The regionaliz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an inevitable problem faced at the early stage of establishing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The cohesion of the regionaliz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has three modes: loosen domicile mode, strict utilitarianism mode, adjustable combination of punishment and leniency mode. These three modes imply three kinds of thought of social governance. The regionaliz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China regards“approval + notice” as the basic paradigm, which consequently makes some negative effects that migrants criminals will not be implemented community correction. The regionaliz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should adopt the principle of lens, from macroscopic to microscopic perfection, centering the goal of criminal correction and community safety, to establish a mechanism with three-place principle of "2 + 1" (residence, domicile and designated place), and change the supervision body when changing the implementation place, and to construct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at provincial and municipal levels.
community correction; governance thought; three-place principle; principle of lens
D924
A
1009-2013(2017)01-0093-08
10.13331/j.cnki.jhau(ss).2017.01.014
2016-12-26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资助项目(CQJCY2015B12)
胡印富(1989—),男,山东临沂人,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犯罪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