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演兵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美欧主导的新型多边贸易协议劳工问题及其应对
——主要基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
王演兵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在简要梳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 协议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劳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介绍了学界对于TPP劳工条款的多重解读。针对我国立法尚未彻底废除“强迫劳动”和尚未充分实现“结社自由”的现状,应客观看待此类劳工条款的合理性及其与我国现实差异性,研究与利用美欧国家就此类劳工条款与发展中国家谈判当中所展现的灵活性,并提出应对此类问题的策略:积极参与劳工条款谈判以寻求现实解决方案,完善有关立法的同时坚守应有底线;发掘其他国际或域内贸易机制潜力,增强与美欧国家谈判的砝码等。
贸易协议;“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劳工条款;中国;立法
目前, 虽然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Trans- Pacific Partnership, TPP)遭遇困难,美欧国家“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 TTIP)也面临“冻结”,但这两个超大规模区域性贸易机制及其有关规则将对未来全球贸易投资规则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参加多双边贸易投资谈判形成较大制约,其中以美欧国家大力推动并极为重视的高标准劳工条款(labor clause)最为典型。在2015年10月TPP的12个国家达成协议之时,美国总统奥巴马称这一协议为美国工人赢得了“最强有力的”的劳工标准[1]。在2015年正式公布TPP协议文本时,他再次强调TPP协议是将劳工权益置于首位的新型贸易协议,是整个协议的核心[2]。这种重要性在形式上表现为TPP协议第19章以“劳工”(Labor)为题专门规定劳工标准问题[3]。无论美国新任总统上台等因素对TPP与TTIP等美欧国家所主导的新型国际贸易框架本身的命运产生何种影响,其中的劳工条款所代表的美欧发达经济体在国际贸易与劳工权挂钩问题上长期的基本态度与基本走势不会改变。这突出表现在美国新任总统特朗普施政方针的首要焦点,就是千方百计增加国内工人的工作机会与工资待遇,抚慰美国前些年“去工业化”所产生的大量“愤怒的白人”。所以,认真研究这些新型国际贸易框架中的劳工条款,对推动我国在WTO等贸易框架下的劳工标准谈判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TPP协议已经签订与公布,TTIP协议虽然尚未签订与公布,但已进入提案阶段。后者包含了劳工与环保在内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专章[4],其中劳工条款与TPP协议劳工条款的实体内容大同小异。笔者拟在解读TPP协议劳工条款的基础上,分析其性质和效力,比较其与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异同,进而为我国应对类似劳工条款提出对策建议。
劳工条款实际上是关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性规定,但“劳工”二字本身并非正式的法律术语。新中国成立以来,官方公开文件很少使用“劳工”二字,不过在涉及近现代国际工人运动和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党所领导的一系列工人运动、国际劳工组织(ILO)及其相关文件与活动,以及对这些问题进行相关研究、转述或翻译时,往往会沿用“劳工”二字。劳工条款通常依照一定的劳工标准(labor standards)制定,而其中又以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标准最具代表性与权威性。TPP协议劳工条款就是以此为基础制订的,它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明确规范了核心劳工标准和经济性劳工标准。前者规定成员国应基于国际劳工组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后续措施》(国际劳工组织 1998年《宣言及后续措施》)①所规定的基本劳工权标准、原则与规则做出承诺,保障与促进由国际劳工组织各大劳工公约及联合国以人权宪章②为核心的人权公约所规定并由国际社会公认为核心劳工标准的劳工基本权利。这主要包括:结社自由及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强迫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禁止最有害童工形式;消除就业及职业歧视;与最低工资、工作时长、职业安全及健康相关的可接受工作条件(第1-6款)。经济性劳工标准则是核心劳工标准以外的劳工标准的统称,包括最低工资、工作时长等带有明显经济属性的劳工权标准,是对原有国际劳工标准的完善。
设立保护劳工权利条款实施的保障性机制。主要对成员国之间劳工合作做出了细致规定,包括为成员国日常沟通与协调提供协助,进行劳工问题合作性对话(第11款);成员国间设立部长级劳工理事会,处理劳工专章所涉重大事项,包括在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召开会议,并于此后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以及评估协议头五年实施情况 (第12款);要求成员国在TPP协议生效之日起的90日之内在其劳工部或类等机构设立联系点,处理劳工专章所涉问题(第13款),等等。
设立成员国间争议解决机制。具体包括设立作为劳工争议解决的专门性劳动协商程序,即国家间合作性劳工问题磋商机制和成员国集体性劳工问题磋商机制(第15款)。TPP协议第28章专章规定的最终争端解决机制同样适用于劳工争议,不过“劳工”专章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属于强制性前置程序。
与发展中经济体设立了“双边过渡条款”。在TPP框架之内,美国与越南、马来西亚、文莱还签署了双边劳工《兼容计划》(Consistency Plan)。在此之前,越南所有工会隶属于与政府相关联的工会同盟,马来西亚几十年来禁止自由组织工会,文莱政府对工会非常反感,限制工会发展和运行,在工会的登记与取缔方面拥有宽泛而专断的自由裁量权。针对这些问题,美国和这三个国家达成协议,三国都承诺在TPP框架下进行改进。在工会组织与活动方面,越南将允许劳工设立或加入独立工会,并享有选举工会领导、通过章程与规则、管理其事务的权利,以及在工会活动方面免受雇主干涉,进行和平工会活动的权利。马来西亚将废除对组织工会自由的限制,甚至允许外国工人在其国内工作一定时期之后担任工会领导职位。文莱将废除政府在工会问题上的专断性或对抗性做法,允许工人国际结盟。在集体谈判权和罢工权方面,越南把集体谈判和进行罢工确定为完全自治权;马来西亚承诺废除几十年来对罢工权的限制,废除工人与其雇主集体谈判的主题限制,并解决因外包和分包可能损害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而引发的纷争;文莱承诺设立集体谈判程序和罢工程序,确保行政决定受到独立审查。《兼容计划》为这三个国家设置了政府间审查机制,以监督TPP协议实施首期7~10年在《兼容计划》中所做承诺的兑现情况,并确定这一期间所遇到的困难。在越南,这一审查机制包括一项规定,即如果越南在五年之内没有兑现其承诺,赋予工人组建企业间工会以及更高层次工会的权利,则美国有权扣留或暂停对其关税减免③。
综上可见,TPP协议劳工条款既有对国际劳工组织所主导的国际社会劳工标准的宏观性援引与参照,又有其自身的具体性规定,还有对成员国国内立法跟进上的要求;既有实体标准的约束,又有程序和机构建设上的推进;既有一般性争议解决程序的运用,又有劳工纠纷解决方面特别程序的预设;劳工权益保障实体标准既有正面清单,又有负面清单,为保障与促进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劳工权益缝制了切实而严密的网络。
不过,通过分析TPP协议劳工条款,也不难发现美国所代表的经济发达体,基于自身在规范用工方面所长期积累的优势地位而对发展中国家提出比较苛刻的要求。如强调劳工权利保障不得害及各个成员国对劳工实施高水准的保障;要求成员国以适当激励措施阻止进口经由使用强迫劳动所产出的货物,无论这些货物的成分源于缔约方与否;禁止将劳工标准用于保护主义贸易目的,或使其沦为竞取贸易与投资的工具,等等。
近几十年来,劳工条款在国际贸易与投资当中的地位日趋重要[5]。劳工条款与国际经贸挂钩的问题由来已久,美欧发达经济体及其主导的WTO等国际经贸组织,以及联合国与国际劳工组织一直倡导和推动这种挂钩。2001年在第4次部长级会议多哈会议上,由于美国的强烈要求,劳工标准问题列入了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讨论[6],但因分歧太大而无实质进展。美欧各国转而“另起炉灶”,试图在区域性贸易协定当中打开缺口[7],促使参与者“就范”,取得了较大进展。在过去20年间,与劳工条款挂钩的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数量迅速增加[8]。与发达经济体进行贸易和投资协定谈判,劳工权利已经成为难以绕过的话题④。
如前所述,TPP协议劳工条款是以联合国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与宣言所载的标准与宗旨为基础的。有西方学者指出,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经一国批准即具有与该国法律同样的地位[9]。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八个核心标准公约⑤,凡是达到自身生效条件的,即对其成员国具有国际法效力。由于国际劳工组织184个成员国中已有137个加入了全部八个核心标准公约,一旦TPP与TTIP等国际贸易协议的劳工条款与其挂钩,即具有广泛的国际社会基础,对尚未加入的国家会有较强的参考性和道义约束,不予参照实施的国家将会面临较大的国际压力。
对于美欧发达经济体坚持在多双边贸易和投资协定中纳入劳工权利条款问题,一直有着不同解读,恰如曾令良教授所总结的,“劳工标准”或“社会条款”与全球贸易自由化挂钩,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的一个颇有争议的动向[10]。一种解读是美欧国家试图通过制定并纳入高标准劳工条款,抬高新兴经济体的国内成本,降低其国际竞争力,同时借此在多双边贸易和投资协议谈判中抬高准入门槛,有针对性地将部分国家排除在协议之外,为其主导设立“新一代”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提供契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在WTO等全球性或多边性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标准”或“社会条款”,认为贸易协定的本份是致力于实施贸易体制下的贸易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发展问题。而一旦有了这种挂钩,则可能“使人权与其基础即人类尊严相分离,从而主要被视为一种用以实现各种经济性政策目标的工具性手段。个人可能沦为人权的客体,而非人权的拥有者”[11]。
另一种解读则是,美欧国家的做法符合国际组织的有关公约精神,是对劳工权利保护的具体落实,体现了时代进步性与未来发展方向。有人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劳工标准可在与国际贸易“相互激荡与整合中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进步”[12]。还有人指出,“重视劳工权益保护是人类社会进步、文明的体现,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所必须遵循的。”[13]贸易问题与劳工问题不但在实体内容方面,而且在组织方面日益出现合作与渗透,国际劳工组织与WTO的互助与合作就是最突出表现[10]。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劳工条款与国际贸易挂钩的趋势日益明显。
关于劳工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效力问题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不必通过国际贸易实施国际劳工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便持这种观点[14]。经济学家林德贝克(Assar Lindbeck)认为,发展中国家应和发达国家拥有根据其本国条件决定如何使用有限资源改善劳工条件的同等权利;拉马(Rama. M)认为,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相关公约的数量对拉美经济发展并无重大意义;经合组织顾问戈卢布(Stephen S. Golub)则认为,低劳工标准并非“不公平竞争”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具有必然联系。1994年国际劳工大会上,国际劳工局局长汉森(Michel Hansenne)在报告中提出将二者联系起来,并对不切实执行国际劳工标准的成员国实施贸易制裁。该报告在国际劳工组织内部引发了长期争论。美欧国家在2006年以白俄罗斯等国违反劳工条款当中的强迫劳动和结社自由等约定而中断普惠制待遇⑥,可谓国际劳工组织与发达国家联手实施劳工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实例。一些学者尤其美国学者也支持这一挂钩,他们研究发现,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之间具有正相关性关系[15]。此外,也有些组织对之持一分为二的态度。WTO并不承认两者存在联系,认为国际劳工组织是制定和处理国际劳工标准的主管机构,反对把劳工标准用于保护主义目的,但同时也承认,如没有这种挂钩,一些国家尤其低工资发展中国家就会在国际贸易上具有比较优势。世界银行(WB)在其《2001年全球经济展望和发展中国家》报告当中指出,执行核心劳工标准与环境标准对促进经济增长和公正都至关重要,但利用贸易制裁方式支持这些标准可能适得其反。
如前所述,劳工条款在内容上是关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性规定,尽管“劳工”二字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因此,劳工条款实质上主要与我国在劳动者权益方面的立法规定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比较全面、充分,客观上与TPP协议劳工条款具有很大一致性。除了在序言当中明确宣示“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在国家政治体制当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之外,在国家基本制度方面,《宪法》主要从国家性质、所有制、分配方式、经济组织形式、社会保障、武装力量使命等角度规定劳动者及其权益与地位,实际上肯定劳动者和劳动者权益在我国政治体制与法律框架当中具有极高和极重要的地位,保障劳动者权益是国家义不容辞的重大的甚至神圣的使命与功能(第1、6、14、29条)。劳动者的这种地位,从政治、法律和人口等角度看,是国家主人、统治阶级和多数者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宪法》主要通过直接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劳动”(第42条)、“休息”(第43条)和“获得物质帮助”(第45条)的权利,以及间接规定国家负有的各项义务(第42-46条)而保障劳工权。此外,《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8条),《行政强制法》也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第10条),从禁止“强迫劳动”这一侧面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
可见,我国《宪法》与法律实质上对劳工权益提供了十分全面与充分的保障。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我国有学者指出,TPP协议劳工条款当中相当数量的要求与我国既有的自由贸易协定实践是一致的。这些要求主要包括:重申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的义务以及对国际劳工组织 1998年《宣言及后续措施》的承诺;尊重各缔约方制定、修改国内劳动法的主权以及根据国内法律实施资源分配自由裁量权;不授权任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强制实施劳动标准;不以降低劳工标准方式鼓励贸易或投资;不将劳动标准用于贸易保护主义;为私人救济提供程序保障(行政、司法、准司法和劳动法庭),并提升公民对劳动法律法规的认识;尊重国家主权和优先发展目标,考虑国家在特定发展阶段基于资源条件的合作计划;基于问题解决导向的合作性磋商机制[16]。
当然,与TPP协议的劳工标准、尤其其所参照的国际劳工组织核心标准相比,我国法律还有重大制度性差异,这些差异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强迫劳动”问题和“结社自由”问题。我国目前已经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八大核心劳工公约当中的四个,即《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反(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最低年龄公约》以及《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而尚未批准《强迫劳动公约》《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等四个涉及“强迫劳动”和“结社自由”问题的公约。
我国《宪法》固然如上所述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并不明确是否享有不劳动的权利。《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立法对“强迫劳动”的否定仅限于用人单位等私主体造成的强迫劳动。政府造成的强迫劳动仍然存在与国际标准不同之处。这涉及我国两项重大法律制度,即劳改和劳教。其中劳改即是《刑法》对罪犯规定的劳动改造措施,属于国际劳工组织《强迫劳动公约》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合法性“强迫劳动”例外情形之一,即“服刑”例外。但劳教则是为国际劳工组织及联合国相关公约,以及TPP协议等美欧国家所主导的新型贸易协议劳工条款所完全否定的,根本原因在于认为其并非合格法庭生效判决的产物,而是行政机关专断行权的结果,必须通过公正司法化,才能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标志着我国根本性废止了劳教,但一些立法实际上仍然保留具有“劳教”性质的“强迫劳动”措施。这主要与“类似劳教性质的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制度等遗留问题”相关[17]。比如,1991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点)和国务院2011年修正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2、6、13条),以及《禁毒法》(第43条)与《戒毒条例》(第42条)所规定的“劳动”和“生产劳动”措施,均是法律或法规强制性要求的产物。
劳工“结社自由”的主要内容是自愿组织或加入工会并以此维护自己的权益。《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但事关劳工“结社自由”的《工会法》以及实际上以其为蓝本的《公司法》,规定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的排他性垄断地位,并且《工会法》还规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工会组织之间为上下级领导关系⑦,实际上在《宪法》基础上做出了更具体的规范。
综上所述,我国加入TPP协议谈判并最终加入TPP在劳工条款所涉实体权利上所存在的主要立法障碍,是未能完全废除“强迫劳动”问题,以及落实“结社自由”的不同方式问题,它们与所述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并无实质差异,只是落实方式存在较大不同。所以总体而言,TPP协议劳工条款及类似劳工标准在我国《宪法》上并没有根本性障碍。
在我国以往的国际贸易或投资缔约实践中,一直较少涉及劳工条款议题,即使在WTO这种多边贸易机制的谈判中,中方立场也比较谨慎,认为劳工权利并不直接与贸易或投资相关,在贸易或投资谈判中不宜过多挂钩。但随着美欧国家等主要发达经济体在诸如TPP等多双边贸易机制的协议中以专门条款甚至专门章节规范与推高劳工权利保障问题,我国将面临一定压力。第一,保障劳工权利在很大意义上占据了国际道义高地,且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等有关重要国际组织基本人权公约精神,我国作为这些国际组织成员、相关公约参与方和“负责任大国”,完全不参与或避而不谈于法无据,于理不彰;第二,我国有必要防范美欧国家试图借此打压我国国际竞争力的企图,遏制其主导制定新一代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的势头;最后,完全遵从美欧国家力推的高标准劳工条款,在我国还有法律和现实的困难。在国际贸易和投资协议谈判中,如何处理劳工条款,涉及我国参与新一轮全球贸易和投资规则制定,也涉及我国占据人类道义与责任高地的负责任大国形象,需妥善处理。考虑到如前所述,TPP协议劳工条款及类似劳工标准总体而言在我国《宪法》与法律上并没有根本性障碍,那么可在谈判中展示合作意愿,在非核心利益上更多灵活性,从而在维护核心利益的同时,促进我国更加顺利地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参与新一代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的制定,避免在他人制定标准造成既定事实之后只能被动接受的局面。以下是几点建议:
一是客观看待劳工条款的合理性和我国现实差异性,既逐步完善有关立法,又坚守应有底线。《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基本上已为对接TPP协议劳工条款及类似劳工标准打下了基础,我国完全有基础有底气加入谈判,“在未来的自由贸易区谈判中尝试接纳和运行TPP达成的高标准经贸规则”[19]。
二是研究与利用美欧国家就劳工条款与发展中国家谈判当中所展现的灵活性,为我国劳工条款谈判寻求现实解决方案。从美欧国家主导的谈判进程可以看出,由于历史文化、意识形态或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困难,发展中国家难以在短期内达到美欧国家的高标准要求,对此,美欧国家展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比如,如前所述越南等国和美国的双边《兼容计划》当中约定了7~10年政府间审查期。
三是发掘其他国际或域内贸易机制潜力,增强与美欧国家谈判的砝码。首先,应当两条腿走路,抓住美国在当前相对冷遇WTO却对TPP协议态度摇摆的空档,推动WTO框架下的劳工标准谈判,分化TPP带来的压力。其次,巩固和加强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 (FTA)谈判,形成稳固的东北亚自由贸易区,尽可能统一TPP谈判立场。再次,尝试“一国四地”结成大中华自贸区,制定和形成一体化规则,增强加入TPP谈判筹码。此外,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与其他经贸协议结合起来,进而把这种结合扩展到区域间协议的当事方所承担的义务。
注释:
① 参见ILO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and its Follow-up , http://www.ilo. org/declaration/thedeclaration/textdeclaration/lang--en/inde x.htm, 2016年12月12日访问。
② 即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UN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of 1948, UN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以及 UN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of 1966)。
③ 此处对“双边过渡条款”的阐述和分析,基于我国驻欧盟使团经济商务参赞处提供的如下美国官方文本:
1.TPP Made in America, Summary of Chapter 19;
2. Vietnam-United States Labor Consistency Plan (February 4, 2016 );
3. Malaysia-United States Labor Consistency Plan (February 4, 2016 );
4.Brunei Darussalam-United States Labor Consistency Plan (February 4, 2016 ).
其中文件1为概述性文件,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制作与提供,文件2-4由美国总统行政办公室(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制作与提供,由美国贸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福尔曼(Michael B.G Forman)签署。
④ 199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以附件《北美劳动合作协议》(The North American Agreement on Labor Cooperation , NAALC, http://www.labour.gc.ca/eng/relations/international/agreem ents/naalc.shtml#naalc)方式率先纳入劳工同款。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数目在到2005年和2011年两个节点时,分别猛增到21个和47个,其中美国和欧盟分别为13个和6个。
⑤ 关于这些核心公约,可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网站: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1000:12000:0::NO: ::.
⑥ 欧盟理事会以如下决议通过这一决议:Council Regulation (EC) 1933/2006 Temporarily withdrawing Access to the Generalized Tariff preferences from the Republic of Belarus [2006] OJ L 405/35.
⑦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签订集体合同(第51条),《集体合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第4条)。这与国际劳工组织的1949年第98号公约即《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Right to Organiz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 1949 (No. 98) 对集体谈判权规定是一致的。但因我国工会相对独立性以及用人单位团体的“缺位”,难以真正落实。
⑧ 有学者敏锐指出,TPP较少涉及经贸问题,而对药品等产品的专利、电影等产品的版权以及环境污染等非经贸问题关注很多,恐怕为公司尤其跨国公司赋予过多的权力,从而危及民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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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燕妮
Labor clause in new type trade agreements dominated by USA and/or EU and enlightenment to China: focusing on TPP Agreement
WANG Yanbing
(Graduate School,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2488, China)
Subsequent to briefing the content of the Labor Clause of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 and introducing multiple interpretation of it, on the basis of two main legislative deficiency preventing China’s consistency with it, i.e., not completely abolishing “forced labor” and not fully fulfilling “freedom of association”, proposes that the alike labor clauses and the non-consistencies between them and China’s practical circumstances shall be objectively reviewed, and that the flexibility in the negotiation by and between the developed and the developing shall be studied and utilized, and therefore comes up with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countermeasures for China’s negotiation on the alike labor clauses in such new type trade agreements dominated by USA and/or EU as TPP: actively participating in the negotiation so as to seek practical solutions; perfecting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while sticking to the bottom line; and exploring the potential of other international or territorial trade mechanisms.
trade agreements; TPP; labor sclause; China; legislation
F741.2
A
1009-2013(2017)01-0086-07
10.13331/j.cnki.jhau(ss).2017.01.013
2016-12-15
王演兵(1973—),男,湖南隆回县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