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路浩天 邵玉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现律师在场权的程序构想
文/路浩天 邵玉娟
律师在场权在联合国文件以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得到确立和有效实施。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辩护权,有效地监督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以权利制约权力,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但是,经过学界的充分论证和司法领域实践的深刻反思,尽快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已成共识。在我国尚不能全面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实际情况下,也可以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现律师在场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旨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这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内容之一,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被提出,其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内容和制度上配套衔接,进一步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赋予律师在场权就具有重要的价值。所谓律师在场权,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当公安、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审讯时,律师有在场监督、提供法律援助和提出异议等权利。从狭义上说是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监督和提供法律帮助。我国学术界对律师在场权的讨论主要限于狭义的律师在场权,本文对律师在场权的讨论则基于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要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时,律师均有在场的权利。
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重要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律师在场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明知和真实。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法律常识或者因其法律权利受到限制,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后果难以有客观正确的理解和把握,而且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很可能遭受强迫、诱惑。因此,律师在场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律师在场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的速裁程序,其程序设计较普通程序大大简化,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作用会大大降低。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会存在很大的风险,这就涉及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与消解问题。律师在场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限为两年,18个试点城市分别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这18个城市也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
(一)启动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侦查机关记录在案并附卷,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签署具结书,对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需要强调的是,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侦查机关只是听取律师的意见,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这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置于极其不利的境地,甚至被迫承担着向侦查机关提供自己有罪供述的义务。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个体系及当前的司法现状,律师在场权的启动应当提前至侦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做认罪认罚供述时,应当通知律师到场。在此后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应当通知律师到场。
为有效实现律师在场权,还需要强调律师辩护的数量和质量。当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主要通过自行委托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制度。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的缺陷非常突出,表现在:第一,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无法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全部过程,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比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意愿时,值班律师无法及时有效与办案人员沟通,无法对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量刑方案进行审查;在法庭审理中,值班律师不是被告人的辩护人,无法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也无法发表针锋相对的辩护意见。结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只能从值班律师那里获得一些有限的法律咨询意见,并且因为值班律师不了解相关证据,通常提不出有价值的咨询意见,这种咨询经常流于形式。第二,值班律师没有明确的执业水平要求,一些律师根本没有能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帮助,而且值班律师获得报酬较低,法律服务积极性不高,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能在没有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下选择认罪认罚,出现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设立强制法律援助为主,辅以自愿委托的制度,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介入。明确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可以在自愿和指定的前提下,成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援助律师库,明确入库律师资格限制,如限定从事刑事辩护一定年限或者参与刑事辩护达到一定案件数量的律师,来保障律师介入的有效性,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委托律师。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书面方式明确拒绝法律援助,没有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辩护人的案件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同时,需要投入更多的财政支持,提高强制法律援助律师的经济待遇,增加其服务报酬,以增强其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有效地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二)律师介入后的律师在场程序
1.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程序
这一阶段,律师在场重在“护”。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若犯罪嫌疑人主张此权利,应签署确认书,允许其在五日内自行聘请律师或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其自愿放弃行使该权利,侦查人员应向其说明相应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是在充分知晓法律后果的情形下自愿放弃的,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若律师介入程序,侦查机关应当通知律师在场,律师在讯问现场可以记录,并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法律的规定,对讯问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提出异议,甚至可以就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情况提出意见和控告,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在知晓法律知识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自由意志下真实的表达。如果律师不在场,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罪认罚的口供应被严格排除,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当然这需要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在侦查阶段增设“律师在场权”。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场程序
这一阶段,律师在场的工作重心应当转移至量刑协商。律师只是协商主体,犯罪嫌疑人是认罪认罚主体。律师可以就法律适用、量刑意见和辩护策略问题征询犯罪嫌疑人意见,并与其进行充分交流协商从而形成一致的辩护思路和辩护策略,并主要对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情节认定,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等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甚至在明知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或者有罪证据明显不足、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律师可以提出无罪意见,审查起诉机关应当应更加谨慎地对待“认罪认罚”,对律师的意见应认真研究、仔细调查核实,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甄别。最终,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来确认认罪认罚,律师必须在场。律师应当当场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犯罪嫌疑人充分解释,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但是,需要明确,律师不是保证人,也不是见证人,一旦审查起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不成功,检察机关不得以律师介入为由减弱对相关证据的审查。
3.审判阶段律师在场程序
这一阶段,律师在场的工作重心在“辩”,不能因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而放弃辩护,让庭审走过场。从律师执业伦理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权上,应当允许辩护人依据证据和对法律的理解进行独立辩护,提出不同于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意见,甚至可以作无罪辩护。人民法院不能盲目轻信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尤其在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时,应更加谨慎地对待“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可以对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当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律师做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而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
(三)律师在场权的救济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实现必须要有一定的保障机制,否则,权利将形同虚设。因此,应当明确律师不在场或在场律师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如果办案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没有通知律师到场,所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且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律师在场,但是不积极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可以由办案机关向律师协会发出纠正建议,由律师协会予以惩戒。该律师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重新聘请律师或被指定法律援助。与此同时,也应当建立律师豁免制度,比如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实施豁免权以及人身自由保障权,使辩护律师免受不当法律责任的困扰,并因此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职尽责。
(作者路浩天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邵玉娟系吉林大学法律史法学硕士,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