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国李应敏/文
取保候审疑犯脱保问题突出应予重视
●张志国*李应敏**/文
被取保候审疑犯“脱保”现象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不仅造成诉讼流程的空转,浪费司法资源,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司法权威。笔者以某基层检察院办案实践为样本,深入探讨了脱保问题的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遏制脱保问题的对策建议,以期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的价值,维护司法权威,也有益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
刑事诉讼 取保候审脱保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羁押强制措施之一,体现了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和尊重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也展现出法律柔性温情的一面,依法正确适用,可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也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近年来尤其是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取保候审在实践中被大量适用,但司法机关却不得不面对被取保人“脱保”而导致整个诉讼进程中止或流程空转的尴尬,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为妥善解决脱保问题,我们以S基层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为样本,对办案中的脱保情况及成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的价值,维护司法权威。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罚轻缓化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率呈逐年下降趋势,但非羁押犯罪嫌疑人在传讯时不及时到案,甚至是长期不到案而脱离监管(俗称为脱保)的现象时有发生。就S检察院来说,2012年至2015年办理审查起诉案件1283件1593人,其中适用取保措施的嫌疑人就有812人,而每年都有脱保情况发生,至今脱保人员已达19人之多,约占取保人数的2.4%(见表一)。尽管脱保人数占比并不高,但影响却不容小觑。因为这种现象既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司法公正,也增大了司法成本,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012年以来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及适用取保候审情况表(一)
取保疑犯之所以脱保的原因有多方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主观上想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实践中,取保后被判缓刑的比例极高,但不排除有判处实刑的可能。部分被取保人因法律知识欠缺、不了解司法实践,片面认为取保后可能仍要判刑坐牢,存在畏罪心理,为逃避惩处一走了之。如陈某聚众斗殴案的嫌疑人自首后脱保外逃就是很好的例证。
二是对取保候审认识有偏差。一些被取保人甚至保证人误认为取保是对犯罪行为的宽恕,向司法机关交纳保证金就是接受处罚,有人还认为办理取保就不再追责了。当被通知接受讯问时,被取保人或其近亲属要么会不耐烦地说:“俺早就没事了,还喊俺整啥?”要么会一脸茫然的说:“那事不是已经了结了吗,‘罚款’都交过了,为啥还问?”这说明嫌疑人对取保的认识存有偏差,以至传唤不到案情况不时发生。
三是部分被取保候审人不讲诚信。在办理取保手续时,嫌疑人对取保期间应遵守规定和履行义务并非不知,在办案人员宣讲时,嫌疑人也是满口答应:“肯定做到”、“保证不违规”等等,但实际执行中,一些嫌疑人往往缺乏诚信,不讲信用,司法机关多次传唤均无故不到案,甚至躲起来失联,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查。
四是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要是由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承担。但因派出所承担繁重的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工作,面临人少案多、警务活动繁杂等问题,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监督被取保人,对其是否遵守规定,保证人是否真正履行保证义务等情况难以监督,多流于形式,这使得被取保人基本上处于放任自流状态。
五是保证人保证徒有虚名。立法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情节严重情形下,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却很少使用,原因主要在于:一是被取保人、保证人即使在违反法定义务情况下,也无法制裁保证人,致其履行保证义务流于形式。二是保证人往往与被取保人关系密切,难以收集到证据来证明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而使被取保人逃跑。三是立法对于保证人不履行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除有《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外,再无其他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规定,导致对保证人的惩处力度不够。
六是财产保证标准不明威慑力小。新刑诉法对财保仅规定了保证金的1000元下限及收取方式,但对收取保证金的范围,对各类不同的罪名、情节、结果等如何实施财保均无明确规定,使得取保的决定机关无标准可依,保证金的管理、没收等操作也不规范,同样的罪名、情形而保证金相差悬殊,随意性极大,造成许多人认为取保就是“花钱买人”,加上一些疑犯根本也不在乎保证金,导致财保对于被取保人的心理强制力小,脱保时毫无忌惮。
七是审查起诉环节对取保审查流于形式。取保一般在侦查期间即已作出,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往往书面审查,只要嫌疑人被传唤时能够到案或保持通讯联络,就认为可继续取保,且这种形式审查大多由收卷书记员完成。公诉部门承办人在接到案件时,一般也不会主动审查取保措施是否合适,客观上给一些不当取保者脱保留下时间和空间。
八是对脱保行为专门的惩戒措施缺失。取保后,对不遵守取保规定的,立法只规定了没收保证金,对取保人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予以逮捕,即脱保最严重的后果就是逮捕,而没有把脱保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更无严厉、专门的惩戒措施,脱保人在脱保成功后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与脱保失败被捕之间进行利益权衡,显然前者成本更低,因而取保疑犯易将逃跑作为躲避惩罚的首选。
九是对于因健康原因不适宜羁押而取保的人员缺乏有效手段。办案中发现一些被取保人自恃年老或患有严重疾病(多为重症传染病、艾滋病等)无法关押,往往不愿到案,甚至在取保期间继续犯罪。对此却无有效的替代强制措施,也无任何规定可参照执行。
为遏制脱保现象,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的价值,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第一,强化对被取保人的教育和引导。一方面,在宣布取保决定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嫌疑人须遵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及违反的法律后果,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让其充分了解取保候审的性质和作用,消除错误认识。另一方面,可根据不同性质的犯罪,附加不同的义务。如要求被取保人须定期到监管机构报告并签名,若遇特殊情况无法亲自报告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保证人代为报告。再如增加被取保人不得前往某些特定场所;向有关部门上交护照或驾驶证等合法证件;停止某些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等。
第二,加大对脱保人员的惩罚力度。利用手机、网络等科技手段加强监管,防止嫌疑人取保后可能出现的串供、毁证、妨害作证或逃跑行为。一旦发现脱逃不到案的,应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并变更措施予以通缉,尽快将其抓捕归案,构成脱逃罪的与前罪数罪并罚。如取保疑犯逃跑而无法诉讼的,保证人要负相应的保证责任。这样,被取保人基于对加重处罚的畏惧,可更好地遵守法定的义务,从而有效防止弃保外逃、取保而不候审现象发生。
第三,改进保证方式形成一体格局。采取人保方式的,要严格审核保证人资格,强化其责任意识,有效实现监督、预防和保证责任“三位一体”。必要时,可要求被取保人提供两名保证人,或者由保证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保证义务的担保,互相监督,形成监管合力,提高保证实效。同时,侦、诉机关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刑事诉讼各环节的有机衔接,不给疑犯脱保留下可乘之机。
第四,强化对公安机关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取保的执行监督。定期对取保人员到案受审情况进行核查,以促执行机关重视对取保疑犯的监管。督促公安机关建立健全对取保疑犯的全程监督机制,对被取保人的监管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或调查,切实发挥执行机关的作用。加强对被取保人的法律教育,告知其脱保的法律后果。对被取保人要建立专档,详录取保的时间、被取保人表现、期满的处理等,并设专司主体对取保疑犯进行定期走访、教育。
第五,借力延伸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管控渠道。一是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注意对社会资源的引入,尤其在取保前的调查、风险评估及之后的监管等环节,应允许并鼓励社区工作者、律师、企业等社会力量的参与。依靠社区、辖区派出所等机构进行经常性帮教,协助公安机关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随时了解取保人员的动态,发现影响诉讼的苗头性或倾向性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加强防范,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大力倡建管护教育基地,与辖区内具备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热心公益事业、监管措施完善的企业协作,由企业为涉案被取保人提供工作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并由帮教企业确定一名品行好、业务精的老职工为其帮教老师,以劳促教,提升劳动技能,同时完善与之对应的工作机制、管理制度等,给被取保人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既可有效监管,培养其社会责任感,又可得到一定报酬来维持生计,降低脱逃和以后再犯的可能性。
第六,完善惩戒脱保的相关规定。鉴于当下脱保者和保证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极为有限,取保制度约束力不够,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防范脱保行为的发生:一是出台更具操作性的实施办法,加大对脱保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刑诉法规定的脱保行为进行细化区分,明确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可以逮捕;明确脱保的法律责任,提高脱保成本。二是细化司法解释,增强保证方式的可操作性。如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并根据涉案金额或情节严重程度设置不同的保证金额度,明确保证金的收、管分开及违反责任,以遏制一些司法机关为“创收”而随意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三是完善保证人的责任。细化保证人的职责,以判断其在被保证人违反规定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强化其保证责任。如可要求保证人同被保证人须多长时间联系一次,且须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若被保证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与保证人联系,则保证人必须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不及时报告,被保证人脱保的,则视保证人没有履行其保证职责,应给予相应的处罚,甚至可予行政拘留。对协助取保人脱逃的保证人,以脱逃罪的共犯予以处罚。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47330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检察业务专家[47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