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燕
摘 要:自2001年信托法出台至今,无论是在理论上亦或是实践中,我国关于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一直空缺,故比较借鉴英、美、日三国关于信托所得税制度的精华之处,以期从纳税规则、纳税义务人、实际课税原则等方面完善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关键词:信托所得课税;纳税义务人;重复征税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9.088
随着社会劳动分工的日益细化以及经济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我国居民储蓄额逐渐增长,居民个人乃至企业法人对财产的分配与运用也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信托业在我国的未来越来明朗。然我国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以致在实践活动中不仅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及时完善相关税法制度刻不容缓,然信托作为舶来品,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信托所得税制度则是重要手段之一。
1 英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英国是信托制度的发源地,其相关法律制度较之众多国家来说是更为完善的,其信托所得税法在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主要特点是:
(1)在英国信托所得税中,信托过程中的全部收益均是征税对象,且原则是上适用个人所得税法或公司所得税,但在税率、免税额待遇等方面不同于个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此外,为防止委托人利用累积信托和全权信托获得税收利用,英国法律规定在分配这两种信托收益时需在个税的基础之上另外缴纳附加税,以达到预防与打击的双重目的。
(2)在英国所得税法中,信托是“部分人格化、部分透明化”的主体,因而纳税义务人是信托(最终由受托人承担)和受益人,此种义务承担规则合理的分配了信托和受益人之间的缴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双重征税。此外,英国税法中还确定了受益人税款返还机制,以避免重复征税。
(3)英国在多项法案中制定了反避税条款,包括反累积原则、针对委托人可将利益归属于自身而获得信托收益的反避税规则、为子女或者其他家属的私益而设立公益信托的反避税规则等。
2 日本信托所得税制度
日本信托制度是从英美引进并在本国实情的基础上加之创新的金融产品,其信托所得税制度主要特点是:
(1)日本信托所得税中纳税主体的确定遵循“管道原理”,即在信托的设立、存续、终止等不同环节,根据每一环节中的具体受益人或无特定受益人、受益人不存在、委托人对财产拥有控制权时的委托人(公益信托除外)承担纳税义务。
(2)日本信托所得税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明确了日本公益信托享有税收减免优惠,如公益法人免征法人税等。
(3)日本信托所得税法以专门条款确定实际课税原则或形式转移不课税原则,即对于信托过程中频繁出现的信托财产形式转移的情形不予以课税,在很大程度上减免了因法律冲突导致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发生的重复课税问题。
3 美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美国是商事信托产生与发展的全球性资产信托化市场,其信托所得税制度主要特点是:
(1)美国自创了“美国特色”的“管道理论”,即将信托定义为有纳税义务的应税实体和无纳税义务且需向政府报告经营成果并由经营成果所得者缴税的管道实体的综合体。换句话说,信托既是应税实体又是管道实体。
(2)美国信托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信托本身和受益人,以及可获取一部分信托收益的委托人。原则上,且将信托纳到个人所得税进行规范,即个人应为其全部应税所得纳税,然管道实体的存在以专门的“分配的扣除”方式明确表示信托操作并非完全按照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使该部分信托收益由其最终所得者缴税。当然,美国税法制度中对信托纳税有独立于个人所得税的专门纳税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两者的不同之处。
(3)美国信托所得税中特别规定了信托所得税的减免与扣除,但其特别宽免额度并不是很大,足以表明美国不认同委托人以款面额上的优惠而设立信托的做法。此外,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还对禁止“双重扣除”以及纳税年度内总收入中用于慈善部分的收入作出了减免规定。
英、日、美三国关于信托所得税制度的规定虽不一致,但均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的改进提供了思路:
(1)我国需要完善信托所得纳税适用的规则,诸如何时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何时适用公司所得税法,或者是制定专门的信托所得税规则,以避免重复课税问题。
(2)我国信托立法制度中应明确信托的纳税义务人,即在何种情况下委托人、受益人或者信托本身需承担纳税义务。
(3)我国应确立实际课税原则,以避免信托所得在转移过程中的重复课税,增加纳税义务人的负担。
参考文献
[1]郝琳琳.信托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
[2]许文颖.信托所得课税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