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晗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徐晗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认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给法院庭审阶段弥补了许多的不足。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正越来越广泛地被运用,例如近年来一直备受关注的“念斌”案和复旦大学投毒案,在庭审中都引进了专家辅助人,给诉讼带来了较大影响。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笔者试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价值、诉讼地位、意见的证据属性等方面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研究。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的诞生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以立法的方式正式确立了。从理论上来说,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的法条中并没有直接引用“专家辅助人”这个术语,而是将这类人描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专业人员”,但“专家辅助人”是目前受到学界广泛认可的主流概念。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不同,我国的通说观点将专家辅助人定义为:诉讼双方自己聘请的用来帮助解释案件中的专门性知识和问题的具有与案件内容相关的专门知识的人,其在法官允许的前提下参与法庭质证。
笔者认为,对“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可以从字面来进行分析,把概念分解成三个部分,“专家”、“辅助”和“人”。“专家”体现了主体特点,说明这类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且在其领域具有一定地位和权威。“辅助”则体现了功能性和附属性,说明主体一般是协助他人以达到某种目的,而且一般处于附属的地位来辅助他人办事。“人”则体现了主体性质,表明该主体是由自然人构成的,而不是机构或者组织。
(一)弥补鉴定制度的缺陷,加强法庭的质证效果
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具有浓郁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启动方式上,当事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哪个机构,均是由侦查机关决定,当事人处于消极地位,最多只能在之后的阶段中申请补充鉴定。另外,我国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上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获得相关资质才能从事鉴定工作。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这种登记管理制度就存在很多弊端。我国的大部分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只是运用其手头上现有的鉴定设备和当下所掌握的鉴定技术来进行鉴定活动,所需鉴定的事实很可能会超出其现有技术范围,对某些专业性问题不能做到百分百的全覆盖。还有,鉴定行业准入门槛较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不达标,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的缺乏,这些因素都会导致做出来的鉴定结论和判断的准确度将大打折扣,鉴定意见很可能并不百分百科学,不符合“科学证据”的要求。
在庭审时,专家辅助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分析理解和专门性的专业意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答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和法官的疑难点,纠正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错误。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在身份属性上存在不同,他对专业问题的解释可能避免当事人的主观偏见,这使得当事人选择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情况将大大减少,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将有效地动摇官方鉴定意见的权威地位,使得法官能够在听取其意见的基础上判断是否采信官方鉴定意见,这有效地提升了法官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再者说,专家辅助人的出现可以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起到监督和促进作用,督促其更好地完成鉴定活动,从而减少当事人对于重复鉴定的要求,提高诉讼效率。
专家辅助人的出现,帮助当事人提高了法庭质证能力,在庭审中与鉴定人进行正面交锋,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关键性问题进行辩论,加强了法庭质证效果,提升了当事人的质证能力。
(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衡法庭控辩双方的力量
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出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鉴定程序必须有相关机关依职权启动,而且由于被告自身地位的限制,在法庭质证中也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专家辅助人的出现帮助被告人缓解了这一不利地位,专家辅助人通过针对鉴定意见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有利于提高鉴定的透明性和可信度,弥补辩方取证和质证能力的不足,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质证权得以更好地实现。
正因为专家辅助人的出现使得辩方的诉讼能力得以提升,可以将本来不太平等的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得以有效平衡。在实践中,鉴定的启动权完全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垄断,当事人只能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官方给出的鉴定意见往往都倾向于控方,对控方观点起到了充分的支撑作用。在庭审前,公诉人可与鉴定人就鉴定意见进行沟通,从而应对法庭质证。例如,在著名的林森浩投毒案中,一共有5名鉴定人参与了鉴定活动,公诉方很早就可以知道是哪几位鉴定人将要出庭,公诉人会提前与将要出庭的鉴定人进行沟通。相反,辩方要到庭前会议阶段才知道出庭的鉴定人,由于根本从未与鉴定人进行沟通交流,其在鉴定意见所涉及的证据方面做的准备显然没有控方充分,这使得辩方很可能从一开始就处于弱势地位。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使得辩方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的理解和辨别能力大大提升,辩方能在专家辅助人的帮助下对鉴定意见进行较为有效的执政活动,这能使辩方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得以缓解,控辩双方在提升中的力量也得以平衡。
首先,专家辅助人诉讼立场具有倾向性。从字面上来看,“辅助”二字已经“暴露”了他的特性和功能。从其本质上来看,专家辅助人和当事人之间其实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可以说专家辅助人是服务于当事人的,基于这一特殊属性,专家辅助人在诉讼立场上会对他的当事人有倾向性。专家辅助人既然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那么他就应当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诉讼中为当事人谋取正当利益,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这也算是专家辅助人基于职业道德所必须做到的“倾向”。
其次,专家辅助人诉讼立场具有中立性。专家辅助人一般都是在其所在的领域内具有一定权威的专家,他们提出的意见应当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尊重科学,应当具有专业性。虽然专家辅助人是受一方当事人委托来参加庭审活动,且要站在当事人一方的角度来迎合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但是持有一定倾向性的立场并不意味着专家辅助人可以不顾法律底线地滥用自身的权利,专家辅助人绝不能为了一味地追求利益而毫无原则地违背科学真理和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立场具有倾向性和中立性的双重属性。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意见必须以尊重科学和客观事实的原则为基础,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为自己所倾向的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最大化。
虽然新刑诉法从立法上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并没有具体的法条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诉讼参与人可以分为两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显然,专家辅助人不属于诉讼当事人,但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中的鉴定人、证人等存在相似之处。但是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专家辅助人与他们本质上并不相同,在诉讼地位上也存在较大的不同。但专家辅助人到底属于哪一种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地位上有着何种属性,这些问题其实法律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一般是通过辩方的申请来参加到诉讼过程中的,所以他在身份上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具有附属性,是辩方在诉讼庭审中的“帮手”。另一方面,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主要是针对鉴定意见来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所以他的存在以鉴定意见为前提,这又是他具有附属性的一个表现。所以专家辅助人都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由于立法本身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角色定位的规定就非常模糊,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的证据属性就更是备受争议。就目前来看,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偏向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据属性。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主要是出现在庭审质证阶段,他的主要功能就是利用自身专业知识针对官方鉴定意见发表属于自己的专门意见,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这种专业意见更像是一种质证意见,而并不是一种法定证据。当然,这并不是说专家辅助人意见因为其属性受到影响,使得作用和影响大打折扣,其实,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诉讼中经常发挥着很大的影响和作用。专家辅助人利用自身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对诉讼中专门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很可能成为左右法官内心确信的关键点。
[1]左宁.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论略[J].法学杂志,2012(12).
[2]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1).
[3]吴真.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观念、制度和技术再探讨——以林森浩案二审为样本[J].鉴定制度,2015(4).
[4]李沁荷.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之诉讼属性[J].怀化学院学报,2016(3).
[5]韩红.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
徐晗璐(1994-),女,江西新余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D
A
1006-0049-(2017)09-0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