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丹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命”、“价”分野视域下对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之意义的正确界定
吴 丹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生命权作为一项重要且独立的基本权利本应首先在宪法中得以明确和保障。在我国却迟迟未能明确入宪,这就使得生命权在赔偿法律中的地位颇为尴尬,这样的尴尬反映到法律制度中就是损害生命权后进行赔偿时忽略了生命权本身的“无价”和至高无上。这样的矛盾要归因于没有将“命”、“价”分野,诚然,此“价”实际是从民事法律的层面对损害后果的救济和补偿,与此同时被侵害者生命已不复存在,救济的效果是在与死者有关的近亲属身上实现的。这样一来,可以看出因“同命同价”问题引发的巨大社会争议是无谓的。为了平息争议,更是为了重新审视生命权的内涵和重要性,“命”、“价”需要分野,更需要对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之意义的正确界定,这样才能完善生命权损害赔偿之立法。
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命价关系
(一)当生命权遭受损害后无可厚非的是生命的丧失,这一点完全区别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其次,因为被侵权人之死亡必然造成死者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该项损害事实包括近亲属为抢救受害人支出的抢救费,还有为安葬而支出的丧葬费,这些财产损失为事实的必要内容。其三,若死者生前有直接扶养之人,则发生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扶养丧失之客观结果,也是损害事实之一。最后,死者近亲属所蒙受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即近亲属之精神损害。
(二)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明确的受害人之种类。第一,直接受害人。其中首先是生命权直接受侵害之人,其二是为抢救死者、丧葬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近亲属。第二,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生前扶养之人。第三,因为死者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之人。这三种受害人都为请求权主体,并且都有权请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其中至关重要的是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在财产利益损失人的请求权中,故往往由财产利益受损失之人行使请求权之原因就在于此。
通过以上阐述,明确了在生命权损害中损害的事实有哪些,以及受害人到底是哪些人。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有两重受害人。首先,第一重受害人是死者,即生命权丧失之人,其次,第二重受害人还有受到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之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死者的死亡这一事实结果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且是由于继承取得这种请求权,这其中的双重的受害人可以说都是直接受害人,其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一个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另一个直接受害人直接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学界已有多位学者支持此理论。作为加害人,其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实际上就会存在两个权利人,即死者死亡之后,还存在另外一个权利人,这样的梳理可以看出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实际上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其只是向仅存的受害人清偿赔偿义务而已。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结果发生后便引起即时丧失,所以不存在某些转化过程;与此同时,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更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最后是近亲属基于继承而享有受害人的生前损害或者死后的赔偿请求权,并且尝试通过回避死亡赔偿请求权中因果关系的方法支撑该请求权的成立。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一定是在充分尊重生命权并体现生命权损害客观事实前提下,承认两种固有损害:其一是受害人生命权和精神损害;其二是近亲属的固有损害,其中包括继承利益、抢救费和丧葬费等财产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精神损害等。这个制度的赔偿绝对不是对生命进行估计后计算出的被损害生命的价格,一方面从尊重生命权的高度体现生命之宝贵和无价,另一方依靠该制度保护生命权,救济因生命权的损害而发生的损害结果。
(一)探析矛盾之形成
在我国,特有的户籍制度使得贯穿人们一生的大小事宜都离不开户口。当前大量农民长期居住在城市,成为城市的建设者,但是其户籍依然在农村老家,此种自然人与户籍相分离的现实较为普遍。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户籍制度已经难以准确反映居民的具体收支状况,单纯依靠户籍制度来判断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收支是不理智的,亦是不合理的。由于体制原因导致的农民弱势地位,使得我国广大的农村人口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在此重恶性循环之下,社会资源之分配亦出现不公正的倾斜。
在我国,国土面积大、区域划分明确且广阔,再加之实际的地理位置、国家成立之初经济建设的政策等都使得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地区差异。在这样的背景下,关系到权利自身该如何实现以及从哪些方面能享有权利都成了棘手问题。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之初,为了经济发展,实行了“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这个政策是一把双刃剑,其负面的影响直接在地区差异的基础上加剧了地区间经济差距的拉大。这样,经济利益向先富起来的那部分人群倾斜了,这里的倾斜本能的附带了权利。表面上看来,城乡二元的户籍结构已经成为“同命不同价”的真正元凶,但是通过更深层次的挖掘,我们不难发现,城乡收入差距的不能有效缩小,三农问题不能够妥善解决才致使我国在死亡赔偿金制度的问题上步履维艰。
同时,人生而平等,其对生命权的享有不会因处于某个群体而存在差别。那么生命对每个人来说都是无价的,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虽然人会因为种族、阶层、信仰、地位、能力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都享有其作为人的所应有的平等尊重。然而又因为每个人作为社会人,其因劳动所创造出的社会物质财富因人各异。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正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法律强调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能理解为宪法赋予人人绝对之平等。
(二)展望缓和矛盾之途径
城乡死亡赔偿标准的不一致,是对同一案件中当事人采取区别对待,以不公平的视角来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划分,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是对我国公民基本人权的亵渎和践踏。在笔者看来,平等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首先,我国公民均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且不被刻意苛加义务;其次,执法机关对任何人公平的保护或者惩罚应该是平等的;最后,没有什么能凌驾于宪法之上。从宏观角度出发,“平等”在宪法中应该从两方面来理解。其一是积极的方面,即国家对公民之保护当平等去对待,对侵害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平等的救济和保障。其二是消极方面,即防止国家或政府非法的为公民“贴标签”以此区别对待公民。
“二元”的矛盾一方面由来已久,另一方面更需要寻找到有效、可行的缓和途径。笔者在此,通过对目前矛盾的分析以对前文提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发生在同一侵权行为中的城乡公民,如发生死亡可以获得相同数额的赔偿。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权益。第二,如农村户籍的居民长期生活在城市或在城市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这是我国目前最为现实的现状,在我国城市建设者中包含着众多出自农村且来自不同行业的进城务工人员,他们就生活在城市,他们所有的收入都来自在城市的打拼,这个群体的人往往从事着高危险的职业,在城市生活和工作中同样会遭受生命权受损害的不幸事实的发生,然而,当损害结果发生,却要因为一纸户口得不到同等的赔偿和公平的救济,这样的现实和反差无不引发矛盾,其近亲属各方面利益将会随之受到严重损害。国家制度层面可以通过对该类群体实际现状进行调研,制定惠及大多人的衡量标准,以及便捷的收入来源证明程序;本着平等保护生命权的宗旨来缓和矛盾,并使得该群体得到最为充分的权利保障。第三,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在探究缓和矛盾的途径的同时绝不能忽略了引发矛盾的根源。在此必须先强调,任何国度都有城市和农村,但这样的区分是在其二者的社会分工不同下进行的,“农村”和“城市”不是偏向任何利益的“标签”。特别在我国,问题不是出在“城乡”上,而是在被贴了标签的“城、乡户口”上。诚然,在社会城市化进程的良好趋势和背景下,已经成为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契机。在过渡期应先从多项权利的平等保护入手,如机会平等,医疗普及,救助平等等。当这些基础打好了,矛盾化解了,户籍制度的真正改革也就迎刃而解。
通过以上对公民公平享有生命权的再一次论证,在将“命”、“价”分野后正确看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规定,正确认识《侵权责任法》中16条、17条之规定的范围及目的,平息社会舆论之争,缓和“二元”结构下对生命权损害赔偿之所谓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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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女,陕西西安人,法律(法学)硕士,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治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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