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颁发目的在于完善及规范招投标的相关制度,以此提高招标投标可靠度以及政府经济收益。完善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提高招投标过程的规范性,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内容进行有效整合,对促进我国科研事业发展有不容小觑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两部法律所强调及规范的侧重点不同、也都有自己的管理方式和流程,导致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分歧,在整合上存在一定难度。而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整合是必然的,要想实现两法有效整合,就要对两法各自的规范理念、具体侧重点等进行整合分析,分析两法执行以来的具体效果、找到两法之间的问题和联系。
关键词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 分野 整合
作者简介:薛凯,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基础理论研究所,研究实习员 ,研究方向:政府采购法。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08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颁布都是为了规范招投标工作流程和制度,但它们在政策、体系、功能、侧重点及追求等方面都各有不同,两者之间的内容既有联系又有重叠,却又独立施行;既有各自独立的体系,但同时又不能互相取代,所以要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的制度和流程,采购者本身必须要对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进行有效整合。是否具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双重视野,也是成为一名好的采购工作者的必备素质。
一、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区别
管理对象与适用范围的区别:
从立法时间上看,招标投标法为1999年8月30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修正。政府采购法为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从立法目的上讲,政府采购法的本质是有效监管;招标投标法的本质是确立程序。
从管理对象上讲,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管理的广度与深度不同,各有侧重。《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该法当事人中采购者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团体组织,但是政府采购行为不局限于招标方式,还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采购方式,对采购行为的规范范围较广。《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七条,还额外对此进行了解释,即: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有关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对象更为广泛。《招标投标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了其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招投标活动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从二法层面上讲,政府采购法普遍遵循招标投标法的法条,显而易见,作为程序法招标投标法管理更为深入,明确规定了招、投标各步骤的法律规范。
例如某单位曾在内控与审计工作中遇如下问题:招标代理公司受采购人委托进行国际货物采购,依据惯例将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等内容在中国国际招标网进行公示。然而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我单位属中央及行政事业单位,除国际招标网,还应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对招标公示及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这个问题就是典型的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管理对象与适用范围混淆所导致的工作失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購信息项目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而招标投标法并未做严格规定。
最终该条由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报》)等媒体为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该行为是招标投标中的某些行为同时归属于政府采购法管理范畴,故我们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除遵守招标采购法,以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分野所在
(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边界划分不明确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虽然是独立存在的两部法律,但是双方之间的边界划分并不明确,很多条例都存在含义不清晰、不明确的现象,甚至有些条例还是对立的,导致在实际的操作中不知以哪部法为准,二者自相矛盾则取其重的不良现象。
例如,某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曾出现因资格审查后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最后废标的情况。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废标标准,为“符合专业条件的供货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货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
二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人数量”的规定是不同的。招标投标法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的情况下,可以废标;但是政府采购法认为,“在合格供货商不足三家”的情况下,就应废标。二者相互矛盾,故现在普遍从严从重进行管理,也更为死板。
(二)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不同
现阶段的招标投标工作中,其监管部门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由多个监管组织、监管人共同组成的,存在监管力量繁复且职权雷同等问题,监管部门分散,权责划分不明确,受监管人思想压力大、担子重。此外,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中的监管条例并未达成一致,中央和地方对各自的监管要求和监管重点也存在分别,甚至在具体的监管对象上都存在差异,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的监管重点几乎没有交叉可言。在具体工程中,双方的监管侧重点也大有不同,一方针对招标投标的过程和具体项目,一方侧重于招标投标行为的规范性,导致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监管过程中的矛盾增大,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增多。
三、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整合研究
(一)明确管理目的是实现整合的必要前提
主管部门不同导致的管理目的不同和信息沟通不畅,是阻碍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实现整合的根本。明确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门到底谁为招标投标工作主管部门,对推动两法整合具有重大意义。因此,要实现两法整合必须要转变思想观念,明确管理目的。要完成两法整合,就必须对整合的目的和意义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和理解,并对此抱有强烈的认可度,随后才是对整合方向、方式的确定。也只有对整合工作认可了,才能确保整合方向和方式的正确性和有效性。
另外,要想实现两法整合,还必须对他们的内容、侧重点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以此找到目的更明确的整合方式。无论是在两法各自的条例还是在制度上,都要将他们放在整合考虑范畴之内,注重程序、流程的规范化改进,在管理模式上,要从现在不合理独立分散的管理方式向协同创新的管理方式转变。此外还需要对制度和技术进行更新,让理念、制度与技术之间形成相辅相成、互相成就的紧密联系,为实现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整合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二)以两法中的共同点为整合切入口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侧重点、内容、作用、目标都不尽相同,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共同点,找到他们之间的共同点就找到了整合的切入口。本质上而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工作,可以借此来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对立问题,一般招标投标都紧跟着政府采购,在很多人眼中,他们的目的都是一样的,只是在一些侧重点的取舍上会有差别,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他们的根本目的都在于维护招标投标的规范性和合理性,都希望在相对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完成招标投标工作。所以,找到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的共同点就是两法实现整合的基础和关键,他们的共同点主要存在于职能、制度、权力、监督等方面。
(三)加强两法的吻合度是实现两法整合的核心要务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整合,核心在于把两法的分散归为统一,把相互独立转化为相互凝聚,也就是提高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的吻合度。要完成这一核心要务,需要国家进行调控。当今世界是一个多元化的世界,管理多元性的特点,一方面体现出世界的进步,但另一方面它也会导致管理效果不佳的问题。如何协调管理各主体的关系,让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监管者既能相辅相成,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又能相互独立,彼此监督,才能预防多元化管理带来的风險。同样的,对于招标投标工作而言,必须要推动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凝聚力形成,让双方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各部门、机构、要素之间互相补充,协调好各方的关系,逐渐提高两法之间的吻合度和凝聚力。
(四)重视责任,发挥各自的作用
政府采购法在很多方面都不及招标投标法全面,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招标投标上是需要服从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的,也就是说在招投标行为中,政府采购法是招标投标法的一部分。所以两法看似独立的体系其实具有共同属性,参与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各个角色都应该以公平公正为准则,都应该重视自己角色所承担的责任。招标投标活动中各个角色所存在的矛盾、对立关系,目的不在于对立本身,其根本目的在于对招投标行为公平公正的追求。而公平公正正是两法的共同目的,在实际的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的角色必须要严格规范投标行为,促进招投标工作规范化;两法各监管机构应根据两法具体的条例规定维护招投标的秩序;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完善招投标过程。只有各个角色、部门重视自己的责任,并让各自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才能促进两法的有效整合。
四、结语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规范当事人采购活动行为及公共利益,保障采购人合法权益。采购人对两部法律理解相互独立、甚至相互矛盾不利于根本目的的实现,推动两法整合是必然趋势。它们在内容、侧重点、体系等方面都各有不同,所以实现两法整合并不容易,但它们的本质是一致的,所以要实现两法整合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然后找到两法条例和内容中的共同点、提高两法的吻合度,最后增加两法之间的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出各自领域中各个角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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