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价值反思*

2017-01-30 03:48曹云野
山西青年 2017年21期
关键词:协议书就业率用人单位

曹云野

湖南工程学院经济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4

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价值反思*

曹云野**

湖南工程学院经济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4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地位尴尬,法律性质模糊。其在大学生就业工作中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以此为依据统计出的大学生就业率,既不真实,也不合理。建议退出历史舞台。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性质;就业统计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是由国家教育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由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签署的,关于确认毕业生就业意向和用人单位劳动需求的书面协议,俗称“三方协议”。该协议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法律性质模糊,欠缺具体法律制度保障。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主体性质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大学生就业途径与方式的多元化,就业协议对于大学生就业权益的保护、大学生档案户口的转移、派遣报到等事项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不明显,存在的价值亦可有可无,建议废止。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

1989年教育部颁布的政策性文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等改革方案》以及1997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就业协议产生的具体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自此,《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走上历史舞台。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模糊

对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劳动合同”说、“预约合同”说、“普通民事合同”说、“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劳动合同”说等等。我们认为,就业协议,实际上与普通民事合同、劳动合同、预约合同等都不太靠边,其仅仅是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大学毕业生就业的一种行政干预措施,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对就业协议进行定性的法律土壤。

(一)就业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基本条款。同时,公民虽然年满16周岁即取得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质与条件,但是大学生签订就业协议的时间是在大学生的毕业实习阶段,是尚未取得毕业证、学位证的在校大学生,在时间上不具备劳动者的条件。所以就业协议因其欠缺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且在校大学生在时间上不具备劳动者的条件,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就业协议不属于普通民事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对象仅限于财产关系,而不包括人身关系。就业协议,是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力雇佣的一种初步简单的约定,标的是劳动力的给付,是一种对身份关系的约束。因此,就业协议也不是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不属于普通民事合同。

(三)就业协议不属于预约合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法律对预约合同的首次承认。众所周知,预约合同相对于本约而存在,而该条对预约合同的司法解释,其本约仅限于买卖合同,不包括其他合同。如果仅凭这条司法解释就将大学生就业协议扩张解释为预约合同,显然是不严谨、不可取的。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大学生就业协议也不是预约合同。虽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过将大学生就业协议作为普通民事协议看待的司法实践,但大学生就业协议在我

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法律性质模糊、法律地位尴尬的局面是显而易见的。

三、《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当前环境下没有存在的价值

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价值分析,必须结合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几种不同方式来进行。目前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分为派遣、灵活就业、自主创业等几种方式。派遣适用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灵活就业适用于民营企业、三资企业等,自主创业适用于大学生自主创业。但不管是何种就业方式或何种用人单位,实际上都不需要《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存在。其存在的唯一价值,就是方便各级就业主管部门统计大学生就业率。

(一)毕业生派遣并不必须有就业协议

在以上用人单位中,需要办理派遣的,只有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这是根据用人单位有无独立接收毕业生档案的资质为标准确定的。比如,毕业生通过公开招聘考试、面试被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录取,高等学校才会对该毕业生办理派遣手续,发放毕业生的报到证且一并将档案转移到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档案管理单位。而高等学校办理派遣的前提,就是毕业生持有以上用人单位的录取通知书或工作接收函,而不是就业协议。至于民营企业、三资企业因其不具备单独接收毕业生档案的资质,高等学校不需要对到这些企业就业的毕业生办理派遣工作。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就更加不需要办理派遣。

(二)毕业生灵活就业不需要有就业协议

所谓灵活就业,是指毕业生到民营企业、三资企业去工作,实际上就是我们俗称的“打工”。灵活就业,都是毕业生在毕业实习阶段,自己联系到民营或三资企业去工作。双方如果有就业、用工的合意,一般就签订就业协议。但实践中,大部分企业都不愿意与毕业生签订《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原因在于对该就业协议的性质持怀疑态度,而且毕业生即使签订了这个就业协议以后又选择不去这个企业,企业也没什么办法,因为该协议的约束力不强。所以实际上大部分毕业生,如果选择灵活就业到这些企业去,都是通过经常保持联系,并在自己拿到毕业证、学位证后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才算真正“搞定”。我们认为,从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同等保护的角度出发,双方在毕业实习阶段签订一个附条件(毕业生取得毕业证以及学位证)或者附期限(多久时间之内)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保护都更为有力。

(三)毕业生自主创业不需要有就业协议。该点毋庸赘述。

(四)毕业生档案、户口、组织关系的转移不需要就业协议。

根据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户籍转移的依据是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接收函,而非《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也就是说就业协议对毕业生户口转移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而现实生活中,鉴于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大部分的大学生前往高校就读的时候,一般都不会将户口转移到高等学校去,即使转移到了高等学校,在大学生毕业的时候,高校也是将其户口转移回生源地原籍,除非有就业地公安机关的户籍接收函。

关于毕业生的档案,高校有三种处理方式。如果毕业生考上了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高校则凭借招考单位发给毕业生的录取通知书或者工作接收函,将其档案直接通过派遣的方式转移到就业单位或者其档案主管单位。如果毕业生是灵活就业到民营企业或者三资企业,或者选择自主创业,高校或者建议毕业生将档案转移到某地人才中心进行人事代理,或者将其档案转移回毕业生生源地档案管理部门。

关于毕业生的组织关系,高校一般是根据毕业生就业所在地或者生源地组织部门的接收函,将其组织关系进行转接。可见,毕业生的户口、档案以及组织关系的转移,都与毕业生就业协议无涉。

四、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为依据进行就业统计不真实且徒增高校负担

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每年都要求各高等学校按照专门的就业统计系统上报初次就业率和年终就业率,然后在一定的媒体上公布。这样一来,各大高校为了不在就业统计上排名靠后,就千方百计地逼着毕业生去签订各种虚假的就业协议或者就业回执表,只要有用人单位的红色公章即可。更有甚者,有的高校为了在短期内把就业率搞上去,干脆用网络技术给毕业生的就业协议加盖虚假的电子公章。

我们认为,这样的就业统计毫无意义,纯粹浪费高校的人力财力。

(一)以就业协议为依据统计的就业率完全不真实

首先,为完成初次就业率,各大高校大肆签订虚假就业协议,各级就业主管部门根本监管不了。目前就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方式,就是每年暑假期间对毕业生或者用人单位进行电话核实。而这一点,高校完全可以和用人单位或者毕业生“串通”,甚至通过“买通”的方式,一旦接到有关询问某某是否在贵单位工作的电话,一概回答“是”。

其次,即使毕业生通过就业协议到某企业工作,但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大部分毕业生又会另找其他企业,或者继续寻找单位。因此根据毕业前提交的就业协议统计出来的就业率,实际上大部分都是不真实的。

(二)就业统计工作纯粹浪费高校的人力财力

目前,省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把大学生就业工作上升到“一把手工程”,高校校长对全校就业统计工作负总责。因此,各大高校每年都要安排大量的老师帮学生联系用人单位并签订虚假就业协议,大批辅导员整个暑假都要加班加点完成就业统计工作(必须提交大学生就业协议的纸质文档和拍照后的电子文档,通过专门系统上传,流程很繁琐)。经过群策群力的努力,初次就业率一般都会人为做到95%-99%之间。为了这一个虚假的就业率,耗费高校这么多的人力财力,实在浪费。

我们认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没有对其进行定性的法律土壤,导致其法律性质模糊不清,法律地位尴尬。在实践工作中,《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而且仅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为依据来进行就业统计,既不真实不合理,也徒增高校负担,甚至徒增大学生乃至家长、社会的反感。因此建议让《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退出历史舞台,既行废止。

[1]李孝保.劳动合同法视眼下的就业协议[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2008.

[2]张冬梅.大学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完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

[3]胡建淼.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效力探究[J].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2009.

As a product of the era of planned economy,the employment agreement of college graduates come into play with awkward Legal status and fuzzy legal nature under the current condition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The role that it plays in the employment of university students is optional.The employment statistics of college students based on the employment agreement is neither true nor reasonable.It is recommended to withdraw from the history stage.

The employment agreement of college graduates;legal nature;The employment statistics of college stud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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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21-0015-02

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大中专学生就业创业研究专项课题(课题编号:XJK014BJC017)。

**作者简介:曹云野(1975-),男,湖南新化人,法学硕士,湖南工程学院法学,教师,讲师,连续6年直接负责湖南工程学院大学生就业工作,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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