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浅谈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性
张 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正义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不仅是审判人员行使案件审判权的过程,同时还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处分权的过程,是审判人员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努力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作为一种审判模式,一般而言,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院调解,从而区别于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和判决之前,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相互协商,就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协议的和解制度。
其次,法院调解是诉讼终结的一种方式。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旦生效便具有同法院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当事人事后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重新提起诉讼。
法院调解作用的发挥,以合意这一调解的本质要素决定。与第三者做出有拘束力的判决,无论当事者意愿如何都加以贯彻的审判不同,调解因为给了当事者拒绝的权利,因此可以不必在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不用花钱请律师来处理复杂的程序,当事者能够一下就进入所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此外,与审判必须要严格依据法律规范不同,调解中的合意是以当事人个人关于利益得失、有理与否的评价作为基础,由于更恰当地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从而能更贴切的反应当事人所处的实际情况,使其达成较为满意的结果。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经过长期的实践逐步发展完善而来。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院调解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划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由轻微刑事案件和承办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先行调解;另一种是在法院内与民事审判庭平行的建立调解处,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先由调解处调解,如果不成立,再由民事审判庭或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胜利,法院调解制度至今仍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存续,我们可以从其历史合理性以及现实合理性两方面来探究。
(一)历史合理性
法院调解从传统的调解制度发展而来,不可避免的具有调解的属性。在古代社会,调解被称为“调处”,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民间调处、官批民调以及官府调处三种类型。鉴于古代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制度,相对来说,官府调处更类似于现在的法院调解,所谓官府调处,是指由州县官员主持,对民间发生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官府调处受传统儒家文化思想的影响,目标是追求建立一个理想的和谐社会。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复杂而又脉络清晰的人情网,传统文化要求社会成员在待人接物上忽略权利的享有和划分,追求和谐、安定、统一,在纠纷的解决上,注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学者孙隆基将之称为中国人的“和合性”。这种和合性表现在传统的忽略自我、贬抑自我甚至牺牲自我的做人方式和以保持安定和谐为最高目的的人际关系模式上。此外,在自然经济模式下,即便发生了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被限制在共同的生活范围下,且纠纷的内容多集中于户婚、田土、斗殴以及水利之争,这些纠纷往往在邻里乡亲的说服下适合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以维持和谐友好的社区关系。
其次,由于民间纠纷多集中于以宗族自治为主要方式的乡村社会,古代社会经济较为落后,交通不便,因此国家权力很难渗透到较为偏远的乡村,在矛盾冲突发生后,当事人大多绕开法律,诉诸乡村的权威人物或同族中的长辈根据民间习惯予以解决。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以和为贵”、“和气生财”,和谐具有极高的价值,因此在发生争执后,一方对原则的坚持往往被认为搅乱和谐的行为而遭人厌弃,在对方已经做出让步的情况下仍固执主张自身权利的人会承受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
最后,中国古代文化追求“无讼”,自汉朝以礼入律以来,厌讼、息讼便深深的扎根于百姓心中,百姓潜意识中就认为诉讼是对和谐的破坏。
(二)现实合理性
在现阶段,我国的法院调解具有两层含义。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讲解法律政策和进行思想疏导是其第一种含义;第二种含义是审判人员主持引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首先,受我国传统文化影响,法院调解制度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凭借自身代表国家所拥有的强大公权力自行充当诉讼双方的调解人。从调解开始到结束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法院进行最终肯定才会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便于协议的执行。
其次,相较于诉讼审判而言,法院调解制度具有经济、灵活、省时、高效等特点。相较于判决,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以争议双方的合意为重点,在实体上并没有成文、固定且具有强制力的判断标准,更多的依靠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是非观、道德观以及处理纠纷的惯常性做法。
最后,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表现出中庸无争的精神。这就在客观上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回避法庭上的争锋相对,尽可能在心平气和的状态下协商纠纷处理的解决方式,尤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调解甚至可以达到修复双方已经被破坏的感情。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历史合理性,同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方便性、有效性、注重隐私等特点,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便利广大人民群众。是我国法院审判模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张悦(1992-),女,汉族,天津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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