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庆宇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论我国动物损害归责原则
——以动物分类为标准
孔庆宇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也将动物类型分为四种,并匹配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但相比德国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的动物分类,《侵权责任法》中的四种动物类型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知识对动物类型划分及归责原则的规定进行完善,使其更具实用性。
动物损害责任;动物分类;归责原则
关于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中,其做了如下几种情况的区分:
(一)一般无过错责任
1.饲养的动物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证明损害是因被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2.对于在遗弃、逃逸期间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原来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绝对无过错责任
1.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没有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要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
2.饲养人饲养禁止饲养(指未经批准)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饲养人适用的也是严格责任。在我国何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很多地方以各种规章制度等做出了解释。
3.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客观上有故意挑逗动物之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即是我们所说的“绝对无过错责任”。
(三)过错推定责任
按照第81条的规定,动物园中的动物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动物园要承担责任。但是通过分析法条可以知道,对于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损《侵权责任法》没有采取“绝对无过错责任”,而是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因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而遭受损害,首先推定动物园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是动物园方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园方的各种营业设施和行为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则其便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四种动物类型的划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至第83条将“动物”分为了四类包括一般性动物、危险性动物、动物园动物和除此以外的其他动物(被遗弃、流浪等)。由此可知道,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已经有了区分不同性质动物并由此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意图,第79和80条对动物饲养人适严格责任正是因此类动物具有极高危险性极易给他人带来伤害的,且一旦造成伤害后果很严重。
(二)《侵权责任法》对动物划分的不合理
1.《侵权责任法》对于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动物的划分存在逻辑混乱的地方,划分标准不够合理、明确。现有四种分类有相互重合的方面同时又不能涵盖所有的动物类型。
2.对于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这两种动物的规定并不能等同于“危险动物”本身之含义,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人从国外购买稀奇动物作为宠物饲养以成为潮流,在这种趋势下很明显79条和80条所规定的危险动物便不能适应现实需求。
3.对于第81条“动物园的动物”之划分似为我国之独创,纵观世界各国之法律对于“动物损害”之动物都没有单独区分出“动物园的动物”一类。对比“违反管理规定”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损害适用适用严格责任,不论饲养人主观状态如何都要承担责任,“动物园动物”这一独创分类却有减轻动物园责任之嫌疑。
(一)科学、合理划分动物类型,匹配不同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动物之分类实不全面合理,我们可以学习《德国民法典》中对用益性动物和奢侈性动物之划分,同时再结合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动物类型的划分将上述两类动物细分为具有异常性危险和非异常性危险两种:(1)对于用益性动物中非异常性动物适用过错责任,对具有异常性危险的用益性动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饲养人应承担责任除非饲养人可以证明其确实不知道饲养的动物具有不同于同类的异常性,且损害是由于异常性导致的则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此即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结合。(2)对于奢侈性动物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论饲养人主观状态如何都应承担动物损害的责任,但如果饲养人可以证明其确实不知道饲养的动物具有不同于同类的异常性,且损害是由于异常性导致的则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此即为绝对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结合。
(二)对于现有动物园动物之分类,如果考虑到动物园之公益性,不能使其承担过重或者过于严苛之责任,我们也可以将其归入到“满足饲养人生产、生活之必需”的用益性动物之中,对其饲养的动物根据其是否具有异常性危险从而适用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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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2095-4379-(2017)32-0235-01
孔庆宇(1991-),女,汉族,山东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