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问题归纳及探讨
李一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设立,股权同时具有财产权与社员权的性质,照搬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易引发适用上的混乱。自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关于股权转让善意取得纠纷的法院判例呈现适用标准不一、扩大适用范围等问题。症结在于公司法所保护法益的多元化决定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优先于特定法益而盲目适用,故探讨商事配套体制的优化、更新具有必要性。
善意取得;股权转让;名义股东;公司章程;工商登记
善意取得制度为物权法公示公信制度之延伸,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实现平衡财产归属的静态安全与财产流动的动态安全的目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及不动产,还适用于可以产生交换价值的权利,例如股权。股权虽然与请求红利分配、参加重大事项决策等人身归属的权利密切相关,被认为是社员权,但同时它基于股东对财产的所有权成立,在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故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将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纳入股权转让的体系中,但实务中适用善意取得的股权转让纠纷情况复杂,不限于二十五条与二十七条所涉情形,遂引发法院裁判的不一致性。本文旨在搜集、归纳股权转让纠纷中适用善意取得的案例,总结出较为常见的基本类型,并尝试对现行的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进行思考。
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体现在民法中,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财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让与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当所有权之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时,法律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动态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整体经济秩序体现了重大的意义。交易活动是商事活动的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在商事领域亦有重要作用,但商事活动有其独特的价值衡量,在商事领域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应简单套用物权体系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探讨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应当考虑股权财产性质背后基于股东权益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信息所展示的权利外观的瑕疵性等诸多因素,把握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股权善意取得纠纷案件逐年递增,据笔者检索,2002至2012年共有55起,2013年有31起,2014年有70起,2015年有83起,2016年有74起,呈逐年递增之态势。
笔者参照2012年至2017年上半年的案例,根据争议焦点,总结股权善意取得纠纷类型共八类。第一,一股二卖,所占比例12.9%;第二,名义股东无权处分,所占比例21.6%;第三,共有方异议,所占比例19.2%;第四,伪造虚假的转让协议、签名、会议记录等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所占比例21.6%;第五,无权代理,所占比例5.9%;第六,违反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定条款,所占比例2.8%;第七,股东优先权异议,所占比例12.5%;第八,股东信息登记错误或滞后与实际不符,所占比例3.5%。
以上所示的股权善意取得纠纷类型,在实际案例中可能具有部分的重合性,比如没有获得1/2其他股东的同意而进行转让的案件亦有可能是违反公司章程的体现,比如伪造签名、会议记录等是其他类型案件的常见手段,登记滞后为一股二卖的典型便利条件。显而易见的是,股权善意取得纠纷类型繁复,典型的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与登记滞后所致的一股二卖仅占实务中的少数,但若以二十五条与二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无一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忽视其他法益的情况下会造成适用上的不恰当。
(一)名义股东无权处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情形。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委托持股关系,即隐名出资人与代持人通过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的方式,由隐名出资人承担实际出资义务,由代持人作为显名股东出现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上,并对股东权利行使等代持事项作出的合同安排。
名义股东享有的是被公示信息所公示的权利,但不真正地享有股权对应的具体权利,亦不真正承担义务,仅为实际出资人代理系列活动,所以名义股东对股权没有处分的权利。在实际出资人为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其通过指挥或授权股东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其为实际出资人,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完全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是有处分权的,买受股权的一方在具备充足善意的情况下也较难考察到对方不具有处分权,此时易构成善意取得。而隐名投资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中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道其为实际股东。此时,在未达成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程序上存在瑕疵,此种情况在下文中进行论述。而在达成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必然在知情条件下促成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东会的此项决议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在股东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共同欺骗的行为极易得到证实和揭发,此时若还根据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的情况来认证第三人的善意,则易侵犯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助长不诚信行为的滋生。以上为笔者对解释(三)二十五条的质疑,笔者认为应当详细区分实际出资人不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和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考察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在实务中进行更理性的判定,提高第三人达成善意的标准,以维护公司内部系统的稳定,构建更诚实更稳定的公司法体系。
(二)一股二卖
“一股二卖”的情况可类比“一物二卖”。在第一次交易中,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和股东工商登记应当如何认定?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而未进行股东公司登记如何认定?此处则涉及股权变动模式的分类,即形式主义、意思主义和修正主义。要评价股权变动能否直接适用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体系,就要明确“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三个环节对股权变动所产生的效力。
对于形式主义而言,只有进行了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才能使带有强烈的成员权色彩的股权基于“公司”这个特定主体的认可而得以真正行使。而对于意思主义而言,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股东登记被视为权利外观基础的核心地位,而非股权表达的生效要件,而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可视为股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程序性要件,属于公司应尽的附随义务。在笔者看来,如果抛却股权取得的过程中规定的具体程序要求而空谈理论,只会盲目地割裂股权变动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应当在股权交易双方进行意思表达的过程中顺应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引入公司的合意,而这也正是现行公司法的既有规制,例如向外部人员转移股权应当经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而实务中将其作为效力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强制性规范则应当引入更多理论上的考量。
在实务中,若将未进行名册变更或工商登记的一股二卖行为都采用“登记”这一权利外观为考量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考量,未免有失公允,在第一次交易的股权受让方已经顺利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仅依照未按时进行名册变更或者工商登记来打破股权变动即已发生的效力,易引发公司内部管理秩序的混乱,加剧交易的不安定因素。
(三)共有方异议
此种争议为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争议,即股权是否是夫妻的共有财产,如果是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未经同意,是否有权处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受益,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法院在实务中往往将一方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本质上仍是一种能产生对价交易的财产权,且公司法七十五条也明确了股东资格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可继承的性质,股权并不具有绝对的人身属性。基于特定的夫妻关系与夫妻财产的共有性,此类案件实际上属于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应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但在实践中,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在一般情况下,股权受让方较难了解股权出让方配偶的意思表示。此类争议也一般由离婚纠纷引发,故笔者认为在受让方与出让方不具备亲属等特定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一般不具有合谋转让财产的恶意,对于受让方恶意的举证责任宜分配给主张合同无效的夫妻财产共有人,否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情况下,若轻易认定受让方的恶意,则会危害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在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也会干扰公司内部系统运营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四)无权代理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具体转让行为的实施人是具备股权持有者的代理权。在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同时,还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应主张较高的相对人善意的证明标准。首先在举证责任上,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应当了解股权与身份密切结合的特性,通知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变更股东名册等具体程序的设置也使得股权转让的程序不宜交由他人代理,且具有事后追认的可行性,故相对方必须有相当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于相信行为人可以代行转让股权的权利善意而无过失。股权转让的权利亦是股东权利构成的重要部分,若易于成立表见代理,则是对于股东权利人身属性的剥离。而在实务中,成立表见代理的案例也确乎居于少数,代签的行为一般不予以认可,可见股权的特性亦是实务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
(五)股东优先权异议及违反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定条款
《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若导致合同的无效,则善意取得不应当成立,合同效力要件的法益应高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法益。故此处应当探讨七十一条是属于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在实务裁判中,不少法院主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非《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从促进交易的角度考虑,该主张具有积极意义,但无疑损害了《公司法》的权威。绕过《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径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则七十一条的意义何在?故笔者认为应当强化第七十一条关于“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赋予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实际适用价值,而最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这一要求。
除了法定的七十一条外,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较大的自治性。那么违反公司章程的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例如,某公司为了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奖励给员工相应的股份,但章程规定在员工离职后30日内必须与公司交接转让,不得转让给未经公司同意的其他股东。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应当如何认定该行为?如果是转让给本公司的股东,则本公司的股东在对该条款明知的情况下接受转让的行为不具备充足的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如果是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则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而且也对公司外部人员起着公示的作用。很多国家的法律要求公司在法定报刊上向公众公开其章程,尤其是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而在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章程须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但对公司章程公示性缺乏明确规定,同时,理论界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公司章程在实践中也被视为只对公司内部有效,公司外部人缺乏动力也缺乏渠道去了解。许多公司仅仅是为了应付登记程序而抄袭一些标准格式,使得内部的章程与公示的章程严重脱节,这种情况下不应苛求公司外部人的善意,进而也无法去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去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法》解释(三)二十五条及二十七条仅是针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纠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自此成为实务裁判中股权转让纠纷适用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通用依据。笔者认为,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内部制度架构权力运转的稳定性,不应当盲目照搬物权法规则。
在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与间解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受让方无合理的善意以绕过实际股东的方式获取股权。
对于伪造签名及文件、无权代理等欺诈行为,由于股权作为社员权与股权持有者的人身密切相关,股权转让行为应当由股东亲力亲为,方具有其合法效力,且公司不是一个密闭的空间与组织,在股东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受让人具有多种渠道进行核实和追认。故此种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应当经过严格审视方能成立。
对于违反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及公司章程特别规定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肯定《公司法》特别规定的强制性效力,与物权法不同,对于善意取得的合同效力要件,不应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对善意取得的影响,应当加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内部规定,方能彰显公司法的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的基础理应在于具备公示效力的信息。而不论是股东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还是公司章程的公示,在实践中都存在登记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此时即便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肯定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势必牺牲了公司内部系统的稳定性或是公司股东的权益。若要达成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与公司法的完美衔接,则应当完善公司的公示公信制度,健全工商登记机构,并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例如具体规定公司章程的公告以及备置查询的地点和方式,从而达成安全性与便利性的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加重了怀着善意交易动机的受让人的利益在正义的天平上的砝码,但公司法保护的法益相较于民法更为多元,不是所有的法益都应当让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如若不加区别地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使得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的规定沦为一纸具文。对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修缮,应重在构建一个与现行体制适应的权利外观基础。《公司法》解释(三)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名义股东身份即为合理的权利外观,而破除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这一条件的藩篱,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我国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制度存在缺漏和公司章程公示效力存疑的情况下,缺少深思熟虑。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德国法对于股东名册的改造,如完善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完善登记呈交程序、实行公司执行人负责与公证人负责双轨制、引入异议登记等制度,从而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善意取得制度更具合理性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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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
A
2095-4379-(2017)32-0009-03
李一璇(1997-),女,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