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含宇
武汉理工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论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周含宇
武汉理工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古代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在西周时已有了技术性的规定,在明清时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可以分为民间调处、官府调处、官批民调。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对今天的调解制度而言有其合理存在的道理,应当批判地继承。
古代调解制度;原因;吸收与借鉴
在西周时就对调解制度作了技术性的规定,发展至明清达到顶峰。苏力先生曾说:“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里有,即具有语境的合理性,并因此首先应当得到后来者或者外来者的尊重和理解”①。因此,古代调解制度得以存续有其固有的原因,也值得今天的我们吸收和借鉴。
(一)民间调处
民间调处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双方通过寻找中间人来调停纠纷的方式。一般民间调处又可以分为乡里调处、邻里调处和宗族调处等。乡里调处是指中间人一般是有乡民推选出来的具有较高声望的老人;邻里调处是指在发生民事纠纷的双方中,找出德高望重的人来担任调解人。这是古代民事纠纷中最常见的调解方式。在古代,许多家族规定了宗族调处的优先方式:“凡劝道风化,以及户婚田土争竞之事,其长与副先听之,而事大者,方许之官”②。并且在当时,对于宗族调处的方式,官府都予以认可。
(二)官府调处
官府调处是指政府官员对一些民事案件和情节危害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行为。古代官府的调解人在调解时关注的不是兼顾两方利益,化解矛盾,而是为了巩固社会秩序、息事宁人的原因来进行调解,因此往往带有一定的教育作用在里面。如果当事人因为矛盾激化告上公堂的话,调解人往往会先劝其“私了”,以免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三)官批民调
官批民调是指百姓报官道官府处,官府进行简单审查后认为此案不宜公开审理或者案件事情清楚、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经过正常审理,会先命令宗族族长进行调解,族长调解就将调解结果上报给官府,这一过程即为“官批民调”。这种调解形式相较于前面的官府调处的方式,强制性稍显微弱。因为在此处,官府充当了一个“中间人”的角色。但这有利于民间调处与官府调处的有机统一和协调,使整个调节机制呈现一种良好稳定的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是极为有利的。
(一)政治原因
我国古代主要实行封建政治制度,统治者所制定、施行的政策、决定大部分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而进行的。因此调解成了化解纠纷的最好选择。因为相较于诉讼这种激烈的解决方式而言,调解更为温和,不需要浪费太多的社会资源,也不会造成太广泛的社会影响,就可以使冲突得以化解,这是每个统治者都乐于见到的结果。而发生矛盾的双方如果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很有可能会使事态扩大化,给周围居民造成不好的影响;同时,在诉讼中败诉的一方愤愤不平,严重时会寻仇,造成社会人员伤亡,给社会治安造成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是统治者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统治者回大力推行调解制度,使双方的矛盾以一种和平的方式解决,既照顾了双方的颜面,也是双方得以信服,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与繁荣。
(二)经济原因
古代的中国实行的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有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因此居民的生活范围往往局限于一个村落或者一小块土地上。因此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常常意味着原有人际关系的恢复,维持或至少是当事者的和平共处,而为了达成这样的解决,与其把具有外在强制性的判决作为处理的目标,还不如尽量说服当事者自觉地结束争议更为合理”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调解制度更有利于人际关系的恢复和小农经济的顺利发展。
(三)思想原因
我国古代虽说各种学说百家争鸣,但占主流地位的依然是孔子的儒家学说。并且“无讼”的观念有孔子推行出来,在后世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深刻地影响了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儒家思想作为古代统治思想,其代表学说“礼之用,和为贵”主导了中国传统文化思想,这种思想告诉人们要以和为贵,与他人和睦相处。“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也”④。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口的增多、经济的发展等多方面的原因,各阶级的利益必然会存在摩擦,因此就需要一种合适的方式来调和各方面的矛盾。因此为了缓和各方矛盾,统治者们会优先选择调解作为解决方式,因为这时较为温和的解决方式,也不会引起社会的动荡。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优缺点
尽管古代调解制度的诞生和发展都有其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借鉴到其优秀的地方,而为现代调解制度所用。
首先,古代调解制度为民众提供了一种“非诉讼解决机制”,无形之中迎合了民众的朴实想法;同时,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不会伤及颜面,双方对于结果的异议远不如对诉讼的结果异议大;同时,选择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可以减少经济成本,是所有解决纠纷的方式里最便捷、最实惠的方式。
但我们也应看到,从封建社会中孕育出来的调解制度,也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当双方发生民事纠纷时,由调解人来调解,这时调解人的做法却是表达自己对双方矛盾的看法,这显然和我们现在推行的调解制度的中立性是矛盾的;其次,在古代,调解制度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强制性,表现为被调解人是被动接受调解的。这和我们现行调解制度推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是矛盾的,现代调解制度更倾向于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最后,古代调解员在在民事纠纷中一般处于主导地位,对事态的方向和发展都进行掌控,而在我们现代的调解制度中,调解员的主要作用是辅助性的,当事人才是调解活动中起主导地位的人。
(二)我国现代调解制度应当遵守的原则
1.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⑤”表明人民调解员的行为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而不能主动介入或者冒然介入;并且是否需要人民调解员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的内容、调解的范围和调解的形式等都应由人民自己选择。
2.合法合理原则。根据现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要合法合理,调解要有法律依据,调解的形式、内容和程序都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法院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地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⑥。因此调解必须合理,即在合法的基础上还要合乎理性,要符合大多数人共同认同的观念。调解的“合法”与“合理”缺一不可,不能只重其一,而忽视其他。
3.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原则。在古代,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即不经过他人的调解,人民发生纠纷时不能直接进行民事诉讼。而对于现代调解制度,我们应当尊重公民的选择,如果公民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直接选择了诉讼的方式,不能驳回也不能妄加批评,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诉权,不能让公民有“厌讼”或者“讼累”的想法。因为我国在大力打造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保障公民的诉权也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制建设,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调解制度从古代起源,逐渐在社会和历史的进程里发展成如今的模样。古代调解制度作为中国古代运用最广泛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在今天仍有它存在的价值。对待古代调解制度,我们应当“扬弃”,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如此,才算是以最好的方式将古代调解制度继承下来,并将其内部优秀的部分与现代调解制度完美融合。
[注释]
①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出版,2000.
②<皇朝经世文编>卷五八,张海珊<聚民论>.
③潘度文.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社会基础[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1).
④<崔术·诉讼>.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
[1]王钢.中国传统调解制度模式探微——兼与现代调解比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2]曾宪义.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9(4).
D929
A
2095-4379-(2017)35-0171-02
周含宇(1992-),汉族,湖北武汉人,武汉理工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