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启顺
新媒体时代我国网络人格权立法的再探索
——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为探讨视角
文/杜启顺
民事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会有对此原则的例外产生。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中,例外也并不多见,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以及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等有限的几个领域承认惩罚性的赔偿存在。本文认为,对于网络人格权的侵权,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进行特殊保护,从而不但能更好地保护在信息时代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更是对互联网秩序的一种维护。
网络人格权侵权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 媒体侵权
随着新媒体的迅速发展,微信、微博等新兴的信息传播途径已经被人们广为使用。伴随着新媒体的发展,新问题也层出不穷,其中尤为突出的是新媒体环境下对人格权侵权的问题。我国关于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立法保护,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问题也不可避免地不断涌现。笔者认为,网络时代的人格权保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让此类侵权行为主体在民法的框架下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提出过此问题,并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论证,笔者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在网络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上做了进一步研究和尝试。
1.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民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则,因此,民事赔偿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严格控制超越损失范围的超额赔偿。具体到侵权法领域,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亦然。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具有补偿性,而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主要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
但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还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等非财产关系。对于民法调整的非财产关系,一旦遭受到损失,该种类损失的计算、衡量和弥补就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为其无法像财产损失一样精确的计算。国外的立法,就此问题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都以一种折中的态度去面对用财产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如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认为只有在人格权遭受严重损害、无法恢复原状且没其他补救方法时,才能以此为由,加重加害人的负担,责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
2.法律惩罚功能的实现途径。法律的惩罚功能一般是由公法进行实现的。法律一般严格禁止私主体之间施行惩罚的行为。因为这种金钱上的惩罚使得被惩罚的主体将要付出多于其给其他民事主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而同时受害的主体也将得到多于其损失额的赔偿。从这两个角度看,无论如何,此种做法都是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这种惩罚是类似于一种公法上处罚权的制度,而处罚权一般是由国家绝对垄断的,特别是对公民施以刑法的刑罚权,则更是极为严肃的。刑罚权是刑法所独有的处罚机制,刑法是国家强制法,体现了刑罚的强制性,除少数自诉案件以外,刑事责任不得由受害人自由免除,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能由受害人决定。同样,行政处罚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如罚款,应当上缴国家而不能归个人所有。而对于受罚者而言,对其进行处罚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法上的限制,因此,当我们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民法领域时,就应当坚持以现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原则,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严禁使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将某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民法领域,应当从两个方面去进行论证,一是这类责任与公权力辖下处罚权的关系,二是该类责任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该类发生于民事私主体之间的惩罚性赔偿,并非与国家公权力辖下的处罚权完全没有关系,相反,这种发生在民事私主体之间的处罚权的行使也是公权力处罚权的一种体现。从社会契约论的基本理论假设上来讲,国家的处罚权也是由公民让渡而形成的。因此,公权力本身是来自于私权利的。反过来说,这也为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公权力的职能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关于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将在下文详述。
3.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本身就说明即使是补偿性的赔偿,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就更重一些。过错责任原则深刻阐释了行为人得以承担责任的原因,集中体现了法律的教育、制裁和预防功能。那么,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补偿性呢?
关于惩罚性赔偿到底有没有补偿功能的问题,大多学者认为,即使是惩罚性的赔偿也具有一定的补偿功能,并非所有的补偿性赔偿都能较好地实现其补偿的功能,因而需要由惩罚性赔偿做进一步的补充,也有学者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笔者认为,不能仅从补偿结果上来认定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而应当从性质上严格区分两者。况且,承认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也是对民事完全赔偿原则的减损,因为如果惩罚性赔偿加上补偿性赔偿在数额上能够“填平”受害者的损失,在承认惩罚性赔偿补偿性的前提下,整个赔偿可以就此结束了,但实际上,此时的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是低于实际损失的。这实际上是对民法完全赔偿原则的变相减损。
对于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有不少学者都撰文探讨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一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并不属于一种惩罚性的赔偿,但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补偿性赔偿。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是“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无法用金钱衡量,也就无所谓“完全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有较大的相似性,从而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精神损害赔偿的许多制度均值得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借鉴。
1.理论研究现状。人格权,甚至网络人格权,均已经是我国民法学者们探讨和研究得较为充分的领域。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我国立法领域对其规定的范围较窄,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以及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等有限的几个领域,但由于我国立法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较早,学者们对其所进行的讨论也已经较为充分了。但对于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网络人格权领域则鲜见有较大规模的讨论,仅在近几年有个别学者撰写过文章专门讨论过这个问题,虽然有的是针对人格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非网络人格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此可见,有些学者已经开始关注此问题,只是还没有形成大规模的学术讨论,这既说明了对该问题的讨论有一定的必要性,也说明了其讨论的欠缺性。
2.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人格权侵权制度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并不仅仅是针对网络人格权的,而是对网络侵权做出的统一规定,这其中除了包括网络人格权侵权,还包括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本条第1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及第8条在网络领域具体化的规定;第2款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规定,实际上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免责的机会;第3款是对“红旗规则”的规定,即对第2款“避风港规则”的例外规定。值得指出的是,“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均是舶来品,来自于美国法对于网络版权的规定,我国在对其吸收引进的同时,将其扩大适用于网络人格权领域,不得不说是一个创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人身权部分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其中包括了对补偿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对网络环境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文件,对在民事活动中通过网络侵犯公民的姓名权、名称权,特别是隐私权的行为的惩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该决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需要与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才能用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虽然笔者旨在讨论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的问题,但在此仍有必要提及我国刑法当中关于网络诽谤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46条是关于侮辱诽谤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些法律规定虽然是我国刑法对利用网络进行诽谤罪的规定,但其与民法中的网络人格权侵权结合起来,构成了对我国网络人格权的多方位的保护。
3.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总结起来,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有《合同法》第11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通过上述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列举,可以明确地看出,我国已经在诸多民事立法领域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说明,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惩罚赔偿制度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场是可以相兼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领域的适用是不可避免的,需要讨论的只是适用范围的问题,即到底在哪些具体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哪些领域不适用,理由又是什么。
4.简要的评述。从以上列举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通过网络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中专门用一个条文进行了规定,而后又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化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并不难看出,我国在网络侵犯人格权领域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那么关于在网络人格权侵权领域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引进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
所谓网络人格权侵权,是指通过网络这种新媒体对人格权进行的侵害。网络人格权的特殊性为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提供了理论依据。网络人格权侵权的特殊性来自于网络人格权所具有的特殊性。网络人格权具有诸多相对于传统人格权所独有的特性,如网络人格权具有集合性、扩展性、虚拟性和实体性、易于被商品化、保护的特殊性等等。另外有学者认为,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广泛性、隐蔽性、多样性等,或者具有动态变化性、虚拟现实性、传播的即时性、范围的广泛性、即时互动性等特性。
从以上学者的思考和探索可以看出,网络人格权较之传统人格权的特殊性是很突出的。要证成对网络人格权侵权进行惩罚性民事保护的结论,就仍然要从网络人格权的诸多特点出发,从而最终得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在以上学者得出的关于网络人格权特性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网络人格权较之传统人格权的保护具有较大的公众性、突发性(或紧迫性)及社会影响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网络人格权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一些在公法意义上的可罚性。
1.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一定的公众性。网络人格权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行为,而网络环境往往是开放的环境,任何人均可很简便地完成对相关信息的获取,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具有天然的公众性。特别是当前自媒体异军突起,人们通过博客、微博等公共信息平台反复的转发,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信息在网络上形成大范围的传播。理论上讲,一条公开发布于网络上的消息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传遍全世界。因此,网络上信息的接受主体具有公共性,这不仅体现在信息接受主体的数量上,也体现在信息接受主体的不特定性,开放性上。虽然网络人格权侵权是对自然人或法人个人的人格权进行的侵害,但由于其是发生在网络之上,其不但会对被侵权人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会对社会舆论和不特定公众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2.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一定的突发性。网络侵权往往具有一定突发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消息传播的速度快、范围广,往往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后果就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大范围地扩散。对于被侵权人而言,由于在技术上的障碍,一般没有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侵害行为施加任何影响,只能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协助,以屏蔽或删除相关的人格权侵权信息。但这个过程中,侵权结果已经形成。
3.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在侵害结果上的不确定性。
首先,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在影响范围上的不确定性。由于网络环境的特点所致,发生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侵权在影响范围上完全是由众多网络用户的转发次数决定的,而对某一条信息,某一网络用户是否转发,完全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选择。因此,一旦有涉嫌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在网络上出现,其浏览量、转发次数,在有关单位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之前,是完全不确定的。其次,网络人格权具有影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由于传播的范围和速度均不确定,再结合侵权信息本身的内容,使得一旦有网络人格权侵权发生,其最后到底会给受害人造成怎样的损害、造成多大程度的损害,均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正是鉴于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网络人格权的侵权除了侵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之外,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性,这恰恰类似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具有较大社会法性质的法律一样,应当对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使用惩罚性的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21条、22条对侵犯普通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但并没有对通过网络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对于网络人格权的侵犯,可以也应当以这些规定为基础做出相应的规定。对网络人格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要素:一是构成要件,即在满足怎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引发惩罚性赔偿的使用;二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于网络人格权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紧紧围绕网络人格权的特殊性来进行规定。按照前文的论述,网络人格权具有公众性、突发性和侵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对网络人格权侵权的认定也应当是对这些特性的概括和体现。笔者认为,应以网络人格权侵权所造成社会影响的程度为标准来作为触发惩罚性赔偿的基本要素,凡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标准,可参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以侵权信息被浏览和转发的次数作为标准。
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对于网络人格权侵权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如对法人人格权、商誉的侵权,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等相关规定以造成损失或获利的数额为基准进行加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对于无法准确计算数额的精神损害类的网络人格权侵权,则应当首先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以此数额为基准进行加倍作为此类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后增加一条,表述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于《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立法层级高,其对网络人格权侵权的规定应当具有相当的概括性,不宜过于具体。而具体的操作手段则应当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所以,对于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当在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中进行,具体到我国现行的立法状况,这些具体的规定可以通过修改《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规定》或者由最高院另行出台司法解释或批复的方式进行。
作者系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1]陶丹,张浩达.新媒体与网络传播[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