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元金 姚文忠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关于检察官会议若干问题的思考
汪元金 姚文忠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检察官会议是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提出的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一种咨询平台性质的会议机制,它是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为解决承办案件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结果处理等内心确信而提请召开的由本院其他检察官参加会商的会议。
主体;审批;选择方式;程序
目前,在检察实践中如何组织检察官会议、完善检察官会议程序,并正确界定检察官会议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亟需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就此略抒管见以供参考。
从检察官会议的界定而言,它是研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咨询平台,而司法责任制要求的案件办理主体是检察官,因此,检察官会议的提请者只能是检察官。
检察机关人员分类管理后的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和副检察长、专职检委会委员以及不担任上述职务的普通检察官。一般而言,所有检察官都可作为检察官会议的提请主体。但因检察长职责的特殊性,由其提请组织检察官参加的是检察委员会,因此检察长一般不作为检察官会议的提请主体。同时应当注意,本单位检察官会议的提请主体是本单位检察官,下级和上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不能作为本单位检察官会议的提请主体。
在检察实践过程中,为解决案多检察官少的问题,部分检察官助理经过授权程序被赋予案件办理的权限,这些检察官助理能否作为检察官会议的提请主体呢?笔者以为,授权办案的检察官助理虽有办案权限,但其办案责任仍由检察官承担,其并不是司法责任的完全承担者,也不具有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因此不宜作为检察官会议的提请主体。
检察官会议一般应由三名以上检察官参加,其组织召开的审批程序应根据不同形式的检察官会议而区别设定。
(一)部门检察官会议
即组织同一业务部门检察官参加的会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会议。这种形式是检察官会议的常态形式,由案件承办检察官提出,在部门内组织召开,因此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即可。
(二)跨部门检察官会议
即组织不同业务部门检察官参加的会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会议。目前,相当部分基层检察机关业务部门检察官达不到三名,无法有效组织部门检察官会议,组织跨部门检察官会议当是必然选择。这种形式是部门检察官会议的补充形式。因属跨部门组织召开,笔者以为应报请承办案件检察官所在部门的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同意。
(三)副检察长提请召开的检察官会议
即副检察长承办具体个案时,为决断案件而组织召开的检察官会议。这种形式的会议,既可在案件所属部门组织部门检察官会议,也可由副检察长组织跨部门检察官会议,应当由副检察长自己决定,不用履行其他审批程序。
在检察实践中,检察官承办案件时会遇到各种问题,有些问题不可能通过一次检察官会议就完全解决。那么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能否多次提请召开检察官会议呢?笔者以为,检察官对案件法律适用、证据采信、认定处理等问题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多次研讨对检察官决定的内心确信是大有禆益的,而检察官会议是一种咨询会商性质的会议,是为检察官办理案件提供参考意见的,因此检察官多次提请召开检察官会议应当是合理并被允许的,只要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即可。当然,同一案件组织的检察官会议也不宜过多,一般不超过三次为宜,否则会形成久拖不决现象。
检察官会议作为一种会议形式,必然涉及参会检察官的范围问题,因此如何确定参会检察官则必须建立一种选择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承办案件检察官决定参会人员,具体邀请检察官由其安排选择;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检察长或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决定参会检察官名单。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利弊。结合检察实践,笔者认为,可采取指定邀请和随机选择的两种方式。(1)组织召开部门检察官会议,与会检察官可由承办案件检察官提出建议名单,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官与会;(2)组织召开跨部门检察官会议,可由承办案件检察官提出建议名单,由分管副检察长指定或由分管副检察长安排部门负责人在本院现职检察官中随机选择;(3)副检察长决定召开检察官会议,可采取副检察长自行指定或随机选择方式确定。
在确定检察官会议与会人选过程中,应注意正确处理以下问题:(1)与会检察官规模问题。一般规定是三名以上检察官,上限人数是否设定、如何设定需要权衡。笔者以为应当有所限定,不宜扩大至所有检察官。为提高检察官会议运行效率和咨询意见的广泛性,与会检察官人数一般以三至七名检察官为宜。同时,考虑到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对承办案件检察官报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权,因此在指定和随机选择与会检察官人选时,一般应在除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之外的检察官中进行选择。(2)检察委员会委员与会问题。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重大问题的最高决策组织,对检察官承办案件的认定处理具有终结决定权。检察委员会委员是从检察官中选任的,参加检察官会议当属应尽之责。但如果召开检察官会议时,检察委员会委员都被选择参加会议,无疑会形成以检察官会议代替检察委员会最终决定权的局面,这既有悖于检察官会议的制度设计理念,也不利于检察委员会职权的有效行使。为正确处理检察委员会与检察官会议的关系,笔者以为应当限制检察委员会委员作为检察官参加检察官会议的人数。为此,在采取指定或随机选择与会检察官时,应规定参加检察官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最多不能超过所在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的半数。
(一)会前程序
主要是做好会前准备工作,包括以下事项:(1)完成召开检察官会议的申请审批工作;(2)按照指定和随机选择方式确定与会检察官名单;(3)准备好提交检察官会议的相关材料;(4)确定召开检察官会议时间和地点,并通知与会检察官和列席人员按时与会;(5)确定会议主持人并指定一名检察官助理或书记员担任会议记录人员。部门检察官会议由部门负责人主持,跨部门检察官会议和副检察长组织的检察官会议由副检察长主持。
(二)会中程序
检察官会议在主持人主持下,按以下程序依次进行:(1)承办案件检察官报告提交讨论案件的基本情况和需要提请咨询会商的问题,并就问题提出个人意见;(2)与会检察官就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并展开讨论;(3)与会检察官按照先由非案件承办检察官依次发言,再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发言的顺序,逐一发表个人意见;(4)会议主持人作会议总结并主持意见表决;(5)会议记录人员制作会议决议会签表,由与会人员会签后交案件承办检察官附卷备查。在会中,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一般不发表意见,列席人员虽可发表意见但不作为形成会议意见的依据。
(三)会后程序
承办案件检察官根据检察官会议形成的咨询会商意见,进一步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内心确信,从而作出正确决定,并按程序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专业检察官会议的问题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在目前推行的检察官会议制度基础上,应在刑事检察领域、民事行政检察领域、刑事诉讼监督领域等,相应地建立并完善专业检察官会议制度,以便解决上述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更好地发挥专业人才参谋咨询作用。
(二)与会检察官的责任问题
参加检察官会议的检察官在发表个人意见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检察职业道德和个人良知,而不应受案外因素影响违心表达意见,误导承办案件检察官作出错误判断。当然,就检察官会议的咨询会商性质而言,非承办案件检察官的意见,无论对错、无论是否被承办案件检察官、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接受和采纳,都不负被追责的司法责任。
[1]余学龙.桂林象山区检察院强化检察官联席会议确保案件质量[EB/OL].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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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4-0140-02
汪元金,男,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姚文忠,男,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