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晓晓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龙泉 323700
论一起人身伤害案件的定性分析
雷晓晓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龙泉 323700
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不可避免、值得探讨的话题。不同的案例,微小的细节,也会导致案件的定性的天壤之别。本文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端口,由表及里,剖析人身伤害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形态。
人身伤害;定性;主观
某日上午7时许,嫌疑人李某某(60岁,保安)上完夜班后回到家中休息,并将他的电动车停在家门口附近的小弄内(公共通道)。被害人潘某某(81岁,系李某某邻居)见状表示不愿让李某某将电动车停放此处,并用她手中的拐杖敲打李某某的电动车。后李某某走到自己的电动车旁准备移车,而潘某某一路跟随责骂李某某并举起手中的拐杖向李某某上半身戳去。李某某见状,便用手撇开拐杖,导致潘某某屁股着地摔到地上,李某某没有管她,移完车后便回到家中。当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得知潘某某受伤,遂同潘某某儿子等人将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潘某某右股骨颈骨折,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达轻伤一级。
对于本案中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分歧,其中,对于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嫌疑人的主观上系故意、过失还是没有预见能力存在争议。
(一)首先排除的三种情况
1.首先排除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某并没有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积极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2.其次排除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对危害结果不能也不可能预见,而本案中李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系多年邻居,其明知潘某某已八十高龄,平常身体不好,且腿脚不便,虽然潘某某欲用拐杖戳嫌疑人存在一定过错,但李某某用力将拐杖向另一侧撇去,他对该行为会对潘某某造成身体伤害是有预见能力的,因此李某某主观上对潘某某的损害结果是具备一定程度的认识,但是否具备间接故意要求的“明知”,还是过失的“应当预见”,有待商榷。
3.排除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李某某未对危害结果的产生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并且李某某已年满六十岁,年过半百,客观上也不具备其过于自信的条件。
(二)具有争议的两种观点
1.李某某具有伤害潘某某的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李某某在于潘某某发生争执时,对自己用力将拐杖向另一侧撇去的行为会造成年过八旬的潘某某身体伤害的结果是明知的;(2)李某某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潘某某倒地的同时以及倒地后,李某某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止其倒地以及施救的措施,从中可以看出李某某对潘某某受伤的结果是持“听之任之”的放任的态度。
2.李某某对潘某某的伤害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李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潘某某造成身体伤害,但李某某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2)李某某对潘某某的损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他不希望该损害结果发生,而且事后已积极送潘某某前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1)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还是“应当预见”。间接故意比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程度更深,更能明确预见到将要出现的危害结果,不仅包括“确已明知”的实然状态,还包括“应当明知”的应然状态。(2)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对危害结果持否定的态度。疏忽大意过失比间接故意更加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对潘某某的伤害系疏忽大意的过失,理由如下:1.李某某当时并不知道潘某某受伤,直到事后李某某与潘某某儿子送其去医院检查后才知道李联芝受伤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当时“确已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2.李某某当时并不能明确预见潘某某受伤的可能。因为李某某只是用手推了下潘某某快戳到其身体的拐杖,虽然潘某某已八十高龄,但其拿着拐杖想往李某某身上戳,表明其离开拐杖仍能独自站立,并且从常人的认知来看,只是推下拐杖并不具备很大的危害程度,不能认定李某某“应当明知”危害结果很可能发生,尤其是对于潘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这一严重后果。3.如果达不到“确已明知”或者是“应当明知”的认识程度,“放任”的意志因素就无从谈起,因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4.潘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结果系李某某怕自己被戳到而去推拐杖所致。李某某对潘某某的损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他并没有放任该损害结果发生,事后已积极送潘某某前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
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情况下,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危害结果,刑法才加以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的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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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5-0174-01
雷晓晓(1992-),女,浙江龙泉人,本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