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格锋
开封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4
借款合同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解读
朱格锋
开封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4
对于借款合同,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交易习惯又无法做出进一步的确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个文件均对合同履行地做出了规定,具体表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近似概念。然而,通过对以上相关规定进行总结和梳理,发现这些大体相同的规定,意思并不完全一致。由于“接受货币一方”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既可以作为判断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又能成为法院确定管辖的标准,因此,就需要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表述进行解读和厘清,从而正确适用法律。
借款合同;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诉讼管辖
合同法和民诉法,包括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近似概念之规定。这些大体相同的规定,意思完全一致吗,其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无区别,区别是什么,凡此种种。尤其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接受货币一方”既可以指出借之时的借款人,也可以是还款之时的出借人。由于“接受货币一方”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既可以作为判断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又能成为法院确定管辖的标准,如此以来,我们就需要对“接受货币一方”的相关规定一一进行解读和厘清,从而正确适用法律。
(一)《批复》
1993年1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借款合同属于一种有名合同,当然适用该项规定。
(三)《民诉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民间借贷规定》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直接界定模式
《批复》认定贷款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直接,确定,便于理解。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虽然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但是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即是认为“贷款方所在地”也就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
各地司法实践均遵循此批复规定。在普遍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地的大原则下,实际做法中又有细微之差别。有的径直直接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有的则进行细分,以转出账户的开户地作为款项划出地,即履行地。
(二)间接界定模式
《合同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民间借贷规定》,均采用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间接认定方法,需要进一步明确谁是“接受货币一方”,才能进一步确定合同履行地和诉讼的管辖法院。
首先,作为实体法规范,《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对合同履行中双方未约定清楚履行地点的一种补救性规则,在适用时,即可能适用于借款合同,也可以适用于买卖、租赁、运输、承揽、委托等有货币支付内容的合同当中。该项规定更加倾向于保护给付货币义务中的债权人利益,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则有利于保护义务履行中的债务人利益。但是,对于借款合同来说,由于涉及出借和还款两次货币给付行为,“接受货币一方”既可以指出借之时的借款人,也可以是还款之时的出借人,所以,到底是指哪一方,就应当区别对待:出借之时,由于借款人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在借款人一方;还款之时,出借人则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在出借人一方。因此,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履行地产生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是判定合同履行地的唯一和确定的标准。
其次,《民诉法解释》是对程序规范的解释,因而其规则也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民诉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多年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予以梳理整合,制定了简明、统一的确定标准,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似但也有细微区别:在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判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时,前面还加上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加上了“争议标的”的限制,以突出其程序法的特性。但《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属于确定管辖权的内容,由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也就是说,通过“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后,其目的并不像《合同法》那样就终局了,而是要接下来得出哪个具体法院享有诉讼管辖权的结论,以定争止息。司法实务中,多为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人,要求其还本甚至付息,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属于到期应还钱的合同义务,在该义务中,出借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原告即出借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这也就意味着,原告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对本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
最后,《民间借贷规定》虽然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但由于其主要是为细化《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而制定的,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认识和理解,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阐述的内容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表述也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目的也仅是确定合同履行地,而非为了确定诉讼中的管辖法院。
另外需注意的是:《合同法》、《民间借贷规定》表述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民诉法解释》中的表述则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受”和“收”,一字之差。
(一)关于“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的理解
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会产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其诉讼请求包含对方支付金钱的内容,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由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进而关系到法院管辖的确定问题,所以该条文中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也可能是支付借款或还款义务,还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因交付的货物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需承担赔偿一定金额的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买方(原告)所在地。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
近年来,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明显增多,特别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就管辖权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判断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是否合理,需要综合分析全案情况加以判断。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司法实务中直接简单地认定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显得过于刚性和机械,没有考虑事情的发展和实际。因为在以往的借款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较多,因而人们通常的理解是出借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但随着民间借贷关系的增多,尤其是《民间借贷规定》的实施,将借款合同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而向员工进行融资、企业之间出于经营性合作目的而进行的资金拆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借款人依据生效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出借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纠纷,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出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单纯的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件将仅能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便于原告诉讼。因此,应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直接规定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或者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均属不妥。一般情形下,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有可能成为接受货币一方。案情争议的标的,到底是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还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决定了“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进而判断合同履行地是出借人所在地还是借款人所在地。倘若简单地按照现有实践中的限制理解,在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所在地法院并没有案件管辖权。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应该为接受货币一方
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合同,在借款行为完毕才产生效力,一般生效要件成就时,意味着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也已完成,因而在合同生效后仅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实践中,并不会出现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出借人的情形,仅有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的情况,接受货币一方只能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该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另外,由于银行借贷是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银行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仅指民间借贷,不包括银行借贷。
[1]林俊.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D].苏州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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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法律适用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J].法律适用,2015(11).
D
A
2095-4379-(2017)25-0074-03
朱格锋,男,河南开封人,法学硕士,开封大学法制办,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