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 圣 力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自贸区背景下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
蒋 圣 力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自贸区背景下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质是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不同价值取向的碰撞、摩擦,而其目的则应当是实现对上述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平衡兼顾。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尚未能够就如何规制可能由平行进口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亦因为法律依据的缺失而陷入了无据可循的困局。有鉴于此,应当具体区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并以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容、特性以及与之相涉及的平行进口的实际情形为基准,就自贸区背景下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研究,从而对涉及上述三项知识产权权利的平行进口分别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具体而言:在专利权领域,在处理专利平行进口问题时采取默示许可原则,将可以更加充分地体现权力人的主观意愿,并且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掌握主动权;在商标权领域,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但是,如果平行进口商所进口的商品与国内权力人的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国内权利人为独占许可人且并未从首次销售中获利,那么,对于相关的商标的平行进口则应被视为侵权;在著作权领域,对于权利人自己投放的或者关联企业投放的版权产品,应以允许该版权作品的平行进口较为适宜,而对于许可类和同出一源类的版权产品,则应禁止其平行进口。
自贸区;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有关平行进口的概念,在我国学界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平行进口是指未获得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该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而在其他国家、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该知识产权人或者其独占许可人所在的国家、地区的进口行为[1]。还有观点认为,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在未获得国内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进口由该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或者进口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其中,所谓的“同源性”即是指知识产权权利的同源性,通常表现为由于公司分立或者知识产权转让而使得知识产权权利被不同的权利人所拥有的情形[2]195。而在笔者看来,基于纯粹的法律的角度,应当将平行进口的概念界定为,在未获得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进口商将投放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市场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至该权利人所在国的行为。
根据上述就平行进口的概念所做的界定可知,平行进口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进口产品与相关知识产权及其权利人具有关联性作为要件——如果进口产品是由与相关知识产权无关的人生产制造的,那么各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便均得以以排他性权利禁止该产品针对其本人所在的国家、市场的进口;并且此时,上述进口产品亦就构成了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假冒或者盗版产品。而与之相对地,作为平行进口的对象的进口产品则是具有合法来源的“真品”,即系原本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他人出口进入其他国家、地区的市场的产品[3]——由此,一方面,作为平行进口的对象的进口产品本身,是由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他人生产制造的真品;另一方面,进口商之所以得以取得上述进口产品,则是基于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他人将该产品先行出口至其他国家、地区的市场。故而,就平行进口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特定进口产品既应当与相关知识产权有关,亦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关联性。
由此,在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平行进口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类形式。其一,是将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他人出口进入其他国家、地区的市场的低价产品,直接向其本人所在的国家、地区的市场反向销售的行为,即通常意义上所指的“返销”。其二,是将由经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子公司、分公司或者其他经其授权的他人,利用上述国家、地区相对廉价的劳动力进行生产制造,并在该国家、地区的市场予以销售的低价产品,向上述知识产权权利人本人所在的国家、地区市场进行进口的行为。其三,是将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他人通过上述第二类形式所述的低成本方式生产制造的,并且同时在其本人所在的国家、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市场进行销售的产品中售价较低的后者,向上述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在的国家、地区的市场进行进口的行为。
(二)平行进口所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
由于平行进口的进口商进口至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在的国家、地区市场的产品的售价,低于该相同产品在上述国家、地区市场的价格,从而使其得以凭借价格优势与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同一市场中的产品销售形成竞争,并且当然地将挤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4]67,因而,诚如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先生所指出的,平行进口问题实则即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5],而倘若发生平行进口行为,那么通常即必然将造成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的损害。与此同时,平行进口的另一方市场主体,即在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在的国家、地区的市场购买进口产品的消费者,实则亦同样是基于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折损而自平行进口中取得利益。
不仅如此,除市场主体层面外,从国家主体层面出发,由平行进口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所引起的利益冲突更加激烈——对于相关知识产权的输出国而言,其往往通过行政手段许可其国内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于其他国家、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代理商,以阻止平行进口行为的发生,维护上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地位,并且同时遏制知识产权输入国相关知识产权产业的发展[4]50。而与之针锋相对的是相关知识产权的输入国,通常为发展中国家则往往主张应当进行平行进口,以降低本国消费者对于相同产品的购买成本,从而推动相关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因此,亦正是因为相关知识产权的输出国与输入国之间在平行进口知识产权问题上的突出矛盾,使得TRIPs协议对于平行进口亦是莫衷一是。
而在笔者看来,事实上,基于平行进口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在市场主体层面或者国家主体层面产生的各组矛盾冲突关系,实际上均是对于更深层次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的具体反映——从国际贸易发展的角度看,平行进口行为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将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发展,极大地有利于产品在不同国家间的自由流动;而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看,前述三类中的任一表现形式的平行进口均会因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排他性特征而受到限制或者排除。因此,自贸区背景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以尽可能地在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兼顾作为基本原则。
(一)我国有关平行进口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现已建立起了包含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内的,体系完善、内容翔实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但是,平行进口及其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却显然并未得到立法本应给予的关注——在著作权法、商标法领域,尚未见任何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而在专利法领域,亦仅仅是基于我国《专利法》的数次修正方才出现了似与平行进口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专利法》自1984年3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分别于1992年、2000年和2008年经历了三次修正。其中,在1985年正式施行和1992年第一次修正的《专利法》中,并未出现有关专利平行进口的明文规定;而经2000年第二次修正之后,《专利法》中则出现了似与平行进口相关的具体条文规定,即该法第11条*《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此后,在经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中,该条规定得到了保留。
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专利法》第11条有关“进口权”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未经我国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向我国进口该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因而便构成了对于专利平行进口的禁止[6]。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实则是“独占进口权”,即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禁止他人未经本人许可而生产制造的产品的进口的权利,而作为平行进口的对象的进口产品则是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本人生产制造的,因此该条文规定所调整的并非是专利的平行进口行为[7]。此外,还有学者指出,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之所以加入上述条文规定,是因为我国在加入WTO之后,基于TRIPs协议第28条的规定而承担的保障专利权人的进口权的条约义务。因此,由于上述TRIPs协议第28条本身即并非是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定,因此将前述《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推断为该法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定即是缺乏现实基础的[8]。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仅就前述《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文本内容而言,其至多与专利的平行进口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但却无法被视为是我国专利法领域对于平行进口的立法态度的具体表现,因为,经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69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而尽管该项规定中“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所从事的“售出”行为是否包含将相关专利产品销往外国,但是作为行为对象的产品却是为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本人生产制造的,即与作为平行进口的对象的进口产品相匹配,因而便使得该项规定实则更接近于与专利的平行进口直接相关的规定。由此,在笔者看来,在《专利法》并未就平行进口做出明确规定,且其他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更未对此有所涉及的情况下,我国目前有关平行进口的立法仍是存在一定缺失的。
(二)我国有关平行进口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平行进口的立法现尚不尽完善,因而便导致了司法实践领域中,在面对频繁发生且纷繁复杂的与平行进口相关的各类案件时,我国司法机关即缺少了得以据以定纷止争的法律依据,并由此造成了案件审理的困难和判决结果的差强人意[9]。
在1999年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联合利华香皂平行进口案”中,荷兰利华与上海利华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允许上海利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荷兰利华已经注册的商标“LUX力士”,并且明确上海利华是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有权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进口的权利人。然而此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了产地为泰国的相同商标的“LUX力士”香皂,并由此与上海利华引发了争议。对此,广州市中院以《民法通则》《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作为依据,基于上海利华是“LUX力士”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因,判决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侵犯了其商标独占使用权。而由于我国立法并无有关商标的平行进口的明文规定,因此上述判决对于该案明显涉及的平行进口的相关事实未作任何提及*参见(1999)穗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同样的,发生在2001年的“AN’GE牌服装案”中,该案原告从一家法国公司取得了“AN’GE”商标在中国大陆部分城市的使用权和独家经营权,而该案被告则在重庆开设专柜销售从香港某公司处进口的相同商标的“AN’GE”服装,并由此引发了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要求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长沙市法院认为被告从事销售的服装来源于前述法国公司出售的真品,因而并不构成假冒商标或者使用仿冒商标使消费者陷入误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10]。对此,笔者认为,原告之所以在提起诉讼之初便选择以反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作为诉由,实则即是受到了前“联合利华香皂平行进口案”的影响,因为法院可能会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回避其中的平行进口问题。
不过,发生在2009年的“米其林轮胎案”中,被告由于进口了由日本工厂制造的米其林轮胎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出售,遭到了法国米其林集团以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的起诉,而审理该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销售轮胎的过程中改变原本的速度级别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上述轮胎是原告或者原告的被许可人本人生产的,并且原告也已经在首次销售中因此获利,所以对于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不予支持*参见(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有观点指出,该案法院做出的原告已经从其本人生产的轮胎在国外的首次销售中获利,因而不得再禁止他人就相同产品向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的判决,事实上即是默示地承认了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同时亦承认了该案存在平行进口的情形[11]。
由此可见,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能够就平行进口及其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由于具体指引规范的缺失,出现了不同法院针对本质实则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的性质的认定截然不同,并相应地做出了彼此互异的判决,从而使得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进口产品进口商的利益处于极不稳定的风险状态。而亦正是因此,自贸区背景下的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所面对的情势可谓相当严峻。
(一)自贸区背景下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思路
如前所述,自贸区以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实现作为其于应然层面上的基本价值取向,并由此使得自贸区背景下的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实则亦就成了贸易的自由化、便利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互相博弈,因此,在目前我国立法尚无据可循且司法实践亦明昧不清的现实情况下,面对在对外货物贸易往来中必将越发频繁出现的平行进口行为,首先即需要明确应当采取怎样进行利弊权衡、取舍的态度,即自贸区背景下的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思路。
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平行进口的表现形式丰富多样,因此可以考虑对其采取分而治之的法律规制方法,即对于不同表现形式的平行进口行为采取各不相同的法律规制方法[12]。笔者亦同样持这样的观点,因为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毕竟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所调整或者说保护的三类不同的对象,其具体的权利内容和组成不同,且在具体涉及平行进口的实践中亦存在相应的差别,因此,自贸区背景下的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思路,应当是分别针对涉及上述三类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平行进口采取各不相同的、专门的法律规制方法。
(二)自贸区背景下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1.对涉及专利权的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方法
关于在专利权领域是否应当准许平行进口这一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完全禁止专利权平行进口的态度,其理由是,虽然禁止专利平行进口是保护外国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是这可以鼓励外国技术拥有者对我国的投资和技术转让,因此有利于我国吸引外资引进技术的政策[13]。而与之针锋相对的观点则认为,赋予专利权人过强的保护对本国引进技术并非绝对有利,而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可以降低专利产品在我国的售价从而使消费者受益[2]25。对此,笔者认为,在专利领域应当允许一定的平行进口。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有利于相关知识在我国的传播,也有利于消费者在我国购买到更加廉价的专利产品,这对于我国是有裨益的。而纵观世界各国,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专利产品施行禁止平行进口主要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都允许专利产品的进口。因此,与我国可以考虑在进行必要限制的前提下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
而对于在专利领域应当采取“国际穷竭原则”还是“默示许可原则”的问题,我国学界的观点也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2009年开始施行的新《专利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再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由此,该条规定针对专利平行进口采取的是国际穷竭原则[14]。但也有观点认为,默示许可原则比国际穷竭原则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这是因为,国际穷竭原则可能会一律地将投放的产品视为权利已穷竭,使得权利人无法阻止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而默示许可原则则会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判断:如果存在默示许可的行为,那么权利人将无权阻止产品的平行进口;如果不存在默示许可的行为,那么权利人就可以阻止产品的平行进口。因此,与国际穷竭原则相比,默示许可原则更强调法官的能动性,而对案件的处理也会更加灵活。此外,提倡默示许可理论的学者还指出,采取默示许可原则将比国际穷竭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尽管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我国的消费者,但是绝对的贸易自由可能产生负面影响。而以默示许可作为原则可以使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15]。对此,笔者更加认同以默示许可原则作为我国处理专利平行进口的原则。这是因为,默示许可原则更强调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并且也能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该问题时进行逐案分析,从而避免“国际穷竭原则”的“一刀切”做法。
2.对涉及商标权的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方法
对于商标而言,由于商标权属于标识性知识产权,这与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创造性知识产权不同。商标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公众对于标识进行熟悉和认同,从而维护公平交易。无论商标在哪一个国家使用,为了维护消费者对同一来源商品的认知,都不应该对商标进行改变。这与商标的地域性并不冲突[16]。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真品而非假冒产品,消费者在辨识时候不会产生混淆及困扰。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在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17]。这是因为,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不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那么就等同于维护国内独家代理商专属的进口权,这也会使得消费者无法享受到平行进口所带来的价格上的优惠。而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真品”的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
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对商标权的平行进口必须加以适当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实质性差异例外”和“独占许可人例外”的问题上。“实质性差异例外”是指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国内权利人销售的相同商标产品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且这些差异达到一定程度时,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将受到损害,而法律应当对该种行为予以限制。但是关于何种差异达到了“实质性差异”的程度,各国的实践有所不同,而认定标准也不一致。美国通过一系列案例确认了“实质性差异”的标准。根据学者严桂珍的总结,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性差异“一般包括了产品的原材料或成分、气味、颜色、卡路里、包装、语言、质量保证、容量、保修、用于质量控制的生产批号的差异等”。而欧盟案例主要针对了重新包装这一问题,其认为权利人有权利阻止重新包装的产品进口。但是,如果新包装不含有副作用成分,且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时,权利人无权阻止这些产品的进口[18]。
笔者认为,判断“实质性差异”的基本标准是该产品是否会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在实质上给消费者带来不同的产品体验。这两个条件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描述“实质性差异”。“造成消费者混淆”是从主观体验的角度提出的,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从而会使得商标的标识性受到损害从而影响了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有权利禁止商品的平行进口。而“实质上带给消费者不同的产品体验”是从实质结果而言,如果产品事实上有成分、气味和颜色等化学性质和物理性质的不同,或者说如果商品根据当地市场的环境和偏好而做了必要的改动时,也应当判断为“有实质性差异”。“实质上带给消费者不同的产品体验”还包括了与国内权利人所提供的优质售后服务不同的售后体验。
除了“实质性差异例外”以外,另一个标准是“独占许可人例外”。这是指如果国内权利人是独占许可人而且没有从平行进口商品的首次销售中获得直接或间接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权利人可以享有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这同样是来源于“报酬理论”。如果独占许可人没有获利,那么允许平行进口将在极大程度上损害独占许可人的利益,而这也有违市场公平的原则。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而言,如果平行进口商在国内出售产品时利用了国内权利人通过广告宣传、促销和优质售后服务而取得的商标信誉,那么平行进口商应当对此明示消费者,以防止消费者无法享受相同的售后服务[9]。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平行进口的行为会构成商标侵权:一是平行进口商所进口的商品与国内权利人的商品有实质性差异;二是平行进口商品的国内权利人为独占许可人且没有从首次销售中获利。
3.对涉及著作权的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方法
对于著作权而言,如果某一进口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版权产品进口到著作权权利人所在国,就会产生著作权作品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较商标权和专利权而言,著作权作品更容易产生平行进口的问题。这是因为国际版权公约和各国版权立法都对版权采取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各国依法给予作品的版权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则更容易出现未经版权权利人许可而平行进口的问题。
对于版权而言,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有观点认为,和商标权的平行进口一样,允许版权的平行进口可以防止版权产品的市场垄断,从而使消费者受益[19]。然而,由于在有些情况下,大量廉价同类产品的进口也会给版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有观点则认为,对于权利人自己投放的或者关联企业投放的版权产品,我国适宜允许该版权作品的平行进口;而对于许可类和同出一源类的版权产品,我国则应禁止该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这主要是出于如下原因:就权利人自己投放的或者关联企业投放的版权产品而言,由于权利人已经在首次销售中获得了利益,因此,平行进口将使得版权产品更有利于为我国消费者所购买;但是,就许可类和同源类产品而言,由于被许可人并没有从首次销售中获利,因此,平行进口对其利益就可能造成损害。以音乐类制品为例,由于音乐作品的版权人将版权按照国别不同授权给不同的地区,因此,如果一国允许平行进口,那么本国的被许可人便将承担巨大的利益损失[2]186。
笔者认为,对于版权的进口也同样应当分类别来处理。对于图书类版权作品而言,我国的图书产品成本低于其他国家,而允许平行进口对我国消费者来说并无弊端。对于音乐类版权作品则要谨慎,因为在2002年之前我国的音像市场局面十分混乱。这主要是因为进口音像制品的版权人将同一音像制品以不同载体授予不同的国内受让人,这也会形成平行进口。以后随着我国文化部及海关总署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音像制品行业的进口乱象有所好转。音像制品的平行进口可能会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因此不适宜完全放开。而对于计算机软件,我国尚未调整这一领域。因此,也应该将分为投放类和许可类两类产品。对于自己和关联人投放类的计算机软件,我国应当允许其平行进口。而对于许可类产品,则应当不允许其平行进口以维护国内权利人还没有穷竭的权利。
随着自贸区建设的不断深入,平行进口及其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必然将因为自贸区货物贸易的蓬勃发展而不断涌现;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当前我国关于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缺位、滞后。对此,应予明确的是,对于平行进口并不应当片面地一概否定,而是应当根据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这三项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容、特性和与之相涉及的平行进口的实际情形,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方法。
具体而言,在专利权领域,在处理专利平行进口问题时采取默示许可原则,将可以更加充分地体现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并且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掌握主动权。在商标权领域,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但是,如果平行进口商所进口的商品与国内权利人的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国内权利人为独占许可人且并未从首次销售中获利,那么,对于相关的商标的平行进口则应被视为侵权。在著作权领域,对于权利人自己投放的或者关联企业投放的版权产品,应以允许该版权作品的平行进口较为适宜,而对于许可类和同出一源类的版权产品,则应禁止其平行进口。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即便是在处置涉及同一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平行进口时,所持的应对态度或者说整体思路亦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不断地做出相应的调整、改变,以服务于平衡兼顾贸易的自由化、便利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不同的价值取向,从而为自贸区的建设和进一步深入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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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6-10-11
蒋圣力(1989— ),男,江苏省滨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香港大学法律学院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D996.1
A
1002-6320(2017)01-00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