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及其处断研究

2017-01-27 20:16泽,
南都学坛 2017年6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竞合

聂 立 泽, 胡 洋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及其处断研究

聂 立 泽1, 胡 洋2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状况较为严重,单纯依靠市场、道德或行政手段不足以扭转这一态势,因此刑法应当积极介入环境治理和保护,在不违反责任主义的情况下从严从重处罚。污染环境罪属于故意犯罪,本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方面:在严重污染环境但尚未造成公共安全法益危险时,单独构成第338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形成第114条和第338条的想象竞合犯关系,应从一重处断而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公共安全法益的严重实害后果时,形成第115条第1款和第338条的想象竞合犯关系,应从一重处断而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竞合适用;罪过

法益对某罪的犯罪构成解释和司法实践适用具有指向意义,如果复数罪名间没有法益关联关系,处于排斥或择一状态,比如强奸罪和侵占罪,在一行为或常态接续行为内几乎不存在交叉或竞合,那么两罪间的界限就比较明确,司法中也不会出现认定疑难或构成要件选择困惑。但是对污染环境罪而言,对于本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学界和实务部门当前均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间具有竞合关系,然而实际上,由于这一归责要求的出现带来的解释论问题远比表面上复杂,且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规范理解和适用呢?本文试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讨论。

一、案例考察与比较分析:司法惯性与罪刑均衡

实际上,当前这一问题在各地实务部门处理中呈现出较为混乱、适用标准不一的状态。比如,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2009年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法院查明,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使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与江苏盐城投放危险物质案作为对比,201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中又发布了五起有关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件,其中的山东高青“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指出:2012年7月25日,樊爱东安排被告人王圣华、蔡军驾驶罐车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得款10500元。随后,樊爱东、王圣华、蔡军将罐车开至小清河大桥上,将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村中,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一名村民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继而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本案中,行为人樊爱东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同时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对比三年前发生的盐城案,其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更加严重,且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毒气,并不存在不属于危险物质的障碍。但是行为人只被认定为污染环境而非投放危险物质,有学者就指出:“‘盐城案’造成经济损失543万元,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两被告人十年和六年有期徒刑;‘樊某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和重大财产损失,却以污染环境罪判处三被告人六年六个月、六年和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能说不令人产生困惑[1]。

与山东樊某某等污染环境案的行为类型相似,2012年9月至10月间,行为人魏某多次驾驶槽罐车从两家化工公司装运含有毒性物质的盐酸废液、亚硫酸钠废液270余吨,至金山区某公路附近倾倒入张泾河内,致使水质受到污染,造成经济损失170余万元,魏某获利9000元。事发后,上海市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九年*关于环境污染案件的情况,参见新民晚报:《环境污染案件为何屡屡发生》,http://www.hshfy.sh.cn/shfy/gweb/xxnr.jsp?pa=aaWQ9MjkwNDQ1JnhoPTEmbG1kbT1sbTQ0OQPdcssPdcssz。。此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以污染环境罪处理的争议性案件,我们还可以举出以下实例:2011年,被告人违规排放高浓度含砷废水,结果导致多人中毒,一人死亡,经济损失158万余元,当地法院认为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参见桃刑初字(2011)第190号。;2012年,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四氯化硅400余吨,四氯化硅属于有毒物质,人类吸入后可能造成死亡后果。本案中二人中毒形成轻伤后果,且造成财产经济损失345万余元,当地法院判决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参见濮刑初字(2012)第39号。;2013年,被告人违反国家排污规定,向黄河内排放脱硫液1879吨。由于脱硫液内含有有毒物质乙腈,对人的心脏、胃肠、肺胸机能均可造成损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处四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参见菏刑一中字(2013)第74号。。

由此可见,即使《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污染环境罪替代了以往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适用还是存在定性不周延,评价不足的缺陷。在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并没有选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仍然相对保守的处于作为较轻的污染环境罪,这就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疑问。没有污染环境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且可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造成了污染环境后果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反而只定为较轻的污染环境罪。司法机关这种回避使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罪量刑,结果导致行为人只能在三年以下,至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被判决适用缓刑的也并不罕见,导致污染环境罪反而成为一种减缓处罚的门径。这种做法有失公允,也不利于保护环境和国民的身体、生命及公私财产正当权益。

从这个角度上看,江苏盐城投放危险物质案无疑具有司法突破和积极进步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司法解释中提出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竞合处罚的解释规定在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仍然得以保留确认,无疑是具有合理性和妥当性的,有利于为各地司法机关有效从严处理打击环境犯罪提供根据,解决了地方实务机关可能存在的、不敢或不愿对污染环境且对公共安全法益形成危害的行为选用重法的现实问题。

二、规范解释与罪数竞合:归责适正与处断方法

那么,在理论上,关于污染环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关系应当如何解释与分析“两高”的相关规定呢?我们有必要厘清和解决关于学理上的以下主要疑难问题和争议。

(一)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范围

具有疑问的是,本解释第8条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否包括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且不论第114条和第115条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危险犯与实害犯,抑或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法条关系。如果采取否定说的观点的话,我们可以展开如下论证:根据刑法规定,第114条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第338条构成要件中第一档结果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因为污染环境也是一种后果,因此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就不符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范要素,根据“尚未严重”和“严重”的语词解释,两者属于对立关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环境罪不能竞合适用。

同样,第338条第二档构成要件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罚要求,由此可以反推第一档严重污染环境就是指后果严重的情形。否则的话,如果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既包括造成严重后果,又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意味着两种不同的违法后果适用同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罪刑不均缺乏刑罚阶梯;如果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只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就意味着在第一档法定刑和第二档法定刑之间,缺失了关于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形成明显立法漏洞。因此这两种解释都不妥当。

诚然,如果采取统一标准,尊重刑法法条本身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第114条、第115条和第338条中,对“严重”“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要素采取同义解释,那么否定说的判断就是合理的。因为即使有观点认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以适用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倘若解释者将非严重后果和严重后果理解为位阶关系,举轻以明重,严重污染环境即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更可以适用第114条定罪处罚。这种解释的不足也在于忽视了第115条的存在。第115条规定了法益侵害行为的违法性高于第114条,即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构成情形和处罚规则,那么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反过来再适用第114条。

但是,即便否定说具有逻辑的通顺性,问题的关键是,虽然我国刑法在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法条中,没有明确何谓严重、严重后果或后果特别严重,但司法解释进行了一定的补充规定。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条第1项、第2项和第5项规定,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立案追诉。换言之,本条体现了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严重后果所指的人身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标准。进而,过失导致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50万元财产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故意犯罪的违法和责任高于过失犯罪,那么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以上后果的,当然也达到了第115条第1款的入罪门槛。由此我们可知,投放危险物质罪中严重后果的内容获得了司法解释的提示。

而在污染环境罪中,如前所述,“两高”对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特别严重后果做出了明确解释。只不过,这一标准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界定并不对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使3人以上轻伤或1人以上重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致使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由此可见,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可能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污染环境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对应的表述应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总而言之,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和第114条、第115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都可能产生竞合。

(二)污染环境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限制条件

承认第338条和第114条、第115条竞合,并不意味着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所有情况,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标准,就至少竞合从一重可以适用第114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无论是未造成还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其核心保护法益都是公共安全。第114条本身属于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因此只有在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同时污染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时,才能够择一重处断。

换言之,在“两高”司法解释列举的“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总计31种情形中,根据第115条的犯罪结果要素和司法解释标准,污染环境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外的,不能以第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而其他例如行为主体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等污染环境罪的情形,不意味着就一定构成第114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只有在此类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时,《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才能发挥作用,否则仍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如果不进行这一限定性解释的话,由于污染环境罪第一档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在司法适用结果上会导致:符合第338条第一档严重污染环境构成要件的行为,均与第114条竞合从一重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第338条第一档几乎成为废条,司法机关对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也几近变成了第1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释。虽然客观上确实加重了处罚,但对环境犯罪本身的法条修订来说就意义大打折扣,这恐怕也不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机关的初衷。总而言之,在第114条、第115条、第338条都有关于人身健康、生命以及公私财产法益涵射要求的情况下,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否构成竞合取决于重罪的构成标准,也就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标准为界限。

总而言之,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既遂不等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危险犯的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犯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实害犯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不等于一定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险。除了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毁损;或森林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五种情形的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第338条和第115条竞合,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外。其他污染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环境或特别严重后果的,只有在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现实危险时,才构成第338条和第114条竞合,定投放危险无罪。这样解释,才有利于将污染环境行为的加重处罚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同时避免第338条的司法适用空间被过度压缩和沦为废条的风险。

三、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过对接:故意说之提倡

(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争议

至此,我们还需要厘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第338条究竟是和第115条第1款,还是和第115条第2款形成竞合?不同的竞合关系会影响到不同的刑罚选择和构成要件解释,这便牵扯到《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争议。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抑或同时兼具故意和过失,这一问题至今在学界仍没有定论,不同学者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本罪是故意犯,如王作富教授说:“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表现为过失,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2]张明楷教授也说:“从刑法第338条的表述来看,不能发现本罪为过失犯罪。”[3]与故意说相对,有学者主张,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如周道鸾教授指出,本罪中“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4]。周光权教授[5]和黎宏教授[6]也指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混合罪过,行为人的责任要素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7]。有学者认为本罪属于模糊罪过,也就是说不必研究讨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必对两者进行区分。“理论上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论,不仅浪费学术资源,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8]符合污染环境处罚要求的,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

上述争论不仅牵扯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也影响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及司法适用。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那么,故意污染环境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或实害的,就直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污染环境的可能和第115条第2款形成竞合;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那么,过失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就直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罪可能和第114条或第115条第1款形成竞合;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那么本罪和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和第2款都可能形成竞合;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模糊罪过,那么本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恐怕就难以形成竞合。因为前者的罪过不确定,按照模糊说的逻辑,即使是该论的提倡者也无法确定污染环境罪是何种罪过。其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可能不是过失也可能不是故意,也可能是故意或过失以外的概念范畴。可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是确定而不承认模糊罪过的,因此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无法对应。

(二)故意犯说的论证与提倡

以上四种学说何种较为妥当?我们可以展开以下讨论。

其一,虽然污染环境罪的前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学界通说也仍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9]。但是过失说疑问在于,主张本罪是过失犯的话,故意污染环境即使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只要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就不能定罪处罚。换言之,同等的过失行为,即过失污染环境,即使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险,只要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就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而造成同一法益侵害结果的故意犯,却不处罚,形成犯罪设置不均衡,污染环境行为的故意犯处罚范围较小,不利于保护法益。

此外,在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处理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并不承认过失共同正犯和共犯,过失犯不存在共犯形态[10]。可是,同样是“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中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就意味着,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本罪的共同参与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并非作为单独犯分别处罚。并且,“两高”解释中的向实行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参与人,可能是提出委托的教唆犯,也可能是提供危险废物的帮助犯。换言之,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针对过失正犯加功的狭义共犯也被处罚。由于在理论上,过失的教唆犯、帮助犯被认为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话会使国民生活陷入恐慌,入罪门槛太低且基于生活义务的多样性,人人都可能容易因过失的狭义共犯触犯法律。因此,本解释中第7条所指的共同犯罪应当是故意的共同犯罪的情形,即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

并且,本解释第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没有争议的,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可以竞合并从一重处罚,就等同于说明污染环境罪也是故意犯罪。

其二,虽然过失犯说在共同犯罪和罪名竞合上可能存在不妥,通过司法解释可以论证支持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观点,但故意犯说也并非完全没有疑问。前面已经提到,如果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那么其就不会与第115条第2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竞合。过失污染环境且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可是,如此一来,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过失污染环境即使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特别严重后果,也无法处罚。也就是说,较之于《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以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的过失犯处罚范围反而相对变小了。

其三,对于混合罪过说和模糊罪过说而言,两说的处罚范围最大,故意或过失污染环境,只要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都可以定罪处罚。但问题是,混合罪过说这一方法论本身可能并不妥当。因为倘若认为第338条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那么故意犯和过失犯的法定刑幅度就重叠一致了。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抑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是,无论何种犯罪,在造成同一结果的情况下,故意犯的违法和责任都应当高于过失犯。因为前者是行为人明知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后者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只具有或应当具有预见可能性,故意犯属于明知故犯,过失犯属于不意误犯。因此从客观行为样态和主管责任上,故意犯都具有更强的可谴责性和刑事责任。

同一法益侵害行为的故意犯刑罚幅度应当高于过失犯,否则的话,就有违刑罚阶梯和罪刑适正原则的基本要求,而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混合罪过的观点恰巧令人产生这一困惑。虽然,我国刑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对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犯和过失犯适用同一档法定刑。此外,《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也被认为是食品监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合一罪名。但是,这种做法毕竟不利于法的明确性,有违故意犯和过失犯的一般理论,也因此一直被学者批评[11]。同理,对于模糊罪过说而言,它不仅具有以上混合罪过说的不足,而且因为本说主张不必研究污染环境罪的具体罪过,其本质上是一种接近于严格责任说的变种。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轻率的概念,且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明确规定了故意犯和过失犯。这就意味着,某一法益侵害行为能够被司法机关定罪处罚的根据在于其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而不能模糊视之。退一步讲,倘若人民法院在污染环境罪判决书中不能够明确指出行为人是基于故意或罪过被处罚,而以模糊罪过一笔带过。那么对污染环境罪而言,刑事立法和司法裁判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效果必然会丧失大半,公信力不足,且有违责任主义。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观点比较妥当。除去混合罪过和模糊罪过都可能存在解释方向和方法的疑问,过失犯说的观点能够处罚过失污染环境进而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但对故意污染环境然而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和实害的行为不能进行处罚;故意犯说能够处罚故意污染环境进而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但不能处罚过失污染环境然而对公共安全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只不过,基于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有权解释的规范性文件的立场,且造成同等法益侵害结果,没有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时,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故意犯显然也比过失犯更应被处罚。

如果按照过失犯说的逻辑,处罚此种行为的过失犯而不处罚故意犯,罚轻不罚重,那么对过失犯行为人本身来说不公平;按照故意犯说的路径,对此类行为罚重不罚轻,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本文主张认同污染环境罪的是故意犯的观点。实际上,在前文论述第338条和第114条、第115条竞合关系和司法选择适用的问题中,我们也是以故意犯说为基础展开的。

四、结语

总之,在处断原则上,对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人或单位,首先,如果其主观方面是过失,那么由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在污染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时,就不构成犯罪;在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造成公共侵犯安全法益的实害结果时,就构成第115条第2款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次,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故意污染环境,对公共安全法益尚未造成现实具体危险的,定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现实具体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和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实害后果,即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第338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此,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形成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及时介入和严厉打击,强有力的保障相关法益,积极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建设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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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7-07-11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6—2017年度省级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环境犯罪和环境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聂立泽(1964— ),河南省南阳市人, 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2.胡 洋(1986— ),河南省南阳市人, 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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