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英
(肇庆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的涵义辨析与概念界定
许英
(肇庆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权制度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权利制度体系,涉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关于社员权涵义的理解与概念界定又是研究社员权制度的基础问题。尤其是目前学界关于社员权涵义的理解未有较为一致的看法,因此,清晰、明确地界定社员权的概念尤为必要。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内涵,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同时反映了对内和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涵义;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权制度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是设计机理较为复杂的制度体系。其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的涵义理解与概念界定是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制度的基础问题。正如德国学者Habersack所言:“社员权亦属一项值得作深入研究之问题”[1],而且,基于社员权存在的价值,可以说,社员权相关问题的研究是值得进行深入挖掘的“富矿区”[2]。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3]。因此,开展社员权制度研究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就必须首先对社员权基础概念进行界定,使研究和讨论能站在较为确定的基础之上。有了对基本概念的较为一致的认识,关于该项研究的相关探讨和对话才能有效展开。因此,清晰、明确地界定社员权的概念尤为必要。目前学界对社员权概念的界定尚未有一致看法,归根结底在于对社员权性质的认识不一。基于此,笔者主要从对关于社员权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辨析的角度对如何界定社员权概念加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概念的界定。
学界现有论述大多是基于民事权利的视角来对社员权加以界定的,如史尚宽先生、刘德宽先生、谢怀栻教授、张俊浩教授、王利明教授等。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从“社员地位”的角度来理解社员权,如李宜琛先生、洪逊欣先生。在具体看法上,李宜琛先生认为:“所谓社员权者,与其谓为一种权利,无宁解为一种法律上之地位也”[4]。洪逊欣先生则认为:“社团法人之社员,对社团,固然有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之资格,但此种资格,与其谓为独立之权利,毋宁解为仅系社员之法律上地位而已”[5]。笔者认为,从社员地位的角度看待社员权实际上强调的是社员相对于非社员而言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从权利外围对社员权加以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社员地位与社员权利本不可分离,只是各有侧重而已。再加上目前学界较少从社员地位角度对社员权进行界定,因此,本文对社员权性质的辨析主要立足于民事权利的视角。综合学界现有文献及其观点,对社员权性质的认识大致有“身份权”“混合权利”“独立民事权利”之别。下面,笔者将逐一分析此三种观点并评述之。
(一)社员权乃身份权之辨析
基于社员权的权利基础是社员的身份属性,有学者将社员权的实质定义为身份权。最为代表性的属胡长清先生。“依余所信,社员权因系一种独特之权利。但依我民法解释,则应以其属于身份权之范畴。盖社员权者与社员资格相始终之权利也,且其内容,以参与社团之事务为其主要成分,谓为身份权之一种,不亦宜乎?”[6]胡长清先生以社员权为独立之权利为基础,将其归结为身份权,一来是将社员身份与社员资格相等同,二来是从内容上看,社员权主要是对社团事务的参与权,而且非为物权或债权,“有谓其性质为债权者,其说殊难赞同,盖社员对于社团无请求权分派盈余之权利故也。有谓其为物权者,其说亦难赞同,盖社团之财产为社团自身之所以,社员无何种物权之可言故也”[6]。实际上,社员权仅与社员资格存在必然联系,并非是指社员个人的人身,对此,我国已故民法学者谢怀栻教授的观点给予了有力回击,他认为社员权只与社员资格联系而与社员个人的人身无关,所以不能以之为人身权或身分权[7]。而且,关于社员权乃身份权的观点还忽略了社员权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实难全面概括社员权的本质属性。不过,后来又有学者提出,社员权法与亲属法一样同属于私法上的身份法[8],实则与此“身份权”的理解有本质不同,是立足于“社员权以社员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理解,是将“社员身份”与“社员资格”“社员地位”等同使用。另外,也有学者从对梅因时代的“从身份到契约”以及近代以来的“从契约到身份”之间的区别加以分析,指出社员权乃是一种基于“新身份”关系而需要获得必要的倾斜保护的弱者权。
(二)社员权乃混合权利之辨析
称社员权乃混合权利,是将社员权看作是各类民事权利的总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可为其代表:社员权是指在某个团体中的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和团体的章程而对团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9]。另外,黄阳寿先生也认为:“社员参与社团之设立或入社后,即与社团法人间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此权利义务关系,学理上一般称之为社员权,其兼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之性质。”[10]尽管相对于“身份权”界定而言,以“混合权利”来概括,在确定社员权的内容和范围时要相对周延些,然其界定又有在既有概念基础上对社员权做重复解释之嫌,因而丢失了单独对社员权进行界定的意义。可以说,这种概括看似为全面的定义,实质上是忽略了社员权之于民事权利的特殊性。
(三)社员权乃独立民事权利之辨析
实际上,目前我国学界关于社员权基本理论的较为详尽和深入的研究要属我国已故著名民法学者谢怀栻教授。其在《论民事权利体系》[7]一文中不仅首先指出社员权即“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并较为详尽论述了社员权的特点、内容和范围,更为重要的是,其指出了社员权“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因此,社员权是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区别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并与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相并列而构成民事权利体系。对于这一民事权利分类,另一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赞誉道“是对民法权利体系的重新构建,它不仅仅对民法的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也是对市民社会成员的基本的私权的精辟概括。”[11]另外,谢怀栻教授的研究成果与社员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规律也是相契合的,因此,后来研究社员权基本理论者几乎都追随了谢怀栻教授所持观点,即“社员权乃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中,章光圆、王振嵩、孙文桢、任科晋等都分别撰文对各自认识加以了阐述,并普遍认为“社员权乃民事权利体系不可或缺之组成部分”。然而,现有著述对社员权的基本理论研究仍缺乏全面和多向度的探讨,制度体系的构建通常又是建立在对其内涵的全面把握基础之上的,因此,需要全面而系统地把握社员权的内涵,以利于社员权制度体系的构建。
尽管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其著作中提到: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2]504。然而,要对社会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现象进行周延并具说服力的概念界定通常又是很困难的。因此,美国法官卡多佐先生关于“概念的专横乃是产生大量不正义现象的根源”[12]508的观点是不无道理的。又由于社员权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因此,笔者并不打算直接界定社员权的概念,而是结合现有理论研究成果从以下几方面阐述笔者对社员权涵义的理解。
(一)从历史渊源上看,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概念
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当促使社员权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出现时,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社员权得以产生和发展,并与社会本位的立法状况密切相关。可以说,“社员权产生的直接条件就是具备独立人格之社团法人的出现,以及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2]。然而,从法律因素上看,社员权的大量产生和发展却是因社会本位立法的盛行,主要标志是1897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即社员权是民法社会化的产物。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对弥补民法传统调整模式的缺陷具有重要贡献。现代社会,各种社团越来越发达,如投资公司、合作社、党派团体、人民群众团体、文艺和体育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商会和行业协会等等。由此可见,人被普遍团体化了,现代社会是一个团体人与个体人并存的社会。而且,不同团体的社员的身份、地位和能力都是不一样的。传统民法对抽象的平等民事主体利益的关注以及其契约调整模式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类团体是不具调整意义的。在这种背景下,民法的社会化成为必然趋势,现实社会生活需要其重新审视各式社会团体成员之地位,并赋予其不同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以适应社会生活对法律调整的需求。因此,民法必然包括个体法和团体法。作为团体法上的重要概念,社员权又是团体法的灵魂,是保障社团的运作并成为牢固的组织体以及实现组织体之目的的基石。
(二)从法律属性上看,社员权是体现多重社会关系的独立民事权利
如上所述,社员权乃团体法上的概念,并且是与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值得进一步研究。现有论述大都指出了社员权的主体,然而对其客体则较少涉及,关于其内容研究又存在不同理解、分歧较大。因此,这里先论述社员权的主体和客体,关于其内容则在下文详细阐述。
毋庸置疑,社员权的权利主体是社员,因为社员是社团的一份子。然而,社员权的相对人是否仅为社团呢?谢怀栻教授明确指出,社员权的相对人是社团[7],而且,王振嵩也提出,社员权的相对人是社团,体现的是社员与社团之间的相互关系[13]。而章光圆则指出,社员权的相对人不能仅仅局限于社团,其他社员和第三人都有可能成为权利的相对人,因而社员权兼有绝对权和相对权属性[14]。孙文桢也提出,社员权的相对人并不局限于社团,还包括其他社员[8]。笔者认为,从社员权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上看,包括对内和对外两重社会关系,即社员权不仅体现为基于社员资格或地位所产生的社员之间以及社员与社团之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社员与社团之外的第三人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因为,要取得社员资格或具有社员身份,需要进行登记,经过登记后,这种社员关系对外就具有了公示性。在此意义上,社团、其他社员以及第三人都有可能成为社员权的相对人,也有利于社员权的全面保护以及对社员权的行使对相对人将产生何种影响进行关注。
根据法的一般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概念,团体的存在是社员权的基础。笼统地说,社员权的客体是行为。是以他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为标的者,例如债权、社团与社员相互间之权利[15]。其中所指“社团与社员相互间之权利”实际上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社员权”。具体来说,社员权的客体包括社员请求社团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社员请求其他社员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社员请求第三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所以说,社员权既体现了对内关系,又体现了对外关系。社员对于社团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性,体现为相对权,然而,这种相对权一经登记又具有了公示性,具体表现为社员对社团其他社员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又体现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因此,关于社员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都应同时重视其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三)从内容上看,社员权兼具非经济性的和经济性的权利
作为团体法上的概念,社员权在权利内容上具有综合性的特点,不仅包括非经济性的权利,同时还包括经济性的权利。社员权所涉利益的多元化使得其权利内容也呈现多种属性,因而远非单一维度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所能概括。这种权利中既有作为团体成员的身份的权利,又有财产权利[9]。然而,现有论述要么将社员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来讨论其具体内容;要么基于社员身份的特殊性,将社员权分为社员财产性权利、社员人身性权利以及社员程序性权利。前者的划分标准,是基于社员权的目的是为实现团体利益还是社员个人利益的考虑,因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后者的划分标准则是基于社员权的复合性和多重性特点,同时也看到了社员权与传统单向一维民事权利的区别,因而能够较为全面地阐述社员权的内容。然而,从名称的确切性角度考虑,社员权在具体内容构成上以是否以经济利益为主为标准划分为非经济性的权利与经济性的权利为最佳,不仅能有效避免歧义,也较为与实际相符。实践中,社团本身的类型也是多样化的,有营利社团,也有公益性社团。社团是否进行经济活动,社员权中经济性的权利与非经济性的权利所处的地位则正好相反。其中,经济性质的权利以求得经济利益为主,包括社团设施的利用权、利益享受权等;非经济性质的权利则不以经济利益为主,包括社员出席社团会议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发表意见的权利、对社团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利以及参加社团活动的权利等。当然,社员权的具体内容因社团类型是公司、合作社等的不同也会有所不同。
(四)从范围上看,社员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社员权既具有实体性,又具有程序性,是实体权与程序权的统一。长期以来,学界对社员权的论述较多是关注其实体性权利,而忽略或忽视了对程序性权利的研究,从而导致社员权研究出现片面并难成系统的局面。实际上,社员权中的程序性权利如社员大会的决议的撤销诉权、决议无效诉权以及社员利益遭受侵害而行使的其他诉权或救济权等,不仅是社团实现自治的有效保障,同时也是实体性权利行使和实现的保障。如果社员权中这些程序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仅难以实现社团宗旨,社员权中的实体性权利也因缺乏保障而形同虚设。而且,社员权中的实体性权利又是程序性权利行使的目的和归属,因为行使程序性权利最终是为争取实体性权利获得保护和救济。因此,我们对社员权的体系化研究必须同时重视其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并重点关注二者之关联性。
总的来说,社员权非单一维度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所能概括,从权利来源上,其来源于宪法上的结社权,属集合权利,因而具有概括性和集合性的特点。社员权中所包括的无论是经济性的权利还是非经济性的权利,都不是独立的,而是为实现社团宗旨和社员自身利益所必需的,彼此之间相互联系、不可分割。而且,从范围上看,社员权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是一类具有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对其成员享有的社员权进行直接的法律界定,只是列举了社员权的内容。如前所述,社员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理,社员权实际上也是对社员权利和社员义务的统称。再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内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权,即是指具备社员资格条件并办理入社手续成为合作社社员后,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称。当然,对社员权的理解离不开对社员法律地位的认识。一般认为,社员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社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项法律关系都是涉及合作社的内部关系。然而,笔者认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涵义的切实把握,还需考虑合作社内部关系对外部关系的影响。
具体来说,应从三方面把握合作社社员权的涵义:首先,社员权是社员与合作社之间法律关系的集中体现。即具备社员资格条件通过出资成为合作社社员后,可以基于社员身份对合作社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如社员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等;其次,社员权在社员与社员之间具有平等性。社员之间社员权的平等,也是指社员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合作社的运作中,每位社员平等地享有社员权利和平等地履行社员义务,共同推动合作社事业的发展。具体来说,社员对合作社事务实行民主管理或者说社员的民主控制原则就是对社员权平等性的集中反映。而且,合作社社员权的平等性是实质平等而非形式平等,即并非权利义务的等同,如社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差异都会导致社员实际享有的表决权、盈余分配权在具体数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最后,社员权利的行使应兼顾其他社员的利益、合作社整体的利益以及与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在合作社实践中往往为很多人所忽略,大家通常较为关注社员权中的权利,而忽略或淡化其中的义务。实际上,社员权利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也是关于“社员权是社员权利义务的总称”的另一种全面阐释。
总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的理解,一定要明确和把握合作社在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经济社会关系。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形成和发展也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相关制度设计就应关切我国实际,尤其是要注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致力于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期绩效与短期绩效的平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旨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在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上,社员权制度建设至关重要。然而,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社员权的相关规定过于简略,在社员权的制度建设上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不利于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权制度建设应立足我国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制度需求,以实现合作社事业宗旨为目标,以合作社价值和原则为根本,以合作社社员利益保护为核心,全面协调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价值理念,运用法律形式对合作社社员权利以及各种相关利益做出充分而有效的维护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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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Analysis of the Connotation and Definition of Members’Rights of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XU Ying
(Collegeof Political Scienceand Law,Zhaoqing University,Zhaoqing,Guangdong 526061,China)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members'rightsystem,related to the interest relationship of different interestgroups,is a complicated rights system.The connotation and definition ofmembers’rights is a basic issue in the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members'right system.Especially,there is no consistent view on the connotation ofmembers’rights.Therefore,it is very necessary to define themembers’rights.There are internal and external relationships in themembers’rights of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combined w ith the legal connotation of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Farmers’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members’rights;connotation;concept
DF474
A
1009-8445(2017)04-0012-05
(责任编辑:李曙豪)
2017-02-1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制度研究”(13YJC820089)
许 英(1978-),女,湖南永兴人,肇庆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