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伯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00
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
刘伯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00
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以来,已经成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交融的共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应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惩治当事人滥用权利、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等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除当事人以外的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主体,以及能否在诉讼的其他环节适用也存在混乱。因此,有必要就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进行梳理。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法律适用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确立了有关原则,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所适用的范围没有进行明确说明,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出现不同理解,从而引发混乱。
因此,为了进一步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净化诉讼等初衷的实现,进一步减少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不诚信现象、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现状进行实证分析,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做针对性改进。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日益发达的经济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中,它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拥有对相关案件的独立判断。
但结合我国法官裁量权过多以及裁量不当的现实,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支持使得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弱势地位被进一步放大。因此,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学术界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只包含以下意思: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各主体(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在民事诉讼全程应当秉持诚实信用、不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诉讼环境。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具体法律的调整范围。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回答的是在什么时候应用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从法律适用的实践来看,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第一,是主观层面。主观层面是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主体,有关主体在享有他人对其保持诚实信用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不侵犯他人权益、恪守诚信的义务;客观范围则是指诚实信用原则所适用的领域,上文中提到的负有诚实信用义务的诉讼主体如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诉讼的过程中保持诚实守信,不得隐瞒、欺诈。
新时期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不断推进。但由于一些制度性原因,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对我国近年来的“两高”工作报告进行梳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不诚信现象。
(一)当事人不诚信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存在着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通过伪造证据和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民事诉讼的倾向和可能性,当事人不诚信的现象十分突出。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为例,根据不完全统计,在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后的4年时间里,武汉市人民法院共审理了340宗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案件类型集中在房产、劳务纠纷、借贷、假离婚等领域,且案件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根据另一篇报道,2015年安徽省检察院全年共监督虚假诉讼案件119件,涉及婚姻财产分割、借贷、房屋买卖等领域。当事人不诚信现象的严峻可见一斑。
民事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已经成为阻碍我国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倘若不对有关现象进行惩治,不仅会损害诚信诉讼者的合法权益,从更大的角度考虑,甚至会损害国家司法公正的形象和人民对公检法的信赖。因此,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矫正民事诉讼中的不诚信现象确有必要。
(二)法官不诚信的现象也有待整治
根据2016年“两高”工作报告,2016年以来,各级法院共立案查处违纪违法干警829人,其中结案710人;审判滥用执行权、利用执行权违纪违法的干警397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法官违法违纪现象亟待整治。
一次审判不公对社会公正的伤害要远远大于十次违法犯罪,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基于严格正当的司法工作。从我国社会的现实来看,法官不受人民群众的信任这一问题已十分突出,这严重制约了我国法治蓝图的实现。
(三)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诚实信用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同和应用。但可惜的是,目前所公开的大多数案例中,大多数仍然以当事人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主体,而缺乏对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存在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对法官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援用有关法条。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初衷,就是为了从基本原则层面树立民事诉讼程序的道德标准和伦理准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由于当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明确的主体范围划分,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大多将适用主体局限于当事人的实际,应当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进一步修订,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即包括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遵守有关原则和基本道德准则,秉持诚实信用的良好品德。
具体而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进行虚假诉讼、不得捏造证据、不得伪造事实,更不能恶意滥诉、拒不执行等等;法官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不得滥用职权、搞突击审判,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等。通过对适用主体的明确划分和规定,避免司法解释中主体混乱的问题。
(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客体进行划分
除了对主观层面进行明确,现状同样急需对客观层面进行进一步划分: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程,按照诉讼程序的顺序进行阶段性分类,将民事诉讼氛围审前、庭审、执行等不同阶段,并根据不同阶段的特征等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适用规则和适用方法等作出说明。
因此,在一些看似不宜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领域衡量是否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各级法院应当秉持民事诉讼维持社会公正的根本出发点,找出当前民事诉讼案件中矛盾频发的症结,正当应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切实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提升诉讼效率、保证程序正义、遏制诉讼欺诈等不良现象和风气的蔓延。
本文从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和适用范围展开,讨论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方法,并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入手,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现状和问题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不诚信现象比较严峻,主要表现在适用主体和客体混乱两个方面。因此,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当从有关法律规则和界定上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和适用客体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司法解释混乱所带来的问题和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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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A
2095-4379-(2017)31-0194-02
刘伯男(1992-),女,广东人,本科,任职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